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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勞安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復國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鐘復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未經許可移動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一○年勞專調字第八二號勞動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對游進鋼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至29行「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鐘復國明知其身為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且非經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未依規定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即擅自移動現場,足以妨害勞動檢查機構對職業災害之調查。」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鐘富國明知其為雇主,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現場,竟基於移動現場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移動職業災害現場,而妨害勞動檢查機構對職業災害之調查。」,並補充「被告鐘復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國嬅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工程契約、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而犯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未經許可移動職業災害現場罪,為認罪之表示,並願意接受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本院110年勞專調字第82號所載之調解內容第1項履行損害賠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