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倫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本票(票號CH495223號)上偽造「林明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明倫因積欠沈詠祥債務,為拖延債務清償,先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以自己名義開立發票日期為105年12月20日、票號CH495223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11萬元之本票後(下稱本案本票),明知自己未得其母親之同居人林明德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本案本票上另行偽簽林明德之姓名並在旁填寫林明德之身分證字號,表明上開本票為自己與林明德共同發票之意,並於105年12月20日,於臺中市內不詳地點,將本案本票交付予沈詠祥。嗣沈詠祥向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因林明德否認發票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08年4月9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本票對林明德之票據權利均不存在,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詠祥委由邢建緯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明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57-62頁),並有林明德於108年2月21日所提之民事起訴(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及所附本案本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741號民事裁定(本院重訴118卷第11-17頁、聲58卷第8-11頁)、本院108年4月10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酉字第12048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108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7月1日東院義107司執助玄字第276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7月2日東院義107司執助玄字第276號函(他5005卷第7-19、23-25頁、本院重訴118卷第47-49頁)、林明德與劉明倫之和解書(偵緝1599卷第29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如本案本票上偽造被害人林明德之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借款之憑證或還款擔保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查本案被告係在告訴人要求還款下,雖以自身名義簽發本案本票,另簽署被害人林明德之姓名作為共同發票人,以作為還款擔保及利於告訴人將來之求償,考量其尚非以偽造本票詐取借款,且簽發數量僅有1張,其本身亦有簽發本票而為發票人,並非全然偽造他人名義脫免票據責任,審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是若就被告上開犯行逕依偽造有價證券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林明德之名義簽發本案本票而行使,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偽造有價證券之張數及數額、與被害人林明德成立和解,然未取得告訴人沈詠祥之諒解或與其達成調解,及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入3萬多元、需要照顧老婆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本票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為發票人部分,被告仍應對於本票文義負責,然就其偽造以「林明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就如本案本票上關於偽造「林明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林明德」之署名,係屬偽造「林明德」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沒收偽造「林明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而屬有效票據部分,並不受上開宣告沒收之影響,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20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