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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穗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洪宇謙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柯○豪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72、25973、33641、3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扣案之外包裝色彩為橙藍相間,其上有小惡魔圖案及標示「DIABLO」之毒品殘渣袋陸包及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穗無罪。

犯罪事實

一、柯○豪(暱稱「金牌」)為蔡○穗友人。緣蔡○穗在劉○亨、王○鳳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住處做客時,知悉劉○亨欲購買毒咖啡包,蔡○穗即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安鄀」,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金牌」之柯○豪聯絡,告知劉○亨欲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500包毒咖啡包。柯○豪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黃色麻布袋1袋(內含外包裝色彩為橙藍相間,其上有小惡魔圖案及標示「DIABLO」,成分為含有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下稱本案彩惡毒咖啡包】共500包)至劉○亨住處,當場販賣本案彩惡毒咖啡包500包予劉○亨,並收取劉○亨交付之15萬元價金而交易完成。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蔡○穗、證人劉○亨、王○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柯○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11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即被告蔡○穗、證人劉○亨、王○鳳於警詢時之陳述,依法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柯○豪犯行之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查被告柯○豪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蔡○穗、劉○亨、王○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11頁)。然查證人蔡○穗、劉○亨、王○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他卷第365、377頁、偵33665卷第491頁),且係單純就其等所見所聞向檢察官陳述,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柯○豪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或釋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蔡○穗、劉○亨、王○鳳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復衡以證人蔡○穗、劉○亨、王○鳳於審判中已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並予被告柯○豪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屬完備,是被告柯○豪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蔡○穗、劉○亨、王○鳳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證據外,以下引用被告柯○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柯○豪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柯○豪及其辯護人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柯○豪固坦承有於當日駕車將黃色麻布袋1袋(內含

本案彩惡毒咖啡包500包)攜至劉○亨住處,然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白牌車司機,當天是被告蔡○穗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載東西去臺中。被告蔡○穗請他的朋友來找我,我不認識那位朋友,被告蔡○穗的朋友到場後,就把東西放到我的後車廂,因為東西是麻布袋裝著,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就載去臺中劉○亨家,到了之後被告蔡○穗出來等我,被告蔡○穗給我3000元的車資,並跟我說等一下,劉○亨說會給我15萬元現金,後來被告蔡○穗叫我把15萬元現金拿回嘉義給他那位朋友,後來有個男生開車到我住處附近向我拿這筆錢。我沒有販賣毒品的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柯○豪只是一個計程車司機,那天是因為被告蔡○穗請他去把朋友的東西載到劉○亨住處,去了之後,那包東西從頭到尾都是用麻布袋裝著,被告柯○豪也只是上去二樓借廁所,並沒有去看到他們有拿毒品出來清點之相關事實,被告柯○豪從頭到尾並沒有親自看到毒品,柯○豪只是受人之託把物品帶來,再把錢帶回去。另外,本案亦無法證明劉○亨做筆錄那一天交給警方的殘渣袋,就是被告柯○豪當天所交給劉○亨的本案彩惡毒咖啡包。我們認為並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柯○豪知悉當時所交付的確實是毒品咖啡包,也無法證明劉○亨事後所交給警方的殘渣袋確實是那天被告柯○豪所交付的物品等語。經查:

㈡扣案之外包裝色彩為橙藍相間,其上有小惡魔圖案及標示「D

IABLO」之毒品殘渣袋6包(見他卷第83、169頁、偵33665卷第449頁),經送鑑驗,結果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24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偵33665卷第333-335頁),被告柯○豪及其辯護人固辯稱:無法證明劉○亨事後所交給警方的殘渣袋確實是那天被告柯○豪所交付的物品等語。然證人劉○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之前我有喝過彩惡咖啡包,朋友給的,因為當時朋友說「彩惡」是個很好的東西,以前也有購買,在我家裡喝,或在外面都有。我於本案案發後有提供本案彩惡毒咖啡包的包裝袋給警方,我能確定提供給警方的包裝袋,是這次被告柯○豪交給我的,當初人家都說「彩惡」,但「彩惡」有很多種顏色的袋子,他們上面的圖樣雖然一樣是惡魔圖案,但顏色不一樣。以前別人的「彩惡」,我喝完都丟掉了。我在家喝的時候,會在家裡的閣樓喝,有時喝一喝袋子就綁著塞在那裡了,後來警察問我還有無袋子或是沒喝完的,我就上去閣樓又找一遍,我的高爾夫球袋那裡還找得到。我確定我找到的那些包裝就是「金牌」給我的。因為我放在哪裡是我自己放的,我就會在哪裡喝咖啡,然後自己坐在那裡。我跟「金牌」買的本案彩惡毒咖啡包是他字卷第169頁左邊惡魔的那個(見本院卷五第52-73頁)。證人王○鳳於偵查中證稱:劉○亨向「金牌」購買毒咖啡包時,「金牌」、劉○亨、蔡○穗跟我有在場,這500包毒咖啡包不是劉○亨全部用完的,我跟劉○亨有一起施用,當時施用的毒咖啡包外包裝為彩色惡魔。劉○亨有把該咖啡包的外包裝提供給警察看。我知道劉○亨購買毒咖啡包就是「金牌」來我家這次等語(見他卷第355-365頁)。

