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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原金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侑良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被 告 葉家豪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被 告 賴柏祥

蔡俊賢

蕭俊宇

豆皓宇上一被告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被 告 陳慶豪

何宗倫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被 告 劉家成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周聚業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0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案號:110原金訴51號;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16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5號、110年度偵字第24847號、110年度偵字第2597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2201號)及追加起訴(本院案號:111年度原金訴11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2號、111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家豪犯如附表甲(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庚○○犯如附表甲(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己○○犯如附表甲(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蕭俊宇犯如附表甲(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豆皓宇犯如附表甲(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慶豪犯如附表甲(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六)所示之刑及沒收。

何宗倫犯如附表甲(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家成犯如附表甲(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八)所示之刑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甲(九)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九)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庚○○、己○○、蕭俊宇、豆皓宇、陳慶豪、何宗倫、劉家成、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辛○○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家豪(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白人」、「好運來」、微信暱稱「香蕉符號(圖示)」)、庚○○(飛機暱稱「錢」、「小」、「小錢」、微信暱稱同飛機暱稱)、己○○(飛機暱稱「招財」、「小飛」、「GUCCI」、微信暱稱「小飛」、「GUCCI」、「阿賢」)、蕭俊宇(飛機暱稱「小宇」、「蕭俊宇」、微信暱稱「春風」)、陳慶豪(飛機暱稱「阿郎」、微信暱稱「卡比獸」),丁○○(另行審結)、何宗倫、劉家成、乙○○及豆皓宇等人,均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係屬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竟因缺錢花用,葉家豪自民國110年7月26日起;庚○○於同年3月間某日起;己○○於同年6月中旬某日起;蕭俊宇於同年7月13日後數日內之某日起;陳慶豪於同年6月22日上午11時39分許前某時;丁○○於110年6月22日午11時39分許前某時;何宗倫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29分許前某時;劉家成由庚○○於110年6月間招募,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34分前某時;乙○○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29分前之不詳時點;豆皓宇於110年7月中旬由何宗倫招募,先後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家豪係擔任車手頭工作,接收上手指揮後再指示負責監控之庚○○、己○○及蕭俊宇3人負責指派車手前往指定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指派陳慶豪、何宗倫擔任二線收水車手,負責向一線取款車手收取贓款,丁○○、劉家成、乙○○及豆皓宇則擔任一線收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給二線收水車手再層轉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其等彼此間均以微信或飛機等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於成功取得詐騙所得後,庚○○、己○○或蕭俊宇就二線收水車手轉交之贓款金額扣除8%(含監控2%至4%、二線及一線車手4%至6%之報酬)後,再轉交給上手葉家豪扣除1%報酬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層層移轉方式而犯有下列犯行:

㈠、庚○○、己○○、何宗倫、劉家成、乙○○、丁○○(另行審結)與少年陳○○(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聯繫李少梅,假冒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林志強警員、張清雲主任檢察官等人,佯稱李少梅之證件遭人冒用涉及不法,須由法院公證及分案處理為由,要求李少梅將所申設使用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交付監管,致李少梅陷於錯誤而自其金融帳戶內提出款項,並聽從指示依指定之時間、地點放置,再由庚○○、己○○依上手指示以通訊軟體聯繫派遣二線收水及一線取款車手陳慶豪、丁○○、何宗倫、劉家成、乙○○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前往取款,再將取得之詐欺贓款層層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何宗倫、劉家成、乙○○及其他成員等人受指派到現場取款,詳如附表一編號1(1-1至1-8)所載)。

㈡、葉家豪、何宗倫及豆皓宇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19日、110年7月26日,以電話聯繫邱捷,假冒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佯稱邱捷涉及人頭帳戶案件,須配合偵查以查明清白,要求邱捷將所申設使用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交付監管,致邱捷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於指定之時間、地點交款給前來收款之人,收款之車手再將取得之詐欺贓款層層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移轉犯罪所得。嗣葉家豪於110年7月26日依上手指示,於同日上午聯繫何宗倫收取贓款事宜,再由何宗倫聯繫豆皓宇搭乘計程車到南投縣鹿谷鄉,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蓋用偽造「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字樣之印文,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豆皓宇,告知雲端列印編號,俟豆皓宇到達收取贓款處所附近時,由豆皓宇先至鄰近之統一便利商店操作ibon系統,依序選擇列印、雲端列印及列印編號,將前述偽造之公文書列印出來後裝進所攜帶之信封袋,再依指示前往與邱捷見面,於附表一編號2(2-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邱捷交付之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製作之「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 張交予邱捷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所屬檢察官、書記官公文製作及公務執行之正確性。豆皓宇取得邱捷交付之款項後,欲將贓款交予在附近把風之何宗倫,旋即遭在現場跟監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何宗倫趁隙逃離現場,並經警分別在豆皓宇身上及何宗倫搭乘前往現場之計程車內,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1至3-11所示之物。

㈢、庚○○、己○○、蕭俊宇、陳慶豪、丁○○(另行審結)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2時15分許,以電話聯繫黃婉華,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同分局員警張志成、張清雲主任檢察官等人,佯以黃婉華涉及不法為由,要求黃婉華將所申設使用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領出或將所購買之黃金取出交付監管,致黃婉華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將黃金以牛皮紙袋包裝放置於指定之地點,再由庚○○、己○○及蕭俊宇負責依上手指示以通訊軟體聯繫派遣旗下之二線收水及一線取款車手陳慶豪、丁○○前往收取,再層層上繳致無從追查而隱匿移轉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㈣、葉家豪、庚○○、己○○、蕭俊宇、丁○○(另行審結)、陳俊煌(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撥打詐騙電話給蔡罔腰,佯稱其涉及不法,需依指示將所申設使用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交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監管等語,致使蔡罔腰陷於錯誤,即依指示至金融機關提領現金攜往指定之地點交款,再由蕭俊宇受上手葉家豪指示後,指派丁○○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該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惟丁○○業經警方拘提到案,乃再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陳俊煌到場取得蔡罔腰交付之款項,再層層上繳致無從追查而隱匿移轉犯罪所得(詳附表一編號4所載)。

㈤、庚○○、己○○、乙○○、少年陳○○(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丁○○(另行審結)、戊○○(另行審結)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與甲○○聯繫,並先後假冒為新竹武昌街郵局職員、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二隊林國華警官、吳文正檢察官及曾益盛主任檢察官等人,佯以甲○○身分證件遭人冒用申辦人頭帳戶,涉及不法,要求甲○○將所申設使用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交付監管,致甲○○陷於錯誤而接續自其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大里分行及建成分行,各提領新臺幣(下同)96萬元現金後,依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交給前來取款之人,再由庚○○、己○○依上手指示以通訊軟體聯繫派遣旗下之二線收水及一線取款車手陳○○、丁○○、戊○○及乙○○前往取款,再將取得之詐欺贓款層層上繳致無從追查而隱匿移轉犯罪所得(乙○○受指派到現場取款,詳如附表一編號5(5-2)所載)。

