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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宥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震宇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涂耿銘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葉進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571號、第46302號、第463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IPHO

NE 12 Pro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捌佰元與丁○○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捌佰元與丙○○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女」)與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雙天」)、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n」)、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卡」,已出境,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泽霖」之成年人(下稱「泽霖」)、少年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寶」,由警方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山爆發」之成年人(下稱「火山爆發」),共同謀議由「泽霖」假意與甲○○交易虛擬貨幣,再由「火山爆發」指示丁○○、丙○○、乙○○、己○○及少年庚○○至交易現場下手行搶,謀議既定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搶奪之犯意聯絡,先由「泽霖」在通訊軟體Telegram「泽霖买卖U」群組訊息中假意向甲○○佯稱欲販售6萬顆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共計新臺幣(下同)191萬2800元,雙方並協議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臺灣高鐵臺中站之MISTER DONUT甜甜圈店旁座椅區交易。嗣於111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丙○○、乙○○、丁○○、林鑫甫及少年曾○祥等人依約先在臺灣高鐵臺中站一樓外面花圃處聚集,並由丁○○聽從「火山爆發」之指示清點人數,確認5人皆在場,同時回報現場狀況予「火山爆發」,並指揮丙○○負責下手搶奪甲○○攜來交易虛擬貨幣之財物,林鑫甫及少年曾○祥負責把風、接應搶得現金之丙○○,而乙○○則負責開車接應大家離開。俟甲○○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將欲購買上開虛擬貨幣之現金191萬2800元以米色布袋裝好,外層以酒紅色紙袋包裝後,攜至約定地點,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丙○○依指示出現在該處,與甲○○依約定之信物相認後,兩人即在MISTER DONUT甜甜圈店之座椅坐下交談,甲○○旋將所攜來之現金交由丙○○清點,嗣丙○○點鈔完畢後,即出示「火山爆發」所傳送虛擬貨幣已轉出之虛假截圖予甲○○觀看,斯時,丙○○即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奪取甲○○放於兩腳中間裝有上開現金之米色布袋,並迅速逃離,此時,甲○○見狀亦起身在後追躡丙○○,並同時喊叫報警與搶劫;而原本安排開車接應大家逃離之乙○○,因受丁○○指示前往交易現場查看情形,而在MISTER DONUT甜甜圈店之出入口查看時,因見丙○○手持上開裝有現金之米色布袋從其身旁跑過,乙○○為防護贓物及脫免丙○○遭甲○○逮捕,竟逕自提升其犯意,當場推撞跑經其身旁之甲○○,對甲○○施以強暴後迅速逃離現場,致甲○○因遭乙○○大力衝撞,身體向MISTER DONUT甜甜圈店之櫃檯傾倒而至難以抗拒,且亦無法繼續追躡搶取裝有現金米色布袋之丙○○;甲○○因此轉而追躡乙○○,並將乙○○擒獲後交予警方逮捕。而丙○○迅速跑向二樓出口與在該處把風及接應之己○○、少年庚○○會合,3人並一同跑至一樓乙○○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乙○○前於111年10月11日0時45分許,向不知情之葉人瑋所經營之車行租借之車輛)之停車處,丁○○則已乘坐在該車內後座,並將現場狀況回報予「火山爆發」,俟丙○○、己○○、少年庚○○等人坐入車內後,即由己○○擔任駕駛,搭載乘坐副駕駛座之少年庚○○、副駕駛座後方之丙○○及駕駛座後方之丁○○逃離現場;行車期間,丙○○將得手之贓款自米色布袋中取出不詳款項交付丁○○,俟林鑫甫將車輛行駛至臺中市○○區○○○街0號路邊停車,丙○○即下車先行離去(嗣搭乘林彥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丁○○乃將丙○○所交付之部分現金20萬元分派予林鑫甫、少年曾○祥,林鑫甫因認所獲取之報酬與原先和「火山爆發」之約定不符,遂與丁○○因贓款分配不均而於該處發生扭打及搶取贓款,嗣林鑫甫見無法自丁○○處取得更多款項,旋即駕車與少年曾○祥駛離該處,並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將該車輛棄置,丁○○則走進扭打地點旁之社區大樓,請求社區管理員代其呼叫計程車,隨後搭乘計程車離去;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丁○○將剩餘之贓款攜至其不知情女友林怡岑位在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並將裝有贓款之包包放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又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至臺中市○○○0段000號「阿道海產店」與「火山爆發」碰面。

嗣經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乙○○之辯護人具狀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復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則未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丙○○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丁○○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少年庚○○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謂證人即少年庚○○於偵查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即少年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此部分詰問權之欠缺已獲補正。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即少年庚○○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訊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則未據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借車合約書1份(見偵44571卷一第121至127頁)、裝有現金191萬2800元之米色布袋照片1張《111年10月12日19時13分15秒、臺灣高鐵台中站MISTERDONUT甜甜圈店旁座椅區》(見偵44571卷一第129頁)、111年10月12日19時12分40秒起至同日時13分19秒臺灣高鐵臺中站MISTER DONUT甜甜圈店旁座椅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見偵44571卷一第131至137頁)、告訴人甲○○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泽霖」在「泽霖买卖U」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571卷一第139至161頁)、古庭瑋匯至告訴人甲○○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4571卷一第161頁)、111年10月12日被告乙○○於臺灣高鐵臺中站行經2樓四號出口《17時44分17秒》、2樓入口4南《17時44分31秒》、中閘外往西南走廊《17時44分45秒》、西南廁所《17時51分34秒》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張(見偵44571卷一第163至165頁)、111年10月11日15時1分37秒起至同日15時5分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中五權西路加油站加油(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見偵44571卷一第167頁、第177至180頁)、被告乙○○手機內之「111年10月13日上午9時38分、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車合約書正面」畫面截圖(見偵44571卷一第174頁)、「111年10月12日下午7時13分、Telegram訊息提示『〈04高鐵〉雙天:有收到嗎』」畫面截圖1張(見偵44571卷一第17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1份(見偵44571卷一第181頁)、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4571卷一第187頁、第189頁)、少年庚○○指認穿著白色衣服之男子即被告乙○○照片為同夥者(見偵44571卷二第39頁)、「MISTER DONUT」監視器影像光碟及「阿道海產」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片(見偵44571卷二第85頁)、111年10月12日17時54分起至同日時55分被告乙○○、丁○○於臺灣高鐵臺中站全家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6302卷第57至59頁)、111年10月12日臺中市○○區○○○街00○0號之⑴「社區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見偵46302卷第61至67頁)、⑵「社區管理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見偵46302卷第67至68頁)、⑶「社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偵46302卷第69頁)、111年10月12日被告丁○○於臺中市○○區○○○街00○0號社區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中市中山路1段215南巷21弄下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偵46302卷第70頁)、111年10月12日19時34分被告丙○○徒步至臺中市○○路○○○○○○路○○○○號000-00號計程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偵46302卷第71頁)、111年10月12日被告丙○○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高雄市下車步行至路竹方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6302卷第72至75頁)、被告丙○○指認之111年10月12日19時12分38秒起至同日時13分28秒臺灣高鐵台中站MISTER DONUT甜甜圈店旁座椅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偵46302卷第77至83頁)、被告乙○○IPhone 11手機於111年10月12日下午7時28分傳送至門號「+

000 000-000-000(即被告丙○○持用手機)」之訊息「『喂』、『我車子呢』、『我沒事』、『擊敗』、『聽我的』」畫面截圖(見偵46302卷第87頁)、被告丁○○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火山爆發」聯絡人頁面、對話訊息空白截圖(見偵46303卷第84頁)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及被告丙○○所有之IPHONE 12 Pro(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手機1支、被告丁○○所有之IPHONE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訊據被告乙○○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客觀事實坦認不諱,惟辯稱:對於客觀事實我承認,但我只有搶奪罪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頁),且其辯護人亦為其置辯稱:起訴書認定被告行為成立加重強盜,但實務上對於強盜、搶奪罪名的認定實際上著重在於行為人在強盜、搶奪時之行為是否達到使人難以抗拒的程度,以及行為人在強盜、搶奪之後縱使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行為,該行為施用的強暴、脅迫的程度是否達到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從告訴人警詢筆錄可知,告訴人與丙○○談話過程中,丙○○趁告訴人不注意就抓取裝有現金的布袋,而被告雖然有阻擋、推擠告訴人,但告訴人還是能夠奔跑、追捕,並且是告訴人先環抱、控制被告,由此足認在丙○○搶奪財物時或搶奪財物後,被告與丙○○之行為均未達到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被告行為應當僅構成搶奪罪,而非加重強盜罪,該部分法律意見,請鈞院審酌,被告對於客觀之犯罪事實均坦承,在適用法律上確實有適用上爭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頁);惟查:

