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8號請 求 人 黃建華上列請求人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意旨㈠㈡㈢管轄錯誤(除後述請求駁回部分以外),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㈠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於同一年代有兩條殘刑,一條4年10
月28日,一條4年5月29日,民國88年8月31日兩條都是同年同月同日,又在執行中跑出許多案件,請查明,賠1億5400萬元,事因謀害請求人,跳三樓好在沒死!有些執刑滿期的案從復執行。請求人是79年9月13日開始服刑,都執行滿期,沒有假釋,哪裡來的殘刑,因為在執行中,跑出許多案件,全都是冤獄。
㈡79年殺人未遂一罪二判;請求人多關20餘年,79年殺人未遂8
年,傷害罪8月,79年時殺人未遂是最重處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本次判決是8年8月屬於違背法令,此案已於80年4月3日臺中高等院80年上訴字第218號裁判終結,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請查明。請求人於79年7月16日在彰化看守所爾後移監到南投看所,以草屯分監後轉到臺中監獄有到95年間陸續有麻藥販賣、竊盜案件殺人並判刑,請求人在監所執行如何能在外犯罪,請求人96年5月1日才出獄。79年2月22日中午時請求人在大甲的銀行領新臺幣12萬元與大甲民證科科長王廷惠打契約,當時在嘉義市康樂街發生殺人未遂刑案卻推給請求人,然此案有王廷惠科長做證請求人有不在場證明,經80年上訴字第218號判決。
㈢關於98年至104年的案件,都沒有按照程序執行。罰金罰完的
案件再,重複執行跟執行期滿的案件也重複執行再修改罪名後,又重複執行一罪二判沒有合併又沒合刑,三條妨害自由、恐嚇等案,經易科罰金完畢,卻同一合併為三次案件發合併8月、及妨害自由10月、恐嚇1年,違背憲法人生自由權。
103年1月9日中高分院102年上訴字第536號裁判終決有期徒刑4年,此案件中李深淵當年告發請求人時為100年居住大甲鎮光田醫院11樓為一精神病患,控訴請求人時100年12月24日所發生之案,他的驗傷單是光田醫院偽造出來的傷痕說頭部有5道21公分之傷痕是地方法院判決而台中高分院卻變成頭部二道傷痕,其實李深淵頭上沒有半道傷痕,是光田醫院偽造,請提調李深淵本人來驗傷,此案請求人含冤還給請求人一個清白,請調所有判決文查明;然本案發生時請求人還在監獄執行。104年彰賓秀傳醫院是龍安醫院,秀傳送至龍安醫院請求人沒有在彰賓秀傳醫院殺人,104年1月31日9點,提告人黃郁升案發時殺人未遂在彰賓秀傳醫院,請求人是在龍安醫院強制治療。爰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原「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100年9月1日施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先予敘明。次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立法理由:八、原條文第一項所定得請求補償者,並不及於「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等情形,為符合平等原則,對此等已逾國家刑罰權或教化矯治應行使範圍之人身自由拘束,自應予補償,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五款及第六款,以求周妥。又修正條文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確定裁判(含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乃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期間」,例如1.所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期間、2.所受自由刑、罰金刑等刑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3.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自由刑期間、罰金刑金額或從刑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自由刑、罰金刑或從刑、4.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保安處分等情形而言。九、為體現刑事補償係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對人民之特別犧牲而為補償之立法原則,其適用範圍自不及於「行政罰」(例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留置或處罰)之範疇,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移列同條第七款。又本款所稱「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違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執行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情形。例如,經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後,未經法院許可延長,仍繼續執行;或刑之執行未依法折抵羈押期間等,均屬之。至所受非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刑罰之執行期間,如已經折抵另案刑期,則已非本法之受害人,該等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自不得依本法請求補償,附此說明。
三、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雖以「請求人以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為由請求刑事補償」而將本件移送至請求人住所地、執行機關所在地之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賠議字第6號決定書附卷可稽,但揆諸上開立法理由,足見前開請求意旨所指如兩條殘刑、多關20餘年、冤獄、重複執行等等,顯非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為請求之情形。再查,請求意旨相關之請求人前案紀錄:①於7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又因犯殺人未遂、傷害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上更㈠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1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①、②所示3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部分);③又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④另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55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③、④所示3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部分);⑤前述之、部分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86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6月1日期滿);⑥於87年間,另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上易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又因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上訴字1204號判決上訴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⑥、⑦所示3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部分);⑧前揭假釋嗣經撤銷,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0月28日,惟經請求人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撤銷原執行指揮書所定殘刑;⑨又上開③部分之第一審確定判決,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以92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與上開④部分所處之5年8月有期徒刑合併定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前開殘刑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92年度執更字第2955號案件執行,重新核算為有期徒刑4年5月29日,並與部分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11月2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⑩又於98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⑪於99年間,因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⑫上開
⑩、⑪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⑬於100年間,因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⑭上開⑩、⑪、⑬所示3罪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1年10月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⑮又於102年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共同預備殺人等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3年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⑯又於100年間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4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104年間在監護處所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人所提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在卷可佐。由上以觀,請求意旨㈠㈡㈢相關之請求人前開案件(除後述本院為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者以外),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則請求人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既非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為請求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卻誤移送於無管轄權之本院,容有誤會,本院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四、再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人具狀請求刑事補償,就本院為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即100年度簡上字261號判決、101年度聲字2934號裁定之部分,其書狀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送達請求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嗣請求人固具狀檢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部分頁數、法務部○○○○○○○○○○○出監證明書,惟仍未附具此部分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故請求人迄今未依法補正上述命補正之事項,其補償之請求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決定駁回之。
五、末按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觀其立法意旨,係為明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及決定補償金額,並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乃明定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並完備其程式,故於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之情形,諸如依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等情形,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情形,即無需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因管轄錯誤、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請求,本院即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