三、案經李少梅、邱捷、黃婉華、蔡罔腰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葉家豪、庚○○、己○○、蕭俊宇、豆皓宇、陳慶豪、何宗倫、劉家成、乙○○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除證人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組織犯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其餘非供述證據,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家豪、庚○○、己○○、蕭俊宇、豆皓宇、陳慶豪、何宗倫、劉家成、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等供證犯罪情節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少梅、邱捷、黃婉華、蔡罔腰、甲○○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等之報案及受詐騙之證據資料:

(一)李少梅部分:報案相關資料、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手機通話紀錄(見少連偵435卷二第794至795、797至821、823至829頁)、(二)邱捷部分:金融帳戶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話紀錄、報案相關資料、被害人邱捷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52萬元)(見偵24166卷第109至111、119至123、131至133、129)、(三) 黃婉華部分: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4847卷第217至223頁)、(四)蔡罔腰部分:報案相關資料(見少連偵418卷第97至98頁)、(五)甲○○部分:報案相關資料、金融帳戶存摺影本(見追少連偵482卷第159至163、175至243、165至167、169至173)。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豆皓宇、110/7/26、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前)、被告豆皓宇、何宗倫之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被告豆皓宇與被告何宗倫間之手機通訊軟體「飛機」、「messenger」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被告何宗倫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快顯提示內容截圖、通訊監察譯文、超商叫車資料通話基地台位置資料、110年6月25日08時56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購買物品之電子發票翻拍照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見偵24166卷第53至6

1、第65至83、113至117、151至153、85至91、93、211至21

3、215、217至218、226頁)、110年7月22日警方蒐證被害人黃婉華遭詐騙案之擷圖、被告丁○○扣案手機內擷取證物照片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被告己○○扣案手機內容擷取照片、員警現場蒐證畫面(被告陳慶豪與丁○○於110年7月22日下午2時5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取走被害人黃婉華之黃金)(見偵24847卷第51至69、71至73、137至163、283、295至30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何宗倫、110/8/10、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被告何宗倫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容之擷取證物照片、110年6月21日14時41分許之車手影像擷圖、110年6月23日14時01分許至16時30分許之車手影像擷圖、被告何宗倫騎乘MQY-8160號重型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5974卷第41-49頁、第159-160頁、第161-162頁、第163-164頁、第1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蕭俊宇、110/8/17、桃園市○○區○○○街00000號前)、被告蕭俊宇之: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被告蕭俊宇APPLE手機飛機、LINE及物微信等通訊軟體通話內容(含與「小財迷」、「小」、己○○、「GUCCI」等人之通話內容)(見少連偵371卷一第265至269、283至285、303至307、309至333、335至337、339至357、359至369、371至393、395至40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庚○○、110/8/17、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13樓之2)、被告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容之擷取證物照片(見少連偵371卷二第199至203、217至3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己○○、110/8/17、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13樓之2)、被害人黃婉華遭詐欺案蒐證影像截圖、被害人李少梅遭詐欺案蒐證影像截圖、被告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容之擷取證物照片(見少連偵371卷三第193至197、211至215、217至221、227至306)、警方於110年8月17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13樓之2執行搜索、拘提現場照片、被害人李少梅遭詐騙部分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年6月24日13時51分車手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購買儲值卡之之電子發票存根聯翻拍照片、被告陳慶豪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容之擷取證物照片、被告乙○○與丁○○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乙○○與陳慶豪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71卷四第154至155、156至224、190、232至242、463至465、467至4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葉家豪、110/9/14、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被告葉家豪駕駛AAG-6011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被告庚○○、己○○扣案手機內容截圖(見少連偵418卷第51至53、447至448、449至45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慶豪、110/8/17、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13樓之2)、被告陳慶豪、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話基地台位置調閱資料(見少連偵435卷二第39至43、57至62、63至71、733至73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被害人李少梅遭詐欺案偵查報告(見聲同調523卷第5至22頁、聲拘760卷第7至26頁)、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之會員叫車查詢資料(見聲拘760卷第71頁)、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共23張(見追偵38613卷第19至25頁)、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10年6月2日、6月3日、6月7日被害人甲○○遭詐騙車手面交取款之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追少連偵482卷第81至8

2、245至269、331至335頁)等件附卷可稽,並有被告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詳附表二)可資佐證。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何人實行之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104台上字第357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被害人等人供證及上開事證可知,被告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專責指派監控車手、擔任取款二線、一線車手、繳回詐欺贓款、分贓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等人對於其等各所負責之上游指示監控、監控負責指派下線車手收款上繳、二線及一線車手擔任面交取款、把風監看及收款回款等情均坦認在卷,堪認其等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乃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之詐欺犯罪組織。又被告等縱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對於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等當已有所認知,且所參與者係屬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其等與該集團成員就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並應就所參與之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另被告葉家豪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葉家豪應無共犯附表一編號4部分,惟被告葉家豪為被告庚○○、己○○及蕭俊宇之上手,會要求被告庚○○、己○○及蕭俊宇負責指派及監控車手等情,為其等所坦認在卷,又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同案被告丁○○與蕭俊宇均證述當日有受指派監控工作,被告蕭俊宇並證述當天上游要監控丁○○,要我傳被害人地址給丁○○,要我好好監控他,丁○○遭警方拘提時,手機有SKYPE撥入指派詐欺目標及地點,應該是桶子(大陸人)打給他,白人(葉家豪)傳地址給我叫我轉傳給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稽(見偵24847卷第15至16頁、少連偵卷一第77至78頁),而當日丁○○經拘提後,本案詐欺集團隨即能掌控狀況並再改派其他車手前往取款得逞,堪認被告葉家豪已參與並應就本次詐欺犯行共同負責,辯護人上開辯護並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葉家豪、庚○○、己○○、蕭俊宇、豆皓宇、陳慶豪、何宗倫、劉家成、乙○○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犯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及罪名: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等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等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本案起訴之被告等人及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騙被害人之電話機房人員、向被害人取款亦層層分級收取及回繳詐欺所得財物,足徵集團分工精細、組織縝密,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給前往取款之車手轉交上手,或匯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67、5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透過電話佯稱不實訊息,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騙交付款項或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人員所指示之人頭帳戶,所犯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或至各金融機構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藉由分層轉交詐欺贓款而無從辨識或難以查緝身分,做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等上開所為已非僅是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所犯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㈤、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110年7月26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內容為我國司法機關及司法人員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係偽造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亦顯示係公務員資格印信,均為公印文。又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製作,其內容又涉及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其上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上開印文與該偽造公文書內容所載機關全銜有所出入,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又該偽造之公文書,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後,聯繫被告豆皓宇至告訴人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列印而行使之,依上開所述,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列印本,同亦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再本案並未扣得與前開公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依卷證資料,無法證明前開公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難認確有另行偽造公印而蓋印之情事,而不得逕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有偽造前開公印之行為,併此敘明。

㈥、綜上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1、被告葉家豪: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2-2)所為(本案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2、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㈤附表一編號5所為(本案之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一㈣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追加起訴書業記載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雖於起訴法條謹敘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漏未敘載同條項第1款,惟業經本院審理告知被告所犯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辯護權,爰予以更正補充併為審理。

