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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士楓

陳家宏

吳錝錟

許丞嘉

孟祥瀚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中)因與子○○有債務糾紛,遂於110年10月7日14時許,指示壬○○(通緝中,另行審結)、己○○(前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庚○○(前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丑○○(通緝中,另行審結)等4人(下稱壬○○等4人),前往子○○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百威國際租車公司」(下稱百威公司)協調債務。彼時,子○○及百威公司員工丁○○(通緝中,另行審結)、癸○○、乙○○、辛○○及丙○○等人(下稱子○○等6人)均在場,雙方協調未果,壬○○等4人先分別持球棒及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子○○,子○○等6人見狀,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球棒(對方攜至現場)、椅子(現場櫃檯之高腳椅)及徒手等方式毆打壬○○、丑○○及庚○○等人,相互鬥毆過程中,導致壬○○受有左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之傷害,丑○○受有頭皮鈍傷及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庚○○則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庚○○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壬○○、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共同傷害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之被告子○○、癸○○、乙○○、辛○○及孟祥瀚(下稱被告子○○等5人)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子○○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57頁、卷三第5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子○○等5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子○○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57頁、卷三第5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子○○等5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壬○○等4人發生衝突乙情,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被告子○○辯稱:因為對方拿球棒先出手,我們沒有辦法才還手,所以才會造成,是對方先動手等語;被告癸○○辯稱:當下我只是想要制止狀態,當下有什麼工具就使用,我儘量也不想讓對方造成傷害等語;被告乙○○辯稱:當時我是有做拉扯等語;被告辛○○辯稱:當時我是勸架,沒有傷害的行為,我沒有手持任何殺傷力的東西等語;被告丙○○辯稱:因為對方拿球棒出來後,我們才有反應等語。經查:

㈠、被告子○○等5人於110年10月7日14時許,在百威公司內,與同案被告壬○○等4人發生衝突,導致告訴人壬○○受有左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丑○○受有頭皮鈍傷及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庚○○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子○○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丑○○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一第183至185、195至204、230至231頁,偵卷二第7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第29114號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第29256號診斷證明書、本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截圖(偵卷一第169至171、351至403、405、409頁、本院卷二第18至30、33至121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子○○等5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次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①被告子○○於警詢時供承:(問:據男子壬○○筆錄供

