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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撤緩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范志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志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志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171號(107年度調偵緝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8年7月30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范志平未依緩刑所附條件支付被害人陳維崧,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范志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年7

月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294號案件調解內容履行賠償陳維崧44萬3000元,其支付方式為:㈠23000元,已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㈡42萬元,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7000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於108年7月3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嗣經彙算,被告迄今僅償還11萬5千元,被告顯無還款誠意,被害人請求檢察官撤銷緩刑等情,有匯款資料明細表、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內頁、被害人手寫意見在卷為憑,合先敘明。

㈡其次,原確定判決所定命緩刑之負擔,係自108年7月25日起

為第一期,每月為一期,迄111年6月25日止(即第36期),合計應給付252,000元,而被告實際僅依約賠償11萬5千元,半數都不到,其主觀上是否確有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主觀意願,實非無疑;而本件緩刑期間即將於111年7月29日屆至,縱原確定判決所附和解條件,其分期期數長達60期,雖為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所明知,本遠較緩刑期間為長,其逾緩刑期滿後之各期,顯然無從仰賴緩刑之撤銷與否,作為約束或敦促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之動力,然審酌刑法第74條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之立法意旨,倘法院未能於緩刑期滿前,及時斟酌被告相關履行負擔之情形,而列入考量緩刑是否應予撤銷之因素,迨緩刑期滿後被告一方面既享有刑之宣告視為失其效力之法律上利益,而客觀上尚可待被害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再行給付剩餘款項已達到事實上延期清償之效果,兩相比較,被害人有何實質上之權益保障可言?

四、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緩刑期間即將期滿,如再行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加計裁判書類原本及正本製作時間,預留送達及當事人抗告時間,尚有檢卷送上級審之走卷時間,恐致生訴訟上無法救濟或回復法定不變期間之情狀,確有急迫之情形,而無待於本件受刑人表示意見,且裁定非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特別規定;認受刑人未依原確定判決所命緩刑附負擔之調解內容履行,確有嚴重影響被害人權益之情,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且受刑人既未能按期支付該款項,尚難期待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警惕,並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而無再犯之虞,顯見上揭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