3、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㈤附表一編號5所為(本案之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一㈣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追加起訴書業記載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雖於起訴法條謹敘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漏未敘載同條項第1款,惟業經本院審理告知被告所犯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辯護權,爰予以更正補充併為審理。

4、被告蕭俊宇:就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3所為(本案之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事實一㈣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5、被告豆皓宇: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2-2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6、被告陳慶豪:就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7、被告何宗倫: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1-5)所為(本案之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2-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8、被告劉家成: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9、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1-6、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事實一㈤附表一編號5(5-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追加起訴書業記載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雖於起訴法條謹敘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漏未敘載同條項第1款,惟業經本院審理告知被告所犯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辯護權,爰予以更正補充病危審理。

二、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葉家豪、庚○○、己○○、蕭俊宇、豆皓宇、陳慶豪、何宗倫、劉家成、乙○○等相互間就各自所參與之犯行與各該次參與其他共犯(詳附表一所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庚○○、己○○就犯罪事實一㈠、㈤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1-6及1-7)所示犯行,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行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是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㈡、被告葉家豪、何宗倫及豆皓宇就所犯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2-2)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此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乃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葉家豪、庚○○、己○○、蕭俊宇、豆皓宇、陳慶豪、何宗倫、劉家成、乙○○上開所犯,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劉家成、乙○○均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另案起訴並分別由法院(劉家成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0號、110訴字第274號;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劉家成、乙○○於本院經檢察官起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本應為免訴,惟因與本案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被告葉家豪所犯上開2次犯行(附表一編號2<2-2>、4);被告庚○○、己○○犯4次犯行(附表一編號1、3、4、5);被告蕭俊宇犯2次犯行(附表一編號3、4);被告何宗倫犯2次犯行(附表一編號1<1-5>、編號2<2-2>);被告乙○○犯2次(附表一編號1<1-6及1-7>、5<5-2>),係與所屬組織成員分工對不同被害人於異時、異地所為詐欺行為,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庚○○、己○○就附表一編號1、5,各分別與未滿18歲之少年陳○○、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犯罪(詳附表一編號1、5所載),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葉家豪、蕭俊宇、劉家成、乙○○就其等參與犯行部分,因未與未成年人共犯,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葉家豪、庚○○、己○○、蕭俊宇、豆皓宇、陳慶豪、何宗倫、劉家成、乙○○等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雖其等所為,均經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參照最高法院108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爰就洗錢輕罪犯行部分,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㈢、「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規定。經查,被告等參與本詐欺犯罪組織後,均已詐騙被害人得手並層層轉交組織上層成員,被告葉家豪、庚○○、己○○、蕭俊宇、豆皓宇、陳慶豪、何宗倫等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實難認有何參與輕微之情,惟其等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合依前揭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亦爰於量刑併予審酌。

㈣、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通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葉家豪、庚○○、己○○、蕭俊宇、豆皓宇、陳慶豪、何宗倫、劉家成、乙○○等行為時年紀固僅滿18歲至21、22歲不等之年紀,年紀雖輕,然均無何身心狀況異常致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且參以各所擔任角色、參與詐騙集團犯有本案及他案詐欺另偵查審理中,雖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被告何宗倫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此本院已據為量刑之參酌,是就本案被告等上開所犯,均尚難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併予敘明。

五、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家豪、庚○○、己○○、蕭俊宇、豆皓宇、陳慶豪、何宗倫、劉家成、乙○○等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輕鬆賺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假冒檢警詐騙被害人受有之財產損害程度,影響公務機關之威信,被告等人分別於集團中各所負責分擔之角色、工作內容及所獲取之報酬,犯後均坦承犯行,符合所犯各經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等罪部分之減刑事由,又其中被告何宗倫努力請求與所犯各罪之被害人和解,並已與被害人李少梅和解,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何宗倫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二第347頁),另被害人邱捷則表示無與之調解之意願,請法院依法處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其餘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另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等人之素行,兼衡被告等人之前各自供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75至376頁、本院卷三第78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葉家豪、庚○○、己○○、蕭俊宇、何宗倫、乙○○等人之各次犯罪時間相近、手段方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罪質雷同,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㈡、無從宣告強制工作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從依該已失效規定,衡酌被告等上開各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部分,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扣案被告葉家豪、庚○○、己○○、蕭俊宇、豆皓宇、何宗倫、陳慶豪、劉家成、乙○○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其等各所犯犯行無關之物(詳附表二應否沒收之記載),業據其等陳明在卷,爰就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即被告葉家豪(附表二編號9-2)、被告庚○○(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己○○(附表二編號6-2所示之物)、被告蕭俊宇(附表二編號4-1)、被告豆皓宇(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被告陳慶豪(附表二編號7-2所示之物)、被告何宗倫(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物),分別於各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犯行無關,且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行所用或本案犯罪所得,是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業經被告葉家豪、何宗倫、豆皓宇於犯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2-2)犯行時,行使持交被害人邱捷收執並為員警所扣案,已非詐欺集團或被告等所有或實際管領處分,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但該等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仍應於被告葉家豪、何宗倫、豆皓宇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等人就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可依詐騙總金額比例分得之犯罪所得:被告葉家豪、被告庚○○、己○○、蕭俊宇、陳慶豪均為百分之1,劉家成為百分之3、乙○○為百分之1或2(本案從被告有利之計算應沒收數額,認定其報酬比例為百分之1),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364至365、367頁、本院卷三第76頁),是就犯罪事實ㄧ(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害人李少梅被騙取共新臺幣8,714,000元及人民幣468,000元,被告庚○○、己○○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各為新臺幣87,140元及人民幣4,680元(計算式:8,714,000X1%=871,400、468,000X1%=4,680)、被告劉家成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7部分)為33,000元(1,100,000X3%=33,000)、被告乙○○犯罪所得合計26,000元<(附表一編號1-6部分:1,500,000X1%=15,000)+(附表一編號1-7部分:110,000X1%=11,000)>;另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黃婉華交付黃金價值15萬元,被告庚○○、己○○、蕭俊宇、陳慶豪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各為1,500元(計算式150,000X1%=1,500);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害人蔡罔腰被騙取35萬元,被告葉家豪、庚○○、己○○、蕭俊宇犯罪所得,均各為3,500元(計算式350,000X1%=3,500);犯罪事實一(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庚○○、己○○犯罪所得各為28,800元(計算式:960,000X3X1%=28,800)、被告乙○○犯罪所得為9,600元(附表一編號5-2部分:960,000X1%=9,600),雖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何宗倫犯後業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李少梅達成調解,願賠償被害人李少梅新臺幣25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0頁),已超過其供陳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並已給付完畢,業經被害人李少梅之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65、374頁),是不再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葉家豪、豆皓宇、何宗倫就附表一編號2(2-2)部分,則因被警方查獲並將款項發還被害人邱捷而未獲有報酬,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24166卷第129頁),故不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家豪就附表一編號2(2-1)、被告何宗倫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1-5)以外之編號1-1至1-4及1-6至1-8部分、被告劉家成就附表一編號1(1-7)以外之1-1至1-6、1-8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1-6及1-7)以外之1-1至1-5、1-8部分;就附表一編號5(5-2)以外之5-1、5-3部分、被告何宗倫與豆皓宇就附表一編號2(2-2)以外之2-1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等語(詳起訴書所載及公訴檢察官蒞庭陳明起訴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經查:

