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單禁沒字第 9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致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9676、16130、161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202號、110年度緩字第2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大麻種子伍顆、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致華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676、16130、1613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7月7日確定,於111年7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5顆(淨重0.8公克,送驗種子共25顆,驗餘5顆,詳見110年度偵字第9676號卷《下稱偵9676號卷》第83頁,110年度毒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另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詳見110年度偵字第16132號卷第81頁,110年度保管字第182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次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自加拿大進口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

之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676、16130、1613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7月7日確定,111年7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320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

㈡本件扣案種子25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檢視外

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2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10%,種子合計淨重0.8公克,有該局110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0640號鑑定書(見偵9676號卷第21頁)在卷可稽,而鑑驗所餘上開種子5顆與前述等種子乃同一來源,應認均屬大麻種子,然尚未經加工製造,依據上開說明,僅係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並非第二級毒品,性質上屬於依法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本院即予以更正。又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9676號卷第76至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