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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撤緩字第 3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承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承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儒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履行給付被害人陳觀龍新臺幣(下同)398,000元,自111年8月起於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於111年9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履前開判決所示應於111年8月給付3萬元,且被害人表示受刑人已逾2期未給付,並提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蔡承儒最後住所地為臺中市南區工學路155巷7樓之3,有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新北地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判決附表內容記載:受刑人願給付被害人39萬8000元,自111年8月起於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3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受刑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受刑人願再給付被害人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於111年9月7日確定在案,有前揭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徵諸前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內容,堪認係受刑人於衡酌評估自身資力後所為之承諾,原判決進而以受刑人應履行和解內容作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期能兼顧受刑人與被害人之利益,如此受刑人自應信守約定,遵期履行。

㈡詎受刑人竟違背其評估自身經濟能力後所做出之賠償承諾,

罔顧被害人善意、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自該案判決後迄今,從未依和解內容給付款項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見執聲卷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3日執行筆錄),受刑人既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

㈢又受刑人未依前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給付賠償後,被害人即

自111年8月12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敦促受刑人履行,迄至同年10月20日,均未獲受刑人回覆,有被害人與受刑人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另經新北地檢署寄送「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予受刑人,通知其提出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亦未獲回覆,且新北地檢署於111年11月15日與受刑人聯繫結果,受刑人之行動電話已為空號,亦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考。嗣本院受理後,再行通知受刑人對本案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及提出遵期給付賠償金之相關證明文件,並傳喚受刑人於111年12月26日到庭說明,惟受刑人除未提出任何說明,亦未遵期到院,復查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受刑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等資料存卷可查。依受刑人行徑,可見其顯無履行和解內容之誠意,亦徵其係圖緩刑宣告之僥倖,全然漠視緩刑所附條件之效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受刑人既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違反承諾,完全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堪認其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其知所警惕,難收緩刑制度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俾能使其深切反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