㈠、被告葉家豪供稱110年7月26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就該參加日之前經起訴之詐欺犯行,均否認在卷,而本案同案被告庚○○、己○○、蕭俊宇固證述葉家豪為其等上手,其等有依葉家豪聯繫指派而負責監控一、二線車手,集團除葉家豪為其等上手,尚有其他與葉家豪相同地位角色之上手等情在卷,然並未供證指明被告葉家豪亦為其等於110年7月26日前所犯亦係受葉家豪指派,另於110年7月26日受被告葉家豪指派且於同日遭警查獲而受葉家豪前往南投救援之同案被告何宗倫、豆皓宇,亦均未坦承110年7月19日有受葉家豪指派前往參與此部分取款車手犯行,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葉家豪在110年7月26日前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1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葉家豪應同負共同正犯罪責。

㈡、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李少梅於警詢證述每次前來取款之車手,我都沒有看到(見偵24166號卷第190頁);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邱捷於警詢證述固對於110年7月19日前來取款之人為長相清秀、瘦瘦的、中等身材身材之描述,惟未具體指認何人,且未指證7月19日取款車手與7月26日取款之車手同一人(見偵24166卷第105至107頁)。另犯罪事實一㈤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甲○○於警詢固指證6月2日及6月3日之取款車手為同一人(見少連偵482卷第頁119頁),然未具體指認車手為何人,而被告乙○○始終供稱其僅於6月3日到場參與該次(即5-2),其他2次(即5-1、5-3)均未到場(見少連偵482卷第34-35、353頁),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見少年偵482號卷第245至269、331至335頁),亦僅能證明被告乙○○參與6月3日之取款。而被告豆皓宇、何宗倫、劉家成及乙○○各為一線及二線取款車手,於取款當日始受派知悉工作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收款工作內容,對於同一被害人於其他時地交付款項由何人收取繳回等情,並未共同參與,業據其等僅供承各親自前往現場向被害人取款收款後上繳等情在卷。按其等負責分擔之一、二線車手工作,與負責指派監控旗下一、二線車手之車手上游即同案被告葉家豪、庚○○、己○○、蕭俊宇等人對於旗下車手各次前往收取款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罪責之工作內容及角色,尚有層級之別而難等同視之,是就一、二線車手未受指示分派前往部分,應難課以相同罪責,又卷附現場車手取款監視器蒐證畫面等亦僅能證明當日到場之取款車手,而無從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未到場之一、二線車手均知情且分擔參與其中。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與到場向被害人取款以外之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應為被告等被訴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等所犯前開起訴有罪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追加起訴意旨(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另略以:被害人甲○○另復聽從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於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金錢匯入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前述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持附表一之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悉數提領,因認被告庚○○、己○○、乙○○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惟查:依告庚○○、己○○、乙○○、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家豪、蕭俊宇、豆皓宇、何宗倫、陳慶豪、劉家成、丁○○等人之供證,其等係以受上手指派前往現場向被害人取款再回繳方式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擔工作模式,參依其等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等證述,亦均係依指示將財物交給前來取款之人,而追加起訴此部分,則均經不詳之人以提領金融帳戶款項為之,核與被告等向來之工作模式不同,且就此部分,亦未據提出車手提領畫面或相關事證可資憑認被告庚○○、己○○、乙○○等人亦知悉而共同參與其中,是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亦為被告庚○○、己○○、乙○○共同參與所犯,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追加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葉家豪、賴柏祥、己○○、蕭俊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取財,被告辛○○涉犯有起訴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葉家豪另涉犯有起訴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庚○○、己○○及蕭俊宇另涉犯有起訴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2;被告豆皓宇另涉犯有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告何宗倫另涉犯有附表一編號3、4;被告劉家成另涉犯有附表一編號2、3、4;被告乙○○另涉犯有附表一編號2、3、4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及公訴檢察官蒞庭陳明起訴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共犯自白本質上可能隱含推諉卸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乃明定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得僅憑共犯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足作為判斷犯罪之依據。而共犯雖已轉換為證人身分,其具結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陳述,因本質上仍存有較大虛偽危險性,為期發現真實及保障被告之權益,仍應調查其他補強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起訴及追加起訴所指之參與犯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指派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及向車手收取詐騙所得,也沒有招募蕭俊宇參與詐欺集團等語。被告葉家豪辯稱:我是7月26日才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只承認參與共犯加入集團之後之詐騙犯行;被告豆皓宇、何宗倫、劉家成、周聚業均辯稱我只參與負責出面取款收款部分之,其他犯行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辛○○始終否認犯行,雖證人葉家豪、庚○○、蔡俊賢、蕭俊宇、陳慶豪、乙○○等人曾證述被告辛○○與葉家豪有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且在集團中與葉家豪同為負責指派監控車手之庚○○、己○○及蕭俊宇等人之工作等語,然其等證述互有歧異而能否據以證明被告辛○○之犯行,尚屬有疑,且亦無補強證據可憑,析論如下:

㈠、證人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均證述:辛○○有在做詐欺,並於警詢證述:我是直接對上面公司,再跟庚○○他們三人聯絡,他們就把要前往取款車手聯絡資料給我,我再傳給公司,再由公司指揮現場車手取款。辛○○除了要接公司單給庚○○他們,還要負責監控車手。我跟辛○○是點頭之交,他負責他跟庚○○的部分,我負責我跟庚○○的部分,庚○○有跟我訴苦說辛○○旗下車手被抓都不理,安家費也不給,所以我知道庚○○他們有接辛○○的單。....我原本跟辛○○是好朋友,知道他在做詐欺,在飛機群組裡有看到他跟「安安」對話,我就想自己接單來做,所以加「安安」帳號,自己跟他談接單的事(見少連偵481卷第30、32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述與辛○○是朋友,知道辛○○有做詐欺集團,但對於辛○○做哪些詐欺工作、時間及地點均證述:

