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宥甯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震宇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涂耿銘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571號、第46302號、第46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丙○○、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叁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丙○○、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涉犯加重準強盜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本案被告有否認犯行之情狀,復尚有其他共犯在逃而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肯認重罪之人有逃亡、滅證之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經驗法則,被告3人逃亡有相當或然率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社會公共秩序維護,及被告個人自由法益侵害,認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裁定均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2年2月17日訊問被告3人後,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無意見,又被告3人均否認本案加重準強盜犯行,惟依卷附相關證據足認被告3人所涉本案加重準強盜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本院已於112年2月17日進行審理程序,就證人即告訴人丁○○及被告丙○○部分交互詰問完畢,惟仍尚待112年3月10日續行詰問檢察官、辯護人所聲請之證人即被告乙○○、甲○○及共犯曾姓少年,足見本件案情尚屬晦暗不明,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本案被告3人涉犯之強盜犯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3人均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酌以本案被告3人所涉加重準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此外,復查無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對被告3人續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三、綜上,被告3人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現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乙○○、丙○○、甲○○均應自112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吳逸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