證人即被告蔡○穗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定「金牌」販賣500包本案彩惡毒咖啡包予劉○亨,係毒品咖啡包,因為我有喝到該次購得之毒品咖啡包,而且我之前就有喝過毒咖啡包為警查獲,所以我能確定那是毒品咖啡包無誤。「金牌」是用黃色麻袋裝的,裡面有好幾個大夾鍊袋,每個夾鍊袋裝50包,共10個,裡面都是彩色惡魔圖樣咖啡包。警方今日提供上述毒咖啡包之包裝袋照片,照片內之毒品咖啡包就是由「金牌」販賣給劉○亨夫妻的等語(見偵33665卷第467-491頁)。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扣案之外包裝色彩為橙藍相間,其上有小惡魔圖案及標示「DIABLO」之毒品殘渣袋,係劉○亨交予警方扣押,且「彩惡」之咖啡包,雖然圖樣都是惡魔圖案,但其有很多種顏色的袋子,而本案扣案殘渣袋顏色為橙藍相間,具有一定程度之識別性供證人劉○亨辨識,難認證人劉○亨有誤認之情形,而本案彩惡毒咖啡包即為卷內彩色惡魔照片等情,亦據上開當時在場之證人劉○亨、王○鳳、蔡○穗證述一致,無明顯出入。又審酌被告蔡○穗於案件調查之始,即遭檢警調查有無與「金牌」共同販賣本案彩惡毒咖啡包等情,若卷內惡魔圖案照片並非本案彩惡毒咖啡包,被告蔡○穗何必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卷內彩色惡魔照片,就是當日販賣給劉○亨夫妻的等語,可見上開證人劉○亨、王○鳳、蔡○穗之一致性證詞可信性極高,況被告柯○豪於警詢時、偵查中即供稱:我是在他們談完交易之後,才看到黃色麻布袋裡面裝的是毒品咖啡包,警方提供編號33「彩惡咖啡包」毒品包裝袋照片,照片內之毒品咖啡包,我印象中蔡謹穂賣給劉○亨的是左邊有彩色包裝的毒品咖啡包,彩色包裝有一個惡魔標誌等語(見偵33665卷第47-65、451-465頁),則被告柯○豪既然自承當時有看過本案彩惡毒咖啡包,而在警方將他卷第169頁之照片編號33,供被告柯○豪確認時,被告柯○豪亦陳稱當日交付之本案彩惡毒咖啡包,即與該卷內照片之左側包裝相符,此情亦與上開證人劉○亨、王○鳳、蔡○穗之證述一致,是扣案之外包裝色彩為橙藍相間,其上有小惡魔圖案及標示「DIABLO」之毒品殘渣袋,即屬本案彩惡毒咖啡包之殘渣袋等情,應足認定。被告柯○豪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劉○亨、王○鳳可能誤認毒品殘渣袋,或是有意陷害被告柯○豪,而拿其他之毒咖啡包殘渣袋供警方扣押等節,純屬臆測之詞,無法採信。

㈢就被告柯○豪前往及離去劉○亨住處1樓之過程,依本院於112

年2月6日,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檔名:「ch01_00000000000000.mp4」、「ch02_00000000000000.mp4」之錄影畫面,結果分別略以:

⒈檔名「ch01_00000000000000.mp4」部分:⑴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10-l9(下同)15:19:00時,畫面左側

下方處,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於現場廣場前。

⑵15:19:08至15:19:15時,畫面右側上方處,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自該處出現並行駛進入現場屋內車庫。

⑶15:19:45至15:19:55時,畫面左側處,柯○豪(身穿黑色短袖

上衣、上衣肩部有白色條紋)與劉○亨(身穿深藍色上衣 、上衣胸口為白色條紋)出現於畫面,劉○亨與柯○豪交談 ,劉○亨並以手指向屋內車庫方向,指示柯○豪將甲車駛進現場屋內車庫內,柯○豪走至甲車駕駛座並開門準備進入車內。⑷15:19:56至15:19:59時,畫面左側處,蔡○穗(身穿無袖上衣

)出現於畫面,蔡○穗與劉○亨交談,蔡○穗以手指向屋內車庫方向,劉○亨亦以手指指向屋內車庫方向,柯○豪進入甲車駕駛座並關上甲車駕駛座車門。

⑸15:20:00至15:20:03時,劉○亨進入屋內車庫,自畫面左側處離開畫面範圍。

⑹15:20:04至15:20:09時,甲車發動並朝屋內車庫方向行駛、蔡○穗走進屋內車庫,均自畫面左側處離開畫面範圍。

⑺15:32:58至15:33:05時,畫面左側下方處,柯○豪駕駛甲車出現於畫面,甲車朝後方道路方向倒車行駛。

⑻15:33:05至15:35:48時,畫面下方處,劉○亨出現於畫面,柯○豪暫停甲車,劉○亨走至柯○豪旁,雙方持續交談。

⑼15:35:49至15:35:52時,劉○亨往屋內車庫方向移動,於畫面

左側下方處離開畫面範圍。⑽15:36:00至15:36:06時,柯○豪停下甲車後下車,往屋內車庫方向移動,於畫面左側下方處離開畫面範圍。

⑾15:36:38至15:37:35時,畫面左側下方處,劉○亨與柯○豪出現於畫面,柯○豪與劉○亨持續交談。

⑿15:37:35至15:37:57時,柯○豪坐上甲車駕駛座、準備關上甲車車門。

⒀15:37:57至15:38:21時,甲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蔡○穗自副

駕駛座下車走出,並朝柯○豪揮手道別後,自畫面左側處離開畫面範圍;劉○亨在現場與柯○豪交談後道別。

⒁15:38:24至15:38:45時,畫面左側下方處,蔡○穗出現於畫面

,蔡○穗走至甲車前與柯○豪交談並揮手與柯○豪道別,之後蔡○穗朝畫面左側方向,跑向屋內車庫,離開畫面範圍;柯○豪與蔡○穗揮手道別後,駕駛甲車往畫面右側處駛離現場,離開畫面範圍。

