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昌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昌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昌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底,前往告訴人黃少敏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21樓之租住處,佯稱有一批舊建材,包括鐵槽及鐵支撐,可供出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萬4000元,並可於109年2月底交付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支付定金10萬元,豈料屆期被告避不見面,根本無該批舊建材,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少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買賣契約等為其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訂立舊建材之買賣契約,嗣後未依約履行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簽約時,原本要直接交付該建材,但因告訴人當時沒有場地放置,才約定過年後交付建材,後來伊未依約交付舊建材予告訴人,係因告訴人之配偶於109年農曆過年前曾誤匯31萬6,000元至伊使用之帳戶,伊將款項領出使用後,僅匯15萬元返還告訴人,伊向告訴人表示無力返還餘款,告訴人要求伊以該批舊建村抵債,但該批舊建材係伊與王玉琴合夥,並非伊個人所有,不能用以抵償伊應返還告訴人之款項,伊後來於109年3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將該批舊建材賣給「中詠」,賣了26萬多元,伊有與對方聯絡要收據,但對方說找不到單據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0月底某日,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21樓之租屋處,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出售鐵槽、3.5米鐵支撐、4米鐵支撐等舊建材1批(下稱系爭建材)予告訴人,總價金為36萬4000元,被告應於109年2月底交付系爭建材予告訴人,告訴人則當場交付定金10萬元予被告收受,嗣被告屆期並未履行系爭契約,亦未與告訴人聯絡或將定金10萬元返還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22號卷第188至190頁、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66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第46、190至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63至64頁、本院易緝卷第173至186頁),並有系爭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堪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並收受定金後,拒不履行契約,亦未返還定金之行為。
(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固然在與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後,未依契約給付系爭建材,惟其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仍應以其於締約之初,是否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以詐取告訴人之定金為斷。查系爭契約締約之過程,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材,被告有提供照片給我看,並帶我底下的管理人員陳明通去現場看貨,我與被告簽約時當場給他10萬元定金,被告當時有說可以馬上交付系爭建材給我,但我購買時沒有馬上要使用系爭建材,是我向被告表示要等到109年2月底再運貨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73至179頁),由此可見告訴人係在確認系爭建材之後,始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且被告在與告訴人締約當時,即有立即給付系爭建材予告訴人之意,係因告訴人之要求,雙方始約定於109年2月底再行交付系爭建材,尚難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
(四)告訴人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屆期未交付系爭建材,我也找不到他的人,經向買賣舊材料的商人查證,他跟我說被告根本沒有材料可以賣,因為被告不是做模板的等語(見偵卷第64頁)。惟被告是否從事模板相關業務,與其是否有能力履行系爭契約,本無必然之關連。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偵查中講到「被告根本沒有材料可以賣」,應該是我說的,因為如果有材料,依正常情形,不可能不見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84頁),可見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證,應係其主觀臆測,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於締約時,即無履約之意。又證人黃國華(原名黃中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做模板工作,被告與我交易過很多次中古建材,被告主要工作是做工地工程,兼職介紹買賣建材,被告於109年3月間,有販賣一批中古建材給我,內容是支撐架、鐵柱,金額約26萬元,因為我需要建築材料,被告幫我找,他是賺介紹費,賣方我也認識,我與被告講好就把貨載過來,我出運費,載到我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的置物場,我收到貨之後,有開收據給被告,被告後來有來找我詢問有無收據存根,但時間太久,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易緝第161頁至172頁)。依證人黃國華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固非以經營建材買賣為業,惟偶而會從事中古建材仲介買賣之工作,且於109年3月間,曾出售中古建材1批予證人黃國華,嗣後復曾請證人黃國華提供收據存根,此與被告所辯尚屬相符,足認被告在與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應確實有依約履行給付系爭建材之能力。至證人黃國華於109年3月間向被告買受中古建材之價格,與系爭契約之價金雖不相符,惟中古建材並無固定之價格,本即易受市場需求、買賣雙方之議價能力、履約條件等諸多因素影響,尚難以證人黃國華向被告買受中古建材之價格與系爭契約之價金不同,即認被告所辯不實。
(五)再者,告訴人之妻於109年1月間曾誤匯30餘萬元至被告使用之帳戶,嗣被告挪用該筆款項後,僅返還其中15萬元予告訴人,尚積欠告訴人約15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卷第64頁、本院易緝卷第176至18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在系爭契約締約之後、履約期限屆期之前,確實曾發生金錢糾紛,被告在無力返還其擅自挪用告訴人配偶誤匯款項之情形下,非無因此等事由,拒不與告訴人聯絡,並進而拒絕依系爭契約履行之可能。被告因自己之事由,於締約後拒不履行系爭契約,固然應負民事上相關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此與刑事上詐欺取財之構成仍屬二事,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即無履約之意,而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以詐取定金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未依契約履行,即認其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訂系爭契約,嗣未依約履行,亦未返還定金予告訴人之事實,惟依告訴人所證締約過程,及證人黃國華證述與被告交易中古建材之情形,被告在與告訴人締約時,應有進行中古建材買賣之能力,亦有依約履行之意,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