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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少驊

(於法務部○○○○○○○○另案羈押 中)李峻豪

李佳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被 告 邱意鳴

張宛蓁

張涴情

鍾杰佑

羅洺靖

詹政剛

謝復帆

(於法務部○○○○○○○○○○○另 案執行中)黃思涵

劉康玄

羅文宏

魏澤翔告訴人 兼被 告 曾柏憲被 告 吳承昊

劉坤麒

童志勇

洪諭儒

詹嘉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1號、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43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一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5年9月29日9時29分宣示判決。因全案案情繁雜,為勾稽比對共犯及證人證述,避免共犯間認事歧異、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裁定變更(延展)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