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彥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被 告 林子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5號、第41325號、第41326號、第41327號、第4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子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文彥、林子宸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張文彥、林子宸竟仍自民國110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趙毅(趙毅業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所發起,而由趙毅、林子宸、張文彥3人所組成,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等分工為:趙毅負責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甲泮之毒品咖啡包,存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C室(下稱倉庫)、林子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之租屋處,趙毅並提供工作使用之行動電話予林子宸、張文彥,由林子宸、張文彥各自區分時段接收購毒者之訊息,再由負責該時段之人以微信暱稱「隔壁老彭」與購毒者進行交易,將與購毒者約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後收取價金回帳予趙毅,倘其等販賣之毒品已售罄,則自行向「倉庫」拿取毒品以補貨。趙毅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格為每50公克新臺幣(下同)6萬元、混合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每包價格200元,販賣價格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2公克3500元至3700元,每4公克7000元至7200元,混合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每包價格500元;林子宸及張文彥之報酬為每賣出1包愷他命400元、每1包毒品咖啡包100元。
二、張文彥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透過微信暱稱「隔壁老彭」於110年10月21日1時許,與楊承曜約定以1萬1000元之價格,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心圓汽車旅館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及混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然張文彥攜帶上開毒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後,吳勝源、楊承曜即分別坐上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後座,並由楊承曜持空氣槍指著張文彥之後腦,致張文彥無法抗拒,楊承曜並要求張文彥交出貴重物品,而取走張文彥身上之現金5000元、iPHONE手機2支及上開毒品,張文彥販賣毒品犯行因而未遂。
三、林子宸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透過微信暱稱「隔壁老彭」於110年12月23日1時許,與楊沛蕎約定以7000元價格,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順太門市附近交易愷他命。林子宸旋即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2公克予楊沛蕎,並向其收取7000元價金;嗣後林子宸將其抽成之300元取出,其餘款項交予趙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文彥、林子宸(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65頁、卷三第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訊、審理程序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證人(包含同案被告)於警詢之證述以及於偵訊、審理程序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惟上開被告2人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下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卷宗均省略前稱,僅稱偵○卷,偵1345卷一第97頁至第105頁、第145頁至第152頁、偵1345卷二第293頁至第298頁、第313頁至第317頁、偵1345卷三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7頁至第179頁、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第151頁至第168頁、本院卷三第95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21頁、第167頁至第200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毅於警詢、偵訊中(偵1345卷一第57頁至第68頁、偵1345卷二第303頁至第309頁)、證人周瑀儂即被告林子宸女友於警詢中(偵1345卷一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1頁)、證人吳勝源於警詢、偵訊中(偵1345卷二第229頁至第236頁、第239頁至第241頁、偵1345卷三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楊沛蕎於警詢、偵訊中(偵1345卷三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75頁至第176頁)證述明確,並有110年11月24日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7頁至第40頁)、110年10月21日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2路、昌平東3路61巷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51頁至第5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57頁至第59頁、偵1345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53頁至第155頁、偵1345卷二第217頁至第219頁、偵1345卷三第163頁至第166頁)、第三級販毒集團組織示意圖、犯罪事實一覽表(偵1345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記錄(偵1345卷一第115頁至第116頁)、微信暱稱「隔壁老彭」與楊承曜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345卷一第117頁至第1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1345卷一第159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73頁、第253頁至第265頁、第267頁至第277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偵1345卷一第243頁至第248頁)、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3之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偵1345卷一第279頁至第281頁)、被告張文彥遭證人楊承曜、吳勝源挾持之錄音譯文(偵1345卷二第22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188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字1345卷二第259頁至第263頁)、110年1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345卷三第5頁至第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538號、111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1345卷三第133頁至第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18873號鑑定書(偵1345卷三第137頁至第13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540號、111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537號鑑驗書(偵1345卷三第215頁至第217頁)、被告林子宸與證人楊沛蕎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41325卷第125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65頁、第69頁、第73頁、第77頁、第153頁、第165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215頁至第216頁)在卷可證,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咖啡包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2人就其等販賣毒品可得之利潤確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且其等均具備營利意圖乙情,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1345卷二第313頁至第317頁、偵1345卷三第178頁、本院卷三第189頁),參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其有營利意圖。
(三)被告2人參與之本案販毒集團,係由被告2人以及同案被告趙毅等,由3名以上之人所組成之集團,而以販賣毒品為手段牟利,顯然具備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且至少分有負責進貨毒品、負責交易毒品之職位,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集團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2人加入集團後分別擔任交易毒品之工作,所為顯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前開證人等(包含同案被告)於警詢之證述以及於偵訊、審理程序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該等證述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2人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
(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查被告張文彥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或者第三級毒品以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且毒品即溶包及粉末所含之毒品均係在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四)論罪
1.核被告張文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張文彥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張文彥,無礙其防禦權。
2.核被告林子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子宸係意圖販賣而以一行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其嗣後既然成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張文彥上開所為與同案被告趙毅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被告林子宸上開所為與同案被告趙毅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六)競合
