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益宏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2、5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8日起,參與由林庭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犯附表編號1至8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少年周○易(89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庚○○知悉其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阿杰」、「阿東」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分工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由庚○○等下游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受騙之人匯入之款項,復由林庭宇、周○易等成員向庚○○等下游車手取款,嗣庚○○在其經手之詐欺所得款項範圍內,與林庭宇、周○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旋即由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將全部款項交付周○易轉交林庭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就附表編號9至19部分,則將全部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再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庚○○於上開提款各日可因此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戊○○、子○○、壬○○、己○○、辛○○、癸○○、王苑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蔡俊吉、張添淳、劉俊樟、葉宇皓、林羿廷、蘇致嘉、李姝勇、謝承甫、何冠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原訴緝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原訴緝卷】第

478、738至7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惟查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70003724號卷【下稱警3724號卷】第3至6頁背面、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下稱少連偵56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原訴緝卷第13至15、33至35、129至147、457至483、727至76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周○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9603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68至69、70至77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9603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216至218頁、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16851號【下稱警6851號卷】第7至19頁)、共同正犯林庭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同案審理中之證述(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70002215號卷【下稱警2215號卷】第2至5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下稱少連偵42號卷】第10至12頁、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原訴34號卷】第66至74、177至182頁反面、第184至194頁反面);以及下列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他卷二第80頁背面至81頁背面)㈡證人即告訴人子○○之證述(他卷二第86頁背面至89頁)㈢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證述(他卷二第102頁背面至105頁)㈣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證述(他卷二第111頁背面至112頁)㈤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述(他卷二第117至119頁)㈥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證述(他卷二第127頁背面至128頁)㈦證人即告訴人癸○○之證述(他卷二第138至139頁)㈧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本院原訴34號卷第113至115頁、

本院原訴緝卷第557至559頁)㈨證人即告訴人蔡俊吉之證述(警6851號卷第27至33頁)㈩證人即告訴人張添淳之證述(警6851號卷第53至61頁)證人即告訴人劉俊樟之證述(警6851號卷第75至77頁)證人即被害人莊麗螢之證述(警6851號卷第97至100頁)證人即告訴人葉宇皓之證述(警6851號卷第111至11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羿廷之證述(警6851號卷第137至141頁)證人即告訴人蘇致嘉之證述(警6851號卷第147至14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姝勇之證述(警6851號卷第169至177頁)證人即告訴人謝承甫之證述(警6851號卷第193至199頁)證人即告訴人何冠蓁之證述(警6851號卷第229至235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凱琪之證述(警6851號卷第211至213頁)上列告訴人或被害人報案時之各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等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轉帳畫面截圖或匯款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他卷二第80至146頁、警6851號卷第21至245頁、本院原訴緝卷第543至563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①徐敏華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申辦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敏華之郵局帳戶,他卷二第72至74頁)②邱順偉向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

