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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提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提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被逮捕人 徐士和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提審聲請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提審法既未就聲請人聲請提審後得否撤回聲請予以規定,即難認得予撤回,惟若聲請人已有撤回提審聲請之意思,顯見其無意行提審之程序,自無須強令其再行提審程序,應認已無核發提審票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徐士和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時3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逮捕,向本院聲請提審,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業經司法警察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由檢察官於同日訊畢諭知交保新臺幣3萬元後釋放,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已於同日經釋放後回復自由。從而,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前開提審之聲請,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郭勁宏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件:提審聲請狀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