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146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偉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緩起訴處分後,於民國109年7月6日確定,111年7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物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640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押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前開規定單獨聲請沒收之。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居所、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已使用過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且有照片2張在卷可參(參見毒偵卷第20、127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之吸食器1組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前就此部分漏未裁定沒收銷燬,爰依法補充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