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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張文彥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5號、第41325號、第41326號、第41327號、第41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文彥如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前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街○○○○號二樓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文彥(下稱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之保證金,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案件進行之程度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後,經通緝始到案;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販毒集團,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人身心,權衡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為確保將來審判、可能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裁定自114年4月16日起羈押3月。而依前揭規定,被告現由本院羈押中,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而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4日之審理程序(同日已經辯論終結)中坦承犯罪,佐以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本案係經通緝始到案,故仍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然本院審酌被告自通緝到案迄今已羈押將近3月,並已經歷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應能對其犯行之惡性有所警惕。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被告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等,認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被告能提供相當金額擔保,佐以限制住居以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可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爰准許被告於114年7月11日下午4時之前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街000號2樓之1,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