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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易緝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靖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許瓈予選任辯護人 辜倩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94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46號、第547號、第548號、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坤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坤靖於民國100年7月間起開始擔任房屋仲介,於103年5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設立富可康有限公司(即臺灣房屋崇德領航特許加盟店,已於106年12月20日解散),擔任負責人,從事房屋仲介業務,明知其自105年1月間起至106年8月間止,因操作期貨交易已累積虧損達新臺幣(下同)上千萬元,為填補期貨交易投資而需高額資金,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坤靖業務侵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

陳坤靖於從事房屋仲介買賣過程中,亦會受買受人委託,從事負責代為發包、監造房屋改建工程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坤靖因於104年6月間仲介蔡天富買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56-8地號土地及同段451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上開北平路房地),因而結識蔡天富。蔡天富欲將上開北平路房地改建成套房出租,惟因住在臺北市,難以親自發包、監造改建工程進行,陳坤靖因而向蔡天富稱可以代為發包、監造事宜,蔡天富遂出資委託陳坤靖進行相關事宜〈蔡天富共支付陳坤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含房屋買賣仲介費68萬元),其中1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90萬係於104年6月26日匯款至陳坤靖指定之臺灣銀行戶名富可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富可康公司臺灣銀行帳戶)〉,陳坤靖即受蔡天富委託,請劉義弘等人進行上開北平路房地之改建工程。蔡天富於104年9月25日起陸續匯給陳坤靖工程所需之款項至陳坤靖指定之帳戶,陳坤靖即因從事該業務而持有蔡天富所交付待轉交給施用人員之之款項,詎陳坤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年9月25日至106年8月底期間,將其中之60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為他用,並未交與劉義弘。嗣因劉義弘遲未收到上開60萬元之工程款,因而停工,經蔡天富詢問劉義弘、陳坤靖相關經過後,始悉上情。

㈡陳坤靖對鄭文雅、王維祥、林承逸詐欺取財:【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2、㈡、㈢】陳坤靖明知上開北平路房地為蔡天富所出資買受及改建,相關費用均由蔡天富所支出,並無需找他人合夥之情事,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05年

7月1日前某日向其員工鄭文雅佯稱:我有很多投資案,其中一個是投資北平路的透天改建(即上開北平路房地),需要增資,如果投資我,賣掉上開北平路房地時,我會將本金及紅利分配云云,致鄭文雅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1日與陳坤靖簽立合夥契約書,於105年8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陳坤靖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坤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被告中信銀6423號帳戶);於105年8月25日匯款20萬元至陳坤靖指定之上開富可康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於105年8月26日匯款50萬元至上開被告中信銀6423號帳戶,被告於106年初,承前犯意,向鄭文雅佯稱:上開北平路房地要增資云云,致鄭文雅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25日匯款25萬元、10萬元,共35萬元至陳坤靖指定之上開陳坤靖中信銀6423號帳戶。嗣鄭文雅於106年9月聽聞陳坤靖因捲款潛逃,經探詢相關情事,知悉上開北平路房地之所有人不是陳坤靖,始知受騙。

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7月2

3日前某日,對王維祥佯稱:我要增建、裝修上開北平路房地,如果投資我,可以分得出售上開北平路房地的利潤云云,並多次帶王維祥至上開北平路房地現場,致王維祥因而陷於錯誤,自行向友人集資後,由王維祥於105年7月23日與陳坤靖簽立合夥契約書,並於105年7月26日、27日各匯款100萬元,共計200萬元至陳坤靖指定之上開陳坤靖中信銀6423號帳戶。嗣王維祥於106年11月至上開北平路房地現場,發現工程停滯,亦無法聯繫到陳坤靖,因而去探詢相關情事,知悉上開北平路房地之所有人不是陳坤靖,陳坤靖僅係受蔡天富委託處理裝修工程之人,始知受騙。

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2

0日前某日,對林承逸佯稱:若跟我合夥上開北平路房地裝修興建,於出售後,即可分得出售上開北平路房地的利潤10%,並返還本金云云,致林承逸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20日與陳坤靖簽立合夥契約書,並於106年7月21日以王莉萍名義匯款100萬元至陳坤靖指定之上開富可康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嗣因陳坤靖避不見面,林承逸向蔡天富探詢相關情事,始知受騙。

