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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單禁沒字第 1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智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智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57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之對物訴訟即客體訴訟,並非以被告為對象之主體訴訟。因此,法院對同一違禁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宣告沒收確定,如又重複裁定諭知沒收者,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違禁物倘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一)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臺中地檢署93年度毒偵字第105號案件,扣有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之檢品1袋(0.9公克),該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之檢品,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民國93年1月15日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毒品檢驗後,經送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7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3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地檢署93年度毒保字第13482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為憑。

(二)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旨,以93年度聲沒字第202號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海洛因1小包,經本院於93年6月25日以93年度聲字第1378號補充裁定(下稱前裁定)宣告沒收扣案海洛因1小包(淨重0.57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確定等情,有前揭本院裁定、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經本院函詢,前裁定原分臺中地檢署93年度執他字第2202號案件,然該案並無扣押物處分紀錄,有臺中地檢署112年2月14日中檢永千93執他2202字第1129014723號函可參,稽以前裁定所提偵查案號、扣案海洛因淨重、空包裝重量等節,堪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業經前裁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復就同一違禁物重複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