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永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7年度偵字第143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PS2盜版遊戲光碟參拾肆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徐永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31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7年8月29日確定,嗣於99年8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PS2盜版遊戲光碟34片,係侵害著作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件有關沒收之法律,應依裁判時法。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著作權法第98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該條規定:「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此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偵字第143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9年8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確認無訛。而本件扣案之PS2盜版遊戲光碟34片,為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有盜版光碟之權利證明資料、上網下載列印資料、鑑定書、照片及扣案物品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扣案光碟確屬侵害著作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得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