順偉之郵局帳戶,他卷二第96至97反面)③黃雯萱向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雯萱之郵局帳戶,他卷二第132至133反面)④陳宏明向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宏明之郵局帳戶,臺中地檢署107年度核退字第64號卷【下稱核退卷】第14頁)⑤陳宏明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宏明之彰銀帳戶,核退卷第16頁正反面)⑥林玉娟向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

玉娟之郵局帳戶,核退卷第18頁)⑦林玉娟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玉娟之華南帳戶,核退卷第20頁反面)⑧林玉娟向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玉娟之聯邦帳戶,核退卷第22至23頁)⑨黃世豪向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世豪之郵局帳戶,核退卷第25頁)⑩黃世豪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黃世豪之合庫帳戶,核退卷第27至28頁)⑪蘇權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蘇權驥之台新帳戶,核退卷第30頁正反面)⑫蘇權驥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蘇權驥之玉山帳戶,核退卷第32頁正反面)⑬王漢傑向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下稱王漢傑之新光帳戶,核退卷第34頁)⑭許晉銨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許晉銨之中信帳戶,核退卷第37頁)⑮曾玫菁向星展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曾玫菁之星展帳戶,核退卷第40至41頁)⑯陳登輝向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登輝之郵局帳戶,核退卷第43頁)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款或交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使用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表、提款金額暨地點一覽表、提領總表、被告及共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員偵查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書、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執行搜索時間為107年1月24日,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豪富大飯店307號房)各1份(他卷一第3頁正反面、21、49、87至92、93至97、104至108、他卷二第71至79、95至101、131至136、152至155頁、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60049513號卷【下稱警49513號卷】第15頁正反面、警2215號卷第6至7、22至23、28頁正反面、33至49、82頁、警3724號卷第7至10、15至19、23至25、32、113至116、128至129、140至143、152至153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1號卷【下稱偵61號卷】第18至19頁反面、25至26頁反面、本院原訴34號卷第44頁、警6851號卷第3、5、21至25、249至293頁);復有被告經警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可資佐證(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詳見警3724號卷第15至19頁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卷第23頁之扣押物品照片),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另附表編號15、17、19之告訴人蘇致嘉、謝承甫、被害人陳凱琪各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5、17、19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均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5、17、19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5、17、19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5、17、19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旋即於附表編號15、17、19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5、17、19所示之金額款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蘇致嘉、謝承甫、被害人陳凱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6851號卷第147至149、193至199、211至21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5、17、19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核退卷第25、27至28、30頁正反面、32頁正反面、34、37頁)、被告上開提款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見警6851號卷第259至269、279至287頁)各1份在卷可考,追加起訴書雖就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款及被告提款之其中一部分有所漏載,惟該等漏載部分均與追加起訴書所載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均應予補充。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自該等帳戶提領該等款項,復經由少年周○易、同案被告林庭宇或其他成員,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堪認被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論者指出,所謂「掩飾」,係以各種事實或法律行為,遮蓋修飾,使人看不出真相,亦即設法掩蓋真實之情況,使人無法察覺;而所謂「隱匿」,指隱藏而使之不易發現之意。兩者雖類似,但相較之下,「掩飾」另有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行為,仍應予以區別(參閱徐昌錦,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解析與評釋─從刑事審判之角度出發,司法周刊第1851期【司法文選別冊】,106年5月26日,第7頁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04號判決意旨)。