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三峰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幸偉仁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112年1月12日撤回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綽號「唐僧」)、乙○○均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共同加入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由被告乙○○介紹友人即證人丙○○(所犯對庚○○、甲○○、己○○共同行詐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90號判處罪刑確定)加入前開詐欺集團組織,並由被告丁○○要求證人丙○○提供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商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丁○○、乙○○即基於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間某日,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可代為操作國外期指進行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4日14時9分,依指示前往台新商業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後,即由被告丁○○指示證人丙○○前往銀行臨櫃領取款項,證人丙○○遂於同日某時,先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填寫取款憑條及蓋用印章後,自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再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復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印章後提領現金34萬6000元,證人丙○○提領款項後,依被告丁○○指示前往臺中市文心路之水牛茶店,將前揭74萬6000元款項交付與被告丁○○,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3月25日某時,撥打電話予甲○○,邀約甲○○加入「F台股創富交流」之LINE群組,佯稱:可申請「Meta Trader4外匯交易」之APP進行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4日某時,匯款40萬元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後,旋由被告丁○○指示證人丙○○及少年何○偉(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前往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詳後述)。
(三)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4月4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己○○,邀約己○○加入「W資管投資策略交流群」LINE群組,佯稱:投入本金10萬元可轉化美元代操保本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4日某時,匯款10萬元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後,即由被告丁○○指示證人丙○○、少年何○偉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證人丙○○、少年何○偉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地,分持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由少年何○偉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提領款項交與證人丙○○後,再由證人丙○○在不詳地點,將前開款項交與被告丁○○,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丁○○、乙○○所為,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共犯及證人何○偉為00年00月間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經其於警詢時陳明(見少連偵9號卷第51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敘及該少年部分,皆以何○偉稱之。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丁○○、乙○○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乙○○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何○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庚○○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甲○○、己○○於警詢中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翻拍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37張、匯款申請書、臺中商銀龍井分行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交易明細、萊爾富超商龍井茄投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臺中商業銀行111年1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10000780號函文、取款憑條2張及提領影像光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2788號函文暨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在TELEGRAM上使用「唐僧」之暱稱,及曾向證人丙○○表示要借用金融帳戶等情;被告乙○○固坦承認識被告丁○○及證人丙○○等情,惟皆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丁○○辯稱:證人丙○○的帳戶已因涉及詐欺事件,所以沒有跟他拿,也沒有在水牛茶店跟他收取74萬6千元,證人丙○○還曾經跟伊借錢,要去贖回他的金融帳戶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本案除證人丙○○前後不一之供述及被告乙○○之供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丁○○涉犯本案,請予無罪判決等語。被告乙○○辯稱:證人丙○○去領錢的部分伊完全沒有經手,也沒有拿證人丙○○的提款卡去提款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本案除證人丙○○前後不一之供述及被告丁○○之供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乙○○涉犯本案,請予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資料,除證人丙○○之供述外,僅能證明告訴人庚○○、甲○○、己○○等人遭不詳之人行詐,而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復由證人丙○○、何○偉及不詳之人分別前往提領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然該等證據資料,從形式上觀察,尚難認與被告丁○○、乙○○有關連,均不足作為被告丁○○、乙○○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利證據。
(二)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被告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指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參照)。而:
1.證人丙○○於110年8月1日警詢時供稱:乙○○在110年6月初向我表示要做博弈,需要有帳戶來做資金流動,因此我才提供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他是當面跟我講的,所以沒有證明。乙○○在110年6月4日打LINE給我,跟我說有博弈的資金進來,他要載我去領出來,我們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水牛茶店,他駕駛1部國瑞自小客車(顏色、車牌我忘記了),載我去北屯、西屯等地之銀行臨櫃提款或轉帳,總金額約100-120萬元,他給我2萬元當作酬勞。目前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存簿、提款卡我給乙○○了等語(見少連偵9號卷第29至31頁);又於110年9月22日偵訊時供稱: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借給乙○○,什麼時候借我忘了,當時我的存摺和提款卡都不見了,乙○○陪我去臺中銀行龍井分行補辦,他說做博奕用的,110年6月4日有去領40萬元,是乙○○叫我去領的,臨櫃的部分都是我領的,是在北屯或西屯的臺中商銀等語(見他卷第105至108頁);復於111年1月26日偵訊時供稱:有前往銀行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及34萬6000元,是飛機綽號叫「唐僧」的人說要跟我借簿子做虛擬貨幣,我就把簿子借他,我不知道他哪來的錢匯到我的戶頭,他那邊的人把錢匯過來之後,他就叫我去臨櫃領錢,我領完74萬6000元後在阿Q茶館或是文心路的茶館拿給他。6月4日分別匯入40萬及10萬後,我有在6月4日或5日使用提款卡提領,6月5日凌晨3點多在萊爾富超商領錢的人是何○偉,是唐僧叫他去領的,當時是唐僧叫我把提款卡拿給何○偉,我再叫何○偉去領錢,何○偉領完錢把錢交給我,我再給唐僧。唐僧本名不是乙○○,乙○○是介紹我給唐僧認識,唐僧的名字好像叫高○峰。乙○○的上面就是唐僧,是唐僧叫我去做的,乙○○只是介紹而已,我領完的錢是交給唐僧,不是交給乙○○等語(見少連偵9號卷第121至12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偵查中回答檢察官的話好像沒有說謊。有去提領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是TELEGRAM群組裡面的人叫我去領的,有很多群組,我現在沒有印象是誰要我去提領。偵訊時說是TELEGRAM綽號叫「唐僧」的人要借簿子去做虛擬貨幣,他那邊的人匯過來,我去臨櫃領完74萬6000元後,在阿Q茶館或是文心路的茶館拿給「唐僧」是正確的,當時好像我自己坐車去銀行領的。「唐僧」講這份工作時,是用手機講的。我忘記何○偉為何拿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去領錢。偵查中說乙○○上面就是「唐僧」,「唐僧」叫我去做領錢的事情。乙○○只是介紹。我領完錢是給「唐僧」,不是交給乙○○為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至98頁)。
2.證人何○偉於110年10月17日警詢時供稱:110年6月5日3時39分與41分,於萊爾富超商龍井茄投店ATM影像畫面中為我本人。我與丙○○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大肚山上公園喝酒,丙○○跟我說他被通緝,身分不方便去提款機領錢,要我拿他的提款卡去幫他領錢,我才會在隔天前往提領金錢。我騎朋友的重機車前往提領,之後我們約在大肚山上,我就把錢跟提款卡交給丙○○,領多少錢我忘記了,他有給我100元當走路工等語(見少連偵9號卷第51至53頁);又於110年12月17日偵訊時供稱:萊爾富超商龍井茄投店於110年6月5日3點39分及3點41分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的男子是我本人,當時我去超商領錢,提款卡是丙○○拿給我的,密碼是丙○○跟我講的,那時在大肚山上喝酒,聊天到一半丙○○就說他的身分不方便,就拿提款卡給我,問我可不可以幫他領錢,去萊爾富超商提領款項後,我拿回去大肚山把錢還有提款卡交給他。丙○○說裡面有多少就領多少,我領多少錢我不記得等語(見他卷第225至22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萊爾富超商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年6月5日凌晨3時39分畫面上的人是我,我在幫丙○○領錢,那時我們在山上喝酒,他說他是通緝身分,不方便領錢,就請我幫忙,提款卡交給我時乙○○不在場,我領完錢後,款項當面交給他,他怎麼處理我不知道。丙○○沒有介紹綽號「唐憎」,或是帳號「唐僧」的人給我認識。丁○○是透過乙○○介紹的,在新竹作筆錄時,說TELEGRAM暱稱「唐僧」的人,就是丁○○。「唐僧」沒有跟我聯繫說要領多少錢。新竹案是跟乙○○去吃飯,那時丁○○也在,然後去做到這個工作,加入的TELEGRAM群組不太有印象有丙○○。丙○○叫我去領的工作,不是丁○○跟我說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73頁)。
3.經互核上開提領款項之人之供述,證人何○偉均未曾供稱被告丁○○、乙○○與本案有何關聯;證人丙○○就本案臺中商銀行帳戶係提供予何人、如何前往領款、領完後款項交付何人之供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供述不一,何者為真,已有疑義;而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丁○○對證人丙○○質以:110年5、6月那天下大雨,我們在被告乙○○家喝酒,你有騎你的摩托車來被告乙○○家、你要提供簿子給我,只是你的簿子已經提供給南區另外一個集團使用,所以沒有辦法給我、除非把2萬元還給他們,才可以拿簿子回來,你要跟我借錢、因為你的簿子已經給另外一個詐騙集團使用,所以我們不能使用,我沒有拿你的簿子,對不對等詞時,證人丙○○猶皆為肯認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更無法遽認其所述提供本案臺中商銀帳戶給被告丁○○或乙○○,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之事為真。復均查無任何此部分相關要求提供本案臺中商銀帳戶、約定提領或收受詐欺贓款時間、地點之對話紀錄或其他憑據,是證人丙○○關於被告丁○○、乙○○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供述,除其先後不一之供述外,皆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僅憑證人丙○○有瑕疵之單一供述,遽為不利被告丁○○、乙○○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丁○○、乙○○涉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除共犯即證人丙○○有瑕疵之單一供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可資佐證被告丁○○、乙○○涉犯本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丁○○、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追加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表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1 110年6月4日16時17分 不詳 5萬元 丙○○ 2 110年6月4日16時19分 不詳 8萬元 丙○○ 3 110年6月5日3時36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何○偉 4 110年6月5日3時45分0秒 不詳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5 110年6月5日3時45分39秒 不詳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同上 6 110年6月5日3時46分 不詳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同上 7 110年6月5日3時52分 不詳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同上 8 110年6月5日3時53分 不詳 1萬5元(含手續費5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