⒉檔名「ch01_00000000000000.mp4」部分:

⑴15:19:15時,畫面中央下方處,乙車出現於畫面,乙車行駛進入現場車庫。

⑵15:19:26至15:19:37時,乙車停車,王○鳳(身穿黑色洋裝)

從乙車副駕駛座下車、劉○亨從乙車駕駛座下車、柯○豪自1樓屋內開門出來,柯○豪與劉○亨交談。

⑶15:19:38至15:19:43時,蔡○穗從屋內樓梯間下樓開門出來

,柯○豪與劉○亨交談並往屋外廣場方向移動,由畫面左側下方處離開畫面範圍。

⑷15:19:44至15:19:49時,蔡○穗朝屋外廣場方向移動,由畫面下方處離開畫面範圍。

⑸15:19:51時,王○鳳進入1樓屋內離開畫面範圍。

⑹15:20:05時至15:20:13時,畫面左側下方處,甲車出現於畫面,行駛進入車庫停車,柯○豪自甲車駕駛座開啟車門。

⑺15:20:14至15:20:39時,畫面左側下方處,劉○亨、蔡○穗出

現於畫面,柯○豪下車與劉○亨交談後,柯○豪、蔡○穗、劉○亨走至甲車後車廂前,柯○豪開啟甲車後車廂門翻找物品後關上該車門。

⑻15:20:40至15:20:50時,畫面中央下方處,蔡○穗、劉○亨、

柯○豪依序出現於畫面,蔡○穗、劉○亨、柯○豪3人走向屋內樓梯間上樓,而劉○亨右手拿1袋黃色物品。

⑼15:20:51時,劉○亨右手拿著上開物品,進入樓梯間上樓,離開畫面可見範圍。

⑽15:21:48至15:21:56時 ,王○鳳自1樓屋內走出,進入樓梯間上樓,離開畫面可見範圍。

⑾15:31:58至15:32:18時,柯○豪、蔡○穗、劉○亨3人自樓梯間

出來,前揭3人雙手均無提拿上開1袋黃色物品,蔡○穗坐上甲車副駕駛座並關上車門,柯○豪坐上甲車駕駛座後關上車門並發動甲車。

⑿15:32:54時,甲車向後倒車行駛。

⒀15:33:01時,甲車及劉○亨,自畫面左側下方處離開畫面範圍。

⒁15:35:53至15:36:06時,畫面左側下方處,劉○亨出現於畫面,劉○亨走至乙車開啟乙車後車廂門。

⒂15:36:07至15:36:27時,畫面左側下方處,柯○豪出現於畫面

,柯○豪走至乙車後車廂旁,劉○亨翻動乙車後車廂內物品,柯○豪朝該車廂內觀看並與劉○亨交談。

⒃15:36:28至15:36:37時,劉○亨關上乙車後車廂門,柯○豪與劉○亨走向屋外,自畫面左側下方處離開畫面範圍。

⒄15:38:30至15:38:37時,畫面左側下方處,劉○亨出現於畫面,劉○亨走至樓梯間上樓,離開畫面範圍。

⒅15:38:46至15:38:49時,畫面左側下方處,蔡○穗出現於畫面

,蔡○穗跑向樓梯間並開門(錄影畫面播放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2月6日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9-180頁)㈣證人劉○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二112 年

6月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這是哪個地方?)這是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我的住家。(問:承上,畫面上有哪些人?)畫面上有蔡○穗、「金牌」、我,還有我老婆王○鳳從副駕下來。(問:當天「金牌」開哪輛車過來?)黑色BMW。(問:當時進到你住家廠房那邊是在談什麼事情?)我跟「金牌」是第一次認識,是蔡○穗介紹,所以當時可能就剛開始認識來到我們這裡,他拿咖啡包給我之前有先聊一下,是蔡○穗去找毒品,蔡○穗說她朋友那裡有一批特殊的毒品,以前在市面上的,現在稀有,所以價錢要提高,所以「金牌」就過來了,他說他朋友那裡還有多少藥,看我要不要直接買,就不用自己要吃的時候還要再買。(問:「金牌」帶來的毒品量是你們本來事先就談好的嗎?還是當場談的?)當時事先有說有幾百包,但確定的數量我真的忘了,因為好幾年了。(問:那時候你們等於是在那邊互相認識,後來你真的有跟「金牌」買到毒品咖啡包嗎?)有。