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收取詐得款項,而指示被告持該等人頭帳戶金融卡加以提領,再經由少年周○易、同案被告林庭宇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斷點」,應屬於積極主動之掩飾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掩飾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復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收取詐得款項,而指示被告持該等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該等款項,再經由少年周○易、同案被告林庭宇層層轉交上游成員,可證本案詐欺集團分層之組織結構縝密、精細,若要使其順利運作,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臨時組成即能即刻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認被告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係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查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比本案更早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犯行,是本院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本案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4),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所犯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3、5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部分)雖未記載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惟此等部分與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明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雖然該成年人不需要明知該共犯為兒童及少年,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為兒童及少年,才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期間僅約半個月,而其拿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後交付之過程,雖有與同案少年周○易碰面,惟均僅短暫接觸,且被告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少年周○易當時未滿18歲,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再附表編號15、17、19之擴張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至8部分,與少年周○易、同案

被告林庭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上開犯行其中附表編號9至19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9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19次犯行,分別造成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各次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各該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亦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被告上開處斷刑時,既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年度台上3876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各該財產損害,迄今未能賠償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且犯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鷹架之工作、每半個月可按日薪2000元領取薪資、未婚無小孩、無人須扶養之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緝卷第766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原訴緝卷第76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9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該19罪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參閱林鈺雄,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109年6月,第70至71頁)。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扣案手機2支都是我的,門號0966這支

是我的工作機,我是用這支手機跟其他共犯聯絡,另0918是我自己的手機等語(本院原訴緝卷第753頁),可證被告經警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查扣之另一支手機(含其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無證據證明有供其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已經少年周○易、同案被告林庭

宇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是被告對於該等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詐欺金額。

㈢按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屬於主刑之從刑,而為獨立於刑

罰外之刑事制裁,然此並不影響其係附隨於刑事違法行為而存在之法律效果之本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提領詐欺贓款日期分別為107年1月9日(附表編號1、3至6)、同年月10日(附表編號1、2)、同年月11日(附表編號7、8)、同年月12日(附表編號9至11)、同年月15日(附表編號12至14)、同年月17日(附表編號15至17、19)、同年月18日(附表編號17、19)、同年月20日(附表編號18),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

