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張文彥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先前於韓國服刑,久未歸國,戶籍因而遭註銷,戶籍處所也已經出賣予他人,被告歸國後係與母親同住於嘉義居所,而有固定住居所;被告因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未收受法院開庭通知、未遵期到庭,並非意圖逃亡;被告遭羈押時間已長,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限制莫大,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被告願提出新臺幣10萬元具保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後,經通緝始到案;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被告參與販毒集團,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人身心,權衡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為確保將來審判、可能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裁定自114年4月16日起羈押3月。
四、被告以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佐以卷內事證,本院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於110年、111年間,分別因詐欺、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分別於110年8月30日以及112年9月25日緝獲歸案而撤緝),顯見被告並非甘願接受裁判、刑罰執行之人,而有相當概率逃亡,況被告本案亦係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衡諸上開各情,本案若非羈押,被告實有極大可能性再度逃亡,無法確保後續審判以及可能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以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固定居住於嘉義居所,因此無逃亡意圖等語,然而在被告經通緝到案前,卷內並無該地址,被告亦未主動陳報該址,自難以此對於被告做何有利之認定;何況被告戶籍址之「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二段479巷47弄23號」係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居住之地址(偵1345卷二第313頁),斯時被告既然早已回國(據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被告早於110年8月25日就已從韓國入境),且「戶籍處所已經出賣予他人」,被告竟又於偵訊時刻意陳報並未居住之地址,更顯見被告自始即沒有到庭接受偵查、審判之意思,而有逃亡意圖甚明,被告以及辯護人之主張並非可採。此外,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