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春娘第 三 人 吳順發
吳清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597、1734、1752號、104年度訴字第104、1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順發、吳清明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被告吳春娘涉嫌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103年度偵字第22722號、104年度偵字第3331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97、1734、1752號、104年度訴字第104、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4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現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判決前被告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撤銷原審判決,改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06年3月27日確定。惟扣案之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萬元,未發還被害人,尚留存於本院(104年度贓款字第24號),並無於上開案件訴訟中一併或附隨裁判,自歸屬於被告之繼承人所有之物,是依刑事訴訟法準用第二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聲請對被告之繼承人吳順發、吳清明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之1至38之3、40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第10之3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準此,有關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為因應上開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依新修正之內容,業已刪除該條原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應適用裁定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37亦有明文規定。是經準用之結果,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之規定,裁定是否准許參與沒收程序。若該第三人未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亦應調查認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標的物其所有權可能歸屬之人,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於裁定前,調查事實,通知該第三人到庭陳述意見,該第三人如向法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即無庸命其參與沒收程序,若有異議者,法院即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使該第三人成為沒收程序之參與人,以保障其財產權及救濟權。另已死亡之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於法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再按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
97、1734、1752號、104年度訴字第104、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4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10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嗣被告提起上訴,然於二審判決前死亡,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撤銷原審判決,逕諭知不受理判決,並於106年3月27日確定等情,有前揭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在卷可參。又扣案之被告自動繳交10萬元尚留存於本院,有本院104年度贓款字第24號贓證物款收據、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保管款登記卡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17至119頁)。是該扣案之10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又因被告死亡之事實上原因,未能判決被告有罪,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應屬適法。
(二)又被告已於106年2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自被告死亡時起,歸屬於其繼承人所有。而被告無配偶,其子係吳順發、吳清明乙節,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上開被告之子吳順發、吳清明係其之遺產繼承人,又因查無被告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事,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自被告死亡時起,應歸被告之繼承人即第三人吳順發、吳清明共有,而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第三人吳順發、吳清明核屬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