⒈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實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緊密關聯,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複合之單一故意,意即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損害卻無二致,而得予以相同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參看)。此所稱「強暴」,係指行為人以有形之體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上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以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或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者而言。所謂「不能抗拒」,意指行為人所為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具體事實,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客觀考察以為判別標準;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2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虛擬貨幣的交易裡,我們沒辦法斷定是哪一個人賣,基本上就是在群組裡面,確定有人要賣這個東西的情況下,會有人來負責做交易。丙○○是負責來交易的人,他在點完錢後有開他的錢包轉出虛擬貨幣的畫面,但現在回想起來,它應該只是一個偽造的截圖,只是要讓我誤以為幣有轉出,實際上並沒有轉出。在等待幣進來的當時,現金還在我腳下正中間夾著,丙○○伸手過來將提袋抽走就跑了,我當時來不及擋,我有去追丙○○,但乙○○站在MISTER DONUT甜甜圈店的門口、第一張桌子的邊邊,丙○○一出店門口,乙○○就過來擋我,把我往前推,我撞往甜甜圈店旁邊的櫃檯,起身後就只追到乙○○,因為差了3秒就追不到丙○○了,當時肯定是要追丙○○,但3秒的差,一個男生認真跑,1秒就跑5公尺,3秒就15公尺,我那時起步不可能追的到丙○○,我唯一的選擇是抓乙○○。且就算起身後,乙○○也一直抓著我、一直擋著我,過程中就是拉扯、眼鏡掉、帽子掉,他在我前面,那種情況下,我只能抓眼前的乙○○,我不可能抓遠的丙○○。乙○○推我的動作,對我來講,就已經完成阻擋的任務,因為甜甜圈店大概只有三桌,是長條的,所以只有一個出入口,也只有一條通道。所以丙○○他拿了錢離開,一穿過出入口,大概只有5公尺的距離,丙○○一跑出去,頭也不回的跑了,乙○○就從第一桌直接切過來推我,把我推到櫃檯,我沒有跌倒,但丙○○就已經差不多到門口了,這時候我要再起來再追丙○○,乙○○會在前面擋著我,所以當下今天這件事情我要找到人,唯一的方式我一定要把眼前的這個先抓住,後來我是抓著乙○○到高鐵站的閘門口再叫警察的。當下我認定他們就是一起的,如果是同夥的話,同夥拿著錢跑,乙○○一定要幫忙擋,因為乙○○的責任應該就是在這邊擋我的。我被乙○○阻擋後就追不到搶走錢的丙○○,因為丙○○已經跑掉了,我才轉而追乙○○,我追了乙○○大約10秒鐘。我當時身高175公分、體重80公斤,因為乙○○很用力把我推到櫃檯那邊,所以導致我無法繼續追捕搶奪我金錢的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32頁),且有告訴人甲○○因遭被告乙○○出手之推撞而致其身體向甜甜圈店門口櫃檯傾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44571卷一第135頁、偵46302卷第81頁);顯見被告丙○○搶奪贓款逃離時,業已遭告訴人甲○○追躡其後,但告訴人甲○○因被告乙○○突如其來之出手推擋,導致告訴人甲○○身體向一旁甜甜圈店門口櫃檯傾倒而無法繼續追躡被告丙○○,斯時告訴人甲○○追躡搶奪贓款之被告丙○○,其目的在追回財物及冀望逮捕被告丙○○防止其逃離,衡諸此客觀情狀,告訴人甲○○明顯難以抵抗被告乙○○突如其來出手之推擋動作與力量,是被告乙○○出手之推擋行為已屬對告訴人甲○○直接為強暴之行為,使告訴人甲○○抗拒並阻止搶奪其財物之被告丙○○離去之能力明顯遭受抑制,而達難以抗拒之程度甚明。本件自難以告訴人甲○○尚能起身向前追捕被告乙○○等情,遽認被告乙○○所為尚未達使告訴人甲○○難以抗拒之程度。

⒊又被告乙○○雖自承:我到樓上時,一開始看到丙○○與甲○○在

聊天,那時候我先到甜甜圈店買食物,買完後在旁桌子那裡要回報狀況時,我無法與丁○○聯繫,因為我手機裡面的飛機軟體已經被丁○○刪除掉了,我本來就知道丙○○跟甲○○在爭吵,後來丙○○跑過去時,有出言叫我擋一下,我撞倒甲○○之後,甲○○就開始追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供述係因被告丙○○逃跑時經過其身旁向其表示「擋一下」,其始出手撞倒告訴人甲○○等情,惟證人即被告丙○○於112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陳述稱:「當時我跟乙○○沒有事先講好要幫我擋住,是我往後跑時才發現他在那邊做等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及具結證稱:「(問:後來乙○○的工作有無改變?)不是,是後來乙○○才上 來,當時我不知道他為何會在那邊,我錢拿著就直接往外跑。(問:你原稱己○○與曾姓少年要在出入口 ?)下去車子那邊的門外,本來說是要用搶奪的方式,並無說要用阻擋的動作。」、「(問:見被害人之前,講好是由何人掩護你?)現場只有我一人。」、「我跑過去時才看到乙○○在那裡,但我們兩個人沒有交談, 只有互相看到。」、「我不知道乙○○在做什麼,我拿了就往外跑,頭也沒有回。」、「(問:在剛剛畫面中,你在搶完錢,經過乙○○身邊後,是否有用台語跟乙○○講一句『擋一下』?)這部份我記得我是沒有跟他做交談,因為我是直接拿了往外面跑。(問:乙○○他有說,因為當時你講了一句台語的『擋一下』,所以他才馬上看到被害人衝過來的時候,他才去阻擋?)應該是沒有,我是直接往外跑,我沒有講話也沒有回頭。(問:你看到他應該知道他是要來掩護你的,是否如此?)對,但是原本講好的並非如此,所以我也沒想那麼多,只按照自己的工作往外面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第40頁、第42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2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丙○○是頭也不回的跑了,他與乙○○也沒有任何的對話;我沒有聽到丙○○與乙○○間有任何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及證稱:「(問:

在他《指丙○○》把錢袋搶奪走之前,你們兩人有無大小聲,整個談話過程是平和的?)沒有大小聲,如果雙方有爭執的話,我一定會把錢拿走,不會到後面這一步,前面都是相對正常的狀態。(問:他是無預警從你兩腳中間的放錢處,把錢袋搶走?)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乙○○所述聽聞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在爭吵,及被告丙○○跑過其身旁時,有出言叫其「擋一下」等情,實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乙○○應係見被告丙○○手持自告訴人甲○○處搶奪裝有上開現金之米色布袋從其身旁逃離,為防護贓物及脫免同夥即被告丙○○遭告訴人甲○○逮捕,始單獨逕自提升犯意,出於己意當場出手推撞跑經其身旁之告訴人甲○○,而對告訴人甲○○施以強暴後迅速逃離現場。

⒋被告乙○○阻擋告訴人甲○○繼續追躡逃離搶奪現場之被告丙○○

,係為防護贓物及使被告丙○○脫免逮捕,顯係為防護贓物及使實施搶奪行為之同夥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告訴人甲○○施強暴行為,應視為施強暴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準強盜行為,並非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稱僅構成「搶奪罪」;且其上開為防護贓物及使實施搶奪行為之同夥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告訴人甲○○施強暴之行為,並非被告丁○○、丙○○及共犯己○○、庚○○所得預見,自不應令被告丁○○、丙○○及共犯己○○、庚○○等就此部分逸脫搶奪謀議之行為共同負擔刑事責任。

