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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撤緩字第 3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鼎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鼎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鼎祥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6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於民國110年6月7日確定,其於本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原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詎其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屢經告誡,於原指定期間屆至,又准延期履行,卻仍未依期履行完畢,僅完成75小時,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僅履行75小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住所設於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程序上合於規定。

㈡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38號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6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於110年6月7日確定,其於本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該前案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㈢本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起訖日

為110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2日,復依受刑人聲請而准予延長履行期間至111年11月15日,然受刑人迄至111年11月15日止,僅完成義務勞務75小時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義務勞務說明會簽到表、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111年2月18日觀護輔導紀要、111年3月1日告誡函及送達證書、111年3月23日觀護輔導紀要、111年3月28日告誡函及送達證書、111年5月10日觀護輔導紀要、111年5月12日告誡函及送達證書、111年6月8日告誡函及送達證書、111年7月26日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受刑人申請延長義務勞動期間狀、111年10月18日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訪視表、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事,且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復向臺中地檢署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獲准,竟仍置之不理,致令其未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完成原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綜上,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