述,你不知用何物朝他左眼臉毆打導致撕裂傷,你做何解釋?)我是用拳頭打他的等語(偵卷一第236頁);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後來被告壬○○、己○○、庚○○、丑○○等4人會再進入「百威國際租車」與你們發生衝突?)……,己○○就去車上拿球棒進來,進來後就往我的頭敲,我就搶他球棒,接下來就發生互毆。(問:當時你、被告丁○○、癸○○、吳承霖、辛○○及丙○○等人是否與被告壬○○、己○○、庚○○、丑○○等4人發生互毆?)答:是。(問:當天是如何結束?)打一打後,對方被我們打跑,之後他們就報警告我等語(偵卷一第547頁)。②被告癸○○於警詢時供承:……我看到對方有2個人在打我的主管,因為我也不太會打架不知道怎麼使力,只想著要上前保護我的主管,我情急之下身邊抓了一張椅子對對方反擊,我拿起椅子揮打打我主管的人……等語(偵卷一第259頁);於偵查中供稱:(問:當時你、被告子○○、丁○○、吳承霖、辛○○及丙○○等人是否與被告壬○○、己○○、庚○○、丑○○等4人發生互毆?)有。(問:你是否有持椅子反擊?)有等語(偵卷一第549頁)。③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問:警方提示現場監視器畫面,監視器時間110年10月7日14時34分許,地點在臺中市○○區○○里○○巷00000號百威國際租車公司,畫面中穿白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將1名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短褲男子摔倒之人為何人?)是我本人。(問:承上,你為何要將該名男子摔倒?)因為他要去打我同事,我就將他往後拉,可能拉太用力就把他摔倒了等語(偵卷一第265至266頁);於偵查中供稱:(問:當時你、被告子○○、丁○○、癸○○、辛○○及孟样瀚等人是否與被告壬○○、己○○、庚○○、丑○○等4人發生互毆?)有等語(偵卷一第550頁)。④被告辛○○於警詢時供承:……持棍棒的男子就直接使用棍棒往子○○的頭部方向揮擊,子○○伸手把棍棒擋下,然後雙方就開始毆打了,……,對方4個人依然在跟我的同事互毆,所以我往壬○○揮打2拳,……等語(偵卷一第269頁)。⑤被告孟样瀚於警詢時供承:……,然後走在第二個的男子就持球棒直接往子○○手部揮打一下,我們全部的員工見狀就全部衝上去了,雙方開始徒手互毆,接著對方的球棒被丁○○搶走後,所以我沒有看見有人使用武器,我有徒手打對方其中1個人,然後癸○○就拿起公司櫃檯的椅子揮擊,…… 【提示監視器照片後】走第二個的男子直接用球棒往子○○揮擊,我們全部的人見狀就一起圍上去,我跟癸○○一起徒手毆打穿花色圖樣上衣下褲的男子,毆打到一半癸○○拿起旁邊櫃台的椅子往該名男子揮擊,我繼續用徒手跟腳踢毆打該名男子,然後聽到有人喊停我們就停手了等語(偵卷一第274至275頁);於偵查中供稱:(問:當時你、被告子○○、丁○○、癸○○、辛○○及李承霖等人是否與被告壬○○、己○○、庚○○、丑○○等4人發生互毆?)有。(問:你是否有動手?)有,我有打穿花衣服的那個人。(問:被告癸○○及辛○○是否分別持椅子及徒手反擊?)癸○○有,但是許丞是徒手反擊,癸○○好像也是跟我一樣打穿花衣服的那個,但辛○○我沒注意等語(偵卷二第547頁)。互核被告子○○等5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內容,顯然被告子○○等5人並非單純僅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行為,而係主觀上出於傷害之相互認識及默示合意,客觀上所為共同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⒊又本案事發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

果如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二第19至121頁)。觀諸上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同案被告壬○○等4人走進百威公司後,同案被告己○○持球棒朝被告子○○揮打後,被告子○○等6人均衝向同案被告壬○○等4人而雙方互相拉扯,同案被告丁○○伺機搶下同案被告己○○手上之球棒,而衝突之初雖被告乙○○有勸架、欲將兩派人馬隔開之行為,惟嗣後亦有將告訴人丑○○放倒;被告癸○○、丙○○則係對於未持球棒揮擊之被害人庚○○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踹,被告癸○○更持櫃檯區高腳椅砸向被害人庚○○及告訴人丑○○;被告子○○則與同案被告己○○拉扯、互毆,再不斷徒手毆打、推擠告訴人壬○○;被告辛○○則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壬○○。顯見本案起因雖係同案被告壬○○等4人與被告子○○協調債務未果,同案被告己○○持球棒揮擊被告子○○後,雙方爆發肢體衝突,然雙方不滿情緒高漲,被告子○○等5人自均有藉此糾紛傷害同案被告壬○○等4人之動機,而非單純僅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之必要排除行為,故被告子○○等5人就共同傷害部分,應認主觀上有相互認識及默示合意,客觀上並有行為之分擔,依實務見解,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是被告子○○等5人均須就共同傷害告訴人壬○○、丑○○部分負全部之責。