1.被告張文彥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2.被告林子宸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3.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即係為販賣毒品,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中販賣毒品之行為,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認屬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七)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張文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雖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變更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然因上開變更後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是其刑度應先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定之,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張文彥販賣毒品犯行係未遂,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文彥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被告林子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分別對於其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⑴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張文彥於偵訊中,明確表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偵1345卷二第317頁),無從依照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林子宸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承認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林子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4.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文彥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553頁),足徵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參以前揭說明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而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張文彥之辯護人為被告張文彥辯稱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非可採。
5.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均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貪圖利益參與犯罪組織販賣毒品,所為實無可採,況被告張文彥本案販賣未遂之毒品價金高達1萬1000元、被告林子宸販賣之毒品價金高達7000元,又其等所為非毒品施用者之間互通有無,而係以販毒組織方式販賣毒品牟利,其行為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實屬惡劣,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何況被告2人所犯之罪經前開加重、減輕之後,其等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刑度僅1年10月(被告張文彥)、3年6月(被告林子宸),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度已經大幅減輕,更無依照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之餘地。綜上,本案難認被告2人犯行有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6.被告張文彥有前開1個加重事由以及2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竟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毒品禁令,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且被告林子宸於偵查、審理中均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乙情;再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販毒集團中擔任之職位、分得利益、販毒數額;末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均含有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均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又該等毒品係同案被告趙毅交予被告林子宸預備販賣所用,為被告林子宸於偵訊中所自陳(偵1345卷二第293頁至第298頁),另為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毅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1345卷二第303頁至第309頁),參諸前開說明,該等第三級毒品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第三級毒品包裝袋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之;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經被告林子宸於警詢中自陳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1345卷一第97頁至第105頁,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1雖認屬於同案被告趙毅所有,然被告林子宸於警詢時已供稱該手機係同案被告趙毅所交付,作為販賣毒品總機聯絡所使用),應依照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子宸於偵訊中自陳其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後,有自價金中抽取300元做為自己的獲利,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之物,以卷內證據無法認為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扣案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屬於同案被告趙毅、同案被告趙毅之友人「小威」所有,此部分扣案物應待同案被告趙毅到案後再行判決,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名稱 備註 1 愷他命5包(檢驗前總淨重16.2874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0.5054公克) 偵1345卷一第261頁 、第275頁 111年度院安保字第487號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538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2 Facetime咖啡包1包(檢驗前淨重1.3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純質淨重0.11公克) 偵1345卷一第261頁 111年度院安保字第487號 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18873號鑑定書 3 王老吉咖啡包3包(檢驗前淨重18.0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純質淨重0.18公克) 偵1345卷一第261頁 111年度院安保字第487號 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18873號鑑定書 4 音符包裝咖啡包10包(檢驗前淨重49.8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純值淨重1.49公克) 偵1345卷一第261頁 111年度院安保字第487號 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18873號鑑定書 5 紅色Aape咖啡包50包(檢驗前淨重236.0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純值淨重11.8公克) 偵1345卷一第261頁 111年度院安保字第487號 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18873號鑑定書 6 藍色Aape咖啡包49包(檢驗前淨重213.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純值淨重8.54公克) 偵1345卷一第261頁 111年度院安保字第487號 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18873號鑑定書 7 IPHONE X手機1支 偵1345卷一第261頁 111年度院保字第1962號附表二編號 名稱 備註 1 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0.8010公克,驗餘淨重0.7913公克) 偵1345卷一第16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537號鑑驗書 同案被告趙毅所有 2 大麻煙草1包(送驗淨重0.1904公克,驗餘淨重0.1612公克) 偵1345卷一第16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537號鑑驗書 同案被告趙毅所有 3 K盤一個 偵1345卷一第163頁 同案被告趙毅所有 4 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3.5806公克,驗餘淨重3.5698公克) 偵1345卷一第171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537號鑑驗書 同案被告趙毅所有 5 K盤一個 偵1345卷一第171頁 同案被告趙毅所有 6 夾鍊袋1批 偵1345卷一第171頁 同案被告趙毅所有 7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1345卷一第171頁 同案被告趙毅所有 8 大麻22包 偵1345卷一第261頁 111年度毒保字第340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7430號鑑定書 9 大麻捲菸3支 偵1345卷一第261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743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538號鑑驗書 10 電子磅秤2臺 偵1345卷一第261頁 111年度院保字第1962號 11 大麻吸食器1個 偵1345卷一第261頁 111年度院保字第1962號 12 I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 偵1345卷一第261頁 111年度院保字第1962號 13 非制式手槍1支 偵41325卷第159頁 14 子彈42顆 偵41325卷第159頁 15 爆裂物51管 偵41325卷第159頁 16 爆裂物3球 偵41325卷第159頁 17 毒品咖啡包調味料4包 偵41325卷第159頁 18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1批 偵41325卷第159頁 19 攪拌棒2個 偵41325卷第159頁 20 攪拌湯匙2支 偵41325卷第159頁 21 房屋租賃契約1份 偵41325卷第159頁 22 張文彥護照1本 偵41325卷第159頁 23 華碩筆電1台 偵41325卷第1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