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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撤緩字第 2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志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4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志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志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470號判處拘役58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即受刑人應自110年2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被害人徐豐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於110年6月12日前給付7萬5000元完畢,該判決於110年2月17日確定。惟受刑人迄未為任何給付,顯然無視緩刑宣告效力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470號判處

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受刑人應賠償被害人7萬5000元。給付方法:自110年2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履行賠償義務,上開判決業於110年2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依該判決緩刑所附條件,本應於110年6月12日以前給付被害人7萬5000元完畢。而該損害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式,乃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當庭提出,並經被害人同意且以該內容作為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有上開判決理由可資參照,堪認受刑人與被害人和解之初,係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原判決係考量受刑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㈡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未遵期履行,故被害人於110年

2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經臺中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10年4月12日到庭,並應攜帶給付被害人7萬5000元之證明,而受刑人於110年4月12日到庭接受訊問時自承其尚未給付被害人任何賠償金,並表示希望能延自110年6月12日開始分期付款,復於110年8月2日陳稱因疫情影響,收入不穩定,希望分期條件變更為每月給付5000元,均經被害人寬宥予以同意,然受刑人仍未為任何給付,且就臺中地檢署多次去電,或不接聽或接聽不說話,臺中地檢署始於111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節,有陳報狀、臺中地檢署執行筆錄及歷次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本院受理本案後,函請受刑人說明其賠償狀況、未履行原因及賠償計畫,該函文已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僅來電向本院表示其因遺失被害人之帳戶號碼而無法匯款,是本院徵得被害人同意後,以函文檢附被害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予受刑人並促其盡速給付,該函文於111年11月28日送達,然受刑人迄今仍未給付被害人任何賠償金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歷次公務電話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足見受刑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且由上開經過可知,受刑人屢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請求變更給付日期及金額,被害人均同意,而予最大之善意及諒解,然受刑人仍一再毀約,迄今未為任何給付,顯見受刑人主觀上根本無履行原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之意,乃蓄意規避賠償,而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

㈢綜上,足認受刑人主、客觀上顯已無法履行且實際上未履行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