⒋再者,依前揭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被告癸○○、丙○○徒手

揮擊被害人庚○○後,被害人庚○○已於拉扯間身體不穩倒地,被告癸○○、丙○○亦持續將被害人庚○○壓制在地,期間被告癸○○、丙○○踹踢被害人庚○○,被告癸○○更持高腳椅不斷砸向被害人庚○○,是被告癸○○、丙○○於被害人庚○○已躺在地上無法還手時,仍繼續攻擊行為而未停止,顯見其等並非單純基於排除不法侵害之意思還擊對方;被告乙○○於告訴人丑○○尚未為攻擊行為時,即將告訴人丑○○放倒,而被告癸○○見狀亦持高腳椅不斷砸向告訴人丑○○,是被告癸○○於告訴人丑○○已躺在地上無法還手時,仍繼續攻擊行為而未停止,顯見其等並非單純基於排除不法侵害之意思還擊對方;又被告子○○於告訴人壬○○並未為攻擊行為時,亦出手毆打告訴人壬○○,而被告辛○○見狀亦加入毆打告訴人壬○○,可見被告子○○、辛○○均並非單純基於排除不法侵害之意思,其等具有刻意傷害告訴人壬○○之犯意存在,是被告子○○等5人與同案被告壬○○等4人既互為攻擊、反擊行為,自均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子○○等5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均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子○○等5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子○○等5人上開共同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子○○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子○○等5人同時傷害告訴人壬○○、丑○○2人,而侵害告訴人壬○○、丑○○2人之個人法益,顯係以1行為觸犯數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子○○等5人間,就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已載有被告子○○、辛○○、丙○○等3人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憑,被告劉士楓、辛○○、丙○○就此亦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56頁),復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相符,是檢察官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子○○、辛○○及丙○○等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未具體說明何以認定其等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子○○、辛○○及丙○○等3人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並參酌蒞庭檢察官及被告子○○、辛○○、丙○○等人之意見(本院卷三第56至57頁)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子○○、辛○○及丙○○等3人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辛○○及丙○○等3人之前科事項,素行難謂良好,又被告子○○等5人均正值青年,縱因同案被告戊○○與被告子○○間有債務糾紛,且本案係因同案被告壬○○等4人前往被告子○○等5人任職之公司協調未果而爆發肢體衝突,惟被告子○○等5人未思以和平方式勸阻衝突,反於衝突激化之際,參與上開互相鬥毆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其等係因對方出手在先,始予以反擊,衝突時間不長,所造成告訴人壬○○、丑○○之傷勢亦非嚴重,故惡性並非重大。而本案告訴人壬○○因通緝中而未到庭,惟同案被告戊○○陳稱:「剛開始開庭時,我有與壬○○聯絡上,他有表示願意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本院卷二第472頁),告訴人丑○○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如果對方願意撤回告訴,我也願意撤回傷害告訴。」(本院卷一第507頁),顯見告訴人等均已不願追究被告子○○等5人本案傷害犯行,且被告子○○業已撤回對同案被告壬○○等4人及林建辰之傷害告訴(本院卷三第472、479頁),僅係因告訴人壬○○、丑○○均在通緝中而無法對本案被告子○○等5人為撤回告訴之表示,致被告子○○等5人傷害部分案件自案發迄今尚未撤回告訴;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暨被告子○○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汽車業務,已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癸○○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助理,已婚,家中有2個小孩,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業務,未婚,家中有父母、阿媽,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辛○○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家中有父母、阿媽,從事餐飲,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家中有父母、哥哥,從事業務,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三第56頁)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①被告子○○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18日

以108年度簡字第963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被告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248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9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02年10月2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568號案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以及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71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於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3年1月7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復於106年1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末於107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是本案判決前,被告子○○、辛○○及丙○○等3人既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亦非「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是被告子○○、辛○○及丙○○等3人於本案不符合緩刑諭知之法定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

