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昀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謝昀橋因犯詐欺取財罪2罪(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6024號、第37781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一、二即本院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成立內容【即賠償告訴人楊慧禎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111年6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又賠償告訴人周郁馨40萬元,於111年6月10日前給付15萬元,餘款25萬元自111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於111年6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8月6日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9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1);復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1月5日故意犯詐欺取財罪共8罪,經本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3月、2月、2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1年9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2)在案。
經核受刑人前後3案均為詐欺案件,詐騙次數高達11次,足認前案所為,並非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性、初犯性犯罪,前案緩刑宣告係不及審酌後案犯行之情事,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條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核聲請意旨固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前、後案等案件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查,受刑人前案係於110年8月間、同年10月間犯詐欺取財罪2罪,其後案1及後2均係受刑人在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前所為,並非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後仍有故意再次犯罪之行為。而受刑人於後案2案行為時,尚無從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自難謂前案嗣後判決所附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復參以受刑人於後案1、後案2均坦承犯行,並與該2案之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因此本院就其於後案1、後案2所犯各罪均判處低於前案各罪之刑度,顯然該後案2案之承審法官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有意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故未於各該後案量處較重之刑,以呼應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判決甚明。況受刑人於受前案之緩刑宣告後未再犯他罪,而前案緩刑宣告係附有前開分期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受刑人目前均有按調解程序筆錄內容遵期給付分期款予前案之告訴人楊慧禎、周郁馨等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將來受刑人若有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不得徒憑前開各該判決書即一律推論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果,聲請人除提出前開3案之判決書資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佐證外,別無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基於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及比例原則,認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