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穎豪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陳珈任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羅培哲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被 告 楊一彥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被 告 李仁凱
謝承翰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許哲嘉律師被 告 謝雍瑜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被 告 張家瑋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764、38215、39377號、111年度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丑○○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壬○○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丁○○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懷疑乙○○將其販賣毒品工作機內之客戶聯絡資訊刪除,竟假意先邀約乙○○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晚間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新瀧興釣蝦場」與綽號「雞蛋」之庚○○、綽號「野馬」之戊○○(本院另行通緝)聚餐,待用餐完畢後,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搭載乙○○、戊○○、庚○○驅車先後前往丙○○與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地下停車場、北屯區天津路小北百貨後,再驅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之埔里鎮南興街媽祖廟、南投縣埔里鎮地理中心碑,與綽號「阿軒」之丁○○所駕駛、癸○○所駕駛並搭載少年何○千(94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2輛車輛會合後,於110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再共同驅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鐵皮屋(下稱第一囚禁地點),待眾人進入屋內後,丙○○、庚○○、丁○○、癸○○、戊○○及少年何○千即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丙○○、戊○○取得乙○○之手機後,丙○○拿出一把不詳廠牌型號之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抵住乙○○頭部限制其行動,並以槍托毆打乙○○之後腦勺,丁○○拿棒球棍毆打乙○○之腳及身體,戊○○、庚○○亦上前圍住乙○○,徒手毆打乙○○,癸○○與少年何○千則在旁觀看,之後丙○○詢問少年何○千該處狗籠是否可以使用,少年何○千回應可以使用後,丙○○、庚○○、戊○○即將乙○○關入該屋內狗籠,丙○○並用其所有之手銬將乙○○之右手銬在狗籠上,再讓庚○○、少年何○千留在第一囚禁地點,並交代庚○○看管乙○○,其餘之人即離開第一囚禁地點。
二、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子○○應綽號「阿哲」之丑○○要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汽車)交由丙○○駕駛搭載子○○前往第一囚禁地點,戊○○亦乘坐不詳車輛返回第一囚禁地點,子○○見乙○○被上銬蹲在房間之狗籠內而遭剝奪行動自由,亦基於共同與丙○○、戊○○、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14日晚間10至11時許,由庚○○將以衣物罩住頭部之乙○○帶上乙汽車,由丙○○駕駛乙汽車,搭載子○○、戊○○、庚○○、乙○○前往臺中市和平山區某空屋(下稱第二囚禁地點),丑○○則駕駛甲汽車夥同綽號「阿彥」之壬○○以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至第二囚禁地點,見丙○○、庚○○押著以衣物罩住頭部之乙○○下車進入屋內,將乙○○雙手銬在其中一房間內之鐵欄杆上,壬○○、丑○○、甲男並基於共同與丙○○、戊○○、庚○○、子○○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丙○○質問乙○○是否將販賣毒品工作機內之客戶聯絡資訊刪除,乙○○予以否認,丙○○因而十分不滿時,由子○○進入該房間內徒手打乙○○十數個巴掌,壬○○、丑○○及甲男亦動手毆打乙○○,乙○○復遭甲男亂剪頭髮,丑○○並拿折疊刀用力插在乙○○面前之桌上恫嚇乙○○。
嗣於同年11月15日凌晨3至4時許,因子○○誤觸車輛警報器,引來鄰居關切,經商討決定離去前往臺中市區,由庚○○將以衣物罩住頭部之乙○○帶上乙汽車,由子○○駕駛乙汽車搭載庚○○、乙○○,丙○○則駕駛甲汽車搭載戊○○、丑○○、壬○○,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蘭夏汽車旅館。
三、子○○駕車於110年11月15日凌晨4時23分許,抵達蘭夏汽車旅館220號房(下稱第三囚禁地點),由庚○○帶同乙○○進入第三囚禁地點後,不詳之人將乙○○之單手銬在椅子上,子○○吃完早餐後即躺在床上睡覺,壬○○與丑○○、丙○○與戊○○先後到達第三囚禁地點,丙○○心有未甘,為能向乙○○索討財物,竟與戊○○、庚○○、丑○○、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超出諸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層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明知丙○○與乙○○間無現金借貸、投資之債權債務關係,逕以乙○○將前開工作機內之客戶聯絡資訊刪除,致丙○○受有損失為由,要求乙○○應予賠償,經丙○○、戊○○商議認定所受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即喝令乙○○書立借據及簽發本票,丙○○復拿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折疊刀在乙○○面前揮舞恫嚇,乙○○因遭剝奪行動自由已將近30小時,屢遭毆打、恫嚇,其單手尚被銬在椅子上至使不能抗拒,只好依指示書寫借據,丑○○嫌乙○○之字跡潦草,改由丑○○書寫借據後,讓乙○○在借款人欄捺印,並迫使乙○○簽發面額128萬元之本票2張(票據號碼WG952736、WG952737)交予丙○○收執,壬○○在旁錄影,庚○○則在一旁觀看。丙○○為能盡快取得現金,乃要求乙○○撥打電話向親友借款籌錢償還,並將乙○○之手機交予乙○○撥打予友人,惟籌款無著,丙○○、庚○○、戊○○、丑○○、壬○○在乙○○打電話向友人籌款未果之情形下,又出手毆打乙○○,丙○○、丑○○並分別拿折疊刀割傷乙○○之手臂,乙○○復致電其父親甲○○稱其出事了,要求甲○○籌措款項,丙○○接過乙○○之手機與甲○○通話,稱丙○○積欠其75萬元,甲○○乃回覆須待其下班後,再行聯絡,同時並私下報警處理。待到退房時間時,子○○始被叫醒,並看到乙○○手上有兩條刀痕,子○○於退房後,乃於110年11月15日中午11時50分許,駕駛乙汽車搭載壬○○返回住處;丙○○則駕駛甲汽車搭載乙○○、戊○○、庚○○前往臺中市大墩路與大墩四街口停車場與丑○○會合,向丑○○商借手機充電器,乙○○即在停放於該停車場之甲汽車內,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給乙○○之母親范馨予趁機求救。
四、丙○○又駕駛甲汽車搭載乙○○、戊○○、庚○○前往南投縣埔里鎮的昆典輪胎行找尋友人己○○,己○○自乙○○臉部傷勢、精神狀態、手部遭上銬等情,應知悉乙○○遭剝奪行動自由及受有傷害,仍基於共同與丙○○、戊○○、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駕駛甲汽車搭載丙○○、戊○○、庚○○、乙○○前往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之藍色別墅(下稱第四囚禁地點),並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型較胖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胖」)駕駛車輛與之會合,帶往第四囚禁地點,己○○在該車上交付不詳廠牌型號之槍枝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予丙○○,「小胖」則在藍色別墅前提供子彈5顆(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予丙○○,供丙○○在該藍色別墅外試射以恐嚇乙○○。
五、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甲○○下班駕車自臺北市出發前往臺中市,撥打乙○○之電話,與丙○○相約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崇德路之多那之咖啡店(下稱多那之咖啡店)見面,已先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永興派出所報案之范馨予則由警方陪同前往。丙○○遂於同年11月15日晚間10時許,駕駛甲汽車搭載乙○○、戊○○、庚○○抵達該多那之咖啡店附近後,丙○○即下車,並聯繫其不知情之表哥蔡舉隨(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車搭載其前往該多那之咖啡店,由丙○○下車與甲○○、范馨予、乙○○之繼父謝松諺及陪同之員警進行談判,而戊○○、庚○○則在甲汽車上看管乙○○,並由戊○○開車在附近繞行,待甲汽車在崇德路與天津路口停等紅燈時,乙○○趁機跳車逃往路口附近加油站尋求救助,庚○○立即下車將乙○○強拉上車,並在車上掌摑乙○○,嗣後戊○○即駕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之昆典輪胎行,因戊○○得知警方獲報此案,丙○○已遭逮捕,即於同年11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埔里鎮隆生路118之12號前,吩咐庚○○將前開車門打開讓乙○○下車,乙○○始行恢復自由,其共被剝奪行動自由約48小時,乙○○並因此受有右前臂之開放性傷口、頭部、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因乙○○下車時順手將庚○○持用之手機(如附表編號50)帶下車,並打電話與其母親范馨予,范馨予再通知警方,經警方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循線追查,於110年11月16日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品;於同年月23日再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庚○○、丑○○、壬○○、丁○○、癸○○、己○○,扣得如附表編號17至49所示之物品。
六、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經被告丙○○、庚○○、丑○○等人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丑○○、子○○於警詢時之陳述,經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而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丑○○、子○○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丙○○等人之辯護人於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丑○○、子○○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等8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書面陳述,除前揭證人即告訴人乙○○、同案被告庚○○、丑○○、子○○於警詢時之證述之外,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丙○○等7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丙○○等7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等8人答辯情形如下:
(一)被告丙○○固坦承於第一囚禁地點,毆打告訴人乙○○,且將告訴人乙○○關入屋內狗籠,並用被告丙○○所有之手銬將告訴人乙○○之右手銬在狗籠上,限制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有為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共同妨害自由與傷害行為;於第三囚禁地點毆打告訴人乙○○,且持折疊刀在告訴人乙○○前揮舞恫嚇;有於第四囚禁地點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有為犯罪事實五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在第一囚禁地點持槍敲告訴人乙○○的頭部,我當天沒有帶槍去;我沒有在第三囚禁地點逼告訴人乙○○簽本票,扣案告訴人乙○○所簽發的本票是告訴人乙○○在這件事情之前就簽發交給我的,告訴人乙○○進到第三囚禁地點時有被上手銬,但經過半小時就解開,告訴人乙○○在第三囚禁地點沒有被打,我只有把自己的刀拿出來嚇他而已,沒有拿刀割傷他;在第四囚禁地點,被告己○○沒有交付槍枝給我,也沒有不詳之人交付子彈給我,我沒有在藍色別墅前試射子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8頁,本院卷二第118頁,本院卷四第80頁)。