我知道他在做,但我沒有參與到他的工作,所以他詐欺工作細節,時間、地點以及騙了誰,我都不知道,辛○○沒有跟我討論過...,我被查扣手機裡並沒有跟辛○○在同一個群組的紀錄,我跟庚○○都是直接以飛機帳號聯繫,並沒有與其他人加工作群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至288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證述:110年3月朋友聚會中認識辛○○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辛○○是我上手,指派我要派車手到甚麼地方收取贓款,我跟我的下手可取得詐騙款項8%,扣除8%後交給辛○○,上繳方式是面交給辛○○或辛○○派出來的手下,我使用飛機、微信和上手辛○○聯繫。辛○○使用微信「YL」、飛機「金虎爺」、葉家豪飛機「白人」,辛○○沒有交通工具,但可能會坐他哥哥的白色ALTIS自小客車。詐騙被害人黃婉華那次,我有駕車載丁○○前往桃園中壢接陳慶豪,我要他們將黃金攤開拍照後交給我,照片是用來向辛○○對帳用,我們直接開到平鎮區快速道路與興東路口的橋下公園,有辛○○指派幹部前來收水,每次繳款給辛○○的地點不一定,看當時情況一起決定基本要求就是沒有監視器、人少,通常都派不認識的人來面交,製造斷點(見少連偵371卷二第57至58頁、少連偵371卷四第364至367、3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認識辛○○之前我沒有做詐欺,辛○○算是我的上級上手,我都要聽他的,如果弟弟要出門也是要透過他,我才會知道要去哪裡,我與辛○○是飛機、FaceTime、微信等聯繫指示我工作,紀錄我之前可能有刪掉,手機被警方查扣,不知道警方會不會還原。跟被害人收受贓款後,我一定會先交給辛○○,但我們做這些工作不會留存證據,我目前沒有證據資料證明我把贓款交給辛○○,(問:你除了交給辛○○之外,你收的款項還有無交給其他人?)不會,我不會交給其他人,全部跟本案有關都是交給辛○○,辛○○Telegram的代號是「良」或「涼」,我不知道「金虎爺」是誰,我與辛○○間並無其他金錢往來及仇怨,沒有要陷害他,(問:提示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 371 號卷二第 217-335頁,被告庚○○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內容之擷取證物照片,有無看到辛○○的部分?)這邊是沒有的。我都是繳款給上手辛○○,現在已經忘記繳款地點,通常都是會挑比較沒監視器的地方,我記得都是我親手交給辛○○,有沒有人陪同我去我已經沒印象,報酬也是辛○○交給我,我交給辛○○時,通常都是他自己一個開白色ALTIS車來,我沒有印象看過辛○○由他哥哥載過來。我跟辛○○之間沒有金錢往來或糾紛,(問:辛○○在警察局說你有欠他10萬元,你不肯還他錢,他有跟你催討,你後來才還他2萬元,有何意見?)那件事情應該也不算有仇恨,因為我們都是好好講完,之前是有,110年6、7月份那時候是我欠他錢,但是到後段的時候其實是沒有的,我沒有因為這樣就說辛○○是車手頭,(問:提示110年8月10日在桃園家樂福停車場的照片?)我跟我朋友,還有葉家豪在聊天而已,不太記得聊天內容,跟辛○○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至301頁)。依庚○○歷次證述,就取款車手交付之款項係轉交辛○○一人或尚有其他辛○○派來之人,辛○○前往向其收款是自行開車或有他人駕車前來,前後尚有出入。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我收到款項聯繫辛○