(問:毒品咖啡包到底是誰拿給你的?)「金牌」。(問:用什麼裝?)用袋子拿到二樓。(問:你們三個人一起上去嗎?)對。(問:「金牌」也有上去?)那時候的記憶沒有那麼清楚,可是「金牌」就是有拿到我們樓上去。(問:「金牌」到你家要把咖啡包交給你的時候,有用什麼包裝裝起來嗎?)好像是一個塑膠編的麻袋。(問:沒有把麻袋打開之前,從外面看得到裡面是什麼嗎?)看不到。(問:當時柯○豪來的時候,有無跟你說他是在賣的,還是他只是幫人家送東西來的,還是怎樣?)那時候是蔡○穗介紹的。(問:所以你有跟柯○豪聊過?)沒有,都沒有跟他聊天,剛剛的照片就是到我家的時候才在那裡,一開始都是蔡○穗介紹的。(問:麻布袋是從他車子裡面的什麼地方拿出來的?)我不記得。(問:拿了麻布袋之後,有再上到你家2樓嗎?)好像有,我不太記得。(問:你們當時有無清點數量?)我不太記得,好幾年了。(問:所以那天你沒有特別跟「金牌」聊到咖啡包的事情,你都是跟蔡○穗聊而已?)有,那時候蔡○穗有說這批貨就是他的。(問:蔡○穗講這句話的時候,「金牌」在嗎?)在。(問:「金牌」的反應為何?)就笑笑的。(問:「金牌」有無跟你介紹過咖啡包的事情?)我忘記當初「金牌」有無跟我介紹,就是有在那邊閒聊。(問:是閒聊其他的事情,還是閒聊咖啡包的事?)就是跟我說這批咖啡包是好的,大部分都是蔡○穗跟我講,所以我也不太瞭解到底是好不好,因為當初都是蔡○穗說他朋友有。(問:你所稱「金牌」的人,現在有無在法庭上?)有,他(指向被告柯○豪),「金牌」我也只看過一次而已,好多年了,我真的不知道。(問:【提示本院卷二112 年2 月

6 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第26頁擷圖】)依照當天的勘驗結果及筆錄,準備程序的時候也有提供給被告跟辯護人表示意見。15時20分14秒到15時20分39秒,柯○豪開啟後車廂門翻找物品之後,把車門關上。15時20分40秒到15時20分50秒,蔡○穗、你、柯○豪三個人走到樓上,那時候看到你手上有拿了一袋黃色物品,本來是沒有的。對於勘驗筆錄內容有何意見?)沒有。(問:當時你手上拿著一袋黃色物品,那個東西是怎麼來的?)在BMW車上拿下來的,「金牌」拿給我的。(問:後來你們走到樓上,如果柯○豪只是司機,為何柯○豪會跟你們上樓?)柯○豪不是司機,因為蔡○穗跟我說貨是「金牌」的,到底是誰的貨我不知道,柯○豪跟上去說要清點數量,然後要給他錢。(問:所以上去有無清點?)我記得當時的包裝是一大袋100包,我警詢筆錄寫的是500包。(問:所以上去的目的就是要清點數量,然後給錢?)對。(問:錢在上面給的?)對。(問:你交錢的對象是交給誰?)錢最後一定是「金牌」拿走,一開始錢交給誰,我想應該是交給蔡○穗,因為我跟「金牌」不認識。(問:11月18日警詢距離10月19日案發時間一個月,一個月前發生的事情,你在跟警察講的時候,你會把人搞混嗎?還是你講得不是很精確?你剛剛說一定是給他們兩個,所謂「給他們兩個」是給誰?是誰收的?)我在二樓客廳要把錢交給蔡○穗,蔡○穗說東西不是她在賣的,叫我把錢交給「金牌」,我現在回想起來錢是交給「金牌」。(問:本件交易500包毒咖啡包的地點,到底是在客廳,還是在客廳旁邊的房間裡面?)在客廳。(問:是否曾經發生過你跟柯○豪或蔡○穗到房間裡面清點毒咖啡包的數量?)買賣完後我是一定拿到房間去,一定要清點,但我忘記在哪裡清點,但一定有清點過。(問:你們在談毒品交易,不管是清點數量價金的時候,你太太王○鳳有無在旁邊?)談買賣的時候是我跟蔡○穗談的,因為老婆一定是不參與這種事情,她只知道,因為她是我老婆,比如她要去領錢。(問:我說的買賣是指當天,毒品已經帶進來了?)毒品帶進來的時候,王○鳳沒有跟我們坐在客廳,她一定是有看到,因為樓梯上去,2 樓鐵門旁邊轉角就直接是房間,我們是黏著一道牆而已。(問:你剛剛說是你跟蔡○穗在清點數量,柯○豪有跟你一起清點數量?清點數量的過程柯○豪有講什麼話嗎?)太久忘了。(問:反正柯○豪就是一起就對了?)因為不清點他怎麼知道他交過來的數量是多少,他該收走多少錢,當場都在那裡,柯○豪就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2-89頁)。