(二)被告庚○○固坦承有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妨害自由行為及知曉被告丙○○與丑○○持刀恐嚇告訴人乙○○、犯罪事實四及五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在第三囚禁地點,我只有看到告訴人乙○○寫借據,沒有看到他寫本票,是告訴人乙○○自己打電話給他父親借錢,但不敢講為何要借錢,被告丙○○就向告訴人之父親解釋,在蘭夏汽車旅館沒有人打告訴人乙○○,我只有拿拖鞋丟告訴人,我有看到丑○○、丙○○拿折疊刀嚇告訴人,但不知道有無割傷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8頁,本院卷四第80頁)。
(三)被告丑○○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到第三囚禁地點,有看到告訴人乙○○之左手被銬在椅子上,但最後有將他解開,當天有看到被告丙○○拿出兩張面額75萬元之本票,說是告訴人乙○○之前跟他借錢做鋼鐵工廠生意而簽立的,我說只有本票沒用,無法證明有欠款,就用GOOGLE查詢借據內容,當場書寫,讓告訴人乙○○簽立,告訴人乙○○當天並沒有簽立本票,卷內面額128萬元之本票2張不知道是什麼時候簽立的,因為我已離開,不知是否為前述75萬元再加上這次毒品黑吃黑事件和談之後才簽立面額128萬元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8頁,本院卷四第80至81頁)。
(四)被告壬○○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三所載時間,至第二、第三囚禁地點,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妨害自由犯行,我沒有在第二囚禁地點毆打告訴人乙○○,我有看到告訴人乙○○雙手被銬在欄杆上,但我不知道是誰銬的;是被告丙○○載我去第三囚禁地點,被告丙○○跟我說是債務糾紛,請我去估車,可以解決一部份債務,到了現場才知道沒有車可以估,我有聽到他們在解釋這筆錢總共多少錢,我沒有聽到細部內容,我也沒有在這裡毆打告訴人乙○○,被告丙○○叫我錄影,是要錄告訴人乙○○自願簽立借據,我沒有看到本票,後來我有看到被告丑○○、丙○○拿刀出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乙○○如何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3頁,本院卷二第33頁,本院卷四第76、81至12頁)。
(五)被告子○○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且有在第三囚禁地點睡覺等情。
(六)被告丁○○、癸○○均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
(七)被告己○○有於犯罪事實四所載之時間,與被告丙○○、庚○○、同案被告戊○○、告訴人乙○○一同至第四囚禁地點,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朋友相邀到該朋友的藍色別墅,我與被告丙○○很久沒見到這個朋友,我剛好聯繫到該朋友,就帶被告丙○○他們去該朋友家坐,我沒有注意告訴人乙○○當時臉上是否受傷,且我們在輪胎店有說有笑,他們也有去買飲料、買吃的,告訴人乙○○也有自己下來借廁所,我不認識告訴人乙○○,沒有特別注意告訴人乙○○有無受傷,也不知道他有被限制自由,當天沒有人拿槍出來,也沒有槍枝試射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5頁,本院卷四第83頁)。
二、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丙○○邀約告訴人乙○○於110年11月13日晚間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新瀧興釣蝦場」與被告庚○○、同案被告戊○○聚餐,待用餐完畢後,被告丙○○即駕駛甲汽車搭載告訴人乙○○、被告戊○○、庚○○驅車先後前往被告丙○○與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地下停車場、北屯區天津路小北百貨後,再驅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之埔里鎮南興街媽祖廟、南投縣埔里鎮地理中心碑,與被告丁○○所駕駛、被告癸○○所駕駛並搭載少年何○千之2輛車輛會合後,於110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再共同驅車前往第一囚禁地點即南投縣○○鎮○○路00○0號鐵皮屋,待眾人進入屋內後,被告丁○○有拿棒球棍毆打告訴人乙○○之腳及身體,被告丙○○、戊○○、庚○○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被告癸○○及少年何○千在旁觀看,之後被告丙○○詢問少年何○千該處狗籠是否可以使用,少年何○千回應可以使用後,即由被告丙○○、庚○○、戊○○將告訴人乙○○關入屋內狗籠,被告丙○○並用其所有之手銬將告訴人乙○○之右手銬在狗籠上,再讓被告庚○○、少年何○千留在第一囚禁地點,交代被告庚○○看管告訴人乙○○,其餘之人即離開第一囚禁地點等情,為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庚○○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丁○○、癸○○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38215卷一第179至185頁,偵38215卷二第5至11、13至14、67至73、79至85、91至93、149至153頁,偵38215卷三第299至303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4、149至154、301至318頁,本院卷二第27至53、225至233頁,本院卷三第9至240頁,本院卷四第74至8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何○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10他8452卷第111至117頁,38215卷三第315至317頁,偵37764卷第105至1
10、269至271頁,本院卷三第17至29、49至141頁),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110他8452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乙○○指認被告丙○○、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證人少年何○千指認被告丙○○、戊○○、庚○○、丁○○、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見偵37764卷第257至260、399至402頁)、證人何○千手繪之南投縣○○鎮○○路00○0號(第一囚禁地點)之現場圖及建廠照片(見偵37764卷第403至404、427至431頁)、證人何○千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37764卷第417、419至425頁)、被告丁○○指認被告丙○○、戊○○、庚○○、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見偵38215卷二第15至18頁)、本院110年聲搜字1596號搜索票、被告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臺中市○○區○○路00○000號13樓110年11月23日現場搜索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8215卷二第19至20、25至31、49至53頁)、被告癸○○指認被告丙○○、戊○○、庚○○、丁○○、證人何○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見偵38215卷二第87至90、95至97頁)、本院110年聲搜字1596號搜索票、被告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8215卷二第99至101、103至111、135頁)、臺中市○○區○○000○0號新瀧興釣蝦場110年11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巴黎第六區110年11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天津店110年11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埔里鎮南興街恒吉宮前110年11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埔里鎮中山路與大湳路口110年11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8215卷三第13至35頁)、被告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表(見偵38215卷三第221至239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丙○○就此部分雖以前詞置辯,然而: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等我一進去鐵皮屋(即第
一囚禁地點),現場大約有9人,先拿我的手機,被告丙○○拿槍抵住我的頭,其他人就開始毆打我,被告丙○○用槍打我頭,被告戊○○、庚○○用拳頭打我,被告丁○○是用棒球棍打我等語(見110他8452卷第111至1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1月13日晚間10時許被告丙○○邀我去新瀧興釣蝦場吃飯,在約我去喝酒,在抵達第一囚禁地點鐵皮屋之前都正常,我是自己走進該鐵皮屋的,當時在場的有被告丙○○(綽號鐵支)、庚○○(綽號雞蛋)、戊○○(綽號鐵馬)、丁○○(綽號阿軒)、癸○○、少年何○千,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被告丙○○、同案被告戊○○突然間從我口袋拿走我的手機,被告丁○○拿棒球棍打我的腳和身體,被告丙○○拿槍抵在我的頭上,以槍托打我後腦勺,被告庚○○、戊○○也有徒手打我,之後被告丙○○、戊○○、庚○○把我關在籠子裡,被告丙○○拿手銬將我的右手銬在籠子上,有人問我手機密碼,有些人就走了,留下被告庚○○和較年輕的,不確定何○千有無留守,這段時間沒有人跟我交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至62、86至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乙○○就其於第一囚禁地點遭被告丙○○持槍抵住頭部限制其行動,並以槍托毆打其頭部乙節前後尚屬一致,互核相符,就此部分尚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
⑵另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乙○○被
關進狗籠,被告丙○○當時手上有一把槍,我本來不想顧,想要離開,被告丙○○叫我一定要留下,我不得已才留下等語(見偵38215卷三第30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有在第一囚禁地點拿槍出來,但我不知道該把槍是真的還是假的,我看到被告丙○○手上拿著槍,會害怕,因此聽從被告丙○○之指令留下來看管告訴人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2至144頁);復參以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有看到被告丙○○拿著槍,當時我也很害怕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丙○○在第一囚禁地點有拿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3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前揭證述被告丙○○有於囚禁地點一持槍乙節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實可作為證人即告訴人乙○○前揭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又佐以一般人遭人近身持外型與真槍相仿之槍枝脅迫,因恐生命、身體遭受不測,自不敢擅自抵抗而行動自由受限,被告丙○○此部分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憑。
⑶至告訴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丙○○、同案被告戊○
○於第一囚禁地點強取其手機,身上之15000元遭人拿走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第一囚禁地點
,我們並沒有強取告訴人的手機,是告訴人乙○○自己將手機拿出來交給被告丙○○,因為要檢查告訴人乙○○有無偷客人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48),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指不符,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庚○○、同案被告戊○○如何取得告訴人之手機,此情尚有疑慮。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乙○○之手機原本是在我手上保管,告訴人乙○○要講電話,我都會拿給他,但從埔里回市區時我就交給同案被告戊○○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48、182至183頁),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確有使用其手機與其父母甲○○、范馨予及友人聯繫等節,亦為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自陳,是以被告丙○○、庚○○、同案被告戊○○拿取告訴人乙○○之手機,應係出於讓告訴人乙○○無法對外求救,且欲查看該手機內是否有毒品客戶名單之考量而暫予保管,並無據為己有之意,尚難認渠等對該手機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拿告訴人
