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仁洋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61、12978、13626、2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仁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仁洋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9時56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前女友劉珮君聯絡,劉珮君向其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台兩,黃仁洋允諾,後即於同年月18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尋廖勝衍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購入約5台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於同年月18日7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到達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城市車旅停車場,欲履行上述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約定,旋遭員警於上址當場查獲而不遂。
二、黃仁洋明知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仍有下述非法寄藏子彈犯行。緣鄭森文(業經審結)基於非法持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0年11月21日另案入監前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具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19盒共472顆而持有,旋將上開472顆霰彈藏放在其女友陳霈瑜(原名陳麗竹,業經審結)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陳霈瑜亦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而收受。嗣鄭森文於110年11月21日通緝到案入法務部○○○○○○○○○○○執行,陳霈瑜乃於110年12月間某日,請不知情之友人劉育琛駕車到彰化縣○○鎮○○街00號駕車載運上開472顆霰彈,前往鄭森文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陳霈瑜再將上開472顆霰彈,搬運至該址2樓倉庫內藏放。嗣後,陳霈瑜及其友人張雅淇(業經審結)於111年1月5日14時30分許,透過視訊方式與在監執行之鄭森文會客,鄭森文向陳霈瑜表示上開472顆霰彈能處理就處理,不能處理就放著等語。會客畢,張雅淇向陳霈瑜表示有門路可將霰彈換成90手槍子彈,陳霈瑜乃於數日後拿取具上開霰彈其中之1盒(內有25顆霰彈,下同),前往張雅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C室之租屋處,張雅淇即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而收受。嗣後,張雅淇因恐遭警查獲所寄藏之上開25顆霰彈,復於111年1月5日後數日,攜上開25顆霰彈,前往黃仁洋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拜託黃仁洋讓其將上開25顆霰彈,藏放在上述租屋處之200號停車格置物處,黃仁洋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而收受。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三所示之人於各該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三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言,就上開犯罪事實一犯行,其買
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成功全部轉手可賺取到2萬元(見偵7161卷第128頁、本院卷第601頁),顯見被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之非法寄藏子彈犯行係在111年2月間,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關於自首減輕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並於113年1月6日施行,自應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礮、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第2項)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第3項)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第4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而修正後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第2項)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第3項)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第4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審酌其修正內容,顯然僅係在第1、4項部分修正,增訂「得」減輕,即賦與法院就個案有是否給予減輕之裁量權限,而修正前規定乃法院並無裁量權限,解釋上係「應」減輕,顯然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上開自首減輕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以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之旨。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至持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是法律評價上持有為寄藏行為所包含,持有部分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共同正犯(非法寄藏子彈部分):
被告與另案被告張雅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分論併罰之。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之說明(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部份裁量加重、非法寄藏子彈罪之部份量刑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95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有前開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偵7161卷第293至297頁、本院卷一第33頁),有期徒刑嗣經執行,於106年3月10日假釋出監,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後於109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第42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於111年2月間有上開犯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111年3月間有上開非法寄藏子彈犯行,形式上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又本院裁量,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係販賣、施用毒品案件,要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罪質顯有重疊,咸認被告就毒品相關犯罪上,未能完全汲取過往教訓,考量罪責相當情事,爰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累犯為總則加重,依書類簡化,毋庸贅載於主文)。至被告非法寄藏子彈犯行部分,審酌此部要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明顯有別,甚且係被告於員警知悉有犯罪之前,即主動對員警說明案情並提供上開25顆霰彈而自首(自首減輕部分詳後述),可知就非法寄藏子彈部分,被告並無特別惡性,就被告之非法寄藏子彈犯行部分經裁量後,爰不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量刑中審酌。
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⒊未遂減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雖業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惟仍未將毒品交付給購毒者劉珮君,交易尚未完成,即為員警所查獲,當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⒋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減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即另案被告廖勝衍(起訴書誤載為陳錦城,更正之),另案被告廖勝衍亦於另案偵查中坦言,111年2月17日被告與伊聯絡購毒,且上層貨源係暱稱阿胖者提供之安非他命,伊載被告到楊梅且完成毒品交易,僅當日非阿胖本人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4頁),而另案被告被告廖勝衍查獲,則係被告於111年2月25日配合員警並指認,有被告警詢供述、指認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7至443頁),認屬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復考量被告確實有本案犯行,審酌毒品危害對國家健全發展損害非輕,尚不宜免刑,僅係得以減輕,且此部之減輕,係合於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之減輕。