㈢陳坤靖對李卓華、李若丞詐欺取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李卓華、李若丞係父女,於104年間因透過陳坤靖仲介出售房屋而結識陳坤靖,另於105年7月透過陳坤靖仲介而購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房屋及土地(登記在李若丞名下,下稱上開瀋陽路房地),陳坤靖因而得悉李卓華、李若丞具有相當資力,遂對李卓華、李若丞為下列行為:

⒈陳坤靖明知上開北平路房地為蔡天富所出資買受及改建,相

關費用均由蔡天富所支出,並無需找他人合夥之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05年10月初某日對李卓華佯稱:我甫購入上開北平路房地,惟借名登記於第三人蔡天富名下,欲重新整修、增建後出售,預期利潤豐厚云云,經李卓華轉告李若丞後,李卓華、李若丞再度與陳坤靖見面,陳坤靖復以前詞加以遊說,致李卓華、李若丞均因而陷於錯誤,而由李若丞與陳坤靖於105年10月9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投資400萬元後,李卓華、李若丞即以上開瀋陽路房地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40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除其中10萬元作為繳付貸款利息外,其餘390萬元於105年10月25日匯入陳坤靖指定之上開陳坤靖中信銀6423號帳戶。

⒉陳坤靖於106年8月3日,在謝坤潭位於彰化市之凱基證券公司

辦公處所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卓華佯稱:上開北平路房地之投資案急需100萬元用以支付工程款云云,致李卓華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提供上開瀋陽路房地作為擔保,向謝坤潭借得100萬元,並請謝坤潭於106年8月4日匯款100萬元至陳坤靖指定之上開陳坤靖中信銀6423號帳戶。嗣因陳坤靖未如期償還借款,李卓華為免瀋陽路房地遭拍賣,遂連本帶利償還謝坤潭120萬元,謝坤潭始將借據、本票交還,並塗銷上開瀋陽路房地之抵押權登記。

⒊陳坤靖因投資期貨而需錢恐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8月8日,至李若丞所有之上開瀋陽路房地,向李若丞佯稱:我甫購入臺中市○區○○○街00號6、7樓房屋(下稱上開陝西三街房地)及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上開天水中街房地),欲重新整修、興建後出售,預期利潤豐厚云云,致李若丞因而陷於錯誤,與陳坤靖於106年8月8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並於同日匯款350萬元至陳坤靖指定之上開陳坤靖中信銀6423號帳戶,陳坤靖遂將前開款項作為期貨投資款項使用。

⒋陳坤靖明知其與黃振祐共同在大陸地區經營之菸酒買賣事業

於104年間即已因營運不善而結束營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8月14日,撥打電話向李若丞佯稱:我在大陸地區投資菸酒買賣生意,急需支付貨款,一週後會連本帶利償還88萬元云云,致李若丞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80萬元至陳坤靖指定之上開陳坤靖中信銀6423號帳戶。

⒌陳坤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9月12日、13日,連續撥打電話向李若丞佯稱:伊欲購買前開臺中市○○區○○○街00○0號的2樓,伊已支付20萬元斡旋金,但因他人開價較高,故急需資金以提高斡旋金,伊同意一週後連同本次借款及上開北平路房地投資案之本金、利潤共660萬元一併償還云云,致李若丞陷於錯誤,先於106年9月12日匯款40萬元至陳坤靖指定之上開陳坤靖中信銀6423號帳戶,復於106年9月13日各匯款10萬元至陳坤靖指定之上開陳坤靖中信銀6423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戶名陳坤靖、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陳坤靖永豐銀行帳戶),陳坤靖即全數將其用於填補自身之資金缺口。嗣因李卓華、李若丞發現前開投資案所涉之房產均非陳坤靖所有,且陳坤靖約定之分配獲利期間屆至仍分文未付,不但一直藉詞拖延,之後更無法取得聯繫,李卓華、李若丞始知受騙。

