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9號請 求 人即受判決人 張國正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家庭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因檢肅流氓條例、妨害家庭案件,於民國76年2月至3月經本院裁定羈押、送臺東泰源職訓隊感訓,案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被羈押2年7個月,妨害家庭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被關1年8個月至9個月,請求准予補償每日新臺幣5000元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次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另刑事補償法第13條亦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揆諸上開規定,不論適用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以「非依法律受刑罰」而聲請刑事補償之請求權時效,均應於「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舊法規(即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當事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整體適用「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亦有規定。
四、經查,請求人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76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76年度上訴字第230號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77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上訴駁回確定,經減刑為1年9月,與另案妨害風化案件經判決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入監執行後,於80年4月3日假釋出監,於8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請求人上開妨害家庭案件係受有罪判決確定,未經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請求人所主張遭本院羈押,自不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規定得依法請求國家予以補償之情形。又請求人於1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有卷內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請求人請求時距前開判決確定日已遠逾2年,亦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是請求人之請求,於法未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請求既顯無理由,本院認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高郁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