⒊至被告癸○○、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癸○○、乙○○等2人並非經常犯罪之人,且其等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否認主觀犯意,然對客觀之行為均未見其2人有否認之情,況其2人均有正當職業,亦為家庭經濟重要來源、生活支柱,再參以本案係對造一方先動手,告訴人丑○○已明確表示不願追究本案傷害犯行,僅因告訴人壬○○、丑○○均在通緝中而無法對本案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全卷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癸○○、乙○○2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癸○○、乙○○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妨害秩序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等5人就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傷害部分,另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罪嫌,並主張就被告子○○等5人上開所犯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刑法上危險犯乃相對於實害犯,祗須行為使行為客體或法益陷於危險狀態,不待實害之發生,即構成犯罪。依照危險犯之危險狀態,固可區分為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前者,乃立法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定在刑法條款中,例如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法文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由法官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行為有無招致犯罪構成要件所定危險狀態;後者,則是立法者根據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累積,將普遍認為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之行為,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行為時,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再實質判斷危險是否存在,例如刑法第173條第1、2項之放火燒燬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即屬之。然而,具體危險犯有危險結果或其因果關係難以證明之情形,致使其構成要件無法達成立法者原先所預期之功能。至於抽象危險犯之「危險」係由立法者擬制,行為人即使舉證證明其行為完全不具危險性,仍應受罰,恐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亦在處罰之列,不免有違反罪責原則之虞。為彌補具體及抽象危險犯之缺失,晚近學說與立法方式因而發展出「適性犯」(或稱「適格犯」、「潛在危險犯」)之犯罪類型予以緩和。亦即為避免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可能羅織犯罪過廣,及具體危險犯之危險結果難以證明之窘境,因而有「適性犯」犯罪類型之產生。而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是否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在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係基於與行為人相當之理性第三人之標準為斷,以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已具備法條所描述之危險特徵,或有無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導致實害結果之發生,即非所問。是「適性犯」之評價著重在行為屬性,縱使客觀上尚未產生具體之危險狀態,但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本身具有法條中所要求的特定危險性質,即屬該當,此與具體危險犯必須客觀上已致生危險結果,始得論以既遂,明顯有別;亦與抽象危險犯,不論是否具備危險可能性,只要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時,即論以既遂有異。通常在犯罪構成要件規定「足以…」者,如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自然發育罪之構成要件,將行為之侵害特性規定為「足以妨害其(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藉此限縮概括條款(他法)之涵蓋範圍,即為立法明文之適性犯。倘犯罪構成要件未予明白規定,但立法擬制之危險概念,將使對法益侵害極其輕微之行為,亦予以處罰,而有違反罪責原則之虞時,即應將該罪視為實質適性犯,在解釋上應透過「足以生危險於保護法益」之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予以審查,亦即行為仍須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可能性,但不須致生對保護法益具體危險之程度,藉以判斷個案犯罪成立與否,庶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誡命。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暨擷圖,與卷內被告子○○等5人、同案被告壬○○等4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內容,以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互為勾稽後,可知被告子○○等5人雖有對告訴人壬○○、丑○○等人為肢體暴力行為,惟本案起因係同案被告戊○○與被告子○○間有債務糾紛,而同案被告壬○○等4人主動前往被告子○○等5人任職之公司協調未果,雙方臨時爆發肢體衝突,被告子○○等5人施暴之動機及目的均屬明確且同一,對象亦屬特定,衝突之時間亦屬短暫,且爆發肢體衝突地點為百威公司內部,雖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並未漫延至百威公司外部,現場既係被告子○○等5人任職之公司,且當時並無其他客戶在場,衡情被告子○○等5人理應無殃及無辜之公司其他同事或刻意毀損公司之財物等情,復參酌告訴人壬○○僅受有左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丑○○僅受有頭皮鈍傷及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庚○○僅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未提出告訴),可見傷勢並不嚴重,被告子○○等5人既係因同案被告壬○○等4人侵門踏戶前來其等工作之場所且先出手對被告子○○施暴,被告子○○等5人才因一時氣憤加入鬥毆。本院綜合研判後,實難認被告子○○等5人對告訴人壬○○、丑○○、被害人庚○○等人實施傷害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情形,是被告子○○等5人之行為客觀上難認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意旨。況刑法第150條之罪既屬妨害秩序之犯罪,主觀上須其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本件被告子○○等5人既僅因被動地加入鬥毆之行列,且雙方衝突之時間非長,地點又係在其等任職之公司內部,難認其等主觀上係有意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而認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檢察官起訴意旨徒執上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之條文字面解釋,忽略該罪規範之目的、保護法益,誤認行為人有聚眾之事實,並實行強暴或脅迫行為,即應成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是被告子○○等5人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子○○等5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子○○等5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是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該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共同傷害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