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翊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4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4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翊秤於民國110年9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居處,飲用啤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酒後無照騎乘牌照號碼KP2-87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長億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及臉色潮紅,為警攔查並發覺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對洪翊秤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倘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一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固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惟該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倘仍為寄存送達,則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前,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7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倘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即未確定,檢察官尚不得繼續偵查或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被告洪翊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362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42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應履行事項(未向公庫支付指定金額),而於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111年度撤緩字第152號全卷可參。
四、然查:㈠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字第152號卷所示,上開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向被告之戶籍「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居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為送達,該戶籍地址部分係於111年5月4日寄存送達於轄區警察機關;居所部分,則遭郵務機關以「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退回等情,有該卷所附送達證書可參(見撤緩字第152號卷第15、17、19頁)。
㈡經本院職權向被告上開戶籍轄區警察機關函詢、公務電話聯
繫結果: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1年8月16日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13006403號函覆稱「經派員至被告戶籍地按址查訪,其子張富翔表示洪翊秤已1年多未返家且不知去向」等語;⑵指南派出所值班員警電話答稱「被告迄至111年8月19日均未至戶籍所轄之指南派出所領取寄存郵件」等語(見本院中原交簡卷第25、29頁),揆諸前揭說明,其送達程序難認已屬合法。
㈢再者,被告前於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查獲時,係向警方陳報居
所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A址),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27頁),嗣經警方移送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號」(下稱B址)。復經本院再向A、B址所轄警察機關函詢結果: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9月28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24012號函所附交辦單(含照片)載稱「經按址前往查訪2次均未有人在家,無法探詢被告有無居住於此」等語(見本院中原交簡卷第33-39頁)、⑵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1年8月14日北警分偵字第1110018113號函覆稱「經本分局溪州分駐所員警前往洪嫌居住地查訪後,該址目前居住人為洪嫌遠親,表示洪嫌以撿拾資源回收為生,居無定所,且提供聯絡方式(0000-000000,但目前無法接通),表示洪嫌有時會來該址找他」等語(見本院中原交簡卷第27頁),則被告是否另有實際居住在上開A、B址亦有不明,況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始終未對A、B址為送達,其送達程序亦難謂完備。
五、綜上調查結果,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顯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相同效力),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