⒌自首減輕(非法寄藏子彈部分):
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礮、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2月21日,主動將上開25顆霰彈提供員警,此該等子彈為被告寄藏而持有之全部(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其他子彈),有被告警詢筆錄(見偵7161卷第219至2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見偵7161卷第227至2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161卷第231頁)、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見偵12978卷第4頁)可參,係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見前,主動坦承犯行,主動交出寄藏子彈,面對司法處罰,自屬自首,並報繳持有之全部子彈,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惟考量子彈本身具有高度危害風險,故未免除其刑。又上開規定已係刑法自首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不另依刑法自首減輕規定減輕。
⒍偵審自白且因而查獲減輕(非法寄藏子彈部分):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動將上開25顆霰彈提供員警,且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又被告供述全部上開25顆霰彈來源乃另案被告張雅淇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見偵7161卷第219至221頁)、被告指認被告張雅淇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161卷第223至225頁)可參,嗣後並因而循線查獲另案被告張雅淇、陳霈瑜、鄭森夫,更進一步查獲霰彈447顆,有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見偵12978卷第4頁)可參,揆諸進一步查獲子彈之數量達數百之數,顯然對社會安危具有重大潛在風險,被告除上開自首外,另供出來源協助員警追查,有利控制社會潛在風險,且考量自白部分,雖與上開第1項自首有局部重疊,但就追查子彈上游,預防重大危害治安潛在風險部分,第4項規定與第1項規定,並未一致,可另為進一步減輕事由,咸認被告非法寄藏子彈犯行,另得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惟考量子彈所具重大危害性同前述,可為減輕但尚不免除其刑。
⒎綜上所述,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加重減輕事
由為複數,依法先加後遞減;就非法寄藏子彈部分,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遞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得,不顧毒品對社會、他人健康之危害,竟爾供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雖未實際完成交易,但法敵對意志尚難輕忽,又被告亦知曉有子彈對於社會之潛在風險,乃屬不得恣意持有之違禁物,竟仍接受他人所託而寄藏之,所為實有不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均當審酌。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全面坦承犯行,且上述犯行均有協助員警追查上手,非法寄藏子彈犯行部分更係自首所為,均有所獲如上述,猶見被告悔改之意,態度非差,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之前從事計程車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603頁)以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又就其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扣案之2支手機僅其中1支用於本案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又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2支手機給被告確認,被告表示就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594頁),又附表編號二編號2、3之電子磅秤、夾鏈袋被告亦坦言係本案秤重、分裝所用(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本院卷二第594頁),故附表二編號1、2、3物品,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3包(共計8包,計算式:5+3),經被告亦坦言即係本案所欲販賣毒品之客體(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本院卷二第594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又其包裝袋沾染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即城市
車旅停車場欲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處,另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1包(此扣案物之相關犯罪事實,雖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法律評價上實受檢察官之不起訴效力所及,該部應為不受理判決,且宜允另以單聲沒方式沒收,均詳後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晶體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雖載愷他命,見偵7161卷第47頁,但未驗出毒品成分,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328號鑑驗書,見偵22084號卷第35至37頁)、未使用注射針筒7支、已使用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7支、生理食鹽水16支、吸食器1組(見偵7161卷第45至47頁),經被告表示係自行吸食毒品所用(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5頁、本院卷二第594頁),又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不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17萬4000元、Redmi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見偵7161卷第45至47頁),就扣案現金部分,被告表示純係自己所有,無關本案犯行,且被告本案犯行尚未既遂,當無獲利,又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其他販賣毒品所得贓款,故未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C室處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偵7161卷第57頁)、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又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11處經扣案之毛重0.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偵7161卷第67頁),經被告表示均係吸食所用(見本院卷一第304頁),要與本案犯行無涉,不在此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上開未經本案宣告沒收物品,經被告坦承係為施用目的支配如上述,猶有應沒收銷燬之毒品,非本案所及,但在111年2月18日前被告施用該等毒品而持有犯行,要屬單純一罪(詳後述),另依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程序沒收為允當,要屬另事。
㈣又被告非法寄藏子彈犯行,即另案被告張雅淇交付被告之上
開25顆霰彈,而經被告所寄藏者,業經被告自首並交付員警,且已於另案被告張雅淇犯行部分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6號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1頁、第216頁),故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C室之租屋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北峯」(未查獲)之成年人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1.71公克、驗餘淨重0.8986公克)而非法持有,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條