一開始他們沒有說我可以分到的報酬比例,另外他們一天給我1000元的飯錢等語(見本院原訴緝卷第765頁),是其每日分得之報酬1000元合計8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按其各該日所提領遭詐騙被害人之人數比例計算獲利。據此,附表編號1分得700元(107年1月9日之200元+同年月10日之500元)、編號2分得500元、編號3至6各分得200元、編號7及8各分得500元、編號9至14各分得333元(上揭未滿1元部分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皆予以扣除)、編號15及16各分得250元、編號17分得750元(107年1月17日之250元+同年月18日之500元)、編號18分得1000元、編號19分得750元(107年1月17日之250元+同年月18日之500元),均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六、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該規定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已無審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祥薇追加起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人頭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主文 1 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月9日21時11分許,佯裝遠雄旅遊社員工,詐稱:員工輸入錯誤致多訂了一張往雅加達機票,需與銀行連繫取消該筆訂單,復佯裝中信銀行之客服致電戊○○,詐稱:應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徐敏華之郵局帳戶 ①107年1月9日23時12分 ②107年1月9日23時41分 ③107年1月9日23時47分 ④107年1月10日0時1分 ⑤107年1月10日0時5分 ⑥107年1月10日0時8分 ①2萬9989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6001元 ④2萬9987元 ⑤2萬5985元 ⑥3891元 (合計14萬9838元) A.107年1月9日23時15分提領2萬5元 B.107年1月9日23時16分提領1萬5元 C.107年1月9日23時44分提領2萬5元 D.107年1月9日23時45分提領9905元 E.107年1月9日23時49分提領2萬5元 F.107年1月9日23時50分提領6005元 G.107年1月10日0時4分提領2萬5元 H.107年1月10日0時5分提領1萬5元 I.107年1月10日0時8分提領2萬5元 J.107年1月10日0時9分提領6005元 K.107年1月10日0時10分提領3005元 L.107年1月10日0時22分提領2萬5元 (以上含編號2告訴人子○○匯入左列同帳戶之款項) A.至F.、L.均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G.至K.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9日19時20分許,以電話聯繫子○○,佯稱係金馬團購之特約廠商,因其員工作業疏失,若不解除合約即會扣款云云,致蕭麗雲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徐敏華之郵局帳戶 107年1月10日 0時16分 2萬9985元 A.107年1月10日0時22分提領2萬5元 B.107年1月10日0時23分提領1萬905元 (以上含編號1告訴人戊○○匯入左列同帳戶之款項) 均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9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壬○○,佯稱係網路瘋狂賣客之客服,因賣家操作錯誤,致多訂50筆訂單,需以信用卡刷退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邱順偉之郵局帳戶 107年1月9日 22時18分 1萬6985元 107年1月9日22時27分提領2萬5元 (以上含編號4告訴人己○○匯入左列同帳戶之款項)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8日21時48分許,以電話聯繫己○○,佯稱係網路瘋狂賣客之客服人員,因內部操作錯誤,致重複訂購50筆訂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邱順偉之郵局帳戶 107年1月9日 22時20分 2萬9987元 A.107年1月9日22時27分提領2萬5元 B.107年1月9日22時28分0秒提領2萬5元 C.107年1月9日22時28分37秒提領2萬5元 (以上含編號3告訴人壬○○匯入左列同帳戶之款項) 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9日20時52分許,以電話聯繫丁○○,佯稱係網路瘋狂賣客之客服人員,因內部操作錯誤,致重複訂購40筆訂單,須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邱順偉之郵局帳戶 ①107年1月9日22時24分 ②107年1月9日22時26分 ③107年1月9日22時32分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8985元 (合計8萬8955元) A.107年1月9日22時43分29秒提領2萬5元 B.107年1月9日22時43分57秒提領2萬5元 C.107年1月9日22時44分26秒提領2萬5元 D.107年1月9日22時44分53秒提領2萬5元 E.107年1月9日22時45分提領3905元 F.107年1月9日22時54分提領6005元 (以上含編號6告訴人辛○○匯入左列同帳戶之款項) 均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星展商業銀行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9日20時56分許,以電話聯繫辛○○,佯稱瘋狂賣客之客服人員,因內部操作錯誤,致重複訂購10筆訂單,須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邱順偉之郵局帳戶 107年1月9日 22時50分 5999元 107年1月9日22時54分提領6005元 (以上含編號5告訴人丁○○匯入左列同帳戶之款項) 臺中市○○區○○路00號之星展商業銀行。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1日18時3分許,以電話聯繫癸○○,佯稱係網路瘋狂賣客之客服人員,因內部操作錯誤,致重複訂購50筆訂單,須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黃雯萱之郵局帳戶 ①107年1月11日19時24分 ②107年1月11日19時34分 ①2萬9989元 ②2萬9985元 (合計5萬9974元) A.107年1月11日19時30分提領3萬元 B.107年1月11日19時48分提領3萬元 (以上含編號8告訴人王菀綺匯入左列同帳戶之款項) 均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郵局。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王菀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1日19時18分許,以電話聯繫王菀綺,佯稱係網路瘋狂賣客之客服人員,因內部問題及作業疏失導致誤為王菀綺購買物品,須取消刷卡云云,致王菀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黃雯萱之郵局帳戶 107年1月11日 20時9分 4萬7999元 107年1月11日20時15分提領4萬8000元 (以上含編號7告訴人癸○○匯入左列同帳戶之款項) 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郵局。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蔡俊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2日18時14許,以電話聯繫蔡俊吉,佯稱係網路瘋狂賣客之客服人員,因內部操作錯誤,致重複訂購30筆訂單,須取消訂單云云,致蔡俊吉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陳宏明之郵局帳戶 107年1月12日 19時32分 2萬8013元 A.107年1月12日19時35分3秒提領2萬5元 B.107年1月12日19時35分47秒提領8005元 均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大里農會健民辦事處。