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62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附著土壤之植物植株肆株(總淨重陸公斤),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煜前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232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4月6日確定,111年4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附著土壤之植物植株2件(每件2株,各淨重1.84公斤、4.16公斤【聲請書誤載為4.95公斤】),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明煜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23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0年4月6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9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4月6日至111年4月5日,111年4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附著土壤之植物植株2株、2株(各淨重1.84公斤、4.16公斤,總淨重6公斤),係被告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6頁),核與證人郭秉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109年8月26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1622號函、109年7月6日北普竹字第1091027450號函、109年9月20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1667函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等資料影本各2份及上開快遞貨物包裹之外觀照片影本6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會同臺北關緝獲違規未申報簡易快遞貨物封存紀錄影本1份、該局109年9月3日防檢竹植字第1091556851號函文、被告陳明煜書立之陳述書影本1份、被告與暱稱「天馬運通貨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扣案植株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57、59-64、77-80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