㈤證人王○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場二位被告

?)我認識蔡○穗,男的我忘記了。(問:【提示112 年2月6 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擷圖第35頁】是否認得這個地方?)認得。(問:妳還記得那天旁邊這個男生有去妳家找妳老公劉○亨嗎?)他就開著他的車過來。(問:現在想起來了嗎?)大概印象。(問:妳記得他開車到妳家做什麼?)他載毒咖啡包來。(問:妳有看到嗎?)看到用一個麻袋裝著。(問:承上,畫面15時21分48秒往下,如果依照法院勘驗筆錄所載,到21分56秒的時候,他們已經上樓了,後來妳有隨後上樓,妳是否記得?)他們先上去,我也有上去。(問:妳是在樓下就看到毒咖啡包,還是上樓之後?)我上樓的時候看到的。(問:妳看到的情況,他們在做什麼?為何妳會看到?)他們就放在桌上,我看了一眼之後就回房間。(問:妳怎麼知道那是咖啡包?)因為他們離開之後,我有看那是什麼東西。(問:妳有無聽到他們在談什麼?)我沒有看到。(問:【提示112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擷圖第35頁】這個相關的監視器畫面,是不是109 年10月19日?)對。(問:當時開BMW 來的那個人的綽號是「金牌」嗎?還是妳也不知道?)我知道他綽號是「金牌」。(問:這是妳第一次見到「金牌」嗎?之前有無見過?)這好像是第一次。(問:妳剛才有回答檢察官說他們上二樓談事情的時候,妳有在現場嗎?)沒有。(問:妳剛剛也有回答檢察官說是他們走了之後,妳才出來有看到咖啡包嗎?)對,我剛剛開始跟他們上去的時候沒有看到。(問:所以他們那時候在談什麼事情,妳也不知道?)不知道,我都在房間裡面。(問:雖然妳在的時間可能很短,妳在的短暫的時間,「金牌」有曾經跟妳說過他帶來的東西都是他在賣的嗎?)我不知道,因為我只是上樓經過他們談話的地方,就直接回房間,所以我沒有聽到。(問:【提示他卷第100頁證人王○鳳109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妳剛剛說在談毒咖啡包的時候妳沒有在場,但妳警詢稱「事先我老公有載我去后里區臺中銀行臨櫃提領現金15萬元,「金牌」到了之後從後車廂拿出一大袋毒咖啡包給我老公提著,後續我們就到二樓客廳交易,當天「金牌」賣給我們500 包毒咖啡包,一包價值300 元,我們當場給他現金15萬元,現場有我老公、小草、「金牌」都在場。妳的意思是妳有在場?)他們在客廳談事情時,我不在場,他們談好之後,劉○亨叫我把錢拿出來。(問:意思是妳在他們同一個空間範圍附近嗎?)房間就在旁邊。(問:劉○亨跟他們兩個在談的時候,妳沒有跟他們一起談,妳在房間,房間就在他們坐的客廳的旁邊,他們談完之後,劉○亨才叫妳把錢拿出來給他們,是否如此?)是,我把錢拿給劉○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3-85頁)。

㈥互核上開證人劉○亨、王○鳳之證述,以及本院112年6月2日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可見在劉○亨、王○鳳回到住處前,被告柯○豪即先抵達該住處,並進入該處之1樓內,待劉○亨、王○鳳駕車回到該住處後,被告柯○豪、蔡○穗才陸續自該住處1樓內走出,被告柯○豪並與劉○亨交談,嗣被告柯○豪遂依照劉○亨指示,將其駕駛之黑色BMW駛入住處1樓內停放,被告柯○豪再下車與劉○亨交談後,被告柯○豪、蔡○穗、劉○亨走至黑色BMW後車廂前,被告柯○豪開啟後車廂門,將黃色麻布袋1袋(內含本案彩惡毒咖啡包共500包)交給劉○亨,由劉○亨右手拿著該黃色麻布袋,被告蔡○穗、劉○亨、被告柯○豪3人一同走向屋內樓梯間上2樓至客廳交易。被告柯○豪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就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客觀情況而言,被告柯○豪若僅係受被告蔡○穗委託運送物品,而不知悉其內容物為何,則依當時之情況,被告柯○豪顯然比劉○亨、王○鳳早到該住處,且當時被告蔡○穗亦已早在該住處內,斯時被告柯○豪應可直接將該黃色麻布袋交由被告蔡○穗,而完成其單純運送物品之任務,應無再等劉○亨到場後,再交給劉○亨處理。此外,當劉○亨到達住處時,被告柯○豪將黃色麻布袋交付之對象,亦為劉○亨,而非交付被告蔡○穗,並由劉○亨持之一同走向屋內樓梯間上2樓,被告柯○豪同時亦一同到2樓,且依上開證人劉○亨證述在樓上2樓之情況,當時其等上2樓之目的就是要清點數量並交付價金,且2樓之客廳或房間,相隔之距離十分靠近,僅隔一道牆而已,當時被告柯○豪就在旁邊,劉○亨直接交錢的對象也是被告柯○豪,而當被告蔡○穗說這批貨是「金牌」時,被告柯○豪反應也就笑笑的。互核證人蔡○穗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劉○亨只喝外包裝是惡魔的咖啡包,剛好我有幫劉○亨問到被告柯○豪手上有,被告柯○豪有說他剩最後500包,因為工廠已經爆掉,就是被警方查緝了。所以約定一包300元,500包共15萬元。

