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浩安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0○○○○○○○○○○信義辦公室)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36號、第303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浩安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浩安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浩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樂佩公主」、「周潤發」)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初間某日起,應予更正),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畜生」之人所屬由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款項,約定可獲得提領款項1%為報酬(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而為下列犯行:
㈠林浩安與「畜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後,林浩安即依「畜生」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當場交付予同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㈡林浩安與「畜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帳戶後,林浩安即依「畜生」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領金額後,旋至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益華街路口之娃娃機店內,將提領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喬治」之人,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又依「畜生」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欲提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遭詐款項時,因輸入金額過大致餘額不足而無法提領,即遭巡邏員警因見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始發覺上情,並當場扣得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手機1支而查獲。
二、案經詹偉晟、許維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浩安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文菱、吳惠芬、證人即告訴人詹偉晟、許維勻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臺中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詹偉晟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於111年3月14日經查獲之現場照片、被告特徵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內之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畫面擷圖、現場勘查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街00號、58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相關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扣案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復由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提領成功後並轉遞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本案詐欺集團內尚有成員「畜生」、「喬治」、與被告同行並收水之不詳之人,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又前述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贓款後轉交其他成員,此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㈡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查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所匯款款項均已匯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而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之下,即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然就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因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欲提領時,因輸入金額過大致餘額不足而無法提領,即遭巡邏員警因見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未成功提領,是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附表一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被告因上開原因而未成功提領,未能達到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僅詐欺未遂、已達洗
錢既遂程度,依上開說明,均有誤會,然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80頁),又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㈤如附表一編號3提領時間欄所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同
一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者,係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提領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與「畜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遂或未
遂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合於自首要
件等語,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於111年3月14日18時30分執行勤務時,見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健行路郵局之ATM前提領現金,並見被告於操作ATM機臺時四處張望、一邊使用手機進行連絡等行為,形跡可疑疑似為詐欺車手,嗣被告操作完後隨即上前盤查,查得被告之年籍資料、有多筆詐欺等刑案資料,經員警詢問被告使用之金融卡是何人所有,被告支吾其詞無法交代清楚來源,見事跡敗露遂向員警坦承其是詐騙車手,並係受Telegram中「禽獸」指示前往該處提領現金。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於其身上起獲方才使用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之金融卡1張、iPhone
7 Plus手機1支,員警遂於同日19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依詐欺罪嫌將其逮捕並帶返所偵辦一情,有111年3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足考(偵13536卷第31頁),上開查獲過程亦據被告於警詢所供承(見偵13536卷第38頁),觀以上情,可知員警發現被告形跡可疑而予盤查,但在被告坦認車手提款犯行及同意搜索前,員警尚未得知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是被告供承其所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符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之要件,然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經傳喚未遵期到庭,復因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本院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87至90頁、第101至105頁、第197頁、第209頁),堪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前述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各該一般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本案被告之刑等語,但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且該等詐欺集團所為加重取財犯行因採結構性分工向被害人行騙,規模及侵害程度甚鉅,透過帳戶層層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本院考量本案被告自陳先前從事美髮業、板模工作,無需要其扶養照顧之親屬等語(見偵13536卷第119頁,本院卷第394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足見被告智識正常,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社會經驗,卻為獲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辯護意旨即非可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
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如同附表一所示之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有調解意願,並與告訴人詹偉晟、許維勻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被害人張文菱則無調解意願,被害人吳惠芬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得按;又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4頁),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獲取之報酬為其提領金額之1%,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獲得報酬,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因其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經本院核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50元(計算式:5000×1%=50),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500元(計算式:49,988×1%=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被告於本案上開犯行所取得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為550元(計算式:50+500=550),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業依其與告訴人詹偉晟上揭調解成立之內容將前揭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告訴人詹偉晟,檢察官自無庸就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詹偉晟之部分執行沒收,併予說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就本案犯行,除前開獲取之報酬外,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領款項均層轉其他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如前說明,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許維勻匯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款項部分,本案被告未及提領,該帳戶復經警示,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自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並為其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實施本案犯行時所用,為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交與被告,作為被告本案提領詐欺贓款使用,為被告供述明確(見偵13536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380頁),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就該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再查,扣案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卡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與被告作為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但非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衡以前揭金融卡1張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張文菱(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購物云云,致張文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3月2日21時27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111年3月3日0時1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三信銀行-南門分行) 5,000元 2 吳惠芬(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代標商品之工作資訊,訛稱代標60標後始給付傭金及退回代墊款云云,致吳惠芬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3月2日21時55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3 詹偉晟(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5時44分以電話聯絡詹偉晟,佯稱詹偉晟訂購商品時操作失誤云云,後又假冒郵局人員聯絡詹偉晟,佯稱操作ATM匯款以取消訂單、退款云云,致詹偉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3月14日18時2分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8元 111年3月14日18時8分 臺中市○區○○街00號、58號(OK超商-臺中梅亭店) 30,000元 111年3月14日18時9分 20,000元 4 許維勻(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7時24分假冒「陸和堂」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許維勻,佯稱因系統錯誤而誤將許維勻設定為高級會員云云,再假冒郵局人員聯絡許維勻,佯稱需操作ATM以解除會員設定云云,致許維勻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3月14日18時19分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85元 111年3月14日18時2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公司健行路郵局) 操作時遭查獲而未實際提領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浩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浩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浩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浩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