㈣陳坤靖對賴文桂、賴宏凱詐欺取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㈤】賴文桂、賴宏凱為父子,陳坤靖因曾與賴宏凱在同監所服刑,因而結織賴文桂父子。陳坤靖明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房地(下稱上開太原路房地)為吳勝裕所出資買受及改建,相關費用均由吳勝裕所支出,並無需找他人合夥之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3月1日至賴文桂、賴宏凱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公司內,對賴文桂、賴宏凱佯稱:伊為上開太原路房地所有人,改裝後出租的話,收取的租金可照投資比例分給投資股東,2年後將房地出售,利潤可分給股東云云,致賴文桂、賴宏凱因而陷於錯誤,由賴文桂與陳坤靖於同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並於同日交付100萬元(賴文桂、賴宏凱各出資50萬元)給陳坤靖,陳坤靖乃交付同額之本票給賴文桂作為憑證。嗣因賴文桂、賴宏凱發覺有異,要求陳坤靖退還本金,陳坤靖即以上開太原路房地已請人斡旋談賣出為由拖延,賴文桂、賴宏凱因而進一步查證,發現上開太原路房地之所有人為吳勝裕,且亦有多人遭陳坤靖以相同手法矇騙,賴文桂、賴宏凱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天富、鄭文雅、王維祥、林承逸、李卓華、李若丞、賴文桂、賴宏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告訴人蔡天富之106年12月14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告訴人鄭文雅之106年12月14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告訴人王維祥之106年11月13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告訴人林承逸之107年1月18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告訴人李若丞之107年1月2日及107年5月22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告訴人賴文桂之106年10月26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告訴人賴宏凱之106年10月26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時所為陳述部分,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事證,故不予論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陳坤靖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曾爭執告訴人李卓華(已於109年3月1日死亡)於107年1月2日、107年5月22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111易緝32卷一第185頁),然嗣被告、被告之輔佐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稱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1易緝32卷二第22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0年7月至106年9月底擔任房屋仲介,幫客戶發包、監造房屋改建工程為其工作之一,係其業務,其有因告訴人蔡天富發包上開北平路房地改建工程而持有告訴人蔡天富所交付之款項,且其沒有將其中60萬元交給負責施作上開北平路房地改建工程之劉義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不曉得我這樣做係業務侵占等語(見108易2384卷一第110、111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時係暫時延遲給付工程款給包商劉義弘,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告訴人蔡天富所交付工程款之犯意,難遽以業務侵占罪相繩等語(見111易緝32卷二第33頁)。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7月間起開始擔任房屋仲介,於103年5月27日,

在上址設立富可康有限公司(即臺灣房屋崇德領航特許加盟店,於106年12月20日已解散)擔任負責人,從事房屋仲介之業務,而其於從事房屋仲介買賣過程中,亦會從事受買受人委託,負責代為發包、監造房屋改建工程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告訴人蔡天富欲將上開北平路房地改建成套房出租牟利,遂出資委託被告進行相關事宜,被告即因告訴人蔡天富發包上開北平路房地改建工程而持有告訴人蔡天富所交付待轉交給施用人員之款項,且其沒有將其中60萬元交給負責施作上開北平路房地改建工程之劉義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08易2384卷一第109、110頁),並有證人蔡天富於107年1月29日、107年11月12日偵查、本院審理(見①107偵116卷第40、41頁、②107偵緝548卷第11

5、116頁、108易2384卷三第50頁);證人劉義弘於偵查(見①107偵116卷第57至58頁)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公司名稱:富可康有限公司〕、告訴人蔡天富與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⑭106偵31943卷第29頁、⑯106交查484卷二第105頁、①107偵116卷第34頁、⑪107偵5411卷二第219頁)。則被告因業務上之關係,持有告訴人蔡天富所交付,請其轉交給施用人員劉義弘之工程款60萬元,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將該款項交付劉義弘或返還蔡天富,卻供己私用,堪認就該等款項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㈡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4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例如在其本國施用大麻合法之外國人第一次攜帶大麻入境之行為,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於104年間已為31歲之成年人,且國中肄業,擔任房屋仲介,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11易緝32卷二第253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擔任房屋仲介期間,並以幫客戶發包、監造房屋改建工程為其工作業務之一,就客戶款項之保管處理應遵循之法律規範,實難諉為不知,卻將客戶交付之款項供己私用、侵占入己,其行為非不含有惡性,難謂其不知觸犯刑罰法令,亦無從認其理由為正當,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㈢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902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可資參照)。證人蔡天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後來以工代還,即我委託被告幫我做工以工資還錢,此部分抵掉40萬元,剩20萬元還沒還我等