身上的15000元,我也沒有看到有人去拿告訴人身上的錢,在第一囚禁地點他還交給我1000至2000元請我幫他買香菸、檳榔及便當,是整個掏出來在算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0至151頁),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訴不符。又觀諸告訴人乙○○於偵訊時指稱:打完第一次,將我身上的錢全部拿走,當時身上約有1萬5000元左右,又對我進行第二次毆打後,把我拉進屋內帶往最裡面房間,將我推近狗籠等語(見110他8452卷第115至116頁);於本院審理時指稱:錢是一開始被關入狗籠時被拿走,不記得也不確定是誰拿的,我還有1000元放在褲子後口袋,在汽車旅館時錢也被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112頁),就其身上之款項何時、何處被拿走、拿走多少錢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無法確認係何人取走,卷內除其前開有瑕疵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證據尚屬不足,無從遽以推論告訴人乙○○於第一囚禁地點有遭取財之情事,附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子○○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應被告丑○○要求,將其所有乙汽車交由被告丙○○駕駛,搭載被告子○○前往第一囚禁地點,同案被告戊○○乘坐不詳車輛返回第一囚禁地點,被告子○○見告訴人乙○○被上銬蹲在房間狗籠內而遭剝奪行動自由,仍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10至11時許,由被告庚○○將以衣物罩住頭部之告訴人乙○○帶上乙汽車,後由被告丙○○駕駛,搭載被告子○○、戊○○、庚○○前往臺中市和平山區某空屋(下稱第二囚禁地點),被告丑○○則駕駛甲車輛夥搭載被告壬○○及甲男至第二囚禁地點,見被告丙○○、庚○○押著以衣物罩住頭部之告訴人乙○○下車進入屋內,將告訴人乙○○雙手銬在其中一房間內之鐵欄杆上,被告丙○○質問告訴人乙○○是否將販賣毒品工作機內之客戶名單刪除,告訴人乙○○予以否認,被告丙○○因而十分不滿,被告子○○乃進入該房間內徒手打告訴人乙○○十數個巴掌,被告丑○○及甲男亦動手毆打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復遭甲男剪頭髮,被告丑○○並拿折疊刀用力插在告訴人乙○○面前之桌上恫嚇告訴人乙○○。嗣於110年11月15日凌晨3至4時許,因被告子○○誤觸車輛警報器,引來鄰居關切,經商討決定離去前往臺中市區,由被告庚○○將以衣物罩住頭部之告訴人乙○○帶上乙汽車,由被告子○○駕駛乙汽車搭載被告庚○○、告訴人乙○○,被告丙○○駕駛甲汽車搭載同案被告戊○○、被告丑○○、壬○○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蘭夏汽車旅館等情,為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子○○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丑○○及庚○○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庚○○、丑○○、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38215卷一第179至185、257至286頁,偵38215卷三第299至303、345至348頁,偵39377卷第47至53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54、301至318頁,本院卷二第27至53、225至233頁,本院卷三第142至240頁,本院卷四第17至4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0他8452卷第111至117頁,偵37764卷第105至11
0、269至271頁,本院卷三第49至141頁),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110他8452卷第33至35頁)、被告子○○指認被告丑○○、壬○○、丙○○、戊○○、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受執行人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39377卷第21至33頁)、被告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表(見偵38215卷三第167至179頁)、同案被告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見偵38215卷三第181至196頁)、被告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表(見偵38215卷三第203至219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壬○○雖以前詞置辯,然而: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囚禁地點是把
我關在一個房間內,手有被銬在鐵欄杆上,我的頭被罩著,所以沒有看到建築外觀,有在第二囚禁地點的是被告丙○○、庚○○、子○○、壬○○、丑○○、戊○○、甲男,我記得被告子○○、丑○○、壬○○及甲男有徒手打我的身體、頭,被告庚○○在這個地點沒有打我,被告丑○○持折疊刀很大力插在我面前的桌上,我感到很害怕,當時被告丙○○與戊○○在外面,被告壬○○、子○○、庚○○在旁邊看著,甲男拿刀具剪我的頭髮,被告壬○○、丑○○在旁邊觀看,期間我的手都被銬在鐵欄杆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至66頁),是證人即告訴人乙○○明確指證被告壬○○在第二囚禁地點有出手毆打其。
⑵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跟被告壬○○先到第二囚禁
地點,另一臺車到時下車的有被告子○○、庚○○、戊○○、丙○○、告訴人乙○○共5人,被告丙○○、庚○○押著告訴人乙○○下車,用外套蓋住告訴人乙○○的頭,被告丙○○、庚○○一人一邊架著告訴人乙○○往屋內走進到一個小房間,銬在房間內的鐵欄杆上,期間我有在外面抽菸,第一次開門進房間是看到被告子○○打告訴人乙○○巴掌,第二次開門進去看到被告壬○○在該房間內問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復參以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有看到告訴人雙手被銬在欄杆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足見與被告丑○○一同到第二囚禁地點之被告壬○○應知悉告訴人乙○○下車時頭部遭衣物罩著,由被告丙○○、庚○○一人架一邊進到屋內,被銬在房間內之欄杆上,明顯係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被告壬○○仍有進到該房間內向告訴人乙○○問話。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停完車進到第二
囚禁地點,告訴人乙○○已經在房間裡,被銬在馬桶旁邊的欄杆上,當時在場的有被告丑○○、壬○○、丙○○、戊○○、庚○○,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被告丙○○在該處客廳拿折疊刀、庚○○拿該處之美工刀,兩人很激動,該處客廳與房間有門相隔,兩人沒有在告訴人乙○○面前拿刀揮舞,印象中告訴人乙○○做了什麼事讓被告丙○○、庚○○心生不滿,講話很大聲,我擔心他們太激動,就走進房間跟告訴人乙○○說「我打你給他們看,不然他們都很激動」,我打完後請他們冷靜一點,後來有人進去房間打告訴人乙○○的,我有聽到聲音,之後我就去車上睡覺,直到睡著觸動車子警報器吵到鄰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至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第二、第三囚禁地點有看到告訴人乙○○之臉部紅紅腫腫的,很像被賞巴掌的樣子,是被告子○○打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8至2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從第二囚禁地點移動到第三囚禁地點時,從外觀上已可觀察出告訴人乙○○有被毆打過,一開始有糾紛,大家講話一定會有衝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7頁);復參以被告丑○○先見到被告子○○毆打告訴人乙○○巴掌多次,之後再進到該房間內見到被告壬○○在向告訴人問話等情,業經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業如上述,則依上述被告子○○徒手打告訴人乙○○之動機、次數、力度及所造成臉部紅腫之情形,斯時同在該屋內之被告壬○○對於被告子○○在毆打告訴人乙○○應有所知悉,其在此之後進入上開房間內向告訴人乙○○問話,亦能見到告訴人乙○○遭毆打後臉部紅腫情形,是被告壬○○必定知曉告訴人乙○○在第二囚禁地點遭剝奪行動自由及遭毆打而受有傷害。
⑷復衡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自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同案被告戊○○找我處理債務糾紛,如果有還錢會分一點給我們,另一方面是要去估汽車價值,被告壬○○是做二手車的,到了第二囚禁地點才知道告訴人乙○○因毒品糾紛及先前積欠被告丙○○款項,被告丙○○是同案被告戊○○很好的朋友,講到接近凌晨3點多就知道沒有車可以估價,當時我跟被告壬○○都是同進同出,所以一起到第三囚禁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至233頁),足見被告丑○○、壬○○到第二囚禁地點之前即知曉係此行之目的乃協助友人處理糾紛,且到場後自在場者言談間即知曉並無車輛可估價交易償債。從而,除被告壬○○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外,被告壬○○既知曉告訴人乙○○被上銬在上開房間內之欄杆上,遭被告丙○○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亦知曉被告丙○○、庚○○等人氣憤不滿,在告訴人乙○○遭被告子○○毆打之時,並未勸阻或為任何制止之舉,亦未設法離去,仍同在第二囚禁地點,甚且進入上開房間內向告訴人乙○○問話,在乘車下山後仍一同至第三囚禁地點,顯見前述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並未逸脫其等處理糾紛、教訓告訴人乙○○之合同意思範圍,被告壬○○與被告丙○○、庚○○、丑○○、子○○、同案被告戊○○、甲男等人實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應就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壬○○空言否認未為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尚難採信。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子○○駕車於110年11月15日凌晨4時23分許,抵達蘭夏汽車旅館220號房(下稱第三囚禁地點),被告庚○○帶同告訴人乙○○進入第三囚禁地點後,由不詳之人將乙○○之單手銬在椅子上,被告子○○吃完早餐即躺在床上睡覺,被告壬○○與丑○○、被告丙○○與戊○○先後到達第三囚禁地點,被告丙○○拿出折疊刀在告訴人乙○○面前揮舞恫嚇;另被告丑○○嫌告訴人乙○○之字跡潦草,改由被告丑○○書寫借據,告訴人乙○○在借款人欄捺印,被告壬○○在旁錄影,被告庚○○則在一旁觀看;告訴人乙○○打電話向親友籌款未果之情形下,被告丑○○並拿折疊刀割傷告訴人乙○○之手臂;告訴人乙○○致電其父親甲○○稱「出事了」,要求甲○○籌措款項,被告丙○○接過告訴人乙○○之手機與甲○○通話,告知甲○○乙○○積欠其75萬元,甲○○乃回覆須待其下班後,再行聯絡;而到退房時間時,被告子○○始被叫醒,看到告訴人乙○○手上有兩條刀痕,被告子○○於退房後,乃於110年11月15日中午11時50分許,駕車搭載被告壬○○返回住處;被告丙○○則駕車搭載告訴人乙○○、被告庚○○、同案被告戊○○前往臺中市大墩路與大墩四街口停車場與被告丑○○會合,向被告丑○○商借手機充電器,告訴人乙○○在停放於停車場之甲汽車內,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乙○○之母親范馨予趁機求救等情,為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子○○、壬○○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丑○○及庚○○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丑○○、丙○○、壬○○、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38215卷一第179至185、257至2