㈢、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本件搶奪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與乙○○、丙○○、己○○及少年庚○○等人為本件搶奪或強盜犯行,對於他們的行為我是在被己○○攻擊後,「火山爆發」才告訴我的,而後我因為遭到威脅也不敢報警,我在第二次警詢有將詳細狀況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頁),而被告丁○○於其111年11月17日第二次警詢中係辯稱:「火山爆發」請我到高鐵臺中站吸菸區樓下廣場跟公司人員會合,等待公司人員與客戶完成第一次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後,繼續與公司人員前往第二個交易地點。當時我在吸菸區樓下廣場旁路邊的自小客車(BER-0721、灰色)内等待,等候公司人員完成第一次交易後上車,我在車上等了約2個小時,後來有3個公司人員跑上車,他們在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内之暱稱分別為「雙天」、「馬卡」、「財寶」,上車後我有見到「雙天」把新臺幣現金交給暱稱「財寶」之男子,將一疊現金分別以二至三次交付給「財寶」親收,接著我們離開高鐵臺中站,當時我不知道這筆錢是強盜而來的金錢。「EN」是把我介紹給「火山爆發」的人及教導我如何回覆老闆「火山爆發」訊息的人,我在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確實是「carrie」。我只負責確認公司人員是否到達高鐵臺中站及跟老闆「火山爆發」回報相關公司人員已到場跟我當時的位置於何處。當日我回到租屋處後,分別於10月12日22時許到達「阿道海產店」與通訊軟體飛機 (Telegram)暱稱「馬雲」的朋友見面,我依照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KEN」的指示轉交我自己的錢25萬元給「馬雲」的朋友,做為在高鐵臺中站搶的191萬2800元新臺幣現金遭黑吃黑的賠償金後,「火山爆發」跟「馬雲」分別來「阿道海產店」要處理這筆在高鐵臺中站搶的191萬2800元遭黑吃黑的款項,「火山爆發」跟「馬雲」商量後,要求我要在1天内賠償30萬元新臺幣給「火山爆發」,以示負責後,另指示我於10月13日01時30分前需帶5萬元新臺幣現金至「想入非非」視聽歌唱名店(臺中市○區○○路○段00號12樓),10月13日01時許我到達,我進到包廂將現金5萬元交付暱稱「馬雲」男子,接著在包廂内我向「火山爆發」及「馬雲」解釋111年10月12日在高鐵臺中站強盜過程及離開的情形,解釋完後「火山爆發」跟「馬雲」同時要求我馬上回家再拿25萬元新臺幣至「想入非非」視聽歌唱名店内交付25萬元給「火山爆發」,當時我因有點喝醉只攜帶15萬元返回包廂,當時「火山爆發」已不在包廂,所以我把錢交給「馬雲」清點數量,「馬雲」清點完指示我將現金攜帶至「火山爆發」居住的汽車旅館(名稱我忘記了),我就依照「馬雲」的指示將錢帶至汽車旅館將錢交給「火山爆發」後,「火山爆發」指示我於10月13日當日下午再拿剩餘10萬元餘款到梧棲區的7-11或全家(不確定)海星星店外交給他,我依照「火山爆發」的指示到海星星店交10萬元給「火山爆發」後就回家了。我沒有分錢給參與強盜的共犯,也沒有將錢交給幕後教唆指示的人。在「火山爆發」告知我第一次交易是強盜行為時,他威脅我不能去報警,「火山爆發」手上握有我的照片、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在臺中的住所資訊,只要把我的資訊給他所屬幫派(疑似竹聯幫)的兄弟,就會來處理我,如果找不到我,會到我的戶籍地找我的家人,我不敢賭他說的是不是真的,所以我只能依照他的安排做事。對於本案金流,我害怕我的錢被誤認為是搶來的贓款,所以證詞有不完整等語(見併辦警卷第85至90頁);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其置辯稱:被告丁○○雖然有在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地點出現,但被告丁○○對於「火山爆發」等人為本件犯行均不知情,是事後「火山爆發」才告知本案犯罪行為,乙○○、丙○○及少年庚○○確實有刻意掩飾自身參與情形,將本案罪責推由被告丁○○承擔而故意誣陷被告丁○○,以脫免渠等或其他尚未到案人之罪責;被告丁○○確實不知「火山爆發」等人策劃本案之經過,被告丁○○實係受「火山爆發」所利用,且事後遭人刻意誣指為本案主嫌之一等語;惟查:

⒈被告丁○○有於111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與被告丙○○、乙○○及

林鑫甫、少年曾○祥等人先在臺灣高鐵臺中站一樓外面花圃處聚集,並聽從「火山爆發」之指示清點人數,確認5人皆在場,同時回報現場狀況予「火山爆發」,先係擬由被告丙○○出面與告訴人甲○○交易虛擬貨幣後,再由被告乙○○負責駕車載同大家離開。俟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見面後,被告丙○○搶奪告訴人甲○○之財物並與己○○、少年庚○○會合一同跑至一樓被告乙○○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丁○○乘坐在車內後座,待被告丙○○與己○○、少年庚○○等人坐入車內後,即由己○○擔任駕駛,搭載被告丁○○及丙○○、少年曾O祥等人離開現場;又林鑫甫將車輛行駛至臺中市○○區○○○街0號路邊停車,被告丙○○即下車先行離去,被告丁○○因故與林鑫甫於該處發生扭打搶取財物後,由林鑫甫駕車與少年曾○祥駛離該處,被告丁○○則走進扭打地點旁之社區大樓,請求社區管理員代其呼叫計程車,隨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被告丁○○至其女友林怡岑位在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又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至臺中市○○○0段000號「阿道海產店」與「火山爆發」碰面等情,業據被告丁○○坦認不諱,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借車合約書1份(見偵44571卷一第121至127頁)、被告乙○○手機內之「111年10月13日上午9時38分、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車合約書正面」畫面截圖(見偵44571卷一第17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1份(見偵44571卷一第181頁)、「阿道海產」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片(見偵44571卷二第85頁)、111年10月12日17時54分起至同日時55分被告乙○○、丁○○於臺灣高鐵臺中站全家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6302卷第57至59頁)、111年10月12日臺中市○○區○○○街00○0號之⑴「社區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見偵46302卷第61至67頁)、⑵「社區管理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見偵46302卷第67至68頁)、⑶「社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偵46302卷第69頁)、111年10月12日被告丁○○於臺中市○○區○○○街00○0號社區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中市中山路1段215南巷21弄下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偵46302卷第70頁)、111年10月12日19時34分被告丙○○徒步至臺中市○○路○○○○○○路○○○○號000-00號計程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偵46302卷第71頁)、111年10月12日被告丙○○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高雄市下車步行至路竹方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6302卷第72至75頁)、被告丁○○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火山爆發」聯絡人頁面、對話訊息空白截圖(見偵46303卷第84頁)等附卷可稽;而「泽霖」在通訊軟體Telegram「泽霖买卖U」群組訊息中假意向告訴人甲○○佯稱欲販售6萬顆 USDT虛擬貨幣(泰達幣),共計191萬2800元,雙方並協議於111年10月12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臺灣高鐵臺中站之MISTER DONUT甜甜圈店旁座椅區交易,告訴人甲○○遂於該日下午6時30分許,將欲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191萬2800元以米色布袋裝好,外層以酒紅色紙袋包裝後,攜至臺灣高鐵臺中站之約定地點,約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由被告丙○○出現在該處,與告訴人甲○○依約定之信物相認後,兩人即在MISTER DONUT甜甜圈店之座椅坐下交談,告訴人甲○○旋將所攜來之現金交由被告丙○○清點,嗣被告丙○○點鈔完畢後,即出示「火山爆發」所傳送虛擬貨幣已轉出之虛假截圖予告訴人甲○○觀看,斯時,被告丙○○即趁告訴人甲○○不及防備之際,奪取告訴人甲○○放於兩腳中間裝有上開現金之米色布袋,並迅速逃離,而原本安排開車接應大家逃離之被告乙○○,在MISTER DONUT甜甜圈店之出入口,因見被告丙○○手持上開裝有上開現金之米色布袋從其身旁逃離,被告乙○○即當場推撞跑經其身旁之告訴人甲○○,對告訴人甲○○施以強暴後迅速逃離現場,致告訴人甲○○因遭被告乙○○大力衝撞,身體向MISTER DONUT甜甜圈店之櫃檯傾倒而無法繼續追躡被告丙○○,因此轉而追躡被告乙○○,並將被告乙○○擒獲後交予警方逮捕等情,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第33至71頁、第176至234頁),復有裝有現金191萬2800元之米色布袋照片1張《111年10月12日19時13分15秒、臺灣高鐵台中站MISTER DONUT甜甜圈店旁座椅區》(見偵44571卷一第129頁)、111年10月12日19時12分40秒起至同日時13分19秒臺灣高鐵臺中站MISTER DONUT甜甜圈店旁座椅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見偵44571卷一第131至137頁)、告訴人甲○○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泽霖」在「泽霖买卖U」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571卷一第139至161頁)、古庭瑋匯至告訴人甲○○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4571卷一第161頁)、111年10月12日被告乙○○於臺灣高鐵臺中站行經2樓四號出口《17時44分17秒》、2樓入口4南《17時44分31秒》、中閘外往西南走廊《17時44分45秒》、西南廁所《17時51分34秒》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張(見偵44571卷一第163至165頁)、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4571卷一第187頁、第189頁)、「MISTER DONUT」監視器影像光碟(見偵44571卷二第85頁)、被告丙○○指認之111年10月12日19時12分38秒起至同日時13分28秒臺灣高鐵台中站MISTER DONUT甜甜圈店旁座椅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46302偵卷第77至83頁)在卷可佐,另有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被告丙○○所有之IPHONE 12 Pro(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手機1支及被告丁○○所有之IPHONE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丁○○雖否認有參與本件搶奪犯行,惟依下列證人之證述