○,他會跟我說指定地點,到現場將錢交給他,每次地點都不一樣,我都是開租賃車去,面交完辛○○就會給我當次的薪水,我是聽從謝宥良的指示,他用飛機私訊秘密對話,我再個別私訊聯絡底下車手,辛○○是我們這條線的頭,我跟庚○○負責做二層收水,戊○○、丁○○是面交車手、陳慶豪跟乙○○是一層收水(見少連偵482卷第111至114頁);是110年6月中,辛○○介紹我加入,我與辛○○是以飛機或FACETIME聯繫,我跟庚○○、蕭俊宇擔任監控,辛○○使用微信帳號「YL」、飛機帳號「良」、「招財進寶」、「涼涼」,「白人」是葉家豪,據我所知辛○○與葉家豪他們關係不好,我交水都是親自面交給辛○○,辛○○是由他哥哥駕駛ALTIS前往收水,是在平鎮區快速路與興東路橋下公園、或是平鎮區金陵路7段339巷附近小路,基本上都是沒有監視器且人煙稀少地方(見少連偵371卷四第3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上手是辛○○,他派單給我們,下面那些車手該去哪,都是他跟我們講的,辛○○是用FaceTime 或「飛機」軟體聯繫,我目前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辛○○是我的上手,辛○○派我工作的紀錄都會照規定刪除,我交錢時辛○○由他哥哥開白色ALTIS載過來,我都是直接交給辛○○,謝有良使用飛機主要暱稱是「良」、「涼涼」,「金虎爺」是什麼人我不知道,好像是辛○○另外一支工作機而已,(提示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1號卷三第 227-306頁,被告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容之擷取證物照片,有你跟其他人的聯繫資料,裡面有無跟辛○○的聯繫資料?)沒有,沒有看到。(提示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1號卷四第375頁,你警詢答稱就你所知,辛○○跟葉家豪的關係不太好,你為什麼會這樣說?)他們兩個不太聯絡的,他們兩個沒有在聯絡。在家樂福停車場照片,是我跟庚○○、葉家豪在聊天,當天有提到辛○○,好像主要就是聊他,但忘記實際內容了(見本院卷二第302至308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蕭俊宇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辛○○比我早出來(時間及處所詳卷),他知道我剛出來缺錢,主動用飛機聯繫我,要不要一同參與詐騙賺取費用,辛○○引薦我去找庚○○加入詐團...,我有跟庚○○、庚○○在一起,是因為葉家豪跟辛○○吵架,我們在停車場聽葉家豪訴苦(見少連偵371卷一第71、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辛○○是我的上手,我幫他控車手的線,辛○○都用飛機軟體跟我聯絡指示工作,辛○○指示工作的紀錄都已經全部刪掉了,只剩好友名稱還在,(提示少連偵371號卷一第395至409頁)所以我通訊軟體裡面的通話聯繫紀錄都沒有關於辛○○的。我是剛出來時沒有工作,問我在桃園遇到的朋友庚○○看有沒有工作可以做,之後才在飛機接觸到辛○○,我之前警詢說剛出來是由辛○○聯絡並介紹加入庚○○,是我記錯了,應該說是我進來做的時候,有用飛機聯絡讓辛○○了解同意我可以加入擔任監控人員,辛○○代號是「金虎爺」,我沒有見過辛○○本人,我沒有負責繳款給上手過,我的報酬是庚○○、己○○拿回來後跟我分的,我沒有跟辛○○接觸過,我跟庚○○、葉家豪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在家樂福停車場是在講有糾紛的事情,我不清楚誰跟誰有糾紛,因為我不是當事人,好像是葉家豪跟辛○○有糾紛,糾紛的原因已經忘記了(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19頁)。蕭俊宇對於由誰介紹招募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先證稱辛○○後改稱庚○○,亦有不一。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證述:桃園市平鎮區陽明醫院對面大樓是所屬詐欺集團據點,上手會叫我過去交付任務及質問為何我面交未成功取款,我的上手是庚○○(微信「小錢」),固定搭配陳慶豪,...有代過陳慶豪班,擔任收水角色,有把錢交給庚○○,後來有派其他人跟我搭配。...之前有些共犯我沒有說出來,這次願意據實交代,我與蕭俊宇LINE對話中,蕭俊宇詢問我「阿良那邊的」,我回答「嗯嗯」,對話中所稱阿良是指辛○○,庚○○跟蕭俊宇的上手。飛機通訊軟體上之良、白人,良就是我跟蕭俊宇所稱之阿良,就是辛○○,因為庚○○上手有兩條線,我只做辛○○這線,白人我知道是上手,但我不熟。我本來就認識辛○○,但我不知道他在做詐欺,110年5月1日我透過小白以微信認識庚○○,才開始接受庚○○指揮,並與陳慶豪搭配做取款車手工作,後來庚○○跟我說指揮他的人是辛○○,我問庚○○阿良本名是辛○○,他說對,我才知道庚○○的上手是辛○○,阿良是我們這團最大的,負責指揮各個車手頭。白人名字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在做詐欺,角色跟辛○○一樣屬車手集團最大的,負責指揮各車手頭,是庚○○跟我說他有找到白人這條新的線,我才知道白人的,只有辛○○有跟我說工作性質是擔任一線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贓款。辛○○我本來就認識,但是庚○○跟我說他上游是阿良,我詢問之下才知道是辛○○,葉家豪我不認識,交通工具我不知道,他們的電話號碼跟通訊軟體我都沒有,都是庚○○負責跟他們聯絡,我只知道阿良及白人都是庚○○上手,是否同公司我不清楚,庚○○是指揮我們的,己○○、蕭俊宇是輔助庚○○的,我負責取款交給陳慶豪負責收水的陳慶豪,收水後再交給庚○○、己○○或蕭俊宇(見偵24847卷第10至12、273至275、322頁)。是證人丁○○固曾證述願據實交代供出被告辛○○是庚○○等人的上手,我本來認識辛○○但不知道在做詐欺,是經由庚○○告知才知道辛○○是我們這團最大的,負責指揮各車手頭,並證述辛○○有跟我說工作性質是擔任一線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贓款云云,卻又證述沒有辛○○的電話號碼及通訊軟體,都是庚○○負責跟辛○○他們聯絡的等語,則丁○○究竟親自接觸由辛○○告知工作性質內容,抑或只是聽聞庚○○轉知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揮各車手頭,尚屬有疑。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豪於警詢及偵查證述:110年6月加入至今獲利是辛○○當面以現金方式交付給我...。辛○○要求我跟他買工作機,一支3500元。辛○○是當天聯繫我到特定地點我與配合的車手分別到現場,我負責點收面交車手之金額後再拿給收水頭辛○○,我的車資及詐騙所得是辛○○在當天晚上結帳時會一併拿給我(見少連偵371卷四第9至19頁、少連偵371卷三第327至333頁、少連偵482P103-110、少連偵482卷第103至1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擔任收水,由辛○○、庚○○、己○○用飛機Telegram指揮我,通聯記錄已經不在了,因為我手機全部被警察扣起來,警察有沒有交出來我也不知道,我找辛○○領薪水、領詐騙被害所得的時候,會和辛○○見面,跟辛○○除了使用飛機,還有使用微信、Messenger聯繫,我Messenger裡面有他好友,我不確定有沒有他指揮工作、給我薪水的紀錄。(問:你回水回過哪些人?還是全部都是辛○○?)有回過辛○○,也有回過己○○、庚○○,都有回過,回水是以飛機與辛○○聯繫,他的代號是「涼涼」,我們沒有工作群組,我詐騙所得的薪水有時候是辛○○,有時候是庚○○交給我的。( (提示110年度偵字第24847號卷第295至307頁,110年7月22日員警現場蒐證畫面)當天車牌000-0000號黑色MAZDA是由誰駕駛,我有點想不起來,(提示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1號卷四第5至19頁警詢筆錄)我忘記為何警詢說是辛○○駕駛,我只記得那時候就是有人來幫我付錢,但是我想不起來誰開車載我的,對於庚○○說當天是他開車來的,我沒有意見,車牌000-0000號黑色MAZDA與一台白色BMW ,這兩部車子是住在「鴻築吾江」那邊的我、庚○○、己○○、蕭俊宇、「小七」、「阿葉」都會開,辛○○沒有住在那裡,辛○○不會開這兩台車。(提示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1號卷四第232至242頁,被告陳慶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容之擷取證物照片),這裡面有沒有辛○○的好友名稱或通聯紀錄。(提示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1號卷四第240頁,被告陳慶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容之擷取證物照片)這張辛○○要去桃園地檢執行的傳票命令是我從辛○○的IG擷圖下來的,完全沒有要做什麼用,辛○○是毒品案件要去執行,跟我們詐欺集團的沒有關係。我參加詐騙集團的手機工作一是我自己的,只有SIM卡是上手給我們的,(提示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1號卷三第333頁偵訊筆錄)是乙○○跟辛○○買工作機,不是我,我偵查證述辛○○要求我跟他買工作機是講錯了。(問:為何己○○又回答:「我知道陳慶豪有向辛○○購買工作機 。」,有無這回事?)我記得我沒買工作機,可是我有買卡片,(改稱)我只記得我買工作機,但卡片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33頁)。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初於110年7月31日警詢、110年8月25日警詢、110年9月3日警詢及同日偵查均證述是經庚○○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指認所認識知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卷(見少連偵371號卷一第193至200頁、卷四第423至432頁;少連偵482號卷第91至95頁、505至511頁),惟均未曾證述提及被告辛○○亦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於110年11月16日之偵查方改口證述是由被告辛○○介紹加入,是辛○○指派我擔任收水(見少連偵482號卷第358頁),然於同日偵查亦證述我收取贓款後是交給己○○、庚○○,他們再轉交給辛○○,且於本院審理證述:辛○○是庚○○上手,詐欺工作之聯繫、收款回繳及報酬取得均未曾與辛○○接觸(見本院卷三第76頁),則其是否確由被告辛○○介紹加入並指派工作,抑或聽聞其他同案被告供述被告辛○○方改口指證辛○○參與本案為庚○○等人上手並指派其工作,即有疑義。

㈧、綜觀上述證人等雖均證述被告辛○○為其等之上手,負責交派指示監控車手,並出面收取贓款款及給付報酬等情,惟證人所述有疑,已如上述,又庚○○與被告辛○○間曾存有金錢往來糾紛,且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辛○○相約見面交款拿報酬均約定在偏僻無監視器地點,辛○○是單獨駕車前來見面,與其於警詢供述辛○○會指派下面的人或由其哥哥駕車搭載前來、被告辛○○之供述及證人己○○證述辛○○出門都是由其哥哥駕車搭載前往等情不一,葉家豪證述與辛○○係朋友可以查看被告辛○○使用之通訊往來聯繫之人及內容,亦與庚○○、己○○等人證述其等曾相聚於家樂福停車場,談論有關與辛○○往來之間不愉快之情事有所出入,是就證人庚○○、葉家豪關於被告辛○○之不利證述,自不能率然採信。另上開證人等彼此間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證件資料、詐欺工作內容互有聯繫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唯獨其等證述所指稱之辛○○暱稱「涼」、「良」、「金虎爺」等情,除僅存於其等手機通訊軟體好友名稱外,均查無任何相關詐欺工作聯繫指派、傳送車手證件照片及約定收繳詐欺贓款時間地點之對話紀錄,遑論被告辛○○否認「涼」、「良」、「金虎爺」等代號暱稱為其所使用,卷內確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確由被告辛○○所使用。又被告辛○○以外之本案其餘被告等參與詐欺集團犯行,除互有工作聯繫紀錄外,亦有面交取款及上繳監控之監視器蒐證畫面與車行照片及紀錄附卷可稽,而其等所指證與辛○○聯繫交款結算報酬之時間籠統、地點為偏僻無監視器之處,均屬不明且無相關跡證可循憑,尤有甚者,證人陳慶豪警詢指證辛○○曾駕駛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前往詐騙地點附近搭載其離開等情,核與其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辛○○不會駕駛該輛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證人庚○○及己○○證述是庚○○駕駛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前往搭載陳慶豪等情相異,另證人丁○○、乙○○之證述亦有疑如上述。至於卷附110年7月27日17時44分許丁○○手機LINE與蕭俊宇對話「阿良那邊的?」等紀錄(見偵24847卷第15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20頁),固有談及阿良那邊,然被告辛○○已經否認且無從證明其為「阿良」,已論證如前,且該對話乃存於蕭俊宇與丁○○間,並非被告辛○○本人與蕭俊宇或丁○○之對話,是尚難僅憑此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

