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亞寧
黃鈺卿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1年度原易字第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亞寧教唆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鈺卿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亞寧、黃鈺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本案被告林亞寧唆使被告黃鈺卿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核其所為,係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教唆犯,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罰。又被告黃鈺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又被告林亞寧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月、1年1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案件,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109年1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又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其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本案犯行,而迄被告等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等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鈺卿明知本案機車並未遭竊而係業已出賣他人,竟因擔憂該機車尚未過戶,買方若觸犯刑事案件而遭牽累,在被告林亞寧之教唆下,向員警誣指該機車為不詳人士所竊取等不實內容,虛耗有限之偵查犯罪資源,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林亞寧、黃鈺卿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林亞寧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未婚無小孩,不用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黃鈺卿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美髮師、、未婚無小孩,不用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黃鈺卿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9條、第47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44號被 告 林亞寧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送達地址:臺中市○○區○○○道0 段000巷0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鈺卿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亞寧與黃鈺卿均明知林亞寧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明道大學前,將黃鈺卿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新臺幣(下同)22000元售予MALAMBE PHAZIMANE GCINA(國籍:史瓦帝尼,中文名:帕咨瑪,已歿,下稱帕咨瑪)作為權利車使用(即未至監理機關辨理過戶登記),詎林亞寧基於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0年9月20日20時許,教唆黃鈺卿誣指前開機車遭竊,黃鈺卿即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0年9月21日0時2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謊稱:其於110年9月20日13時30分許,將前開機車停放在明道大學大門口旁機車停放區,鑰匙放在該機車上,逾半小時後返回,發現前開機車失竊,因工作關係,先自行搭火車返回臺中,於工作結束後,方前來報案等語,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之公務員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竊盜罪。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於110年9月22日19時19分許,在明道大學前發現帕咨瑪騎乘前開機車,對其製作警詢筆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亞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伊在臉書商店拍賣酷龍機車,於110年9月19日,證人帕咨瑪透過臉書與伊聯繫洽商購買機車事宜,兩人約定於110年9月20日14時許,在明道大學大門口旁機車停放區,以22000元出售前開機車予證人帕咨瑪作為權利車使用,當日伊騎乘前開機車從臺中沙鹿區沿台一線至上開交易地點,將前開機車賣予證人帕咨瑪後,伊再搭計程車去田中火車站坐火車返回沙鹿之事實。 ⑵坦承並證明於110年9月20日20時許,伊有告知被告黃鈺卿前開機車已以22000元出售予他人,但唯恐機車未過戶遭作犯罪用途,故叫被告黃鈺卿去報案機車失竊之事實。 2 被告黃鈺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被告林亞寧有告知伊,前開機車已以22000元出售他人,伊並獲取11000元之事實。 ⑵坦承並證明被告林亞寧怕前開機車未辦理過戶登記,倘涉及刑案會牽累被告黃鈺卿,故告知伊去報案,伊遂於110年9月21日0時2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以上開言語報案之事實。 3 證人帕咨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亞寧在臉書商店拍賣酷龍機車,於110年9月19日,證人帕咨瑪透過臉書與被告林亞寧聯繫洽商購買機車事宜,兩人約定於110年9月20日14時許,在明道大學大門口旁機車停放區,被告林亞寧以22000元出售前開機車予證人帕咨瑪作為權利車使用之事實。 4 被告林亞寧與證人帕咨瑪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同上開待證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黃鈺卿110年9月21日0時15分至0時17分調查筆錄、被告黃鈺卿110年9月23日15時57分至16時19分調查筆錄、被告黃鈺卿110年9月23日18時26分至18時32分調查筆錄、刑事案件被害人個人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黃鈺卿於110年9月21日0時2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以上開言語,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之公務員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竊盜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亞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之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黃鈺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林亞寧前因詐欺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8月10日),於109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亞寧、黃鈺卿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例可參。本案承辦員警對於被告黃鈺卿報警陳稱機車遭他人竊取,針對何人為竊盜行為人?機車何時、何地遭竊取?是否係攜帶兇器竊盜?有無共犯?遭竊取之機車現於何處?均有實質調查之權限及義務,尚非一經被告聲明或申報,承辦員警即應依其聲明或申報之內容登載於公文書上。是被告黃鈺卿誣告行為雖可能造成承辦員警調查方向錯誤或造成調查上之不便,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難認其等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誣告部分,因時地密接而具社會意義之一行為侵害數罪名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