可資證明被告丁○○確係受「火山爆發」之指示,於案發現場為指揮、調度人員行搶及事後收取贓款、分贓之人:

⑴證人即被告丙○○於112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火山

爆發」指使我去和被害人做交易;我沒有見過「火山爆發」。「火山爆發」創立「04高鐵」的群組,我是最後加入群組的,群組裡面有告知見面的地點,我們當場的5人己○○(暱稱「馬卡」)、庚○○(暱稱「財寶」)、我(暱稱「雙天」)、丁○○(暱稱「EN」)、乙○○(暱稱「女」),包括「火山爆發」都在群組內,到高鐵現場後有互相確認,是先在高鐵的某一出口外的花圃做集合,集合時確認過他們就是群組上的人,就在那做等待;當時在花圃時丁○○就有說他們根本沒有要用虛擬貨幣去跟對方交易,是要去拼對方,當時乙○○也有在場,他在我旁邊應該有聽到。我是當天才見到丁○○、乙○○,在還沒有上樓行搶之前,我有在現場特別再向丁○○確認及詢問我的酬勞,他說總金額的百分之十,但沒有說其他人的酬勞多少;我與乙○○沒有太多交談,見面後知道他是負責開車的,乙○○當時有留電話給我,我有撥通他的電話,所以有聯絡人資料的記錄留下;己○○跟曾姓少年到的時候,我就收到乙○○是要做開車的,待會我交易完下來,車停在那邊,上他車,他會帶我離開;在現場都是聽丁○○的指揮,由他確認人是否有到現場,由「火山爆發」接應被害人,我們只是在現場聽丁○○指示,「火山爆發」講要用搶奪,我現場是聽從丁○○,但這也是「火山爆發」的意思,他叫我去跟被害人交易;原本計畫乙○○是開車的,丁○○在車上等待,己○○、庚○○在下去車子那邊的門外等待,是後來乙○○才上來,當時我不知道乙○○為何會在那邊,我錢拿著就直接往外跑,本來說是要用搶奪的方式,並沒有說要用阻擋的動作。我在案件發生前無法確認「EN」就是丁○○,是警詢時告知才知道丁○○的暱稱是「EN」,丁○○有在群組中發言,但發言過什麼我現在已經忘記了;紙飛機群組中「火山爆發」有傳訊息提到沒有虛擬幣要跟對方交易,要拼這一條,我是當天在現場才看到這個訊息,應該是見到被害人時我才看到訊息的,在5個人集合時丁○○也有講要拼這條錢,他安排我的工作就是叫我等一下跟被害人做交易,大約有200萬元(又稱:200萬這個金額好像是在群組就已經講了),等待通知後做搶奪的動作,搶奪後往一台鐵灰色的Altis跑,至於其他人的工作我不清楚,當下我只有注意聽我負責的部份,己○○、庚○○應該是負責把風,並沒有做掩護的動作,但現場只有我和被害人,我與被害人確認身分完後,我有點鈔,跟被害人聊天,要降低被害人防備心去做搶奪的動作。群組有確認我的位置,一開始是要約星巴克,後來才改約在甜甜圈店,我有一段時間沒有回覆群組,他一直密我確認我在哪個位置。我在點鈔時,他們有確認我的位置,問我靠近哪個出入口。「火山爆發」有先傳截圖過來,過了一下「火山爆發」說差不多可以了,表示我現在可以做行搶的動作,我是看到訊息才拿了錢後就往外跑,跑過去時才看到乙○○在那邊,但我們兩個人沒有交談,只有互相看到,我頭也沒有回的往前跑,我覺得我跑的掉,因為我比較高,腳比較長,跑的也比較快。群組中確實有發佈乙○○要上去掩護我的這個訊息,但我很後面才看到,當下我確實不知道。跑的過程中有看到己○○、庚○○,互相沒有說話,我跑出來,他們就跟著我跑,直接跑到車上,我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丁○○坐在駕駛座後方就說趕快上車先離開這邊,己○○就上車開車,庚○○坐副駕駛座負責導航,隨便找一個離現場遠一點的地方開去。我在車上將搶來的錢連同袋子全部交給丁○○放在他帶來的一個袋子裡,他沒有點錢直接放入,因為丁○○是「火山爆發」指示過來的,「火山爆發」也說搶奪完後把錢交給丁○○;丁○○在我下車前沒有給我錢,因為我們中間還有一個中間人「瘋神無雙」要分錢,要透過中間人「瘋神無雙」我才會收到我應得的錢。丁○○在車上也沒有給己○○、庚○○,車開到楓樹一街,我就先離開了,因為「火山爆發」叫我把錢交給丁○○,所以我認為丁○○是「火山爆發」派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71頁)。

