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111年易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全鏘具 保 人 何惠暖上被告因職業安全衛生及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惠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
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全鏘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犯過失傷害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通緝到案,經本院命被告具保新臺幣3萬元,並由具保人何惠暖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一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勞安易卷第321-323頁、第325-326頁、第332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2年6月2日審理程序期日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而本院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審理程序期日偕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並未督同被告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9090號函所附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勞安易卷第345-347頁、第351頁、易字卷二第273-279頁),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葉培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