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張添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2日17時24分許,以電話聯繫張添淳,佯稱係網路瘋狂賣客之客服人員,因內部操作錯誤,致重複訂購30筆訂單,須辦理刷退云云,致張添淳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陳宏明之彰銀帳戶 107年1月12日 21時26分 3萬7123元 A.107年1月12日21時26分20秒提領2萬5元 B.107年1月12日21時26分54秒提領2萬5元 (以上含編號11告訴人劉俊樟匯入左列同帳戶之款項) 均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大里農會健民辦事處。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劉俊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2日19時6分許,以電話聯繫劉俊樟,佯稱係網路瘋狂賣客之客服人員,因操作疏失誤刷,須辦理刷退云云,致劉俊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陳宏明之彰銀帳戶 ①107年1月12日21時28分 ②107年1月12日21時30分 ①3915元 ②1075元 (合計4990元) 107年1月12日21時37分提領5005元 (以上含編號10告訴人張添淳匯入左列同帳戶之款項) 臺中市○○區○○路0號之大里農會健民辦事處。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莊麗螢(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18時55分許,以電話聯繫莊麗螢,佯稱係網路瘋狂賣客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刷,誤訂20筆購物紀錄,須辦理取消設定云云,致莊麗螢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林玉娟之郵局帳戶 ①107年1月15日20時15分 ①2萬9987元 A.107年1月15日20時18分16秒提領2萬5元 B.107年1月15日20時18分49秒提領2萬5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均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大里農會健民辦事處。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林玉娟之華南帳戶 ②107年1月15日20時50分 ②2萬4985 元 (①②合計5萬4972元) A.107年1月15日20時55分提領2萬5元 B.107年1月15日20時56分提領5005元 (以上含編號13告訴人葉宇皓匯入左列同帳戶之款項) 均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大里農會健民辦事處。 13 葉宇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19時至20時許,以電話聯繫葉宇皓,佯稱係網路瘋狂賣客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刷10筆購物紀錄,須辦理取消設定云云,致葉宇皓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林玉娟之華南帳戶 ①107年1月15日20時30分 ②107年1月15日20時32分 ①4萬9989元 ②2萬2123元 (合計7萬2112元) A.107年1月15日20時32分提領2萬5元。 B.107年1月15日20時33分11秒提領2萬5元。 C.107年1月15日20時33分48秒提領2萬5元 D.107年1月15日20時34分提領1萬2005元 E.107年1月15日20時55分提領2萬5元 (以上含編號12告訴人莊麗螢匯入左列同帳戶之款項) 均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大里農會健民辦事處。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林羿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19時28分許,以電話聯繫林羿廷,佯稱係網路瘋狂賣客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致帳戶分期扣款20個月,須辦理取消設定云云,致林羿廷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林玉娟之聯邦帳戶 ①107年1月15日20時30分 ②107年1月15日21時13分 ①9987元 ②2萬9989元 (合計3萬9976元) A.107年1月15日20時31分提領2萬5元 B.107年1月15日21時19分提領2萬5元 均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大里農會健民辦事處。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蘇致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6日23時許,以電話聯繫蘇致嘉,佯稱係網路瘋狂賣客之客服人員,因訂單出錯,會重複扣款,須辦理取消設定云云,致蘇致嘉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黃世豪之郵局帳戶 107年1月16日23時24分 107年1月16日23時27分 107年1月16日23時31分 107年11月17日0時14分 107年1月17日0時25分 4萬9999元 1萬9999元 3萬元 4萬9999元 2萬9985元 (合計17萬9982元) A.107年1月17日0時20分提領2萬5元 B.107年1月17日0時21分17秒提領2萬5元 C.107年1月17日0時21分52秒提領2萬5元 D.107年1月17日0時22分提領2萬5元 E.107年1月17日0時23分0秒提領2萬5元 F.107年1月17日0時23分32秒提領2萬5元 G.107年1月17日0時34分提領2萬5元 H.107年1月17日0時35分提領1萬5元 (以上含編號16告訴人李姝勇匯入左列同帳戶之款項) 均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大里農會健民辦事處。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黃世豪之合庫帳戶 107年1月17日0時15分 4萬9999元 A.107年1月17日0時24分提領2萬5元 B.107年1月17日0時26分24秒提領2萬5元 C.107年1月17日0時26分59秒提領2萬5元 D.107年1月17日0時27分提領2萬5元 E.107年1月17日0時28分12秒提領2萬5元 F.107年1月17日0時28分45秒提領2萬5元 G.107年1月17日0時29分提領2萬5元 H.107年1月17日0時34分提領1萬5元 (以上含編號16告訴人李姝勇匯入左列同帳戶之款項) 均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大里農會健民辦事處。 ③蔡權驥之台新帳戶 107年1月17日0時56分 107年1月17日1時13分 107年1月17日1時17分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2萬9987元 (合計8萬9957元) A.107年1月17日0時58分提領2萬5元 B.107年1月17日0時59分6秒提領2萬5元 C.107年1月17日0時59分44秒提領1萬9005元(以上含他人匯入款項) D.107年1月17日1時13分提領2萬5元 E.107年1月17日1時14分13秒提領2萬5元 F.107年1月17日1時14分45秒提領2萬5元(以上含他人匯入款項) G.107年1月17日1時21分提領2萬5元 H.107年1月17日1時22分提領1萬5元 均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大里農會健民辦事處。 ④蔡權驥之玉山帳戶 107年1月17日0時53分 2萬9985元 (①②③④合計34萬9923元) A.107年1月17日1時提領2萬5元 B.107年1月17日1時1分提領9005元 C.107年1月17日1時19分提領2萬5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均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大里農會健民辦事處。 16 李姝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6日21時許,以電話聯繫李姝勇,佯稱係瘋愛客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致帳戶被重複扣款20筆,須辦理取消設定云云,致李姝勇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黃世豪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 107年1月16日23時31分 107年1月16日23時32分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合計9萬9972元) A.107年1月17日0時24分提領2萬5元 B.107年1月17日0時26分24秒提領2萬5元 C.107年1月17日0時26分59秒提領2萬5元 D.107年1月17日0時27分提領2萬5元 E.107年1月17日0時28分12秒提領2萬5元 F.107年1月17日0時28分45秒提領2萬5元 G.107年1月17日0時29分提領2萬5元 H.107年1月17日0時34分提領1萬5元 (以上含編號15告訴人蘇致嘉匯入左列同帳戶之款項) 均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大里農會健民辦事處。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黃世豪申辦之郵局帳戶 107年1月17日0時6分 107年1月17日0時20分 4萬9989元 1萬9987元 (合計6萬9976元) (①②合計16萬9948元) A.107年1月17日0時20分提領2萬5元 B.107年1月17日0時21分17秒提領2萬5元 C.107年1月17日0時21分52秒提領2萬5元 D.107年1月17日0時22分提領2萬5元 E.107年1月17日0時23分0秒提領2萬5元 F.107年1月17日0時23分32秒提領2萬5元 G.107年1月17日0時34分提領2萬5元 H.107年1月17日0時35分提領1萬5元 (以上含編號15告訴人蘇致嘉匯入左列同帳戶之款項) 均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大里農會健民辦事處。 17 謝承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7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謝承甫,佯稱係網路瘋狂賣客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致多刷20筆款項,須辦理取消設定云云,致謝承甫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許晉銨之中信帳戶 107年1月17日21時33分 107年1月17日21時48分 107年1月17日22時2分 107年1月18日0時14分 107年1月18日0時17分 107年1月18日0時18分 2萬9987元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合計17萬9957元) A.107年1月17日21時37分提領2萬元 B.107年1月17日21時38分23秒提領2萬元 C.107年1月17日21時38分59秒提領1萬8000元 D.107年1月17日21時53分4秒提領2萬元 E.107年1月17日21時53分35秒提領1萬元 F.107年1月17日22時5分提領2萬元 G.107年1月17日22時6分提領1萬元 H.107年1月18日0時22分11秒提領2萬元 I.107年1月18日0時22分45秒提領2萬元 J.107年1月18日0時23分20秒提領2萬元 K.107年1月18日0時23分53秒提領2萬元 L.107年1月18日0時24分26秒提領2萬元 M.107年1月18日0時24分59秒提領2萬元 (以上含編號19被害人陳凱琪匯入左列同帳戶之款項) 均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大里農會健民辦事處。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王漢傑之新光帳戶 107年1月17日21時54分 2萬9985元 (①②合計20萬9942元) A.107年1月17日22時0分8秒提領2萬5元 B.107年1月17日22時0分43秒提領9005元 C.107年1月17日22時22分提領2萬5元 均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大里農會健民辦事處。 18 何冠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0日17時28分許,以電話聯繫何冠蓁,佯稱係網路瘋狂賣客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致重複訂購30個電鍋,須辦理取消設定云云,致何冠蓁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曾玟菁之星辰帳戶 107年1月20日19時54分 107年1月20日19時58分 29980元 29980元 (合計5萬9960元) A.107年1月20日20時7分提領2萬5元 B.107年1月20日20時8分提領1萬9005元 均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大里農會健民辦事處。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陳登輝之郵局帳戶 107年1月20日18時44分 2萬9987元 (①②合計8萬9947元) 107年1月20日20時9分提領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號之大里農會健民辦事處。 19 陳凱琪(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7日21時34分許,以電話聯繫陳凱琪,佯稱係某店家,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致誤設金額扣款,須辦理取消交易云云,致陳凱琪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許晉銨之中信帳戶 107年1月17日21時34分 2萬8123元 A.107年1月17日21時37分提領2萬元 B.107年1月17日21時38分23秒提領2萬元 C.107年1月17日21時38分59秒提領1萬8000元 D.107年1月17日21時53分4秒提領2萬元 E.107年1月17日21時53分35秒提領1萬元 F.107年1月17日22時5分提領2萬元 G.107年1月17日22時6分提領1萬元 H.107年1月18日0時22分11秒提領2萬元 I.107年1月18日0時22分45秒提領2萬元 J.107年1月18日0時23分20秒提領2萬元 K.107年1月18日0時23分53秒提領2萬元 L.107年1月18日0時24分26秒提領2萬元 M.107年1月18日0時24分59秒提領2萬元 (以上含編號17告訴人謝承甫匯入左列同帳戶之款項) 均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大里農會健民辦事處。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