86、403至407、415頁,偵38215卷三第299至303、345至348頁,偵39377卷第47至53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54、301至318頁,本院卷二第27至53、225至233頁,本院卷三第142至240頁,本院卷四第17至4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0他8452卷第111至117頁,偵37764卷第105至110、269至271頁,本院卷三第49至141頁),並有告訴人乙○○指認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告訴人乙○○指認被告丑○○、丙○○、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見110他8452卷第29至32頁,偵38215卷二第297至300頁)、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110他8452卷第33至35頁)、被告丑○○指認被告壬○○、子○○、丙○○、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見偵38215卷一第199至205頁)、被告丑○○之扣案手機編號3-1之錄影檔截圖及譯文(見偵38215卷一第209至211頁)、受執行人為被告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院110年聲搜字1596號搜索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110年11月23日現場搜索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8215卷一第217至227、237至245頁)、被告壬○○指認被告丑○○、子○○、丙○○、戊○○、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受執行人為被告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搜索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本院110年聲搜字159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搜索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8215卷一第301至
304、313至323、347至383頁)、臺中市○○區○○○○街000號蘭夏會館110年11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8215卷三第37至43頁)、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采固遠見大樓110年11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8215卷三第43至45頁)、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對面停車場110年11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8215卷三第45至55頁)、被告壬○○手機拍攝告訴人乙○○於汽車旅館內之照片(見偵38215卷一第343至345頁)、被告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表、被告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被告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表(見偵38215卷三第167至179、181至196、203至219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丙○○、庚○○、丑○○、壬○○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到蘭夏汽車旅館後,被
告丙○○、同案被告戊○○也隨後就到,被告丑○○拿出本票及白紙逼我簽字,我簽兩張本票,面額128萬元,白紙上的字句都是被告丑○○寫的,我蓋手印,主要是被告丑○○、壬○○叫我簽本票、借據,金額部分是被告丙○○、戊○○決定的;被告丙○○拿出我的手機叫我打電話給朋友,一個一個撥打,要我籌錢,如果借不到,被告丑○○、戊○○、庚○○、丙○○以及另外三個不認識的男生就開始毆打我,被告丑○○有拿出彈簧刀割我的左右臂等語(見110他8452卷第111至117頁,偵38215三卷第316頁);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載到第三囚禁地點蘭夏汽車旅館時,被告庚○○也有將我的頭罩起來,我與被告庚○○、子○○一起到,被告丑○○、壬○○差不多時間到,被告丙○○與戊○○是後面才到,被告子○○吃完東西就躺在床上睡覺,由被告丙○○、丑○○等人要求我簽借據和本票,當時我一隻手被銬住,因為我的腰才剛開刀完,先前被他們毆打,所以腰很痛,沒辦法抵抗;我被要求簽立本票及借據,除了被告子○○之外,在場的被告丙○○、庚○○、戊○○、丑○○、壬○○都有叫我簽本票,我寫借據的內容是被告壬○○在旁邊念的,我於警詢時曾說是告丑○○逼迫我,是因為只要我寫錯或字醜,動手的會是被告丑○○,最後被告丑○○說我寫得不好看,由被告丑○○寫好叫我蓋手印,庚○○在旁邊看著;之後他們又叫我打電話籌錢償還,被告丙○○將手機給我,叫我向朋友借款籌錢,我一個一個撥打,借不到錢,被告丙○○、庚○○、戊○○、丑○○、壬○○就開始毆打我,被告丑○○用折疊刀割我的手,被告丙○○也有用折疊刀割,其他人是徒手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至71、111至112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乙○○就其於第三囚禁地點,單手遭上銬於椅子上及先前被毆打身體疼痛至使不能抗拒,因而應被告丙○○等人要求在上開借據上捺印、簽發上開面額128萬元之本票2張,其後又遭被告丙○○要求致電予親友設法借款償還,迨籌款無著,即為被告丑○○、丙○○持折疊刀劃傷雙臂,被告庚○○、壬○○、戊○○徒手毆打等節前後尚屬一致,互核相符,就此部分尚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到第三囚禁地
點,就看到被告丙○○在玩折疊刀,拿出刀子在甩,我吃完東西就去睡覺,期間有聽到被告丙○○在大叫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至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乙○○有給我們看他的車禍傷,全身後面都是骨折,我們還跟被告子○○說不要打他骨折的地方,所以被告子○○是一直賞他巴掌,臉腫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9頁);復參以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去第三囚禁地點,剛進去時告訴人乙○○有被銬在椅子上,我拿飯給告訴人乙○○吃時,有解開手銬,吃飯完我人不舒服在床上睡覺,被告丙○○他們情緒很激動,後來我起床要離開時,看到告訴人乙○○的前手臂有刀傷,我問這誰用的,被告丙○○稱「我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第三囚禁地點,我有把自己的刀拿出來嚇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頁);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第三囚禁地點,我有看到被告丙○○拿出折疊刀揮來揮去作勢要射告訴人乙○○,在告訴人乙○○找人籌錢籌不到時,我有拿自己帶去的折疊刀想嚇唬告訴人乙○○,告訴人乙○○掙扎,我要抓他時劃傷告訴人乙○○右手前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又佐以被告壬○○手機所拍攝告訴人乙○○於第三囚禁地點之照片,告訴人乙○○於110年11月15日凌晨5時許,頭被衣物罩住坐在單人椅上,於同日凌晨5時33分許,仍坐在該單人椅上,左手被銬在椅子上等情(見偵38215卷第343至345頁);再考以告訴人乙○○之右前臂確受有利刃劃傷之傷害等情,有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110他8452卷第33至35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乙○○在第三囚禁地點確遭被告丙○○等人將其單手銬在椅子上,且原本即因車禍受傷又遭被告丙○○等人毆打,被告丙○○、丑○○均有拿折疊刀揮舞恫嚇告訴人乙○○,且劃傷告訴人乙○○之前臂等情,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之證述、被告丙○○、丑○○、子○○之供述及照片,實可作為證人即告訴人乙○○前揭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而足以佐證其憑信性。
⑶被告丙○○、庚○○、丑○○、壬○○與同案被告戊○○,對告訴人
乙○○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已達至使告訴人乙○○不能抗拒之程度:
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子○○駕駛乙汽車,搭載被告庚○○、被上銬且以衣物罩住頭部之告訴人乙○○至第三囚禁地點,將告訴人乙○○之單手銬在椅子上限制其行動自由,被告丙○○持折疊刀揮舞恫嚇之,業如前述,則被告丙○○、庚○○、丑○○、壬○○、同案被告戊○○利用人數優勢,將告訴人乙○○侷限上銬於一處,告訴人乙○○孤立無援,已遭剝奪行動自由近30小時,其原本即因車禍受傷之身體因先前在第
一、第二囚禁地點遭毆打而疼痛,迨籌款未著又遭徒手毆打及被折疊刀劃傷,基此客觀表現,其自由意思應已受到明顯之壓制,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至為灼然。
⑷被告丙○○雖辯稱是扣案本票2張是之前簽立的,日期忘記
了,大概是在發票日(即110年11月10日)簽立的,地點不是在告訴人乙○○家,就是我家,或者KTV,扣案借據上的字是我以前委託「阿凱」幫我寫的,告訴人乙○○之前叫我投資他的鋼鐵生意128萬元,借據是11月10日簽立,並於同日交付現金給告訴人乙○○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0至212頁)。然而:
①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第三囚
禁地點有讓告訴人乙○○簽立借據,範本是GOOGLE後抄下來的,告訴人乙○○寫得亂七八糟看不懂,我才幫告訴人乙○○寫,我確定借據是當天在蘭夏汽車旅館寫的,當天沒有寫日期,日期是他們是有人後來寫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3至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前揭證述簽立借據之情節相符,足見卷附之上開借據為被告丑○○於110年11月15日當天早上在第三囚禁地點書寫後,讓告訴人乙○○在借款人欄捺印乙節此情堪予認定。被告丙○○前揭所辯係在110年11月10日簽立扣案借據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無可採憑,則其所稱於110年11月10日簽立借據,並於同日交付現金128萬元現金貸予告訴人乙○○乙節是否為真,亦顯有疑慮。
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在第二
囚禁地點開始問我手機客戶的事,問我是否將客戶刪掉,我說沒有,被告丙○○不相信,叫我賠錢,賠償金額是在第三囚禁地點才算出來要我賠償多少,是丙○○、戊○○討論出來的,要求我賠償128萬元,最後說出128這個數字的是被告丙○○;被告丙○○因為我動他的工作機,他覺得工作機已經不安全,無法使用,造成他的損失,且手機每月可賺30萬元,四個月就是120萬元、搬家費8萬元,因此叫我簽立面額128萬元之本票2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至94、1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28萬元是在蘭夏汽車旅館讓告訴人乙○○簽立借據當天算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第三囚禁地點,才有跟告訴人乙○○喊要賠多少錢,我沒有聽到討論的過程,只聽到被告丙○○在問同案被告戊○○,如果偷客人名單,還有損失,加一加要多少錢,最後聽到定論要賠12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至163頁),足見要求告訴人乙○○賠償「128萬元」此金額係於110年11月15日,在第三囚禁地點,經由被告丙○○、同案被告戊○○討論得出。復參以上開借據之內容就借款金額部分係書載0000000元,其上復載明「並簽發擔保本票乙張0000000元整」,該借據之右上角並記載本票號碼952736、952737,有上開借據乙紙在卷可參(見偵37764卷第87頁);又佐以扣案發票人為告訴人乙○○之本票2張,面額均為128萬元整,票據號碼分別為WG0000000、WG0000000,有上開本票2張附卷可考(見偵37764卷第89至91頁),堪認扣案上開本票2張應係告訴人乙○○於簽立上開借據之同日,亦即110年11月15日早上,在第三囚禁地點簽立。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⑸被告丙○○雖又辯稱告訴人乙○○本來就與我有債務糾紛,他
欠我128萬元(見本院卷四第84頁),被告丙○○、庚○○、丑○○、壬○○之辯護人則均以被告等人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其等辯護。經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這次事件的
起因,我在警詢時所述是正確的,意即我在110年11月9
