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宥延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70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豐原簡字第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宥延犯加重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宥延於民國105年6月間結識陳令融,因陳令融需錢孔急,而向潘宥延借款,潘宥延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基於重利犯意,趁陳令融急迫、輕率、處於難以求助處境而急需現金週轉之際,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105年6月17日,在臺中市潭子火車站對面,貸與陳令融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且於當日預扣第1期利息後,交付現金14,000元與陳令融,並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於同年7月29日,貸與陳令融10,000元,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並於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及前筆借款利息差額2,400元後,將餘款4,600元匯予陳令融,並於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包含一、㈠部分借款之利息)。㈢於同年12月31日,貸與陳令融20,000元,並約定每期利息6,000元,並於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後,在臺中市中華路與成功路口交付現金1萬4000元與陳令融。嗣後約定上開借款5萬元應於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1萬5000元。潘宥延並於附表編號10至179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10年8月間,陳令融因無力償付足額利息,繳付不正常,潘宥延進而提升為基於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自110年8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發送「給妳不知道幾次機會妳都不在乎,非要我出手腳,那好阿我就讓妳看看我們的手段」、「沒教訓你當我在放屁」、「我去我也不想說什麼了直接押人了」、「今天不是交錢就是交人」、「妳當我是死人嗎 對妳不會下手處理妳吧」、「你是不是在家,我要過去找你,出門小心一點」等文字或語音訊息予陳令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恫嚇言語或訊息,使陳令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80至184所示之重利。
二、案經陳令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宥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547至549頁,本院原易字卷第59頁、第281頁、第2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令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8頁、第31至32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申設之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
00 號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告訴人提出之借款還款明細、告訴人申設之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②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④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上開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轉帳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37頁、第41至42頁、第43至44頁、第47至53頁、第55至295頁、第415頁、第417至527頁、第297至309頁、第311至331頁、第333至383頁、第385至386頁、第387至401頁、第403至405頁、第415至416頁、第411至413頁,本院原易字卷第105至109頁、第111至135頁、第137至145頁、147至159頁、第161至163頁、第165至185頁、第193至210頁、第211至214頁、第215至223頁、第233頁、第243至2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
、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經查,被告分別貸與告訴人2萬元、1萬元、2萬元,均係以每月為1期,利息分別為6,000元、3,000元、6,000元,依此計算上開3筆借款之周年利率均為521%【計算式:①(6000÷30×365)÷14000×100%=521%;②(3000÷30×365)÷7000×100%=521%;③(6000÷30×365)÷14000×100%=521%】,且最後約定貸款5萬元,以每月為1期,並於每月15日收取1萬5,000元利息,借款之周年利率亦為521%【計算式:(15000÷30×365)÷35000×100%=521%】,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20%之限制,亦高於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審諸我國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或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被告以上開年利率向告訴人收取利息,顯係異於尋常之極高額利率,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㈡又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
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並衡酌刑法分則傷害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及本章各罪之刑度,將法定刑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2項規範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已闡明將使債務人心生畏懼而取得重利等不當索討重利之行為,均加以規範並科以刑罰,而得獨立認係一種取得重利之暴力犯行,而酌以立法理由已揭示本罪之刑度係參酌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章之刑度,且參以實務上就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就其中強制、恐嚇均認為係該罪之不法內涵或一部行為之法理,應為本罪作相同之適用,亦即,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之情形,應視為取得重利之手段,祇成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應再依同法第277條、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及第306條論處。
㈢另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借款與告訴人後,即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79所示之重利,嗣因告訴人未再按期繳納利息,被告遂於110年8月17日起,以LINE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或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以向告訴人催討利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繼續償付利息,從而,被告原先雖係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惟嗣顯將犯意提升為以恐嚇方式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加重重利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先前所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普通重利罪,已為其後加重重利犯行所吸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共3罪。被告先前所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普通重利罪,均已為其後加重重利犯行所吸收,不再另論普通重利罪;又被告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縱其行為尚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依上開說明,此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故就被告各次加重重利犯行所涉及之恐嚇行為方法,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本於犯罪事實所述3次消費借貸關係,於附表所示時間,
接續多次向告訴人收取重利及加重重利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另被告分別於105年6月17日、同年7月29日、同年12月31日貸
款與告訴人之時間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計算,顯係各自獨立之消費借貸關係,足見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各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供
己花用,竟貪圖不法利益,乘告訴人急迫、輕率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使告訴人生計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受害匪淺,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甚且以恐嚇手段向告訴人索討高額利息,惡性及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卷第187至188頁),並依約給付分期款項,足見其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貸放之金額、收取利息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為督促被告切實履行調解內容,再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支付調解金額與告訴人。又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附負擔之宣告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確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854,900元利息乙節,業據被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第28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自111年6月起,每月清償5,000元,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清償2萬元等情,亦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附卷可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追徵。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其餘犯罪所得834,900元(包含未給付之和解金額及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給付告訴人款項(有如前述),則倘被告已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依期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收取重利之時間、金額及方式一覽表。
【附件】本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