語(見108易2384卷三第50、51頁)。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仍無解於被告業務侵占罪之成立。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鄭文雅、王維祥、林承逸取得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沒有要投資上開北平路房地,但因為該土地原本無法蓋房屋,係我去協調後而能蓋房屋,等到都發局確定該土地能夠蓋房屋時,我就決定和蔡天富合夥投資購買房地,登記在蔡天富名下等語(見108易2384卷一第110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105年7月5日、105年7月12日曾各匯款100萬元,共計200萬元給蔡天富,作為被告與蔡天富合資上開北平路房地投資案之出資金額,被告確實有投資上開北平路房地,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以上開北平路房地投資案向鄭文雅、王維祥、林承逸邀約投資並分享利潤,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見111易緝32卷二第33至41頁)。經查:

㈠被告自105年1月間起至106年8月間止,因操作期貨交易已累

積虧損達上千萬元之情,有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105年1月至106年8月之客戶交易對帳單明細表卷、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被告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105年1月至106年8月間每月手續費、交易稅及成交收付一覽表在卷可稽(見⑯106交查484卷二第107頁)。且被告於107年9月20日偵查中自陳其買賣期貨賠了4千多萬元等語(見⑩107偵5411卷一第315頁),並提出永豐期貨客戶交易對帳查詢在卷可參(見⑩107偵5411卷一第321頁)。可見,被告因操作期貨交易已累積高額虧損,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與他人合夥投資房地產之資力及真意。

㈡被告就上開北平路房地並無與蔡天富合夥投資:⒈上開北平路房地於104年7月9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蔡天富,且以

蔡天富為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情,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451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證(見⑩107偵5411卷一第235至239頁、⑯106交查484卷二第19至31頁),堪先認定。

⒉證人蔡天富於107年11月12日偵查中稱:我於104年6月間購買

上開北平路房地,該房地總價1,700萬元,一般佣金為4%,約68萬元,我實際付給被告佣金100萬元,就是請他幫我處理營造等語(見②107偵緝548卷第1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北平路房地係我獨資購買,並沒有和被告合夥投資,當時我給付被告之佣金100萬元,係包含仲介上開北平路房地之仲介費、協助我和該土地之鄰居談分割事宜及處理後續增建部分之施工工程。我和被告並無約定由我負責改建費用、由被告出資裝潢之情形,實際上出錢的都是我,被告說其共投資400萬元,所述不實在等語(見108易2384卷三第48至52頁)。而蔡天富給付被告報酬(含仲介費68萬元)共100萬元,其中1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90萬係於104年6月26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富可康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之情,有陳報狀、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⑪107偵5411卷二第217、219頁)。另蔡天富於104年9月25日轉帳100萬元;於105年2月2日轉帳65萬元;於105年2月22日轉帳200萬元;於106年4月6日存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被告中信銀6423號帳戶之情,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戶名蔡天富(帳號詳卷)帳戶(下稱上開蔡天富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被告中信銀6423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①107偵116卷第34至37頁、⑮106交查484卷一第63至235頁)。又蔡天富另亦會自行匯款給營造廠,亦據證人蔡天富於107年11月12日偵查中證述明確(見②107偵緝548卷第115、116頁),並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照片附卷可查(見⑩107偵5411卷一第243至249頁)。

⒊被告於107年4月3日偵查中稱:上開北平路房地是蔡天富的房

子,因為蔡天富的房子我改建為套房後,賣掉後,我們有約定如果可以賣超過他預定底價費用,超過的部分都是我的獲利等語(見②107偵緝548卷第22頁);於107年5月9日偵查中稱:上開北平路房地是蔡天富的,當時是我讓他買的等語(見②107偵緝548卷第37頁);於107年5月22日偵查中稱:上開北平路房地是蔡天富買的,我向蔡天富表示要合資,把該房子、空地整修再出售,我有拿出200萬元裝修費用,後來因為投資期貨賠錢,後來李卓華、李若丞投資的400萬元被我挪用在期貨上,上開北平路房地就由蔡天富接手處理,後續的錢都是蔡天富出的,跟我沒關係,我原本投資的200萬元,後來因為向蔡天富借錢已經抵銷了,我邀李卓華、李若丞投資時,期貨已經賠錢,因為期貨賠錢才會挪用李卓華、李若丞的投資款等語(見⑪107偵5411卷二第173、175頁);於107年6月4日偵查中稱:上開北平路房地因為有貸款,故實際上是付700萬元,該700萬元是蔡天富支出,我自己當初資金不多,後面資金方面出現問題,我才無法支付,我後來有向蔡天富借錢,故我的股份後來都被蔡天富吃掉等語(見②107偵緝548卷第49頁);於107年8月15日偵查中辯稱:我有匯款給蔡天富200萬元,是我出資200萬元等語(⑯106交查484卷二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一開始沒有要投資上開北平路房地,但因為該土地原本無法蓋房屋,係我去協調後而能蓋房屋,等到都發局確定該土地能夠蓋房屋時,我就決定和蔡天富合夥投資購買房地,登記在蔡天富名下,上開北平路房地改建費用是蔡天富要出的,裝潢費用是我要出的,我匯給蔡天富250萬元,加上我出資裝潢費用,投資約400萬元,我只能提出匯款200萬元給蔡天富之憑證,另外50萬元我找不到匯款等語(見108易2384卷一第109、110頁)。而被告於105年7月5日、105年7月12日各匯款100萬元至上開蔡天富中信銀帳戶,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照片附卷可查(見⑩107偵5411卷一第241至243頁、108易2384卷一第129、131頁)。