被告柯○豪是自己開車到后里舊社路用麻袋把500包咖啡包載到劉○亨家等語(見偵33665卷第467-491頁),其證述內容與證人劉○亨、王○鳳所述,並無明顯歧異或矛盾之處。再者,若被告柯○豪確實並非本案藥頭,而僅係受被告蔡○穗之託而為單純不知情之送貨司機,何以被告柯○豪須待劉○亨回到住處後,在劉○亨面前將黃色麻布袋直接交到劉○亨手上,旋即順勢與劉○亨、被告蔡○穗上2樓(見上開勘驗內容㈢、⒉、⑺、⑻、⑼),且未見被告柯○豪當時有任何之遲疑。復參以被告柯○豪在2樓停留之時間約為10分鐘左右(見上開勘驗內容

㈢、⒉、⑽、⑾),顯然並非如被告柯○豪所辯稱:本來在樓下沒有要上樓,但上樓是借廁所所需要花費之時間。且被告柯○豪下樓之後,仍不斷與劉○亨持續交談,並無旋即離去之情形(見上開勘驗內容㈢、⒈㈦至;㈢、⒉、⑾至),衡情毒品交易係刑事重罪而常具隱密性,若非與販賣有相關聯之人,否則難以想像購毒方與販毒方願意讓毫無關聯者近距離在側而參與其中,此為社會一般大眾生活經驗可確認之事。依上開之勘驗內容所示之客觀情狀,以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參以被告柯○豪已較劉○亨先抵達上開處所,卻要待劉○亨到達後,親手自其車廂交付黃色麻布袋給劉○亨,又旋即一同與劉○亨等人上2樓停留近10分鐘,劉○亨交付15萬元之對象亦為被告柯○豪,依照經驗與論理法則,證人蔡○穗上開證述被告柯○豪係本案藥頭之情節,與卷內客觀證據較為相符,被告柯○豪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柯○豪為單純之運送司機等節,反與常情有違。

㈦被告柯○豪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是被告蔡○穗請他的朋友來找

被告柯○豪,被告柯○豪不認識那位朋友,被告蔡○穗的朋友到場後,就把東西放到被告柯○豪的後車廂,後來被告蔡○穗叫被告柯○豪把15萬元現金拿回嘉義給他那位朋友,有個男生開車到被告柯○豪住處附近向其拿這筆錢等語,然觀被告柯○豪於警詢時供稱:那天是蔡○穗用FACETIME聯絡我要叫車,他叫我去嘉義縣後庄的住處載她,我到達她住處後,蔡○穗手提黃色麻布袋,要我幫她將黃色麻布袋搬到後行李箱放,蔡○穗叫我導航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我大約在當日15時19分抵達該址。蔡○穗要我幫她將黃色麻布袋搬到劉○亨住處二樓等語(見偵33665卷第47-65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我開車過去的。我印象中是蔡○穗跟我叫車,當天應該我先到蔡○穗家,蔡○穗家在嘉義後庄,他叫我先去他家載他跟他的行李,他的行李是個黑色塑膠袋包著,之後他叫我載他到后里,到了后里後,我本來是沒有要下車,是他叫我下車。(改稱)因為我載蔡○穗太多次,不是載他本人就是載他的行李,所以我無法確定當天我是只有載他的行李過去,還是連他的人也有載過去等語(見偵33665卷第507-5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蔡○穗連絡我,叫我載東西到臺中,我們已經合作很多次,蔡○穗是我的常客,案發當天是蔡○穗的朋友把東西拿上我的車,我不知道裡面是什們東西,布袋裝著,我就載去被害人劉○亨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可見被告柯○豪之供述,關於當天是否有載被告蔡○穗從嘉義到臺中劉○亨住處,以及該黃色麻布袋是被告蔡○穗交付給被告柯○豪,或是某個被告蔡○穗之友人在某處將該物拿上被告柯○豪車上,有所前後不一致,故是否果有「蔡○穗之友人」存在乙節,真實性已有所懷疑。參以被告柯○豪於本院審理供稱:「蔡○穗友人」是蔡○穗聯絡的,我確實沒有相關資料等語,可見被告柯○豪亦提不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加以核實。又觀被告蔡○穗提出之微信「AK時尚酒店」截圖(見本院卷四第23-25頁),可見該截圖內容未提及任何販賣毒品之細節,且對話日期為6月26日,顯與本案發生時間不同,而與本案無關聯,無從作為被告柯○豪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柯○豪於本院時辯稱:本案是有一個不知名的「蔡○穗友人」將黃色麻布袋放到其車廂,之後其又把15萬元現金拿回嘉義給該「蔡○穗友人」等節,顯有疑問。綜上,本院綜合勾稽上述客觀情節,以及各證人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柯○豪並非單純不知情司機,其為本案彩惡毒咖啡包之藥頭,並於當日因被告蔡○穗之聯繫至劉○亨住處販賣本案彩惡毒咖啡包500包予劉○亨,並收取劉○亨交付之15萬元現金而完成交易等情,應可認定,是被告柯○豪自應知悉黃色麻布袋之內容物即為本案彩惡毒咖啡包,而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之犯意甚明。被告柯○豪及其辯護人固另辯稱:被告柯○豪並沒有做清點的行為等語,然本院上述已認定被告柯○豪非單純之運送司機,而為本案彩惡毒咖啡包藥頭,是其有無在2樓實際作清點動作,或是委由劉○亨、被告蔡○穗等人實際作清點動作等節,並無礙其販賣本案彩惡毒咖啡包之事實。

