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偉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聲請人單獨聲請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3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射紋陸龜貳隻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40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確定,111年11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所查扣之射紋陸龜2隻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據此,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之沒收規定,係於83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83年10月31日施行生效,揆諸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中,有關犯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以及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見解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速偵字第404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1月5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議駁回確定,並於111年11月4日因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科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而扣案之被告所有射紋陸龜2隻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行政院農委會公告(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在卷可稽(見110年度速偵字4048號卷第57頁),足認扣案之射紋陸龜2隻均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
㈡按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
擾、虐待、獵捕、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6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40條第2款分別明定。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販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射紋陸龜2隻,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是檢察官就扣案之之射紋陸龜2隻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以及漏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雖有未恰,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是仍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