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銘凱第 三 人 紀樹川(年籍詳卷)
劉春美(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0號、第3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銘凱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與福科路之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即附表編號1,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及驗餘淨重,詳如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即附表編號2,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又於110年8月19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段與忠勇路之交岔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即附表編號3,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0號、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392號鑑驗書、110年9月7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59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復謂:「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2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故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以落實上開修法意旨,以避免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而坐收獲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已明揭沒收義務人之繼承人,在保障其程序權利之情形下,應屬沒收之對象。
四、按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檢察官起訴之案件,縱使檢察官未聲請沒收第三人之財產,第三人也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於符合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情形,法院仍應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案件,應同此理,檢察官如未聲請對第三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符合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情形,法院「認為必要時」,應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
五、按審理中檢察官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時,法院應注意有無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有必要者,應即命參與,無必要者,應於所附隨之刑事本案終局判決中為必要之裁判、說明;刑訴法第455條之12第3項所稱「必要時」,須依現存卷證資料,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無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可能;沒收之第三人財產若為違禁物,其合法持有之可能性;第三人有無已陳明不提出異議而毋庸命參與程序之情形等,以為判斷有無必要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1點、第180點可資參照。
六、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雖為被告,但經本院查
詢戶役政資訊,被告於111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應為其父親紀樹川、母親劉春美,且查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等節,有臺中○○○○○○○○○111年11月24日中市肚戶字第1110003666號函檢附戶籍資料、本院刑事記錄科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檢察官所聲請沒收之扣案標的物,應屬被告所有乙情,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是以本件檢察官所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屬紀樹川、劉春美繼承之財產,檢察官本應聲請對被告之繼承人沒收,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職權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
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2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1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0號、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考。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紅色液體,送驗淨重6.7928公克,驗餘淨重6.7491公克)、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39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730號偵查卷〈下稱偵2730卷〉第165頁);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7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59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394號偵查卷〈下稱偵3394卷〉第89頁),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雖涉及第三人沒收,惟因扣案物屬於違禁物,是本院認
為無職權裁定命紀樹川、劉春美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但仍應將其等列為本案裁判之對象,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受裁判(定)人」,如有不服亦可提出救濟。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檢品編號為B0000000) 1支 ①送驗淨重6.7928公克,驗餘淨重6.7491公克(見偵2730卷第16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392號鑑驗書)。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0卷第67頁)。 2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檢品編號為B0000000) 1組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2730卷第16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392號鑑驗書)。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0卷第67頁)。 3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檢品編號為B0000000) 1支 ①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偵3394卷第8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7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592號鑑驗書)。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94卷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