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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原簡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慕霖法扶律師 陸詩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35號、第599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原易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詹慕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玖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慕霖明知其並非無資力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2月10日中午12時45分至下午1時30分之間,在臺中市

○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1樓站前廣場處,向路過之民眾阮氏河佯稱:伊欲搭車至臺東,但身上現金不足,致阮氏河陷於錯誤,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復協助購買普悠瑪車票1張(價值831元),詹慕霖旋取走上開普悠瑪車票及零錢169元。嗣因阮氏河發現詹慕霖仍停留於臺中火車站內,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普悠瑪車票1張(價值831元)、悠遊卡1張及現金3萬0670元(含上開詐欺所得369元)。

㈡於110年11月7日下午2時至2時17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

二路8號臺灣高鐵臺中站與臺灣鐵路新烏日站之連通道,向路過之民眾王卉蓁佯稱:伊因遺失金融卡,無法購買車票返回屏東部落,致王卉蓁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00元予詹慕霖。嗣因詹慕霖未依約返還車資,王卉蓁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阮氏河、王卉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原易卷第215、217頁),核與告訴人阮氏河、王卉蓁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111年2月10日、110年11月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各乙份、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乙份(偵5993卷第27至 31頁、第39至 57頁;偵4435卷第35至37頁)、被告與告訴人王卉蓁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乙份(偵4435卷第41至4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對阮氏河施用詐術,而接續詐得1200元,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應僅論以一罪,為接續犯,以符合罪責原則。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②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4月;③又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④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0年2月2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4435卷第100至107頁;本院原易卷第41至48頁),其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原易卷第15至57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其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之年,意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而以上開手法詐取被害人阮氏河、王卉蓁之財物,其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王卉蓁成立和解,當庭給付2000元與被害人王卉蓁,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原易卷第109頁),而被害人阮氏河部分,被告雖表明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害人阮氏河未到庭參與調解而無法調解成立(本院原易卷第123頁),其造成之損害尚未彌補,然可認告犯罪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人重病、經濟狀況貧寒(見偵4435卷第9頁;本院原易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自阮氏河處取得之現金200元、169元,合計369元,為其詐欺所得財物,業據扣案(為扣案之現金3萬0670元之一部分),尚未合法發還阮氏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害人阮氏河因被告對其施用詐術而花費831元被告購買普悠瑪車票1張,雖該普悠瑪車票業經扣案,然該普悠瑪車票係被告施用詐術取得金錢後而購買之物,被告之詐欺行為所取得之財物應為現金831元,而該筆現金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犯罪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向被害人王卉蓁詐得之金錢,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被害人王卉蓁成立和解,當庭給付2000元與被害人王卉蓁,業如前述,而被告因和解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告訴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培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