⑵證人即被告乙○○於112年3月1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

12月12日移審訊問時,我當時意識已經很清楚,所陳述的內容有照事實陳述,但所述「有人叫我再吸食一下毒品壯膽一下,叫我上樓去看看。」、「丁○○有刪除我的手機『Telegram』APP程式」等語,是我講錯了,沒有人叫我吸食毒品,丁○○只有刪除對話紀錄;10月10日我在FACEBOOK(臉書)上找工作,看到丁○○有刊登訊息誠徵司機,我就密他才認識丁○○,然後加他的Telegram,他的綽號「EN」,我們是10月11日相約在五權西路麥當勞談薪資問題,他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只有跟我說我去租車擔任司機就好,負責開車接送他,他當時是跟我說一個月大約在5萬元(後改稱:2萬5千到5 萬元左右),他會透過Telegram聯絡我,說他在哪裡,我就去接他。我在10月11日晚上過12點之後,即是10月12日凌晨租借本件車輛,租車的錢是我自己先墊的,丁○○並沒有拿錢給我,丁○○說我承租的任何公費可以向他報銷,包含油錢,一個月月結,每個月發薪資時再跟他報銷。我們在五權西路麥當勞碰面時間差不多在上午10點至12點之間,碰完面之後,丁○○叫我載他到85度C,到了之後他下去與客人相約在那邊,叫我開車臨停等他,我在那等很久,等到下午2、3點時,他跟我說他有事情趕著先離開,他就自己先行離開,他說下一次接他的時間點會再通知我,我就自行開車至加油站加油,一直到11日當天晚上也沒有聯絡我。他是到12日大約中午時才聯絡我,但剛好我那時間人已經開車到高雄去了。因為我12日早上有問過他有沒有事情,然後我自己有事情先下高雄一趟。他通知我的時候我人正好在要回程的路上。他通知我是否能在下午5、6點之間趕到臺中高鐵站,他透過Telegram打電話叫我到高鐵站一樓花圃外面跟他會合。我就開車回程,到交流道下來後我先加油,我到高鐵站時其他人都已經到了,有丁○○、丙○○和兩名年輕人,我是最後一個到場;當時是我第一次看到丙○○及該兩名年輕人,我到的時候其實他們已經討論完了,丁○○是叫我負責開車載他們就好,在1樓花圃外面的道路上,我車子已經停在那邊,我的工作是丁○○安排的,他只叫我在旁邊待命,負責開車,等他們工作完上車後載走,我當時是聽丁○○的。我到現場才知道,在當天他有先把我拉進去群組,就同公司的這樣加進去群組裡面,但我進去群組的時候並沒有詳細看到底有幾個人,他們聊什麼也不是很清楚,我沒有細看內容,群組內有5人,我、「EN」、「雙天」、「馬卡」,還有一個綽號我忘了,有沒有「火山爆發」我不知道,我並不認識「火山爆發」。他為何把我拉進群組及群組要做什麼事或聚會要做什麼,我基本上不是很清楚,我在群組內沒什麼對話,是「EN」丁○○在指導群組內的對話,我跟他沒什麼對話,我的部分就是單純司機而已。當時丁○○是跟我說我負責開車而已,當時也不是一直在車上等著接應,他跟我講完之後,我跟他說那我肚子餓,我上去樓上買個東西吃,當時他有跟在我後面,便利商店出來之後,我有問他說,你們大概要工作多久,他說時間基本上應該差不多了,請我回去車上,把車移到樓下等他,等下隨後會上車。我移車之後到樓下去等丁○○,丁○○上車之後有跟我拿手機,他說他的手機沒有電,要借我的用一下,並跟我說時間應該差不多了叫我再等一下,到後面他突然跟我說樓上交易的情形有狀況,疑似好像交易談不攏,叫我上去樓上甜甜圈店查看一下情況到底怎麼樣,並配合丙○○,至於交待如何配合,因為時間太久,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我就聽老闆丁○○的指示去查看他們的交易狀況,我要下車去查看之前,他有把手機還給我;上樓後看到丙○○跟被害人在甜甜圈店內的桌子那邊聊天,我有看到一個包在被害人腳下,我就去買甜甜圈,我要回報狀況的時候發現手機內的Telegram對話紀錄被丁○○刪除掉了,但軟體並沒有被刪除。看完情況後我準備要下樓去,丙○○和被害人他們就大小聲發生爭吵,然後丙○○就跑過我,丙○○揹在身上的雙肩背包是他自己的,被害人的包在丙○○的手上,被害人在後面大小聲,我誤以為他們發生爭執、有狀況,因為同公司的,我當然幫同公司的人,我才會出手阻擋被害人(後改稱:我沒有出手,是被害人跑過來的時候我剛好擋在門口,阻擋而已),我當時還沒反應過來,後來要跑就被被害人抓到,我就配合警方調查,是到警局之後,警方跟我說大概事情經過,我才反應過來要問車子的問題。但我並不知道丙○○是直接出手搶被害人的錢,丙○○搶包的時候,我人正好在看手機。丙○○經過我的時候確實應該沒有講話,他跑過去只有0.1秒的時間而已,而且當時他們大小聲,我只聽到他們有爭吵而已,根本聽不清楚到底實際狀況是怎樣(後改稱:丙○○確實有叫我「擋一下」。)。本院卷一第430頁右上角,記載2012年10月11號上午1時25分56秒,通訊軟體「Telegram」,發件人「澤霖」,這是丁○○打給我的通聯紀錄,我只知道丁○○之後叫「EN」,而且「Telegram」可以改暱稱。監視器翻拍照片看到,我出手推被害人動作不太可能是出於意識不清或本能反應下所為,我一開始看到他們時,他們是在交談,之後我在外面的桌子上滑手機的時候,我聽到大小聲,丙○○後來跑過去,叫我擋一下,我才會出手阻擋被害人。當時大小聲我看過來的時候丙○○已經跑過去了,經過我身邊時出言叫我阻擋,當下因為距離很近,所以他出言叫我阻擋一下,我是聽的清楚的。至於阻擋的目的當下並沒有細想,完全沒有思考就直接做了,因為是突然的突發狀況,且是同公司的,有人追他,我就擋一下,推被害人之後我感到害怕我才逃跑,我跑的方向是往大廳的方向,與車子是不同方向。我老板就是丁○○沒錯,他在10月11日10點至12點這時間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五權西路的時候,我就知道丁○○叫「EN」,他跟我說他在五權西路麥當勞,約在那裡碰面,跟我談工作內容,我就開車到麥當勞,之後載他到85度C,他打給我「Telegram」的帳號就是「EN」。

本院卷一第431頁我的手機「Telegram」確實在10點多時有一個「ENK」 跟我聯絡,我說的「EN」 就是這個「ENK」,也就是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至234頁)。

⑶證人即少年庚○○於111年10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昨天大約

下午5、6點到那邊,我跟己○○一起過去,我們是搭計程車過去,我前面不清楚去那邊做什麼,我當時跟己○○住一起,己○○只有叫我陪他去,没有說要幹什麼。我們是到高鐵站買票櫃檯的下一層樓,應該是一樓,我們到場時,包含我自己有5锢人,他們其他4個人在那邊聚集,其他3人我不知道是誰,也不知道他們怎麼到高鐵站,他們4個人聚集的時候,我在旁邊有聽到虚擬貨幣,詳細的我就聽不太清楚,因為我也聽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他們大概講了10幾分鐘,之後他們就解散,解散後,我就跟著己○○都在一樓待著,其他人跑去哪裡我不知道,後面我跟著己○○上樓梯到買票櫃檯那層樓,應該是2樓,我就坐在2樓的椅子上玩遊戲,己○○在我旁邊,也是在用手機。之後過了10多分鐘,我跟己○○跑去二樓另外一邊的出口待了10幾分鐘,接著就看到一個人衝出來到我們站著的那個出口,我看到那個人是男的,手上有提一袋東西,戴著黑色口罩(口罩部分不是很確定)。己○○叫我跟著他跑,因為我當時身上没有半毛錢,所以只能跟著他跑,己○○也是跟著他跑,我們3個人從樓梯跑到一樓,再往前一點,就有一部車停在那邊,後座也就是駕駛座的正後方已經有坐一個人,是個男的。剛剛從高鐵站跑出來提著袋子的男生就坐進副駕駛座的後方,己○○就坐在駕駛座開車,我就坐副駕駛座,那台車裡就有4個人,沒有說要開去哪裡,己○○就自己開車,己○○要我導航到一個地方,但我不知道那是哪裡,我的手機現在在警察那邊,己○○大約開了半個小時到了目的地,後座兩個人就下車,他們有將裝錢的袋子拿下車,因為拿著袋子的人有將錢從袋子裡取出,把全部的錢交给駕駛座後方的人,坐在駕駛座後方的人就點了一部份的錢給己○○,他是拿了一疊,好像是10萬元給己○○,至於他有没有點給坐副駕駛座後方的原本拿袋子的人我不知道,因為我看不到。那兩個人下車後,己○○接著就把車開到一個工廠,就直接將車丟在那邊等語(見偵44571卷二第15至17頁),及於112年4月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10月12日我是與己○○一起到臺中高鐵站,要做什麼事我不知道,己○○也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己○○與我不認識的其他三個人在高鐵站一樓處聊天,聊了10多分鐘,我在離不到3公尺左右很旁邊的位置抽菸及玩手機所以聽不到,但隱約聽到虛擬貨幣的事情,可是我也不知道他們詳細在講什麼,我完全沒有參與當天的討論;我不認識的這幾個人他們先上樓,我跟己○○一樣待在那邊,過了差不多10分鐘左右,我跟己○○就跟著上去,待在一個高鐵站的出口,待在那邊大約10分鐘左右,就到了另一個高鐵站的出口,走到右邊過去的那個出口,己○○都有和人確認位置。差不多也是待了10幾分鐘,就看到原來集合的三個人中的一個人提著一個袋子衝出來,己○○就追上去,叫我也跟著一起跑下樓,此時我才覺得怪怪的,當下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只能跟著跑。提袋子的那個人是高高的,好像有戴帽子,警方有拿照片給我看。我和己○○跟著提袋子的人跑向一台轎車,車上副駕駛座後方已經坐一個人,提袋子的人上車時,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的人就挪位子坐到駕駛座後方,所以提袋子的人是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我坐在副駕駛座,己○○坐駕駛座開車,我們上車前車子已經是發動中;車上只有四個人,另外一個人不知道跑去哪裡,沒有在車上討論這件事;我對後座二個人有無對話已經沒有印象,但我有回頭看到提袋子的人在車上將一疊一疊的錢從袋子拿出來交給原本坐在車上的人裝入一個他自己帶來的布袋中,原本坐在車上的人有拿給我和己○○各一疊錢,各約10萬元左右,己○○把他那一疊錢先交給我拿著,因為己○○當時在開車;是己○○叫我輸入導航到一個汽車旅館還是飯店什麼的,己○○把車停在楓樹一街後,提袋子的人先離開,己○○有與原本坐車上的人交談,好像是因為分贓的關係在吵,因為己○○拿到的錢和原先講的不一樣,我有聽到己○○有講到「當初不是說10幾%嗎?」,己○○與那個人有拉扯,我在旁邊看,後來己○○叫我去拉那個人的袋子,但後來那個人又把袋子搶回去,最後己○○將車子停在工廠前面,我下車後將拿到的錢全部交給己○○,因為我覺得那不是我的錢,己○○又從一疊10萬元中抽出5萬元給我,我問己○○為何要給我錢,己○○說拿著就對了,不要問那麼多,後來我與己○○改搭計程車去高雄左營。去臺中高鐵站之前並不認識除了己○○以外的那三個人,與他們是第一次在臺中高鐵站見面,我也沒有與他們三個人說過話,我全程戴口罩,他們三個人都不知道我的年紀,印象中有兩個人戴帽子,一個戴的是漁夫帽,一個戴的是棒球帽,先後到的順序我不記得。我的Telegram暱稱「財寶」,己○○將我加入「04高鐵」的群組中,群組內有「馬卡」、「女」、「雙」(不確定是否是「雙天」)、「火山爆發」及以英文字母為暱稱的人。我覺得戴漁夫帽的人所得贓款最多,因為錢都是在他那裡,主要都是他主導,他在車上分配贓款,戴棒球帽的人至少拿超過50萬元給戴漁夫帽的人,但無法確認戴棒球帽的人留下多少錢,戴棒球帽的人並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7至467頁)。