㈧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柯○豪既有收取劉○亨交付之15萬元本案彩惡毒咖啡包價金,其本身屬藥頭等節,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柯○豪與劉○亨並無故舊情誼,本次係其等首次交易毒品,堪認被告柯○豪上開販賣本案彩惡毒咖啡包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豪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

核被告柯○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被告柯○豪販賣之本案彩惡毒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該當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販賣第三級毒品),加重其刑。

㈢被告柯○豪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㈣被告柯○豪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本

院考量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數量非微,對於社會危害甚深,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柯○豪否認犯行,經衡酌並無情節輕微,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豪明知毒品對人體身

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毒咖啡包予他人,擴大毒品在社會之流通性,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及次數、販賣毒品種類、金額、交易型態等危害程度,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兼衡被告柯○豪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五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外包裝色彩為橙藍相間,其上有小惡魔圖案及標示「DIABLO」之毒品殘渣袋6包(見他卷第83、169頁、偵33665卷第449頁),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24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偵33665卷第333-335頁),足認該殘渣袋殘留上開第三級毒品,而殘渣袋與毒品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為本案被告柯○豪販毒犯行之毒品標的,依前開說明,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柯○豪於警詢時供承:我現在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是我名下申裝使用的,該門號使用至今已有10年。我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ID及暱稱分別為「金牌」,ID是0000000000等語(見偵25973卷二第383-401頁),是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5888,見偵25973卷二第379頁),屬被告柯○豪持以聯繫被告蔡○穗接洽購毒事宜所使用之手機,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柯○豪上開販賣本案彩惡毒咖啡包犯行,業已向劉○亨收取15萬元價金,業經認定如前,該款項為被告柯○豪上開販賣本案彩惡毒咖啡包行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之物,尚難認與本案案情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穗上開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應為無罪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穗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是以被告蔡○穗、柯○豪之供述、證人劉○亨、王○鳳、郭健翔之供述、被告蔡○穗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資料首頁照片、被告蔡○穗發送暱稱「金牌」之人聯絡電話及LINE好友資料予王○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劉○亨向被告蔡○穗、柯○豪購得之毒咖啡包空袋照片、劉○亨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240號鑑驗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穗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那時是劉○亨需要毒品,我只是介紹被告柯○豪及劉○亨他們二人互相認識,讓他們自己去接洽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蔡○穗固有聯繫購毒之過程,但事後的買賣價金被告蔡○穗沒有收取,也沒有從中獲得報酬,意圖販賣跟幫助販賣或是幫助施用,各罪主觀的犯意不同,本案是劉○亨提出他有要購買毒咖啡包的需求,被告蔡○穗才會在知道這件事情之後陸續聯繫,看有沒有可以買的到毒咖啡包的來源,所以被告蔡○穗是基於幫助施用的犯意來聯繫毒品咖啡包的購買行為,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劉○亨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也不知道要去哪

裡買毒品咖啡包,A09叫我聯絡蔡○穗,後來我聯繫到蔡○穗,蔡○穗跟我們說彩惡毒咖啡包工廠爆了(意即為警方查獲),已經絕版了,所以叫我一次買多一點,以後可能沒有彩惡毒咖啡包,所以叫我一次買500包,後來我們就聽蔡○穗的話,蔡○穗就幫我們連絡綽號「金牌」即柯○豪的運毒司機,另外蔡○穗也有傳送柯○豪之1ine好友聯絡資訊及連絡電話給我老婆王○鳳。是蔡○穗叫他嘉義的朋友拿毒品到我家,我們是在我家交易的。「金牌」即柯○豪在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20分許開一部黑色車號000-0000的轎車來我家,到了之後柯○豪從後車箱拿出一大袋毒品咖啡包給我,我跟柯○豪說一樓有員工出入,怕會被我公司的員工看到,所以我們就到2樓客廳交易,過程大約10分鐘,當天柯○豪賣給我500包毒品咖啡包,1包價值300元,我當場給他現金15萬元,現場我老婆王○鳳、蔡○穗也都有在場。毒品咖啡包價金15萬元我是直接給「金牌」即柯○豪,購買毒品過程都是蔡○穗聯繫柯○豪的。後來買到的彩惡毒咖啡包500包在當天晚上,我開車載蔡○穗去蔡○穗逢甲租屋處找A09,A09叫我招待他們,他們在汽車旅館一群人用掉很大部分等語(見他卷第59-69、369-377頁、偵33641卷三第367-3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約定在我家交易,是蔡○穗直接跟我聯絡說哪個時候會拿毒咖啡包上來,交易當天「金牌」開黑色BMW進到我住家,我跟「金牌」是第一次認識,是蔡○穗介紹,「金牌」拿咖啡包給我之前有先聊一下,是蔡○穗去找毒品,蔡○穗說她朋友那裡有一批特殊的毒品,以前在市面上的,現在稀有,所以價錢要提高,所以「金牌」就過來了,蔡○穗說他朋友那裡還有多少藥,看我要不要直接買,就不用自己要吃的時候還要再買。當時事先有說有幾百包,但確定的數量我真的忘了,錢好像是10幾萬元。毒品咖啡包是「金牌」用袋子裝,在BMW車上拿下來給我的,我們三人一起上去拿到二樓,蔡○穗跟我說貨是「金牌」的,到底是誰的貨我不知道,柯○豪跟上去說要清點數量,然後要給他錢。我在二樓客廳要把錢交給蔡○穗,蔡○穗說東西不是她在賣的,叫我把錢交給「金牌」,我現在回想起來錢是交給「金牌」,我不知道蔡○穗是介紹我買,還是她賣給我,他們之中的利益關係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2-73頁)。