㈨、綜上,除上揭證人供述有疑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之證述外,遍查全卷尚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辛○○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其犯罪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庚○○、己○○及蕭俊宇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為認罪之表示,惟查其等於警偵詢均一致否認供稱附表一編號2之車手何宗倫及豆皓宇並非其等指派監控,被告庚○○並供稱是葉家豪是在旗下車手出事後,才告知請求協助幫忙,我後來才知道是何宗倫,葉家豪是何宗倫的集團上游,何宗倫跳山時才會打給葉家豪求救而不是打給我求救,何宗倫及豆皓宇是葉家豪旗下車手,我是在何宗倫出事後才知道這件與葉家豪有關;被告己○○則供稱:我不認識豆皓宇、何宗倫,這是葉家豪的旗下車手,葉家豪雖然會跟我們聯繫工作,但是豆皓宇、何宗倫是葉家豪自己找來的,葉家豪要我們監控的車手是我們自己旗下的車手,我不知掉下山的車手是誰,我只知道葉家豪有找庚○○去救人等語。經查:附表一編號2(2-1)之面交取款車手身分未明待查,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附表1,而被告葉家豪、何宗倫及豆皓宇因無證據證明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2(2-1),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論述如前),又附表一編號2(2-2)是由被告葉家豪指派車手何宗倫、豆皓宇前往,出事後才找庚○○幫忙,業據被告葉家豪證述明確在卷(見少連偵481卷第31頁、第484至485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宗倫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是110年6月中加入擔任車手,經邱聖閔介紹,由邱聖閔分配支付傭金,邱聖閔指示劉峻偉,劉峻偉指示我,我擔任收水及車手取款的角色,上手是邱聖閔、劉峻偉,沒有用群組,只用飛機通訊軟體或打電話相約聯絡等語(見偵25974卷第7至15、193至195頁);證人豆皓宇供證:係於110年7月中在網路上與何宗倫聊天,何宗倫說他是做黑的撿包,工作輕鬆就加入了,沒有加入群組,每次是何宗倫用飛機軟體跟我聯絡時間、地點,我只認識何宗倫等語(見偵24166卷第33至41、231至237頁),亦均未證述就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曾受被告庚○○、己○○及蕭俊宇指派等情明確,是縱然本案詐騙集團車手上游彼此間就指派之車手互有支援流用,然仍無法僅憑此遽認被告庚○○、蔡俊賢及蕭俊宇就本次庚○○事後應被告葉家豪前往南投竹山救援跳山車手,即自始或行為中即已知悉並共謀參與。此外,復無其他聯繫指派工作之通訊內容紀錄等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庚○○、己○○及蕭俊宇等人共同參與本次附表一編號2之詐欺犯行,是除被告庚○○、己○○及蕭俊宇前後不一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庚○○、己○○及蕭俊宇三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葉家豪僅坦承其自110年7月26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否認於110年7月26日前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涉有附表編號1、3部分犯行。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葉家豪於110年7月26日前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論證如上,經核卷附被告葉家豪與同案車手聯繫工作往來紀錄、車行記錄等蒐證畫面,除有其供承關於110年7月26日後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2-2)、4部分)之證據資料,並無被告葉家豪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相關證據,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葉家豪供述其於110年7月26日前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無參與附表一編號1、3為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可資證明被告葉家豪犯有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犯行,其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豆皓宇、何宗倫、劉家成、乙○○固均坦承其等各自參與負責出面取款收款部分之犯行(各詳附表一所載參與部分),惟其餘未受指派到場,而被告豆皓宇被訴附表一編號1、3、4;被告何宗倫被訴附表一編號3、4;被告劉家成被訴附表一編號2、3、4;被告乙○○被訴附表一編號2、3、4部分,經查:被告豆皓宇、何宗倫、劉家成、乙○○均為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到現場向被害人取款及收款後繳回上手,屬最低層級之車手,並無如同被告葉家豪得以接收本案詐欺集團之更上游成員交派再指派被告庚○○、己○○及蕭俊宇負責監控旗下車手,其等所負責角色及分擔工作之層級重要性均與被告葉家豪、庚○○、己○○及蕭俊宇之指派監控車手等工作不同,且依其等供述及被告葉家豪、庚○○、己○○、蕭俊宇之證述,現場取款車手尚無從與集團更上手聯絡同謀,所參與部分均僅接收聯繫指派當次之詐欺取款工作,而依附表一各被害人之證述,亦均無指證其等尚參與未至現場取款部分之犯行,復查無監視器蒐證畫面及其他與集團更上手之工作聯繫紀錄等證據可資證明,而檢察官就其等未親自前往現場取款時點之詐欺犯行,均未能有其他證據提出,自難僅憑其等供稱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至現場之一、二線取款車手,而概括認定應就本案經查獲起訴之全部犯行同負共犯罪責,是就其等未至現場取款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宣告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2(2-2) 葉家豪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2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4 葉家豪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甲(二)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宣告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 庚○○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肆拾元、人民幣肆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一編號3 庚○○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四)附表一編號4 庚○○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五)附表一編號5 庚○○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甲(三)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宣告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 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肆拾元、人民幣肆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一編號3 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四)附表一編號4 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五)附表一編號5 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甲(四)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宣告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一編號3 蕭俊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四) 附表一編號4 蕭俊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甲(五)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宣告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二) 附表一編號2(2-2) 豆皓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附表甲(六)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宣告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一編號3 陳慶豪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2所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甲(七)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宣告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附表一編號1(1-5) 何宗倫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 附表一編號2(2-2) 何宗倫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附表甲(八)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宣告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附表一編號1(1-7) 劉家成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甲(九)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宣告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附表一編號1(1-6)、(1-7) 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五) 附表一編號5(5-2) 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放款時間 交款地點 車手取款時間 參與之車手及收水(影像對照卷頁) 詐騙金額 (元) 1 1-1 李少梅 假檢警面交 110/6/21 14:56 臺中市○○區○○○○街00號旁 110/6/21 15:00 身分待查 (見偵25974卷第162頁) 新臺幣 857,000 1-2 假檢警面交 110/6/22 11:31 臺中市○○區○○○○街00號旁 110/6/22 11:39 車手:丁○○(見少連偵371卷四第172頁) 新臺幣 1,757,000 收水:陳○豪(見少連偵371卷四第174頁) 1-3 假檢警面交 110/6/23 15:51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110/6/23 15:52 身分待查(見偵25974卷第163頁) 新臺幣 1,000,000 少年莊○宇(見少連偵418卷第311頁) 1-4 假檢警面交 110/6/24 14:56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110/6/24 14:59 