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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單禁沒字第 8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文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2285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文義於民國111年1月9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3住處內死亡,經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住處內,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而被告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因其於同日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68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因其已於111年1月9日死亡,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

質譜法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68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又因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本身難與其內殘留之海洛因成分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