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旻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旻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旻憲因109年執緩字第621號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9年6月8日確定。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9年8月4日開始執行義務勞務,並於111年1月22日考量其工作因素,延長履行期間至111年5月22日,惟於履行期間屆滿後僅完成義務勞務44小時,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絛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楊旻憲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6月8日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9年7月23日通知受刑人執行附條件緩刑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地檢署執行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㈡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指定於臺中市立圖書館大雅分館履行義
務勞務,惟受刑人於109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1日累計履行16小時後,逾1月未履行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發函告誡後,於同年12月30日前往履行,累計履行20小時後,又因逾1月未履行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再次發函告誡,並於110年3月11日致電口頭告誡後,因被告仍未履行義務勞務,繼續3次發函告誡,嗣因心冠肺炎疫情嚴峻仍持續三級警戒,臺中地檢署致電受刑人告知原義務勞務暫停執行期間為同年5月18至同年6月28日,延長至同年7月12日,後因新冠肺炎疫情三級警戒降至二級,臺中地檢署再度致電受刑人告知原義務勞務暫停執行期間為同年5月18日至同年7月26日,自同年7月27日恢復執行,並以協助簽請延長至111年1月22日,而受刑人仍未履行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再度4次發函告誡,並於110年12月2日致電提醒義務勞務將屆滿,然因限制受話而無法接通,改以發函提醒,受刑人嗣於111年1月5日至同年月15日履行義務勞務24小時,因考量受刑人提出書面承諾將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兼衡受刑人執行狀況尚佳,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簽請延長履行期間至111年5月22日,受刑人於111年3月1日依通知前往臺中市立圖書館大雅分館報到並約定自該日起每周六、日上午8時至17時到場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迄至同年5月22日履行期限屆滿為止,經臺中地檢署2次發函告誡,均未到場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9年12月15日中檢增質109執護勞115字第1099131047號函、110年2月3日中檢增質109執護勞115字第1109012188號函、110年3月16日中檢增質109執護勞115字第1109025800號函、110年4月12日中檢增質109執護勞115字第1109035918號函、110年5月7日中檢增質109執護勞115字第1109046954號函、110年9月3日中檢增質109執護勞115字第1109085631號函、110年10月4日中檢增質109執護勞115字第1109096250號函、110年10月26日中檢增質109執護勞115字第1109104128號函、110年11月23日中檢增質109執護勞115字第1109115928號函、110年12月3日中檢增質109執護勞115字第1109121534號函、111年3月25日中檢增質109執護勞115字第1119031298號函、111年4月26日中檢增質109執護勞115字第1119044043號函、臺中地檢署110年3月11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30日、同年12月2日觀護輔導紀要、臺中地檢署觀護人簽呈、臺中地檢署通知單、臺中市立圖書館大雅分館通知書、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於臺中地檢署觀護人考量疫情影響及受刑人再度履行狀況而予以延長履行期限後,仍未積極履行,顯見受刑人猶未珍惜此次機會,顯欠缺履行本案義務勞務之主觀意願。受刑人原應於履行期間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惟總共僅完成44小時,執行比率甚低,堪認抗告人對其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未能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撤銷緩刑,為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