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1款、第4款分別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5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苟若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該次施用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因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具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若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另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另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且非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對於其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得免予刑事追訴處罰乙情,不生影響。蓋參諸前揭立法目的及保安處分之本質,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或「5年內再犯」者,乃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是以縱然其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不同。準此,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因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既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倘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同此意旨)。又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司法實務上有稱「吸收關係具備法律排斥之效果」(詳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226號判決)或所謂「吸收關係應具備與高度行為有垂直關係者」(詳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均僅在強調被吸收之罪因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後,不可能與他罪論以實質或裁判上一罪。是被告犯行均僅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無以「吸收關係具備法律排斥效果」或「吸收關係應具備與高度行為有垂直關係者」等理由,認定被告持有大麻行為應另行追訴處罰,亦即被告同時為施用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犯行,嗣因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經為觀察勒戒,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應認被告本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侵害社會法益亦屬同一,持有大麻部分亦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檢察官誤為另行提起公訴,仍應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同此意旨)。
㈢經查,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經查獲後,即於當日警詢坦言扣案之毛重1.71公克大麻花(按即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1包,即公訴意旨所稱之大麻1包)乃自己吸食所用,此有被告供承在卷(見偵7161卷第16頁),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7161卷第4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328號鑑驗書(見偵22084號卷第35至37頁)可參;又被告當日亦供承111年2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C室處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偵7161卷第57頁)、於111年2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11處經扣案之毛重0.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偵7161卷第67頁),乃為自身吸食所用(見偵7161卷第17頁)。由此可見,被告同時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上開大麻1包與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包含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8包,扣得地點歧異),均係自行施用目的所持有,亦屬同級之第二級毒品。嗣後,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即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當日)前某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命被告觀察勒戒,有前開裁定(見本院卷二第609至611頁)可考,被告嗣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111年12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巻二第490頁)、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25至626頁)。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前某時許,為施用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雖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種類之不同,所侵害之社會法益仍屬同一,法律評價上係單純一罪,上開持有大麻部分,當受前開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且依上開裁定所載,可見諸檢察官當初聲請觀察勒戒時,亦有認上開大麻,亦係被告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一部,且經被告自白曾有施用第二級大麻犯行,此有上開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0頁),又上開裁定內容,雖認被告持有之大麻不足以認定確有施用,但未排除被告係為施用而持有之,而同時為施用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在法律評價上係單純一罪,更受施用所吸收,當仍在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之射程範圍內,在此範圍內,起訴程序尚非合法(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3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同此結論)。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犯行,要
與被告上開受觀察勒戒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持有同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仍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因此其持有上述2種第二級毒品,均屬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低度行為,而被施用行為所吸收,既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如上述,嗣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持有與之具有單純一罪關係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亦當同受上開之施用行為所吸收,猶為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乃當然之理,在此範圍內,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黃仁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二 黃仁洋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毒品現場扣得應沒收、銷燬物品 備註 1 藍色Redmi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偵7161卷第47頁。 2.扣案係將2支手機一併扣案,實為2個獨立物品,另1支手機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關係,另行發還係執行事項。 2 夾鏈袋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偵7161卷第47頁。 3 電子磅秤1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偵7161卷第47頁。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1.左列編號4、5共計8包(計算式5+3),係被告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城市車旅停車場當場扣達所欲販賣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偵7161卷第45頁),另與被告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11處所扣得毛重0.