⒋觀之被告與鄭文雅於105年7月1日;與王維祥於105年7月23日

所簽立合夥契約書所載之條款,合夥事業為買受上開北平路房地裝修並於該房屋旁之空地新建四層樓房乙棟出售,合夥總資本為2千萬元,買房頭款700萬元、增建加裝修1,300萬元、預備款200萬元(暫不列入),房屋貸款1,200萬元,有該合夥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查(見①107偵116卷第18頁、④106偵28238卷第10頁)。

⒌基上可知:

⑴蔡天富已明確證稱係其獨資購買及出資後續增建施工費用,

並沒有和被告合夥投資,而稽之被告於偵查中一開始即一再自陳上開北平路房地是蔡天富購買的,且又稱頭期款700萬元係蔡天富支出,可見,被告並無出資購買上開北平路房地。而被告雖辯稱其有與蔡天富合夥投資上開北平路房地,然為蔡天富所否認,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與蔡天富約定之證明,已難遽信。

⑵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匯給蔡天富250萬元,加上其出

資裝潢費用,投資約400萬元等語,然稽之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其有拿出200萬元裝修費,惟嗣又稱其後來有向蔡天富借錢,故其之股份後來都被蔡天富吃掉,後續的錢都是蔡天富出的,和其沒關係,其原本投資的200萬元,後來因為向蔡天富借錢已經抵銷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就上開北平路房地其投資約400萬元等語,則被告就上開北平路房地其自己究竟投資多少款項,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況被告於偵查中已稱其原本投資之200萬元,後來因為其向蔡天富借錢已經抵銷,上開北平路房地後續的錢都是蔡天富出的,和其沒關係。另被告僅能提出其於105年7月5日、105年7月12日各匯款100萬元至上開蔡天富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憑證,就其所另稱之50萬元及出資裝潢費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實難憑信。再參之證人蔡天富於107年11月12日偵查中稱:之前我向被告買房,後面可以合法增建,都交給他處理,又因為工程我匯款給他,他沒有給承包商,承包商罷工,我就找承包商,被告拿我的錢去花掉,又欠承包商錢,當我和承包商、被告對質,才發現被告在騙我,我總共匯款415萬元給被告,我一再催促,他才還我200萬元,被告於105年7月5日、105年7月12日各匯款100萬元給我,這是我於105年2月2日匯款給被告的等語(見②107偵緝548卷第115、116頁);本院審理時稱:我於105年2月22日借款被告200萬元,被告於105年7月5日、105年7月12日各匯款100萬元給我,是要還我借款等語(見108易2384卷三第52、53頁)。則蔡天富於105年2月22日轉帳200萬元至陳坤靖指定之上開被告中信銀6423號帳戶原因為何,告訴人蔡天富前後所述雖非全然一致,然均證述被告於105年7月5日、105年7月12日各匯款100萬元給其,是要償還其於105年2月22日轉帳200萬元至上開被告中信銀6423號帳戶之款項。而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自陳:我自己當初資金不多,後面資金方面出現問題,我才無法支付,我後來有向蔡天富借錢,故我的股份後來都被蔡天富吃掉等語,可見,被告亦坦承有向蔡天富借款,益證蔡天富確有將款項借給被告,而衡以蔡天富原即係委託被告代為發包、監造上開北平路房地改建事宜,被告並經手蔡天富要付給施工人員之款項,則被告倘與蔡天富約定,由被告拿出200萬元裝修費作為與蔡天富合資之款項,則被告就該出資款項應係直接支付與裝修施工人員或廠商,實無須匯款給蔡天富。是應以蔡天富所證述,被告於105年7月5日、105年7月12日各匯款100萬元至上開蔡天富中信銀帳戶,係用以償還蔡天富於105年2月22日轉帳200萬元至上開被告中信銀6423號帳戶之款項,應較為可信。是實難以被告曾於105年7月5日、105年7月12日各匯款100萬元至上開蔡天富中信銀帳戶,即遽認被告就上開北平路房地有與蔡天富合資或出資裝潢費用。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月6日