日去綽號「鐵支」之丙○○經營的TAXI販毒集團上班,我跟戊○○、庚○○是負責幫他派工的內機工作,工作了3天,丙○○懷疑我、戊○○及庚○○其中有人刪除他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內的客人聯絡資訊,導致同年11月12日休息沒販毒,造成損失,因為「野馬」跟「雞蛋」和「鐵支」關係比較好,所以矛頭才會指向我,除此之外我與被告丙○○等人都沒有債務或金錢糾紛;我上班時被告會交工作機給我,有非常多聯絡人,我的工作是要顧手機,在案發前一天被告丙○○曾質問我為何手機內的客戶不見了,我說我不知道,被告丙○○懷疑是我刪除的,我說不是;在第二囚禁地點開始問我手機客戶的事,問我是否將客戶刪掉,我說不是,被告丙○○不相信,叫我賠錢,賠償金額是在第三囚禁地點才算出來要我賠償多少,是丙○○、戊○○討論出來的,要求我賠償128萬元,最後說出128這個數字的是被告丙○○,除此之外,我與被告丙○○沒有其他糾紛;被告丙○○因為我動他的工作機,他覺得工作機已經不安全,無法使用,造成他的損失,且手機每月可賺30萬元,四個月就是120萬元、搬家費8萬元,因此叫我簽立面額128萬元之本票2張;在第二囚禁地點時,被告壬○○原本有叫我照他們的意思寫自白書,內容是我向他們借錢,金額為128萬元,但實際上我並沒有向丙○○他們借錢,我覺得他們是毫無理由,用一個不存在的事情來誣賴我,被告丙○○說我隨便亂動他的手機,導致他手機裡的客戶名單不見了,受有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至94、119、128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第一囚禁地
點告訴人乙○○交付手機給被告丙○○後,尚未檢查該手機,告訴人乙○○即遭拳打腳踢,因為在到鐵皮屋之前,告訴人乙○○有先亂講話,說我拿走他的錢,是告訴人乙○○向朋友拿的賣藥的錢,我們才會打告訴人乙○○;我、被告丙○○、同案被告戊○○、告訴人乙○○對質後,結論為告訴人乙○○說謊又偷轉手機內的客人名單,大家就打他,但告訴人乙○○不承認,我個人沒有證據可證明告訴人乙○○偷轉客人名單:在第三囚禁地點,才跟告訴人乙○○喊要賠多少錢,我沒有聽到討論的過程,只聽到被告丙○○在問同案被告戊○○,如果偷客人名單,還有損失,加一加要多少錢,最後聽到定論要賠128萬元,被告丑○○、壬○○在旁邊,但我忘記此時丑○○與壬○○在做什麼,告訴人乙○○全程都有聽到;販毒的工作我是聽從告訴人乙○○指揮的,被告丙○○質問告訴人乙○○工作機內客戶名單為何不見,因此要教訓告訴人乙○○,並要求告訴人乙○○賠償;就我的認知,被告丙○○要讓告訴人乙○○賠償128萬元的主要原因是工作手機內的客戶名單不見,告訴人乙○○賣毒品的錢好像不清不楚,我不知道為什麼是被告丙○○出來跟告訴人乙○○對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至
163、190至191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第二囚禁地
點就有在提告訴人乙○○賠錢的事,在第三囚禁地點,我聽到的是,這128萬元是之前現金借款利息加上這次販毒集團的損失,因為毒品生意的客人被挖走,俗稱的工作機內的客人是互相加好友累積,原本是被告丙○○及告訴人乙○○一起去找的,但告訴人乙○○私底下自己在外面拉一條線要自己做,被告丙○○才火大,賠償金額同案被告戊○○在發號施令,後來告訴人乙○○有同意可以賠這筆錢,但身上沒有這麼多錢,就打電話向親友借款,是用告訴人乙○○所有手機的微信通訊軟體撥打的,但沒有人要借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7至228、234至235頁)。
④經相互勾稽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乙○○、同案被庚○○、告丑○
○證述之內容,堪認係被告丙○○懷疑告訴人乙○○將其販賣毒品工作機內之客戶聯絡資訊刪除,致其毒品生意受有營業損失,被告丙○○、戊○○在第三囚禁地點商討所受損失金額為128萬元,因而要求告訴人乙○○賠償128萬元,被告丑○○、壬○○、庚○○均在場聽聞,被告丑○○甚且參與上開借據之書寫,迫使告訴人乙○○捺印,被告壬○○則在旁錄影。
⑤反觀被告丙○○就告訴人乙○○是否積欠其債務乙節,雖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與告訴人乙○○有金錢糾紛,他騙我投資鋼鐵生意,我後來才知道是拿去做買賣毒品生意,我不想販毒,要把錢抽回來,但他躲著不讓我找到;我在蘭夏汽車旅館有與告訴人乙○○之父親甲○○通話,告知甲○○告訴人乙○○為何欠我錢,解釋上述緣由,並說若不還錢,要把告訴人乙○○送去警察局,我手上有告訴人乙○○販毒的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然對於此筆金額為數不小之鋼鐵投資,無法舉出雙方簽立之投資契約、投資標的說明文件、雙方以通訊軟體討論對話紀錄或款項交付之資金證明以實其說,已與常情不符。又觀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本票、借據是之前告訴人乙○○就欠我錢時簽立的,告訴人乙○○之前叫我投資他的鋼鐵生意128萬元,我交付現金128萬元給告訴人乙○○,我後來才知道他拿這筆錢去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至213頁),姑不論被告丙○○「投資」鋼鐵生意,為何係簽立「借據」及本票,已啟人疑竇,就其所辯扣案本票及借據係於本案之前(110年11月10日)簽立乙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同案被告丑○○前開證述內容不符,要難採信,已如上述,是無從以扣案之本票及借據作為其投資鋼鐵生意交付現金予告訴人乙○○之憑證。另就被告丙○○所主張投資金額為128萬元部分,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乙○○之父親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1月15日凌晨,告訴人乙○○使用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我說他出事了,要我幫他籌錢,電話就被一個男生搶走,對方說告訴人乙○○欠他錢,看我要如何處理,一開始是說欠75萬元,對方借告訴人乙○○錢去賣毒品,我回對方說告訴人乙○○向他借錢又沒有跟我說,告訴人乙○○欠他錢卻找我要,這不合理,對方說告訴人乙○○在他手上,叫我馬上處理,要幫告訴人乙○○償還這75萬元,才會將告訴人乙○○放走,如果不幫告訴人乙○○付這筆錢,就不放人,要直接報警,用賣毒品這條罪把告訴人乙○○送警察局,我當時回應「你直接報警好了,我沒有能力還」,講完電話我就先打電話報警,請告訴人乙○○的媽媽先到永興派出所備案,我下班後立即趕到臺中與對方約時間碰面,電話中的聲音應該是被告丙○○;在多那之咖啡館與被告丙○○談判時,被告丙○○提到他拿這筆75萬元給告訴人乙○○是當賣毒品的本錢,還有一大堆名目,最後說告訴人乙○○欠他128萬元,並拿出告訴人乙○○簽立之本票、借據,我說現在把告訴人乙○○放掉,馬上給你100萬元,被告丙○○沒有回應,金額沒談好,也沒說要放告訴人乙○○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至48頁),復參以證人甲○○與被告丙○○在多那之咖啡館談判時之對話內容,證人吳文證稱:「你們一天來好幾通電話,一下75,一下多少…」等語,有前開談判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見偵37764卷第239至241頁),足見被告丙○○向證人甲○○係稱借款予告訴人乙○○75萬元。是倘如被告丙○○所述其係於110年11月10日交付現金128萬元予告訴人乙○○投資鋼鐵生意,何以於110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丙○○與證人甲○○通話時係告知告訴人乙○○向其借款、積欠其75萬元?在多那之咖啡館談判時亦係稱積欠本金75萬元,巧立名目後復改稱積欠128萬元?又何以要求告訴人乙○○簽發面額128萬元之本票2張(面額共計256萬元)?從而,被告丙○○就與告訴人乙○○間之債務關係,究竟為投資抑或借貸、所欠金額多少等節屢屢變異說詞,此部分所辯實屬推諉之詞,尚難採信。
⑥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賭博行為所得之賭資,在民事法上,屬於自然債務,債務人拒絕給付時,債權人若以之作為訴訟上請求給付之標的,既不得准許;其在刑事法上當亦屬不法原因而取得之所謂「債權」;而此項「權利」既非具備適法之權源,亦即不受法律之保護,如行為人為實現對該項「權利」(或財物之管領、支配)以恐嚇方法施之於對方(即因不法原因而負給付「義務」之他方),使其心生畏怖者,殊不能謂其不該當於刑法第346條第1、2項之恐嚇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又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仍不能成立強盜罪。所為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為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強盜罪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是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查,被告丙○○、庚○○、丑○○、壬○○及同案被告戊○○要求告訴人乙○○開立面額128萬元之本票2張、借據及致電親友借錢籌款償還之緣由,係被告丙○○認告訴人乙○○將其販賣毒品工作機內之客戶聯絡資訊刪除,致其毒品生意受有營業損失達128萬元,已如前述,然而,持有毒品有悖於公序良俗,殆無疑義,若涉及販賣,尤屬懸為厲禁之犯罪行為,故毒品及其所衍生之債權,不受法律保護,追討與毒品有關之債務,即非具備適法之權源(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況且,告訴人乙○○對於被告丙○○上述指控予以否認,實已表達無須賠償之意,被告丙○○對告訴人乙○○於法律上並不存在任何債權,被告丙○○、庚○○、丑○○、壬○○、同案被告戊○○要求告訴人乙○○於上開借據上捺印及簽立上開面額128萬元之本票2張既無任何憑據,所主張債權又非借貸、買賣等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所生請求權,僅係被告丙○○自認告訴人乙○○刪除販賣毒品工作機內之客戶聯絡資訊,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庚○○、丑○○、壬○○、同案被告戊○○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依所聽聞雙方說詞,當足認知被告丙○○係假藉名目向告訴人乙○○要求開立本票、索取金錢,仍共同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對告訴人乙○○施以前述之強暴、脅迫行為,至使告訴人乙○○不能抗拒,以達取得財物之目的,渠等主觀上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至明。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及前揭被告丙○○、庚○○、丑○○、壬○○等人均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護意旨,應非可採。
⑸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丙○○、庚○○、丑○○、壬○○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云云。
惟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亦即行為人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而為擄人行為,即應認構成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擄人勒贖罪,以先有勒贖之犯意,而後實施擄人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害人何松霖,魏剛二人,既因被搶已在上訴人等實力支配之下,因嫌所得不足,再令被害人電話家中送款贖人,其勒贖之意思,顯然起於被害人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以後,與上述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殊不相侔(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6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擄人勒贖罪,本質上係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其和強盜、恐嚇取財罪不同者,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之對價(例如贖金),亦即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從而,在押人以強盜財物之情形,若並要脅被害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時,當認仍為原強盜之不法意圖所含攝,僅依強盜罪論擬;至於押人行為,則視其具體情況,或為強盜罪所吸收,或另論以妨害自由罪,而與強盜罪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處遇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因懷疑告訴人乙○○將其販賣毒品工作機內之客戶聯絡資訊刪除,假意邀約告訴人丙○○外出用餐聊天,於110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將告訴人乙○○載至第一囚禁地點,即與被告庚○○、丁○○、癸○○、同案被告戊○○以及少年何○千共同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及毆打告訴人乙○○,復由被告丙○○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自第一囚禁地點駕駛乙汽車搭載告訴人乙○○、被告庚○○、子○○、同案被告戊○○至第二囚禁地點,被告丙○○質問告訴人乙○○是否將販賣毒品工作機內之客戶名單刪除,告訴人乙○○予以否認,被告丙○○因而心生不滿,與被告丑○○、壬○○及甲男共同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及毆打告訴人乙○○,再由被告子○○搭載被告庚○○、告訴人乙○○至第三囚禁地點,被告丙○○、同案被告戊○○商議前開工作機內之客戶聯絡資訊遭刪除所生損害金額為128萬元,而要求告訴人乙○○賠償,及迫使不能抗拒之告訴人乙○○在上開借據上捺印及簽發上開本票2張,再要求告訴人乙○○致電向親友借錢籌款償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丙○○、庚○○及同案被告戊○○於第一囚禁地點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時,尚難認渠等自始即有使告訴人乙○○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被告丑○○及壬○○至第二囚禁地點與被告丙○○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之初,亦難認有使告訴人乙○○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復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第三囚禁地點打給我父親時,被告丙○○好像是說如果錢沒有處理出來,要嘛沒有要放我走,不然就是送警察局,告發我在販毒;被告丙○○等人叫我打電話籌錢,沒有指定要打給誰,我打給朋友說有急用要借錢,並說不然我打給我爸看看,他們說好,我撥打後講一講,被告丙○○把手機接過去講,被告丙○○等人並沒有討論後要求我打電話給我爸爸;在停車場他們要求我趕快打電話看可以向誰借到錢,沒有指定要打給我媽媽,我有打電話給我媽媽,但是離開停車場後才接通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至95頁),是以,被告丙○○、庚○○、丑○○、壬○○係於告訴人乙○○已在其等實力支配之下以後,在第三囚禁地點方以因前開販賣毒品工作機內之客戶聯絡資訊遭告訴人乙○○刪除致受128萬元之損害,並以上述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告訴人乙○○不能抗拒,而依其等指示簽發上開本票2張、借據,暨要求告訴人乙○○之父親甲○○籌措款項為告訴人乙○○償還,其等應係意在取得本票債權利益或現金,而非以剝奪告訴人乙○○生命或取贖其人身自由為交付財物之對價,是應無擄人勒贖之犯意,核與擄人勒贖罪之要件不符。