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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刑補字第 1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11號請 求 人即受判決人 高杰森(原名古宗玄)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風化罪等之執行案件(執行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執再更第175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前因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條例案件、妨害風化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登載有誤,茲因前揭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條例案件所處拘役20日業已易服社會勞動120小時執行完畢,詎執行檢察官竟未予扣除;其次,請求人所犯妨害風化案件之公然猥褻罪所處刑期係拘役40日,並非50日,然法院所定合併應執行之拘役竟達60日,為此請求刑事補償(其餘關於指摘檢察官執行職務違失部分,非本院權責事項,茲不予贅載)等語。

二、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受害人得依法請求國刑事補償法;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為探究請求人真意保障其權益,乃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1月7日予請求人陳述其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

三、惟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依請求人書面及言詞意旨,其係對於檢察官111年度執再字第175號執行案件,認有前揭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之情事。然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11年執再更字第175號執行指揮書所憑之確定裁判,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795號確定裁定所宣告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同署111年度執再字第175號、110年度執更字第3112號(嗣經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在案)核閱無訛。雖本件請求事項是否合於刑事補償要件容非無疑,然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及前揭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人本件聲請,應向作成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諭知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