⒊被告丁○○雖辯稱:「EN」是把我介紹給「火山爆發」的人及

教導我如何回覆老闆「火山爆發」訊息的人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丙○○、乙○○均指證「EN」即係被告丁○○甚詳,且被告乙○○遭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內確有於「2022/10/11上午10:02:37」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en K」通話聯繫持續34秒之通話紀錄,有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2年1月14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20000333號函檢附被告乙○○遭查扣手機之聯繫紀錄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9頁、第431頁),核與證人乙○○上揭證述:丁○○在10月11日10點至12點這時間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五權西路的時候,我就知道丁○○叫「EN」,他跟我說他在五權西路麥當勞,約在那裡碰面,跟我談工作內容,我就開車到麥當勞,之後載他到85度C,他打給我Telegram的帳號就是「EN」等情大致相符。再被告丁○○除與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曾見面過外,與其餘3人即被告丙○○、己○○及少年庚○○均係於案發當日始第一次見面,倘被告丁○○未有加入該通訊軟體Telegram「04高鐵」群組中,如何知悉被告丙○○、己○○及少年庚○○3人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暱稱分別為「雙天」、「馬卡」、「財寶」;況被告丁○○於111年12月12日本院為送審訊問時自承:我有看到他們交易完成的圖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核與被告丙○○於112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虛擬貨幣的錢包不在我的手機,如被害人所述,這張圖是由「火山爆發」把照片傳到群組說我現在要打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2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丙○○在點完錢後有開他的錢包轉出虛擬貨幣的畫面,但現在回想起來,它應該只是一個偽造的截圖,只是要讓我誤以為幣有轉出,實際上並沒有轉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相符,堪認被告丁○○前揭所述其所看到「交易完成的圖片」應係被告丙○○所述由「火山爆發」傳送至群組內指示被告丙○○提示予告訴人甲○○查看並使告訴人甲○○誤信虛擬貨幣業已轉出之截圖,是被告丁○○既有在「04高鐵」群組中看到該張截圖,則被告丁○○即係被告丙○○、乙○○所證述為「04高鐵」群組中暱稱「EN」之人無訛,被告丁○○否認其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N」之人,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⒋又被告丁○○雖為上開否認參與本件搶奪犯行之辯稱,並於111