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四)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1.被告丙○○駕駛甲汽車搭載告訴人乙○○、被告庚○○、同案被告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的昆典輪胎行找尋友人即被告己○○聊天;被告己○○駕駛甲汽車搭載被告丙○○、庚○○、同案被告戊○○、告訴人乙○○前往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之藍色別墅(下稱第四囚禁地點)等情,為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庚○○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38215卷一第179至185頁,偵38215卷二第159至164、233至237頁,偵38215卷三第299至303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54、301至318頁,本院卷二第27至53、225至233頁,本院卷三第142至24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0他8452卷第111至117頁,偵37764卷第105至110、269至271頁,本院卷三第49至141頁),並有執行地點為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藍色別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搜索照片(見110他8452卷第161至167、181至183頁)、被告己○○指認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見偵38215卷二第165至168頁)、受執行人為被告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鎮○○路00○0號、八德路285號110年11月23日現場搜索照片、南投縣○○鎮○○路000巷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10年11月23日現場搜索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8215卷二第197至205、215至223頁)、告訴人乙○○指認被告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見偵38215卷二第327至330頁)、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110年11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8215卷三第57頁)、第四囚禁地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見偵38215卷三第83至111頁)、被告己○○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見偵38215卷三第197至202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勘認定。
2.被告丙○○、己○○雖以前詞置辯,然而: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丙○○開車到修配廠
,就下車跟別人聊天,同案被告戊○○、被告庚○○留在車上看管我,被告丙○○在聊天時有請野馬開他的車去買飲料,再開回修配廠,跟被告丙○○聊天的那個男生(即被告己○○)載被告丙○○、雞蛋、野馬、我到藍色別墅,把我關在那裏;是被告己○○把槍拿給被告丙○○,子彈是一個很胖的人從白色奧迪車輛副駕駛座拿出來的,我印象中至少開了3、4槍,開槍時我在別墅裡面,當時被告己○○就在我旁邊,試槍完把我帶到右邊第一個房間,被告庚○○有將我上銬,是要離開第四囚禁地點回臺中時,才把我的手銬解開等語(見偵38215卷第316至3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開車載同案被告戊○○、被告庚○○及我前往埔里的昆典輪胎行,被告丙○○下車,同案被告戊○○及被告庚○○在車上看著我,被告己○○從輪胎行走出來跟被告丙○○談,好像有聽到被告丙○○問還有沒有地方可以借,被告庚○○帶我到該輪胎行內上廁所,再帶回車上;被告己○○駕駛被告丙○○之自小客車前往第四囚禁地點,當時我身上、臉上都有傷痕,被告己○○應該知道我受傷,被告己○○在車上拿槍給被告丙○○,抵達第四囚禁地點時有不詳男子拿5顆子彈給被告丙○○,被告丙○○嘗試把子彈裝到彈匣裡,再裝到槍裡面,被告丙○○有開槍試射,應該是要開槍嚇我,當時被告己○○在我旁邊,到第四囚禁地點時庚○○有將我上銬,最後離開藍色別墅時是沒有上銬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至84、132至134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乙○○就其看見被告己○○拿槍給被告丙○○,某身型較胖之男子將子彈5發交給被告丙○○,被告丙○○有於第四囚禁地點試射以恫嚇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乙○○進入第四囚禁地點時有被上銬等節前後尚屬一致,互核相符。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第四囚禁
地點,我有看到被告丙○○拿一把槍出來,有試射,子彈是一個不認識的男子交給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第四囚禁地點,我有看到被告丙○○在試射手槍,開槍之後有聲音,但我不知道有無殺傷力,我沒看到被告丙○○如何取得槍枝,子彈是在第四囚禁地點時有另一人拿給被告丙○○的,被告丙○○在藍色別墅外面放兩槍時,告訴人乙○○坐在屋內,被告己○○坐在告訴人乙○○旁邊,我在另外一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至146、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前揭證述,有見到被告丙○○在囚禁地點四持槍試射,子彈係某身型較胖之男子交給被告丙○○等節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實可作為補強證據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乙○○前揭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可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告訴人乙○○遭被告丙○○、庚○○、己○○、同案被告戊○○剝奪行動自由,及被告丙○○持被告己○○交付之槍枝裝填係該身型較胖男子交付之子彈試射,以恫嚇告訴人乙○○等節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被告丙○○、己○○此部分所辯,乃空言否認,無可採憑。
⑶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問被告己○○有沒有
地方讓我跟告訴人乙○○談糾紛的事情,被告己○○就開車載我們到藍色別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乙○○所指很胖之男子就是屋主「小胖」,當時小胖開白色奧迪出來帶我們等語(見偵38215卷二第162至163頁),復參以告訴人乙○○在第一、二、三囚禁地點均有遭毆打,其臉部紅腫、前臂受有利刃傷,應係肉眼可見之情形,已如前述;又佐以告訴人乙○○被告己○○駕駛之甲汽車至第四囚禁地點時,手部係有上銬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如上,則被告己○○自乙○○臉部傷勢、精神狀態、手部遭上銬、告訴人乙○○與被告丙○○互動情形等節,應知悉告訴人乙○○遭人剝奪行動自由,在知曉被告丙○○需要場所談判並限制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之情形下,被告己○○仍駕駛甲汽車搭載告訴人乙○○、被告丙○○、庚○○、同案被告戊○○前往第四囚禁地點,且於被告丙○○持前開槍彈試射恫嚇告訴人乙○○時亦在場,未曾阻止或自行離去,勘認被告己○○與被告丙○○、庚○○、同案被告戊○○、「小胖」間具有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無訛。被告己○○前揭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⑷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第四囚禁地點有
被毆打,除己○○、「小胖」沒有出手打我之外,被告丙○○、庚○○、同案被告戊○○徒手打我,被告己○○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然為被告丙○○、庚○○所否認,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並未提及於第四囚禁地點遭被告丙○○、庚○○、同案被告戊○○毆打之情事,卷內又乏其他告訴人於第四囚禁地點遭毆打之證據可佐,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難採憑,併此敘明。
(五)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五所載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庚○○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8215卷一第179至185頁,偵38215卷三第299至303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54、301至318頁,本院卷二第27至53、225至233頁,本院卷三第142至240頁),且有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母范馨予、證人即告訴人乙○○之繼父謝松諺、證人即告訴人乙○○同父異母之胞姊謝姀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蔡舉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10他8452卷第37至39、51至53、59至61、111至116、119頁,偵37764卷第105至110、161至164、269至27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0月16日偵查報告、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0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證人范馨予、謝松諺及謝姀璇指認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證人范馨予提出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截圖(見110他8452卷第5至7、9、41至49、55至58、63至66頁)、臺中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太原崇德路口)110年11月15日之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巴黎第六區110年11月16日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虹崇德加油站110年11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樹連鎖藥局北屯崇德店前110年11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他8452卷第67至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110年11月15日查訪表(加油站員工林士哲、目擊者陳姿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