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偵7161卷第67頁),係一起送驗,合計9包(8+1),總毛重184.69公克,推估合計驗前總淨重178.9311公克、總純質淨重143.8606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328號鑑驗書(見偵22084號卷第35至37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329號鑑驗書(見偵22084號卷第39至41頁) 4.左列編號4、5共8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坦言係販賣未遂之客體(見本院卷二第594頁),即所欲違法販售之毒品,依法沒收銷燬。 5.另上開被告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11處所扣得毛重0.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本案販賣毒品所及,另行沒收銷燬,要屬另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附表三: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1.劉珮君於111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7161號卷第117至118頁)、111年2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偵7161號卷第141至142頁,結文第143頁) 2.蕭仁綜於111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13626號卷第303至306頁) 3.劉育琛於111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12978號卷第69至70頁) 4.鄭森夫於111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12978號卷第73至74頁) 5.廖勝衍於111年4月28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二第451至455頁) 6.張雅淇於111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偵7161號卷第245至249頁)、111年3月14日偵訊筆錄(偵7161號卷第281頁)、112年7月23日院訊筆錄(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11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9至174頁)、112年8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77至194頁) 7.鄭森文於111年3月22日警詢筆錄一(偵13626號卷第319至321頁)、111年3月22日警詢筆錄二(偵13626號卷第327至329頁)、111年3月23日偵訊筆錄(偵12978號卷第177頁)、112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92至295頁)、112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4至57頁)、112年7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64至83頁) 8.陳霈瑜(原名陳麗竹)於111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12978號卷第17至19頁)、111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13626號卷第331至339頁)、111年3月18日偵訊筆錄(偵12978號卷第143至145頁)、111年3月18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49號卷第17至22頁)、111年3月22日警詢筆錄(偵12978號卷第183至184頁)、111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偵12978號卷第187頁)、111年4月14日警詢筆錄一(偵12978號卷第211至213頁)、111年4月14日警詢筆錄二(偵12978號卷第215至218頁)、111年4月14日偵訊筆錄(偵12978號卷第249頁)、111年4月26日偵訊筆錄(偵12978號卷第291頁)、111年5月10日院訊筆錄(偵聲137號卷第27至28頁)、112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92至295頁)、112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4至57頁)、112年7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64至83頁) 非供述證據 1 (一)111年度偵字第7161號卷(偵7161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仁洋指認劉珮君之照片)(第23至2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仁洋指認彭國峯、陳錦城之照片)(第27至2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仁洋指認陳怡安之照片)(第31至33頁) 4.黃仁洋與LINE暱稱「茉」即劉珮君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第35至3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第41至49頁) ⑴執行時間:111年2月18日早上6時35分起⑵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⑶受執行人:黃仁洋 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第51至59頁)⑴執行時間:111年2月18日早上8時46分起⑵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C室⑶受執行人:黃仁洋 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第61至69頁)⑴執行時間:111年2月18日早上10時15分起⑵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11⑶受執行人:黃仁洋 8.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黃仁洋)(第71至73頁) 9.黃仁洋之扣案物照片(第75至87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第89至95頁) 11.牌照號碼:0318-V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97頁) 12.黃仁洋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159至172頁) 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仁洋指認張雅淇之照片)(第203至205頁) 14.黃仁洋指認苗栗縣○○鎮○○街00號地圖及照片(第207至208頁) 15.黃仁洋指認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地圖及照片(第209至210頁) 16.黃仁洋與LINE暱稱「人生苦短」之張雅淇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第211至212頁、第235至236頁) 17.黃仁洋與LINE暱稱「星穎Xu」之陳怡安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第213至214頁) 18.黃仁洋與LINE暱稱「最初的心」之彭國峯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第215頁) 19.黃仁洋與綽號小廖之男子所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擷圖(第217頁) 2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仁洋指認張雅淇之照片)(第223至225頁)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第227至233頁)⑴執行時間:111年2月21日凌晨4時0分起⑵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⑶受執行人:黃仁洋 22.LINE暱稱「黃亮亮」之黃仁洋與LINE暱稱「人生苦短」之張雅淇之對話紀錄文字檔(第237頁)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雅淇指認謝宏偉、劉育琛之照片)(第251至253頁) 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雅淇指認陳霈瑜【原名陳麗竹】之照片)(第255至257頁) 25.張雅淇、陳霈瑜【原名陳麗竹】、鄭森文會客視訊對話譯文(第259至261頁) 26.張雅淇與LINE暱稱「小慈」之陳霈瑜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第263至268頁) 27.張雅淇與LINE暱稱「黃亮亮(洋)」之黃仁洋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第267頁) 28.張雅淇指認陳霈瑜住處即彰化縣○○鎮○○街00號之照片及地圖(第269頁) 29.張雅淇指認謝宏偉住處即彰化縣○○鎮○○街00號街景照片及其汽車之照片(第270、272頁) 30.張雅淇指認劉育琛住處即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 00號照片及地圖(第271頁) 31.