年12月12日本院送審訊問時辯稱:去高鐵站當天,我先受「火山爆發」指示與公司第一次交易的人員會合,我有確認人員的事實,之後他們的交易詳情我當下一概不知。在車上時,我是有見到有現金從「雙天」丙○○的背包中拿出來,交付給副駕駛座上的「財寶」曾姓少年,這個過程中,原本老闆「火山爆發」指示我要收取他們交易完成後的現金,讓我前往第二次交易,我有看到他們交易完成的圖片,所以當下我並沒有懷疑那是贓款,同時我也和「火山爆發」說我不敢一個人拿那麼多現金去交易,想要和公司的人員一起去,這些都是用傳訊息的方式說的,那時候「火山爆發」也有同意,並且讓我原先的30萬元一同交付給他。這30萬元本來是交易虛擬貨幣的錢,是在我去高鐵前一至兩週所發生的事情,我在本案高鐵站事件發生之前,就有在幫「火山爆發」協助交易虛擬貨幣的事項,那30萬元是我在中鋼領取的,地點在梧棲,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當天晚上我要去臺北幫「火山爆發」進行一次交易,但當晚並沒有成功,我就把那30萬元帶著回家等候下次交易。火山爆發有允諾我只要交易成功,我就可以領取USDT的匯率差,從中賺取傭金,之後我都有帶著30萬元出門交易,裝在我的米色帆布袋內,高鐵站那天也是同樣的情形;之後下車,「馬卡」己○○跟我說他要先拿一下錢,「火山爆發」跟我說可以把錢拿給公司的人,但沒有確切指明何人,所以當下我也沒有懷疑並且準備把30萬元拿給「馬卡」,我拿出20萬元時,「馬卡」使用預先準備好的辣椒水攻擊我,他和「財寶」一起攻擊我,之後我在求救,但當時附近沒有任何人可以幫助我,我就前往附近公寓請求管理員幫我看一下「財寶」跟「馬卡」離開了沒有,當時管理員拒絕我,因為職責所需不可以離開,所以我請他協助我叫計程車,之後我到家後,在家裡先擦好傷口,準備出門到警察局,但「火山爆發」打電話給我,並和我告知他們強盜的過程,當時威脅我,我只要先去報警,他有辦法讓我成為主謀,想辦法把罪推到我身上,並且他掌握我的照片及住處,所以當下我先回家並且在家中叫車前往「阿道海產店」,一開始他們說會協助我,他們想要釐清他們當下強盜的過程,我不清楚他們的身分,是「火山爆發」先介紹我到那裡去的,有一個人暱稱「馬雲」,他說他會幫我處理好這件事情,但當下等到「火山爆發」本人到來時,他們同時要求我拿出30萬元作為賠償金,因為他們原先指派我去那裡收錢,可是他們認為強盜這件事情,我也有責任,沒有顧好這筆錢,他們知道錢在「馬卡」或是「雙天」那邊,卻還是要我賠償,等「馬雲」、「火山爆發」找到「馬卡」、「雙天」他們,就會還我這30萬元。當時我在車上等候他們第一次交易完成時,我有收到「火山爆發」傳給我一張交易完成的圖片,他有告訴我公司的人員會開車一起前往某地,並要求我下車後告知「火山爆發」交易地點,那個地點我不知道是誰指示的,但「火山爆發」要求我向他報備。「馬卡」對著我說,錢先給他一下,當時我認為是我身上的30萬元,因為「火山爆發」在訊息上有跟我說把30萬元交給公司的人,再讓他們一起去交易,我認為「火山爆發」說的他們指的是「馬卡」、「財寶」、「雙天」。在當下我認為「馬卡」、「財寶」他們要搶取我身上的錢財,因為我的帆布袋裡有我的衣物、手機、錢包、現金30萬元,我不知道他們的目的,當下我只能保護好我的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惟被告丁○○既辯稱案發當天其係因「馬卡」、「財寶」他們要搶取其身上的錢財,嗣未搶取成功,其將該30萬元攜回女友林怡岑位在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則倘如被告丁○○所述被告丙○○搶奪告訴人甲○○之贓款係交由少年庚○○,則被告丁○○可攜回女友林怡岑租屋處之現金應僅有30萬元,惟據證人林怡岑於111年10月25日警詢中證述:「(問:你知道丁○○當時將何物藏放於機車置物箱内的袋子内裝何物嗎?)第一次是他當天20時10分將袋子放進機車時,當時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直到第二次他將袋子帶上樓,我才知道裡面有裝錢。(問:袋子内的錢共有多少?)我看到凃耿銘先點一筆約新臺幣25萬元現金,但床上還有未清點的2大疊千元鈔及散落的紙鈔(數量我不清楚,分別有面額仟元、伍百、佰元鈔),但我記得其中只有一張伍佰元紙鈔,而有經我清點過的現金有新臺幣25萬元(這是我確定的金額),另外2疊外加散裝紙鈔,總共多少我則不清楚。(問:凃耿銘於111年10月12日20時10分回家後共出門幾次?目的地為何?有無交付錢?)他共出門3次。第1次他有傳訊息說到阿道海產店(臺中市○○區○○路○段00號),直到凌晨1點多才回來;第2次出門他有跟我說帶新臺幣15萬去臺中市○區○○路○段00號12樓找老闆賠罪(經凃耿銘跟我說是因為他錢被搶,沒辦法完成老闆交付之任務,其他我就不清楚),但他有傳訊息跟我說他少帶10萬,要我幫他送過去,但我拒絕他;第3次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再將少帶新臺幣10萬帶出門交給老闆(前2次都沒有找到的老闆)。(問:凃耿銘交付完25萬元後,剩餘多少錢?由誰清點?)待凃耿銘第三次出門回家後(111年10月13日傍晚),凃耿銘清點在床上之現金,再請我再次清點。經我清點後確認剩餘新臺幣33萬餘元。(問:所剩之金額目前流向為何?你是否清楚?)所剩金額的流向我不清楚,只知道凃耿銘於111年10月14日將剩餘的新臺幣33萬餘元全都帶走。」等語(見偵46303卷第107至108頁),及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11年10月12日晚上8點10分左右,丁○○回到家後,做什麼事情?)他第一件事去洗澡,他被辣椒水噴到眼睛,他說他們有3人,另外2人噴他的,他跟我說另外2人想要搶走錢,他們要搶走老闆給他的錢,但是有多少錢我不清楚,他說這次的工作是和另外2人一起做的,結果在分錢的時候,另外2人想要拿走全部的錢,因為另外2人覺得拿的錢很少,那2人想要帶走現場所有的錢,所以他就被打了,他跟我說他在烏日高鐵站被打了,他說他守住一筆錢,我不確定金額。但是我知道10月13日凌晨,丁○○要去阿道海產店找老闆,有2個老闆,我不知道名字,還有1個老大,我也不知道名字。這些人要找丁○○,是因為打他的那2人跑了,所以老闆和老大要找丁○○問清楚發生什麼事,我知道他當時拿出去25萬元,但是他在10月12日晚上帶回多少錢,我不清楚。我沒有和他去找老闆。(問:你在警詢時說,丁○○要去找老闆賠罪,是怎麼回事?)當時丁○○的老闆在雙十路的會所,他說因為10月12日的事情,只剩下他一人,他要去賠罪,並且和老闆解釋為什麼錢都不見了,他去解釋為什麼這些錢沒有帶回來給老闆。他解釋完回來,我就去上課了。(問:丁○○帶回來的錢?)丟在我家。10月13日就拿那些錢離開了,我記得拿33萬元離開。(問:你剛才說丁○○拿25萬元交給老闆,家裡還有33萬元,所以他拿回來58萬元?)我不確定這個數字對不對,有可能金額更多。」等語以觀(見偵46303卷第209至211頁),被告丁○○所攜往證人林怡岑租屋處之現金應非僅30萬元,而係至少58萬元;且就證人林怡岑所證述被告丁○○告知其:「另外2人想要搶走錢,他們要搶走老闆給他的錢。」、「這次的工作是和另外2人一起做的,結果在分錢的時候,另外2人想要拿走全部的錢,因為另外2人覺得拿的錢很少,那2人想要帶走現場所有的錢,所以他就被打了,他跟我說他在烏日高鐵站被打了,他說他守住一筆錢。」等情,已顯與被告丁○○上述辯詞有所出入,堪認被告丁○○上揭辯詞顯非事實而無足採信。而證人林怡岑所證述被告丁○○所告知:「這次的工作是和另外2人一起做的,結果在分錢的時候,另外2人想要拿走全部的錢,因為另外2人覺得拿的錢很少,那2人想要帶走現場所有的錢,所以他就被打了。」等情,核與證人即少年庚○○於112年4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己○○與原本坐車上的人(即丁○○)交談,好像是因為分贓的關係在吵,因為己○○拿到的錢和原先講的不一樣,我有聽到己○○講到「當初不是說10幾%嗎?」,己○○與那個人有拉扯,我在旁邊看,後來己○○叫我去拉那個人的袋子,但後來那個人又把袋子搶回去等情大致相符,益徵證人即少年庚○○上揭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⒌至被告丁○○雖於112年4月7日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在楓樹一

街6號下車後,己○○有在搶我的袋子,袋子裡有30萬元,當下被己○○搶走20萬元,剩下10萬元我帶回家放在我的車箱,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搶我,但原本說好就是我要在第二個交易地點,把身上的錢交給他們去交易虛擬貨幣,當下我的原意是要交給他,等另一個幣商到場交易,但是突然他就出手搶,也噴我辣椒水跟打我,要搶我袋子,還沒遇到另一個幣商,我就被搶了。之前我的老闆「火山爆發」跟我說,他公司的人會跟我收取現金,再一起去做交易,酬勞之後會再給我,當下己○○跟我說「火山爆發」叫我把帶來的錢交給他,但我怕我把30萬元全部交給己○○後,我拿不到當天我應得的薪資,也怕30萬元不見是我的責任,公司的人這麼多,如果突然發生了什麼意外,我怕30萬元消失了,是要算在誰的頭上,所以我與己○○才會有爭執,後面有協調成功,他們要跟幣商交易,我陪同一起去學習虛擬貨幣的兌匯,詳細對話內容我已經忘記了。後來我決定把30萬元現金先給他,我就是先拿20萬出來給己○○,同時就跟己○○說,我想要等一下錢拿給你,那之後USDT薪水要一起打給我,我們再一起離開,之後要繼續再拿10萬給己○○的時候,在這個過程,10萬我還沒交給己○○的時候,己○○沒有講話就動手搶了。被告乙○○、丙○○及己○○與少年庚○○都是公司的人,我在臺中高鐵站花圃那邊與他們討論的內容其實就只是問一下是不是公司「火山爆發」那邊指派過來的人,互相確認身份,說他們做完交易之後再到第二次的交易地點,沒有講什麼太重要的內容,後來我就在車內玩手機等他們交易完成,我的工作是在第二次交易的時候。第一次交易是他們公司在高鐵站,自己要做的作業,那部份不關我的事情,第二次交易是我要跟他們一起到第二次的交易地點,學習怎麼把現金換成虛擬貨幣。那30萬元是「火山爆發」交給我的,我當時沒有說是「火山爆發」交給我的是因為我怕我說出來會對「火山爆發」有影響,導致警方抓他,也會影響我以及我家人的安全,因為他們在10月12日當天晚上以及10月13凌晨就有威脅過我。在本案之前我就有在幫「火山爆發」工作,那30萬本來是要上臺北去做交易的,當天因為時間太晚沒有交易完成,所以30萬元就先留在我這裡,留到10月12日做交易。在我被搶完後,我坐上計程車,那段時間「火山爆發」有告訴我,他們公司的人己○○、庚○○、丙○○、乙○○前面是去做搶奪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0至506頁),然被告丁○○所證述本件案發後所攜回之款項為10萬元等情,核與前開證人林怡岑所證述被告丁○○攜往其租屋處之現金至少58萬元等情不相一致;且倘被告丁○○上開證詞確為事實,則殊難想像己○○何以需要在被告丁○○已同意交付袋內之30萬元時,並已交付完20萬元後,仍出手行搶被告丁○○布袋內之款項;況證人林怡岑所證述被告丁○○所告知:「這次的工作是和另外2人一起做的,結果在『分錢』的時候,另外2人想要拿走全部的錢,因為另外2人覺得拿的錢很少,那2人想要帶走現場所有的錢,所以他就被打了。」等語,亦與被告丁○○上開證述係為從事第二次虛擬貨幣交易始交付「火山爆發」之款項予己○○等情不符,堪認被告丁○○上開證述內容應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堪認被告丁○○確係被告乙○○、丙○○及少年庚○○所證述