南投埔里至臺中之車行紀錄、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軍功路口110年11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樹藥局北屯崇德店110年11月1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位置圖、南投縣○○鎮○○路000○00號現場照片(見110他8452卷第87至91頁,偵38215卷三第59、73至75頁)、被告乙○○獲釋時所拿取被告庚○○所持用手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110他8452卷第21至27頁)、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與大墩四街口采固遠見大樓B2停車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0年11月23日現場搜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見110他8452卷第125至131、187頁,偵38215卷三第113至135頁)、被告丙○○之本院110年聲搜字1596號搜索票(見110他8452卷第133至135、145至147、157至159、169至171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13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搜索照片(見110他8452卷第173至179、183至185頁)、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37764卷第79至85頁)、扣案之上開借據影本1張、上開本票影本2紙(見偵37764卷第87至91頁)、證人甲○○指認被告吳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證人甲○○提出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甲○○提出暱稱「帥」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7764卷第165至177頁)、110年11月15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110偵37764卷第219至227頁)、被告丙○○與證人甲○○在多那之咖啡店談判之錄音譯文(見偵37764卷第239至241頁)、被告庚○○指認被告丑○○、丙○○、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見偵38215卷一第105至111頁)、受搜索人為被告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院110年聲搜字1596號搜索票、現場搜索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8215卷一第133至141、151至15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庚○○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庚○○、丑○○、壬○○、子○○、丁○○、癸○○、己○○等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乙○○於110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進入第一囚禁地點,遭被告丙○○持槍抵住告訴人乙○○頭部限制其行動、關入狗籠上銬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後,於同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為被告丙○○載至第二囚禁地點,於同年11月15日凌晨3、4時許又為被告子○○載往蘭夏汽車旅館,於同年11月15日凌晨4時23分許抵達第三囚禁地點,於同年11月15日中午11時50分許自第三囚禁地點退房後,由被告丙○○搭載前往昆典輪胎行,改由被告己○○駕車前往第四囚禁地點,於同年11月15日晚間10時許,再由被告丙○○搭載前往多那之咖啡館附近,在甲汽車上等待被告丙○○談判結果,其間趁隙逃逸又遭被告庚○○強拉上車,由同案被告戊○○駕車駛向埔里鎮,直至同年11月16日凌晨1時許始遭釋放,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時間長達約為48小時,被告丙○○等人所為,應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且期間雖有更換地點,然剝奪行動自由罪,既為行為之繼續,則被告丙○○、庚○○就犯罪事實一至五部分、被告丑○○、壬○○就犯罪事實二至三部分、被告丁○○、癸○○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己○○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二至三之妨害自由部分,應各別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二、次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2184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丙○○、庚○○、丑○○、壬○○、同案被告戊○○原係基於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犯意,對告訴人乙○○施以上述強暴、脅迫之手段,足以壓制告訴人乙○○之意思自由,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利用告訴人乙○○不能抗拒之際,要求告訴人乙○○在上開借據上捺印,及簽發上開本票2張,甚且要求告訴人乙○○致電親友設法借款償還,得以證明已溢出原妨害自由之犯意,層升為強盜之犯意,所為自應從新論以強盜罪。
三、復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丑○○於犯罪事實三所持之折疊刀,既能劃傷告訴人乙○○之前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又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丙○○、丑○○攜帶兇器,與被告庚○○、壬○○、同案被告戊○○共犯本案,有結夥3人以上之情狀。此外,本票係有價證券,既有「物」之性質,並表彰其票面價值,且具有財產上之利益,自得為加重強盜罪之客體。
四、另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丙○○、庚○○於第一、二囚禁地點,被告丑○○、壬○○於第二囚禁地點,因不滿告訴人乙○○刪除前開販毒工作機內之客戶聯絡資訊,為教訓告訴人乙○○,而以上述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乙○○。被告丙○○、庚○○、丑○○、壬○○於第三囚禁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層升為強盜之犯意,為能遂行向告訴人乙○○取得面額128萬元本票或金錢之犯罪目的,對告訴人乙○○毆打施暴,並非單純於強暴行為中所為之拉扯,所造成告訴人乙○○之傷勢,亦不能認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依其情節客觀判斷,應認被告丙○○、庚○○、丑○○、壬○○主觀上另具有傷害之犯意。
五、各被告之罪名:
(一)被告丙○○、庚○○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而有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被告丑○○、壬○○就犯罪事實二至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而有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被告丁○○、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附此敘明。
(四)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僅參與妨害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附此敘明。
(五)被告己○○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庚○○、丑○○、壬○○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然被告丙○○、庚○○、丑○○、壬○○於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時,非並自始有使告訴人乙○○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業如上述,是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其等變更後之罪名即加重強盜罪(見本院卷四第84頁),而無礙被告丙○○、庚○○、丑○○、壬○○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七、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庚○○、丁○○、癸○○、同案被告戊○○、少年何○千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庚○○、丑○○、壬○○、子○○、同案被告戊○○、甲男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丙○○、庚○○、丑○○、壬○○、同案被告戊○○間;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丙○○、庚○○、同案被告戊○○、「小胖」;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丙○○、庚○○、同案被告戊○○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丙○○於第一囚禁地點至第三囚禁地點,被告庚○○於第一囚禁地點至第三囚禁地點、第五囚禁地點,被告丑○○、壬○○於第二囚禁地點至第三囚禁地點,以上述方式毆打告訴人乙○○,乃分別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密接地點,與共犯毆打告訴人,其等各次傷害犯行,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賡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傷害罪。
九、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丁○○、癸○○、子○○所為上揭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間;被告丙○○、庚○○、丑○○、壬○○所為上開傷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間,既係於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傷害犯行,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該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丁○○、癸○○、子○○部分,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就被告丙○○、庚○○、丑○○、壬○○部分,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十、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時當庭主張:⑴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被告丁○○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被告癸○○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均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情,有被告丙○○、丁○○及癸○○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6年度訴第39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57至394頁)。而本院於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則被告丙○○、丁○○、癸○○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丙○○、丁○○、癸○○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罹犯刑章,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徵被告丙○○、丁○○、癸○○對其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未見其有悛悔改過之心,被告丙○○、丁○○、癸○○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刑罰過苛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特殊情事,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丙○○、丁○○、癸○○均應予加重其刑。
