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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原重訴字第 5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重訴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三峰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被 告 林祐成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三峰、林祐成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79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2人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高三峰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4項、第12條第2、4項、刑法第305條,被告林祐成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分別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4項之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處分執行羈押3月在案。㈡茲因被告2人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案已經本院於111年6月

7日判決被告高三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第12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子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損等罪,被告林祐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損等罪,而判處被告高三峰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林祐成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是可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高三峰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罪,被告林祐成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而本案已經判決,惟尚未確定,被告2人因已受重刑之宣告,可預期其逃匿以歸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衡以,被告高三峰受託保管非制式手槍2支、非制式子彈70顆,火力甚是強大,對於社會治安本即有高度潛在危害,且被告高三峰將其中1支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2顆出借予被告林祐成,被告2人復持之前往告訴人謝仰衡所經營之祥運租車行開槍射擊,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2人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法益,且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從而,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法益、社會治安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綜上,本案被告2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應自111年6月1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