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56號原 告 駱彥澂被 告 楊翊安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均不詳)上列原告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楊翊安與金智凱、陳俊錡、卓浩誼與陳冠廷等人於民國110年3月27日上午6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House」夜店旁攤販吃東西時,因與原告駱彥澂及其友人發生口角衝突,楊翊安與金智凱、陳俊錡、卓浩誼、陳冠廷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俊錡手持酒瓶、金智凱手持辣椒水罐、楊翊安、卓浩誼及陳冠廷則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五處、右側拇指及左側足部兩處撕裂傷、牙齒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楊翊安等5人已和原告調解成立),楊翊安於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楊翊安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就原告所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3348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民事訴訟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規定甚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應於訴狀中表明當事人即原告、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並未載明被告「楊翊安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程式不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於112年8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之住所,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乙情,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附民字卷第47-51頁),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法定必備程式,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