(二)被告丙○○、庚○○、丁○○、癸○○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時均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何○千係94年6月生,於案發時方16歲,乃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證人何○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癸○○是釣魚認識的,只有碰面1、2次,平常沒有聯絡,之前是下午時去釣魚,我已經休學不用上課,平日不常聯繫;110年11月13日是第三次見面,當天在友人家喝酒,遇到被告癸○○,我拜託被告癸○○載我回去,當天載我回去的路上,有一個綽號「阿凱」之人打給被告癸○○,問哪裡可以喝酒,是我報路告訴被告癸○○,前往第一囚禁點之鐵皮屋工廠,到達後發現不只一臺車,約有5至6人下車,後來有人起衝突,我害怕就跑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至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到囚禁地點一鐵皮屋之前我沒有見過何○千,也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第一囚禁地點之鐵皮屋內是第一次看到何○千,那天沒講到什麼話,何○千確實有離開一陣子又回來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4頁),是被告丙○○、庚○○、丁○○、癸○○對少年何○千之真實年紀是否得以知悉,存有疑義,自難對被告丙○○、庚○○、丁○○、癸○○為不利之認定,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庚○○、丑○○、壬○○、丁○○、癸○○、子○○、己○○法治觀念淡薄,當自身或友人遇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共同為上揭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丙○○、庚○○、丑○○、壬○○甚且假藉名目向告訴人乙○○索取非分之財,而以上述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乙○○不能抗拒,非僅使告訴人乙○○受有財產損害,造成告訴人乙○○身體受傷,更因此惶惶終日,不得安寧,渠等著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丁○○、癸○○、子○○犯後坦認犯行,被告庚○○於偵訊時即坦認客觀犯行,對於本案釐清有所幫助,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認部分犯行,被告壬○○、己○○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丙○○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已當場給付15萬元,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15至219頁);兼衡被告丙○○等8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乙○○所受傷勢及所受心理危害程度、被告丙○○等8人參與之角色及分工地位,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離婚、育有12歲之女、扶養90歲之爺爺、經營洗車行、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未婚、與母親同住、在回收場工作、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離婚、租屋獨居、從事裝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未婚、育有2女、與未婚妻及其父親同住、為營造公司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在工地工作、未婚、與父母同住、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嶺東科技大學肄業、離婚、從事服務業、獨居或每週與兒子同住兩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女1歲7個月、與母親、配偶及女兒同住、從事油漆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育有1女、與未婚妻、母親及胞妹同住、臨時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四第107至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丁○○、癸○○、子○○、己○○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銬為被告丙○○所有,有用在第一囚禁地點將告訴人乙○○銬在狗籠上、在第二囚禁地點將告訴人乙○○銬在鐵欄杆上、在第三囚禁地點將告訴人乙○○單手銬在椅子上等情,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08至20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折疊刀1支,為被告丙○○所有,在第三囚禁地點使用於恫嚇告訴人乙○○乙節,亦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6頁,本院卷四第15頁),爰依上開規定,在被告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借據、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本票,為被告丙○○、庚○○、丑○○、壬○○共同以上述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告訴人乙○○不能抗拒而簽立,均為犯罪所得,並均交予被告丙○○收執,而得以持向告訴人乙○○行使追討款項,且係自被告丙○○處扣得作為證物,應認係由被告丙○○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編號1、3至12、17至50之所有人與用途詳見附表備註欄,或非被告所有,或未用於本案,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以該等物品實施本案犯行,故就此部分扣案物品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受執行人 扣押時間 地點 備註 1 刀子1把 丙○○ 110年11月23日17時0分起至同日時25分 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與大墩四街口(采固遠見大樓B2停車場) 被告丙○○所有之西瓜刀,與本案無關。 2 手銬 1副 被告丙○○所有,有於本案使用,銬在告訴人乙○○之手上。 3 監視器主機1臺(1-4) 110年11月23日11時50分起至同日12時55分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藍色別墅 非被告丙○○所有。 4 K他命1罐(1-2-1) 110年11月23日15時25分起至同日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13(租屋處) 被告丙○○所有,用於吸食。 5 不明粉末1包(粉色)(1-2-2) 被告丙○○所有之膠原蛋白,與本案無關。 6 不明粉末1包(白色)(1-2-3) 同上 7 K盤1個(1-2-4) 被告丙○○所有,供吸食愷他命使用。 8 CO₂手槍1支(1-2-5) 被告丙○○所有之辣椒槍,無殺傷力,並未使用於本案。 9 夾鍊袋4包(1-2-6) 被告丙○○所有,盛裝廚房用品,與本案無關。 10 IPHONE黑色手機1支(0000000000) 110年11月16日12時20分起至同日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被告丙○○所有,未用於本案。 11 IPHONE金色手機1支 非被告所有。 12 IPHONE金色手機1支 非被告所有 13 借據影本(乙○○)1張 告訴人乙○○簽立交予被告丙○○收執。 14 本票影本1張(發票人乙○○,面額128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 告訴人乙○○簽發交予被告丙○○收執。 15 本票影本1張(發票人乙○○,面額128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 同上。 16 折疊刀1支 (GANZO) 被告丙○○所有,有使用於本案,恫嚇告訴人乙○○。 17 愷他命白色結晶1包 庚○○ 110年11月23日11時30分起至同日12時2分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1樓 被告庚○○所有,供自己施用。 18 毒果汁包47包 被告丙○○放置在被告庚○○處,經另案移送。 19 K盤1個 被告庚○○所有,供己施用愷他命所有。 20 刀械1把 被告庚○○所有,用於收藏,於本案無關。 21 IPHON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庚○○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22 手機1支(編號3-1)(IMEI:000000000000000) 丑○○ 110年11月23日9時37分起至同日13時22分 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被告丑○○所有,與家人聯繫,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23 手機1支(編號3-2)(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24 手機1支(編號3-3) 非被告所有。 25 汽車鑰匙1支(賓士,編號3-4) 被告丑○○已賣掉汽車之鑰匙,與本案無關。 26 不明粉末1罐 非被告所有。 27 毒咖啡3包(白底藍標) 壬○○ 110年11月23日16時10分起至同日16時21分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被告壬○○所有,供己使用(已遭另案移送)。 28 毒咖啡5包(黑底金虎標) 29 搖頭丸1包(二級毒品MDMA) 30 愷他命1包 31 【8-1】毒咖啡31包(JUICE29包、蘋果1包、黑色1包) 110年11月23日12時30分起至同日13時5分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壬○○所有,未用於本案。 32 【8-2】腳鐐1副 被告壬○○所有,未用於本案。 33 【8-3】 手銬 1副 同上。 34 【8-4】手指虎1只 被告壬○○所有,用於防身,未用於本案。 35 【8-5】智慧型手機2支(0000000000,SIM卡:28138,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壬○○所有,與家人聯繫或工作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36 【8-6】磅秤1個 被告壬○○所有,用於測量毒品咖啡包重量,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37 【8-7】子彈4顆(德製9mm walther1顆,奧地利製9mmluger3顆) 被告壬○○所有,均已試射擊發,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38 【8-8】鎮暴槍1把(TOPGUN牌G00000000) 被告壬○○所有,無殺傷力,未用於本案。 39 【8-9】瓦斯鋼瓶34支 被告壬○○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40 【8-10】塑膠子彈156顆 41 IPHONE手機1支(0000000000) 丁○○ 110年11月23日10時30分起至同日11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0○000號13樓 被告丁○○所有,與家人聯繫或玩遊戲,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42 IPHONE手機1支(0000000000) 同上。 43 香檳色IPHONE手機1支 非被告所有。 44 毒品咖啡包94包 乃被告丙○○所有,經移送不起訴處分。 45 【6-1】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癸○○ 110年11月23日10時40分起至同日11時50分 南投縣○○鎮○○路00巷0號 被告癸○○所有,與家人聯繫,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46 鐵棒1支 被告癸○○所有,用於防身,未使用於第一囚禁地點。 47 【9-1】執行者-92訓練槍(含CO₂鋼瓶2支) 己○○ 110年11月23日22時25分起至同日時48分 南投縣○○鎮○○路000巷000號 被告己○○所有,先前項保全公司購買之訓練槍,無殺傷力,未用於本案。 48 【9-2】GALAXY S21+手機1支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己○○所有,與家人聯繫及工作上使用,未用於本案。 49 IPHONE 11手機1支(0000000000) 子○○ 110年12月2日10時10分起至同日時1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被告子○○所有,未用於本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50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乙○○ 110年11月16日2時0分許起至同日時10分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 被告庚○○所有(告訴人乙○○遭釋放時,將被告庚○○之左列手機帶下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