勘察採證同意書(張雅淇)(第273頁) 3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68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85頁) 3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1年3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黃仁洋)(第 289頁) 3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952號刑事裁定(受刑人:黃仁洋)(第293至297頁) 2 (二)111年度偵字第22084號卷(偵22084號卷)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328號鑑驗書(第35至37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329號鑑驗書(第39至41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17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131至14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197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第147至153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56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品照片(第155至157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47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167至169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32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171、177頁) 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64號鑑驗書(第173至175頁) 3 (三)111年度偵字第13626號卷(偵13626號卷) 1.張子杰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23至35頁) 2.鄭森文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49至75頁、第93至120頁) 3.張雅淇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163至181頁) 4.黃仁洋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197至211頁) 5.張子杰與暱稱「蕭欸」之蕭仁綜於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第255頁) 6.陳麗竹與暱稱「蕭欸」之蕭仁綜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第311至317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鄭森文指認蕭仁綜之照片)(第323至325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霈瑜(原名:陳麗竹)指認黃祈勝、張子杰、鄭森文、蕭仁綜之照片)(第341至345頁)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27192號鑑定書、槍彈鑑定方法說明、扣案物照片(第403至406頁、第413頁)①送鑑子彈25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彈保字第5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07頁)①制式子彈(霰彈槍子彈)17顆,黃仁洋②制式彈殼8顆,黃仁洋 1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38839號鑑定書、槍彈鑑定方法說明(第415至418頁) 18.張子杰指認陳麗竹槍砲案現場照片(111年4月14日,彰化縣○○鎮○○街00號)(第453至455頁) 4 (四)111年度偵字第12978號卷(偵12978號卷) 1.陳霈瑜(原名:陳麗竹)與「蕭」之蕭仁綜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第37至38頁) 2.陳霈瑜(原名:陳麗竹)與「蕭欸」之蕭仁綜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第39至40頁) 3.暱稱「人生苦短」之張雅淇與暱稱「小慈」之陳霈瑜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第41至46頁) 4.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9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第77至87頁)⑴執行時間:111年3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⑵執行處所:彰化縣○○鎮○○街00號 ⑶受執行人:陳麗竹 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麗竹、鄭森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第89至97頁)⑴執行時間:111年3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⑵執行處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⑶受執行人:陳麗竹、鄭森夫 6.扣案物照片【霰彈槍子彈18盒(總計447顆)】(第99至105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麗竹指認蕭吉源之照片)(第219至221頁)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麗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第223至233頁)⑴執行時間:111年4月14日下午1時40分起⑵執行處所:彰化縣○○鎮○○街00號⑶受執行人:陳麗竹 11.陳麗竹槍砲案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第237至245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31日刑紋字第1110033960號鑑定書(第257至259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第261至286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34966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第305至307頁)①送鑑子彈447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51987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第321至322頁、第333頁)①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彈保字第7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29頁) 5 (五)111年度原訴字第96號卷一(本院卷一)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12750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第311至313頁)及所附:(1)黃仁洋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第315至326頁)(2)黃仁洋之完整矯正簡表(第327至328頁)(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952號刑事裁定(受刑人:黃仁洋)(第329至333頁) 6 (六)111年度原訴字第96號卷二(本院卷二) 1.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被告:鄭森文等三人)(本院卷二第209至217頁) 2.黃仁洋出具刑事準備(二)狀(本院卷二第321至323頁) 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被告:陳錦城)(本院卷二第377至380頁) 4.本院114年2月3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二第393頁) 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被告:廖勝衍等)(本院卷二第409至418頁) 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646號起訴書(被告:廖勝衍等)(本院卷二第419至423頁) 7.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被告: 陳錦城)(本院卷二第425至429頁) 8.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371號等起訴書(被告:陳錦城)(本院卷二第431至432頁) 9.本院114年2月20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二第433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仁洋指認廖勝衍之照片)(本院卷二第441至443頁) 11.黃仁洋指認蒐證畫面(本院卷二第445至447頁) 12.通訊軟體LINE擷取資料(本院卷二第449至450頁) 1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卷二第457至459頁) 14.牌照號碼:BKB-8631號之車行記錄資料(本院卷二第465至46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