於案發現場負責清點及確認人員、回報及指揮現場狀況、點收並分配贓款之人無訛。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之所謂「行為分擔」,植基於「犯意聯絡」所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者,或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完全不須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皆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丙○○、丁○○及己○○、庚○○5人於111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於臺灣高鐵臺中站1樓外面花圃聚集時,即由被告丁○○確認到場人員,並指示被告丙○○為行搶之人,而被告乙○○負責開車接應,己○○、庚○○則負責在場把風及接應,渠等就行搶事宜已有謀議,俟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被告丙○○搶奪贓款成功後,被告丁○○在車上等候被告丙○○、乙○○、己○○、庚○○等人返回車上後逃離現場,及己○○駕車搭載被告丁○○、丙○○及庚○○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乙○○、丙○○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是被告等人謀議以假交易虛擬貨幣真搶奪之方式,以其各自所為無非為求協力完成自告訴人甲○○處取得財物之犯罪目的所為之角色分配,透過彼此相互利用,以達搶奪財物之目的,俱與本件搶奪目的之實現具有重要且密切之關聯性,縱本件實際下手行搶之人僅有被告丙○○,然被告丁○○、乙○○與己○○、少年庚○○4人分擔部分行為,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仍應成立搶奪之共同正犯。至被告乙○○於被告丙○○搶奪告訴人甲○○之款項後,雖基於犯罪分工在案發現場查看情況,然被告乙○○推擋告訴人甲○○追躡被告丙○○,係防護贓物及使被告丙○○脫免逮捕之準強盜行為,並非被告丁○○、丙○○及共犯己○○、少年庚○○所得預見,此部分不應令被告丁○○、丙○○及共犯己○○、少年庚○○負擔共犯之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丁○○之上揭辯詞均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丁○○3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陳稱:因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一日有對案外人王守仁涉犯傷害罪嫌,被告乙○○於該案中提出聲請傳喚同行之證人即被告丙○○為其作證,故應認本案發生前被告乙○○、丙○○已然認識,被告乙○○、丙○○於本案均稱111年10月12日以前二人互不認識係「說謊」,認有傳喚證人王守仁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5頁);惟查,被告乙○○、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111年10月11日有由被告乙○○駕車搭載案外人王守仁及被告丙○○南下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1至52頁),固堪認被告乙○○、丙○○二人於本案中供證述渠二人係於本件案發當日始在臺灣高鐵臺中站一樓外面花圃處聚集時認識等情不實,然縱被告乙○○、丙○○二人於本件案發以前即有認識,亦不足據此即肯認渠二人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有關被告丁○○參與本件犯行之內容亦虛妄不實,況本案認定被告丁○○有共謀為本件搶奪犯行,亦非僅憑證人乙○○、丙○○二人之證述,尚有其他證人證述及客觀事證足佐,已如前述,是傳喚證人王守仁欲證實被告乙○○、丙○○二人於本件案發前即有認識之待證事實,實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聯性薄弱,應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另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經查,被告丁○○、乙○○、丙○○及共犯己○○、庚○○謀議之初,係基於搶奪犯意而為,被告乙○○見告訴人甲○○追躡在被告丙○○之後,為防護被告丙○○已搶得之贓款,及避免被告丙○○遭告訴人甲○○逮獲,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犯意升高轉化為不法所有之準強盜意圖而為推擋告訴人甲○○繼續追躡被告丙○○,使告訴人甲○○因遭其推擋而無法追躡被告丙○○以尋回財物,俾益被告丙○○得以持贓款逃跑,排除告訴人甲○○之實力支配,顯係為防護贓物及使實施搶奪行為之同夥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告訴人甲○○施強暴之行為,應視為施強暴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且上開行為時空緊密連接,主觀上之不法意圖無異,客觀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被告乙○○見被告丙○○搶奪贓款成功後,為防護贓物及使被告丙○○脫免逮捕,對告訴人甲○○施以推擋之強暴行為,致告訴人甲○○難以抵抗,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論處。而被告丁○○、丙○○則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情形,均應論以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丁○○、丙○○、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情形,應均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尚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告知罪名予被告乙○○、丁○○、丙○○及其等辯護人辯論之機會,保障被告乙○○、丁○○、丙○○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行搶之地點係在臺灣高鐵臺中站內之MISTER DONUT甜甜圈店旁座椅區,該區域並非高鐵車輛停靠上下旅客之處,自非屬於上開法文所定義之車站範圍;是公訴人認本件被告等人所為,尚可能構成上開加重條件,實有誤會。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第34號移送併辦被告乙○○、丙○○、丁○○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而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乙○○、丁○○、丙○○與「火山爆發」、「澤霖」、己○○、庚○○間就上開結夥搶奪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乙○○、丙○○、丁○○為成年人,與少年庚○○共犯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加重事由之適用,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經查,少年庚○○為93年11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即111年10月12日)尚未年滿18歲,為少年;被告乙○○、丙○○、丁○○雖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惟遍查卷內現存事證及勾稽卷內被告3人及少年庚○○之歷次警偵訊筆錄,均未供稱或提及何人知悉少年庚○○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少年庚○○於112年4月7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案發當時未成年這件事只有己○○知道,其他人並不知道;乙○○、丙○○、丁○○都不清楚我是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頁),是依現存事證,難認被告乙○○、丙○○、丁○○等人知悉本案共犯少年庚○○為未滿18歲之少年,檢察官起訴書僅以少年庚○○係未滿18歲之少年,即認定被告乙○○、丙○○、丁○○等人等人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庚○○共同實施本件犯行,尚有未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乙○○、丙○○、丁○○3人所犯上開各罪加重其刑。

㈣、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6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109年11月14日接續執行後,於11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嗣因另案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後,於111年4月14日始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起訴書雖未記載上情,然公訴人於本案論告時陳述:「被告乙○○構成累犯,於相同罪質的犯罪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同罪質之罪,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對其加重其刑,並不違反釋字第775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頁),並提出被告乙○○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等為其證據(見本院卷三第99至127頁),可認公訴人就被告乙○○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乙○○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竊盜犯行與本案所犯之準強盜罪,罪名雖有不同,然均屬故意犯,且均為財產性犯罪,罪質相近,可見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件犯行,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學者通說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併指出:「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且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入監執行家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闡釋甚明。查被告乙○○、丙○○雖就本案之客觀犯行均坦認不諱,然迄今仍未填補告訴人甲○○之損害,且依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等公然在高鐵站之公共場所為搶奪、準強盜之犯行,無視我國為法治國家,造成社會秩序及治安莫大之損害,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丁○○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更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甚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丁○○均正值青壯,不思恪遵法律規範並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結夥為本件搶奪犯行,任意搶奪告訴人甲○○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乙○○復於告訴人甲○○追躡被告丙○○時,為防護贓物及使被告丙○○脫免逮捕,竟出手推擋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無法繼續追躡被告丙○○及取回遭搶之財物,復參酌被告丙○○、乙○○均已坦認本件犯行(被告乙○○僅就所適用之法條有所爭執),顯有悔意,被告丁○○則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暨被告乙○○、丙○○、丁○○分別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三第91頁),及渠等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安全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乙○○所有遭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及被告丙○○所有遭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1支,係被告乙○○、丙○○用以聯繫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丁○○雖否認犯行,然其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而與「火山爆發」有以扣案之IPHONE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聯繫等情,有被告丁○○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火山爆發」聯絡人頁面、對話訊息空白截圖(見偵46303卷第84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丁○○所有遭扣案之IPHONE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1支確為被告丁○○用以聯繫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本件告訴人甲○○遭搶取之現金191萬2800元,經證人即少年庚○○證稱被告丁○○將各1疊共約20萬元現金交付伊及己○○等語,足見扣除已交付其他共犯之餘款為171萬2800元,而被告丙○○雖自承係將所搶得之款項全數交付被告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把搶來的錢、連同袋子交給丁○○帶來的一個袋子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然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自被告丙○○處取得本件贓款,且尚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已全數將贓款交付被告丁○○,堪認被告丙○○、丁○○就上開剩餘贓款171萬2800元均未供出分贓方式,故以上開剩餘贓款171萬2800元均未經分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丁○○2人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共同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盈睿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