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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原簡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賀平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11日111年度原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P55)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話不投機,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丙○,且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是原審量刑似嫌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等情事為由,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與告訴人丙○原本素不相識,僅因與告訴人聊天時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任意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亦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供稱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參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9號卷第46頁)、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累犯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實害及坦承犯行但未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而上訴人所提被告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未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則已為原審所審酌而為上開合法適當之量刑評價,是上訴人猶以該等量刑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淑燕附件:

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