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請 求 人 蔡世榮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所為之決定(110年度刑補字第19號),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於111年1月25日覆審決定(111年度台覆字第1號)將原決定撤銷發回,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請求人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入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請求人自109年11月27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後,臺中戒治所依據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函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計算補償請求人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未達60分,且請求人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經戒治所評估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該所乃以中戒所輔字第11011001370號函暨檢附之臺灣臺中戒治所受戒治人心理輔導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報請免其戒治處分之執行。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3日以中檢謀秋109毒偵2551字第1109050188號函,認依臺中戒治所陳報內容以觀,難認有應提前免除執行之情事,且請求人執行強制戒治期間未滿6個月,依法不得免除執行。請求人不服,依法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68號裁定上開函所為之執行指揮撤銷,經檢察官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80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檢察官本應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詎檢察官迄至110年7月8日始釋放補償請求人,應屬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7款所稱之「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而得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請求人依法提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補償之請求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之類),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本院業於111年3月30日、111年8月26日就本件刑事補償請求,訊問請求人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得請求返還原已繳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並更名為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定。又刑事補償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保安處分係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性,在刑罰制裁之外,所施予特定行為人之具有司法處分性質之保安措施,其性質固與刑罰不同,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例如刑法之監護、禁戒、強制工作或強制治療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強制工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同具剝奪人身自由之性質,與羈押、收容、鑑定或留置或刑罰之執行無異,故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有實質違法情事,應賦予人民相同之保障。惟原條文第1項第2款僅列舉強制工作處分,似有未足,爰於第2款、第6款、第7款增訂「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並於第1條第2款增訂「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等文字,以求周延。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雖明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者,得準用本法請求賠償,惟本法既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自應直接適用本法規定,無須準用,爰比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於第2款增訂重新審理之相關規範。故本案請求人前所受強制戒治之執行,確屬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7款所稱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請求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2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臺中戒治所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評估後,認請求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報請臺中地檢署免戒治處分之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3日以中檢謀秋109毒偵2551字第1109050188號函覆不應免除執行,該執行指揮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68號裁定撤銷,經檢察官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805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勘認定。
(二)準此,請求人前述案件係因事後法律變更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遂停止該處分之執行,則原已執行之強制戒治程序仍屬合法,既原強制戒治裁定並未被撤銷,與重新審理後之更為裁定即屬有別,而不該當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之規定,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已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之餘地。
(三)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均係作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提供檢察官及法院參考,亦即受觀察勒戒人是否有必要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上開標準僅係判斷參考因素之一。若已進入強制戒治程序者,更非「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適用對象,且受戒治人是否有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本係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是檢察官、法院判斷時,仍會參酌受戒治人在戒治所內之行為表現、有無毒癮症狀或有無其他繼續執行必要之事由,綜合評估後,始決定是否讓受戒治人免除繼續執行。是以縱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經撤銷,然本件請求人當時仍係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受強制戒治,亦無非依法律受有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而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不符,補償請求人於本院主張其因上開手冊修正,自臺中戒治所報請臺中地檢署時即免除強制戒治,自有誤認。況且,補償請求人所據之聲明異議裁定,效力係向後發生,不能溯及既往,亦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其餘各款之事由均不相符,故其請求刑事補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高郁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