㈢證人王○鳳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蔡○穗跟我們說彩惡毒咖

啡包工廠爆了,已經絕版了,所以叫我們一次買多 一點,以後可能沒有彩惡毒咖啡包,而且也會比較便宜,所以叫我一次買500包,後來我們就聽蔡○穗的話,蔡○穗就幫我們連絡綽號「金牌」的運毒司機,要從嘉義送彩惡毒咖啡包上來,另外蔡○穗也有傳送「金牌」line好友聯絡資訊及連絡電話給我,後來「金牌」在109年10月19日下午15時20分許開一部黑色BMW車號000-0000的轎車來我家,事先我老公有載我去后里區臺中銀行臨櫃提領現金15萬元,「金牌」到了之後從後車箱拿出一大袋毒品咖啡包給我老公提著,後續我們就到2樓客廳交易,當天「金牌」賣給我們500包毒品咖啡包,1包價值300元。我們當場給他現金15萬元,現場有我老公劉○亨、蔡○穗、「金牌」都在場。蔡○穗叫藥頭「金牌」,都是透過蔡○穗聯絡的等語(見他卷第97-103、335-3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柯○豪綽號是「金牌」。當天他開車到我家,用一個麻袋裝毒咖啡包過來,他們先上樓,我後來也上樓,看到他們把咖啡包放在桌上,但我看了一眼之後就回房間。我沒有看到他們在談什麼。我有印象蔡○穗有把「金牌」的聯絡電話及LINE的資訊提供給我,目的為何我忘了,我不記得自己本身有無聯絡蔡○穗或是「金牌」請他們過來我家要買賣毒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3-85頁)。

㈣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固可知被告蔡○穗因知悉劉○亨有獲取彩

惡毒咖啡包之需求,故於109年10月19日聯繫「金牌」即被告柯○豪攜帶毒品至劉○亨家中進行交易,然被告蔡○穗曾有把「金牌」即被告柯○豪的聯絡電話及LINE的資訊提供給王○鳳等情,亦經證人劉○亨、王○鳳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蔡○穗與王○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65頁),則被告蔡○穗是否有要完全阻斷劉○亨直接向藥頭即被告柯○豪購買毒品之可能,已非無疑。又參以本案毒品交易之情節,係被告柯○豪攜帶毒品至劉○亨家中,將毒品交與劉○亨後,劉○亨再一同與被告蔡○穗、劉○亨至2樓進行交易,劉○亨亦係將本案毒品價金15萬元,直接交與被告柯○豪收受,被告蔡○穗並無先經手彩惡毒咖啡包或毒品價金15萬元後,再轉交他人之情形,難認被告蔡○穗於此交易中,係居於優勢地位,握有絕對主導權,完全阻斷劉○亨直接向藥頭即被告柯○豪購買毒品之情事,其性質與係基於賣方地位,參與毒品買賣、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等節大不相同。

㈤被告蔡○穗於偵查中雖自承:我該次交易從中我沒獲利,只有

被告劉○亨請我喝1至2包購得的毒咖啡包等語(見偵33665卷第352頁),然依證人劉○亨、王○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或卷內其他客觀證據,均未提及或顯示被告蔡○穗因聯絡「金牌」為本案毒品交易,被告蔡○穗因此可直接獲得何種好處。且被告蔡○穗喝得1至2包本案彩惡毒咖啡包等節,依證人劉○亨上開證述,互核A09於警詢時證稱:劉○亨約我到被告蔡○穗逢甲租屋處見面,我也叫A03來被告蔡○穗家會合,我到被告蔡○穗租屋處,當時有在桌上有看到40、50包毒咖啡包,就是小惡魔圖案那個,我們在現場有施用,後來我們一行5人(劉○亨、王○鳳、A09、A03、被告蔡○穗)要去豐原汽車旅館玩,現場每個人拿了10多包,接著到悅河汽車旅館,我將在被告蔡○穗家拿的毒咖啡包給大家施用等語(見偵33641卷一第179-199頁),可見被告蔡○穗施用本案彩惡毒咖啡包之原因,亦係源自A09嗣後令劉○亨招待其等毒咖啡包所致,則被告蔡○穗是否有營利的意圖,亦顯有疑義。另本院亦無法認定被告柯○豪嗣後確實有將本案彩惡毒咖啡包價金15萬元交付「蔡○穗友人」等節,已如前述。

是以,被告蔡○穗因替劉○亨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亦難認有從中牟利之情形,無從排除被告蔡○穗係立於買方立場,僅為買主即劉○亨代為聯繫購買毒品之可能性存在,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蔡○穗之認定,故本案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蔡○穗有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被告蔡○穗亦無持有彩惡毒咖啡包之行為),而施用第三級毒品非刑事處罰之行為,自無從以刑罰相繩被告蔡○穗。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穗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蔡○穗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蔡○穗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楊雅婷、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