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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峻樺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被 告 曾仁弘

洪崇閔

李學盟

邱昱翔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積欠己○○債務尚未清償,己○○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晚間10時許,楊途經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逢甲路交岔路口時,發現乙○○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廂型車下車,遂上前質問乙○○何時償還欠款,己○○見乙○○一直藉詞推託不願承諾還款,心生不滿,明知上開路口係公眾得通行經過之公共區域,倘於該處聚集數人發生肢體衝突事件,勢將波及當時路過之行人與汽機車輛駕駛,造成民眾及用路人之不安及恐慌,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己○○竟獨自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在附近逛街之戊○○、丙○○到場,戊○○接獲通知後則夥同庚○○、丁○○到場會合,5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違反乙○○之意願,一同強行將乙○○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之後,庚○○、丁○○各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離去,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乘坐右後座、丙○○乘坐左後座),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將乙○○押離現場,途經臺中市環中路與市政路交岔路口時,戊○○先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旁,改搭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將乙○○押至國道三號南投服務區談判。嗣警方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後,旋即派員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惟己○○等2人均已離開不知去向,調取相關路段監視器畫面過濾追查,並以電話聯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己○○,由己○○將乙○○載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己○○、戊○○、丁○○、庚○○、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己○○等5人及被告己○○之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戊○○、丁○○、庚○○、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0、1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3至36頁)、證人陳玫銨、黃卉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6頁)、證人陳惠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7至49頁、第57至5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51至63頁、第65至71頁)、被害人傷勢照片(見警卷第9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9日刑紋字第111004602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99至10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警卷第107至1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45至4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等5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等5人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

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亦即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因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而邀集被告戊○○、丙○○到場,依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問:係由何人以何方式召集你、戊○○、丁○○及庚○○於111年4月20日2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是我召集的,我是撥打通訊軟體LINE給戊○○的,丁○○及庚○○是由戊○○聯絡他們前往現場。」等語(見偵卷第5頁);及於偵訊時供稱:我跟被害人說在這邊吵沒有意義,我要他上車到別的地方講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足認被告己○○為本案犯行,應屬本案首倡謀議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並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

⒊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⒋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丁○○、庚○○、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⒌被告己○○係首謀者,並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然其首謀之

情節,較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為重,應僅論以首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就被告己○○部分,漏未論及「首謀」,而僅論以「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己○○以通訊軟體LINE邀集被告戊○○、丙○○到場之事實,且因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法條之條項同一,僅係同條項罪名之不同態樣,不影響論罪之異同,尚無礙於被告己○○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補充,並無庸變更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⒍被告己○○等5人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以強暴方式迫使

被害人上車而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固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共同正犯: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丁○○、庚○○、丙○○等4人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己○○首謀部分,無與其餘被告適用共同正犯之餘地);及被告己○○、戊○○、丁○○、庚○○、丙○○等5人就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案主文亦不贅為「共同」之記載。

(三)被告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上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是被告庚○○、丙○○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衡酌被告庚○○、丙○○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盡相同,且前案罪名均非重罪,並均係以繳納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難認被告庚○○、丙○○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將使被告庚○○、丙○○喪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己○○等5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己○○部分,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其餘被告4人,各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己○○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而起,被告己○○未思以合法方式解決,聚眾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並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其就本案犯罪之參與情節輕重和其他被告已然有別;又被告己○○等5人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均有不該,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被害人於警詢時已表明與被告己○○已達成協議,被告己○○承諾不再向其追討債務,不對被告己○○及其餘共犯提出刑事告訴之意(見警卷第35頁),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明確表示願意拋棄對被害人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被告己○○等5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可見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各有相異(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己○○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丁○○、庚○○、丙○○部分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⒈被告己○○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丁○○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其等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已有悔意,茲念渠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促使其等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5款規定,諭知其等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場次2或3場次,暨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己○○、戊○○、丁○○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⒉另被告庚○○、丙○○有前述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之情,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諭知,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