車手:丁○○(見少連偵371卷四第187頁) 新臺幣 1,500,000 收水:陳○豪(見少連偵371卷四第188頁) 1-5 假檢警面交 110/6/25 14:24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110/6/25 14:29 車手:何宗倫 (少連偵371卷四第195頁) 人民幣 468,000 1-6 假檢警面交 110/6/25 16:27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110/6/25 16:29 車手:丁○○(見少連偵371卷四第201頁) 新臺幣 1,500,000 收水:乙○○(見少連偵371卷四第206頁) 1-7 假檢警面交 110/6/30 11:31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110/6/30 11:34 車手:劉家成(見聲同調523卷第5頁) 新臺幣 1,100,000 收水:乙○○(見少連偵371卷四第211頁) 1-8 假檢警面交 110/6/30 13:01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110/6/30 13:03 車手:丁○○(見少連偵371卷四第217頁) 新臺幣 1,000,000 收水:陳○豪(見少連偵371卷四第218頁) 2 2-1 邱捷 假檢警面交 110/7/19 13:30 南投縣○○鄉○○路○段00號(阿東甕窯雞前右側廣場) 110/7/19 14:00 身分待查 新臺幣 320,000 110/7/19 14:00 南投縣○○鄉○○路○段00號(統一超商後方停車場) 新臺幣 320,000 2-2 假檢警面交 110/7/26 14:00 南投縣○○鄉○○路○段00號(統一超商鳳凰谷門市後方停車場) 110/7/26 14:00 收水:何宗倫(少連偵371卷四第195頁) 新臺幣 520,000 (已發還由被害人保管) 車手:豆皓宇(偵24166卷第69頁) 3 黃婉華 假檢警面交 110/7/22 12:15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藍色腳踏車車籃內) 110/7/22 14:58 車手:丁○○(見偵24847卷第301頁) 新臺幣 150,000(購買黃金) 收水:陳慶豪 (見偵24847卷第301頁) 4 蔡罔腰 假檢警面交 110/7/29 14:20 臺北市○○路00巷00號公園旁 已遭拘提 丁○○(未及前往取款即遭警方拘提查獲) 新臺幣 350,000 110/7/29 14:20 車手:陳俊煌(另案移送臺北地檢署) ★備註: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為原起訴之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案件起訴範圍 5 5-1 甲○○ 假檢警面交 110/6/2 12:53 臺中市大里區東明公園 110/6/2 12:56 車手:丁○○(見追少連偵482卷第248頁) 新臺幣 960,000 收水:陳○豪(見追少連偵482卷第248-249頁) 5-2 假檢警面交 110/6/3 11:00 臺中市大里區東明公園 110/6/3 12:01 車手:丁○○(見追少連偵482卷第331-333頁) 新臺幣 960,000 收水:乙○○(見追少連偵482卷第331-333頁) 5-3 假檢警面交 110/6/7 13:20 臺中市大里區東明公園 110/6/7 14:07 車手:戊○○(見追少連偵482卷第266、334頁) 新臺幣 960,000 收水:陳○豪(見追少連偵482卷第266、334頁) ★備註: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為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案件起訴書追加起訴範圍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1部分)附表一之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之人頭帳戶 1 甲○○ 假檢警 110/6/10 14:10 新臺幣 1,850,000 (匯入楊怡芯,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假檢警 110/6/11 11:11 新臺幣 1,200,000 (匯入楊怡芯,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假檢警 110/6/11 13:25 新臺幣 1,980,000 (匯入楊怡芯,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 假檢警 110/6/14 11:11 新臺幣 1,960,000 (匯入楊怡芯,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5 假檢警 110/6/14 11:13 新臺幣 1,950,000 (匯入楊怡芯,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 6 假檢警 110/6/16 11:47 新臺幣 1,950,000 (匯入楊怡芯,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7 假檢警 110/6/16 11:48 新臺幣 1,550,000 (匯入楊怡芯,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 8 假檢警 110/6/18 10:25 新臺幣 1,550,000 (匯入楊怡芯,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 9 假檢警 110/6/20 10:45 新臺幣 1,500,000 (匯入楊怡芯,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 假檢警 110/6/20 10:48 新臺幣 1,500,000 (匯入楊怡芯,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備註: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為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 號案件起訴書追加起訴範圍(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部 分)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應否沒收 1 丁○○ 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1支 是 (被告陳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24847卷第228頁) 2-1 豆皓宇 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一張及黑色背套一個) 1支 是 (被告陳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24166卷第233頁) 2-2 現金新臺幣 52萬元 否 (業據被害人邱捷領回,見偵24166卷第1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3-1 何宗倫 IPHONE廠牌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透明背套一個) 1支 是 (被告陳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25974卷第194頁) 3-2 牛仔長褲(含皮帶一條) 1件 否 (為被告日常穿著,與本案無關) 3-3 短袖上衣 1件 否 (為被告日常穿著,與本案無關) 3-4 鴨舌帽 2頂 否 (為被告日常穿著,與本案無關) 3-5 藍白拖鞋 1雙 否 (為被告日常穿著,與本案無關) 3-6 黑色內褲 1件 否 (為被告日常穿著,與本案無關) 3-7 口罩 1片 否 (為被告日常穿著,與本案無關) 3-8 機車鑰匙 1支 否 (為被告日常生活用品,與本案無關) 3-9 無線耳機 1組 否 (為被告日常生活用品,與本案無關) 3-10 現金新臺幣 3600元 否 (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二第354頁) 3-11 黑色OFF WHITE外套 1件 否 (為被告日常穿著,與本案無關) 4-1 蕭俊宇 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1支 是 (被告陳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316-317頁) 4-2 現金新臺幣 1400元 否 (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二第317、354頁) 5 庚○○ 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1支 是 (被告陳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296頁) 6-1 己○○ IPHONE廠牌12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否 (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少連偵371卷三第52頁) 6-2 IPHONE廠牌6S手機(含香港門號SIM卡1張) 1支 是 (被告陳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306頁) 6-3 現金新臺幣 9萬6000元 否 (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少連偵371卷三第52頁) 7-1 陳慶豪 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1支 否 (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二第332頁) 7-2 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1支 是 (被告陳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330頁) 8-1 乙○○ 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1支 否 (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三第66頁) 8-2 華為廠牌手機 1支 否 (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三第66頁) 9-1 葉家豪 現金新臺幣 6,000元 否 (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二第289頁) 9-2 IPHONE廠牌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是 (被告陳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289頁) 9-3 IPHONE廠牌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否 (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二第288頁) 9-4 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否 (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二第288頁) 9-5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否 (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二第288頁) 9-6 IPHONE廠牌金色手機 1支 否 (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二第288頁)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110年7月26日110年度金訴字第0000000號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見偵24166卷第117頁) 「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