中市都建字第1040224870號函暨檢附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北平路房屋平面圖、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人名冊(見108易2384卷一第135至141頁),然此僅能證明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14筆土地申請法定空地分割等情,並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北平路房地有投資或出資等情。另被告固於107年10月25日偵查中提出永楙企業有限公司鋼筋秤量單、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蔡天富住宅拆除報價單、蔡天富住宅綠化、衛浴設備報價單、蔡天富住宅電梯工程報價單、蔡天富住宅防火漆出廠證明、建材廠商證明文件(見⑪107偵5411卷二第11至167頁);於107年8月15日偵查中提出蔡天富前屋裝修工程估價單、手寫估價單照片(見⑯106交查484卷二第33、35頁),然被告既受蔡天富委託代為發包、監造上開北平路房地改建事宜,並經手蔡天富要付給施工人員之款項,則其提出相關單據,亦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北平路房地改建工程有投資或出資之情形。

㈢被告向鄭文雅取得款項部分:

告訴人鄭文雅於105年7月1日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書,於105年8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被告中信銀6423號帳戶);於105年8月25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富可康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於105年8月26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被告中信銀6423號帳戶;於106年7月25日匯款25萬元、10萬元,共3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被告中信銀6423號帳戶。且被告係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理由向告訴人鄭文雅取得上開款項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08易2384卷一第110頁),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查(見②107偵緝548卷第39頁),並有證人鄭文雅於107年1月15日、107年6月4日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①107偵116卷第12、15至16頁、108易2384卷三第38至47、58頁),且有合夥契約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鄭文雅(帳號詳卷)之帳戶交易明細、上開被告中信銀6423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①107偵116卷第18至25頁、⑮106交查484卷一第65至235頁)。且被告於107年4月3日偵查中又自陳其將從告訴人鄭文雅處獲得之資金投入股票或期貨,並沒有告知鄭文雅,或得到鄭文雅之同意等語(見②107偵緝548卷第22、23頁)。

㈣被告向王維祥取得款項部分:

告訴人王維祥自行向友人集資後,由王維祥於105年7月23日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書,並於105年7月26日、27日各匯款100萬元,共計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被告中信銀6423號帳戶。且被告係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理由向告訴人王維祥取得上開款項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08易2384卷一第110頁),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查(見②107偵緝548卷第3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維祥於107年6月4日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陳述在卷可證(見②107偵緝548卷第48至50頁、111易緝32卷二第169至182頁),且有被告於105年7月23日簽發之本票影本、合夥契約書影本、房屋預估獲利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上開被告中信銀6423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④106偵28238卷第9至11、13頁、⑮106交查484卷一第65至235頁)。

㈤被告向林承逸取得款項部分:

告訴人林承逸於106年7月20日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書,並於106年7月21日以王莉萍名義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富可康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且被告係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理由向告訴人林承逸取得上開款項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08易2384卷一第11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承逸於107年2月12日、107年6月4日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⑧107偵3381卷第14頁、②107偵緝548卷第60至63頁、111易緝32卷二第158至168頁),且有合夥契約書影本、借據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附卷可證(見⑧107偵3381卷第17、18、20頁)。

㈥查:

⒈被告既非上開北平路房地之所有權人,且無出資購買上開北

平路房地,就上開北平路房地改建工程亦無出資,就上開北平路房地並無與蔡天富合夥投資,卻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理由向告訴人鄭文雅、王維祥、林承逸取得上開款項,而被告既非上開北平路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無與蔡天富合夥投資,且相關之改建工程費用,均由蔡天富出資,則被告顯無將其前向鄭文雅、王維祥、林承逸取得之款項投入上開北平路房地之可能。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稱:鄭文雅所交付所的款項,我沒有全部投入上開北平路房地,我投入上開北平路房地裝潢的金額約60、70萬元,實際投入金額我不記得,其他款項就挪為其他使用,但大家都是匯到我的上開被告中信銀6423號帳戶,我無法區分哪些款項是鄭文雅匯給我的款項,我用來投入上開北平路房地之裝潢費用等語(見108易2384卷一第110頁)。然以被告並無法明確陳述其將所取得之資金投入上開北平路房地裝潢費用之金額,甚且其自己都無法區分哪些款項是投入上開北平路房地裝潢費用之金額,則被告此部分陳稱有將所取得之資金投入上開北平路房地裝潢費用,實難憑信。

⒉至證人王維祥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一開始邀約做此投

資案時,沒有講到他就上開北平路房地有股權此事,是後來我才知道被告沒有股權,故被告有無股權此事與我是否投資沒有關係,係因被告當初拿出一份完整企劃書即獲利表,此才是我投資的原因,我當時係要投資上開北平路房地才願意投資此200萬元,我認為被告若沒有將錢用在上開北平路房地投資案內,而係做其他用途,這樣就是騙我,我不清楚被告後來將我投資的錢花到哪裡等語(見111易緝32卷第169至182頁)。則被告既非上開北平路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無與蔡天富合夥投資,且相關之改建工程費用,均由蔡天富出資,則被告顯無將其前向王維祥取得之款項投入上開北平路房地之可能,已如前述,況被告前於已自陳有將其邀約鄭文雅投資上開北平路房地,而鄭文雅匯入其上開被告中信銀6423號帳戶之款項挪為他用,且因大家都將款項匯入其上開被告中信銀6423號帳戶,其無法區分各款項使用情形等語,則告訴人王維祥匯款給被告之時間與告訴人鄭文雅匯款給被告之時間接近,益徵,被告向告訴人王維祥收取之款項,實非用以投入上開北平路房地改建裝潢工程等費用。

⒊基上,被告以虛假之言詞表示自己之資力,並捏造不實理由

,而向告訴人鄭文雅、王維祥、林承逸取得財物,顯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並已為詐欺之行為,且致告訴人鄭文雅、王維祥、林承逸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足證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4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11易緝32卷二第42、250頁),另固坦承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李卓華、李若丞取得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1部分我一開始係用上開理由請李卓華給付390萬元,但我於106年8月14日改成向李卓華借款430萬元,李卓華、李若丞都在場,都有同意,因為我覺得李卓華的400多萬元當作投資的話,上開北平路房地賣掉後,李卓華可以分得之獲利太多,我就改成借款,只要多付李卓華15萬元的利息即可;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2部分,我是直接向李卓華借款100萬元,但沒有說要支付工程款,我是實話告訴李卓華我缺資金,以此理由向李卓華借款;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3部分,上開天水中街房地、上開陝西三街房地是我投資而分別登記在林宗華、謝坤潭名下,我確實有裝潢上開2間房屋;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5部分,我是真的要購買臺中市○○區○○○街00○0號的2樓房屋,我於106年9月18日有實際給付斡旋金70萬元,但後來這間房子沒有買到等語(見108易2384卷一第110至112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1部分,被告以上開北平路房地投資案向李卓華、李若丞邀約投資並分享利潤,並無詐欺之故意;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2部分,被告因現金周轉不靈,無法支付上開北平路房地投資案之工程款,乃向李卓華商請提供上開瀋陽路房地作為擔保向謝坤潭借貸100萬元,又被告取得借貸款項100萬元後,陸續支付上開北平路房地工程款,尚難僅以被告借貸之後無法還款,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3部分,被告與林宗華、謝坤潭協議,由被告負責上開天水中街房地、上開陝西三街房地發包、監工重新裝潢整修工程等事宜,而被告以其受託處理上開事務原應可向林宗華、謝坤潭收取裝潢款3成之委任費用,作為其與渠等一起投資上開不動產投資案之出資額,而與林宗華、謝坤潭合資該不動產投資案,被告以該不動產投資案向李若丞邀約投資並分享利潤,並無詐欺之故意;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5部分,被告向李若丞借得60萬元後,即請鄭文雅向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斡旋金契約等語(見111易緝32卷二第33至43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㈢1部分:

⒈告訴人李若丞與被告於105年10月9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

投資400萬元後,告訴人李卓華、李若丞即以上開瀋陽路房地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40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除其中10萬元作為繳付貸款利息外,其餘390萬元於105年10月25日匯入被告指定之上開被告中信銀6423號帳戶。且被告係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理由向告訴人李卓華、李若丞取得上開款項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先自陳在卷(見108易2384卷一第11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卓華於107年1月2日、107年5月22日偵查中之證述、陳述(見⑮106交查484卷一第10至14頁、⑪107偵5411卷二第17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若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8易2384卷三第22至38頁)在卷可證,且有合夥契約書、建物平面設計施工圖、房屋預估獲利表等影本、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李若丞(帳號詳卷)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影本、上開被告中信銀6423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⑭106偵31943卷第43至57頁、⑮106交查484卷一第65至235頁)。

⒉被告既非上開北平路房地之所有權人,且無出資購買上開北

平路房地,就上開北平路房地改建工程亦無出資,就上開北平路房地並無與蔡天富合夥投資,均如前述,卻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理由向告訴人李卓華、李若丞取得上開款項,而被告既非上開北平路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無與蔡天富合夥投資,且相關之改建工程費用,均由蔡天富出資,則被告顯無將其向李卓華、李若丞取得之款項投入上開北平路房地之可能。且被告於107年5月22日偵查中復自陳:李卓華、李若丞投資的400萬元原本都放在我這裡,我因為投資期貨賠錢,被我挪用在期貨上,我約李卓華、李若丞投資時,期貨已賠錢的等語(見⑪107偵5411卷二第173、175頁)。是被告以虛假之言詞表示自己之資力,並捏造不實理由,而向告訴人李卓華、李若丞取得財物,顯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並已為詐欺之行為,且致告訴人李卓華、李若丞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足證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於106年8月14日改成向李卓

華借款430萬元,李卓華、李若丞都在場,都有同意等語(見108易2384卷一第110、111頁),並提出被告自己於106年8月14日簽立之借據為證(見108易2384號卷一第143頁)。

然證人李若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有此情形等語(見108易2384卷三第24頁)。且該借據並無告訴人李卓華、李若丞任何簽章,告訴人李卓華、李若丞是否同意,亦屬有疑。況依該借據係記載被告向李若丞借款430萬元,並於106年8月8日、106年8月14日收訖無誤,是該借據所載之款項,應係有關李若丞於106年8月8日交付之350萬元及106年8月14日之80萬元(即後述犯罪事實一、㈢3、4部分),應與被告此部分向告訴人李卓華、李若丞取得之390萬元無關。再者,前揭借據所載之日期即106年8月14日,距被告於105年10月9日以前揭投資為由邀約告訴人李卓華、李若丞投資,並取得李卓華、李若丞所交付之390萬元已逾10個月,是並不影響被告前揭已詐欺取財得手。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㈢2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李卓華取得100萬元之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08易2384卷一第111頁),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參(見⑪107偵5411卷二第17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卓華於107年1月2日、107年5月22日偵查中之證述、陳述(見⑮106交查484卷一第10至14頁、⑪107偵5411卷二第177頁)、證人謝坤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8易2384卷三第126至134頁)可證,且有被告簽發之本票、被告於106年8月3日簽立之借據影本、北屯區東山段299地號土地、303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中政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等影本、謝坤潭109年7月8日庭呈中國信託銀行戶名謝坤潭(帳號詳卷)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上開被告中信銀6423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⑭106偵31943卷第31至41、59至61頁、108易2384卷三第145至147頁、⑮106交查484卷一第65至235頁)。

⒉證人李卓華於107年1月2日偵查中稱:被告當時說有颱風,上

開北平路房地窗戶沒有關,水潑進來,整個地磚都掀起來了,所以要重做,且他在大陸有做菸酒買賣,也需要錢,且其當時入境臺灣時攜帶超過100萬元港幣沒有申報被沒收,故身上沒有現金,所以我就答應被告以上開北平路房地向他人借款100萬元,而同意以上開瀋陽路房地做擔保向謝坤潭借100萬元等語(見⑮106交查484卷一第11頁)。且被告於107年5月22日偵查中自陳:我於106年8月3日,向李卓華稱上開北平路房地之投資案急需100萬元用以支付工程款,所以由李卓華提供房地作為擔保向謝坤潭借得100萬元等語(見⑪107偵5411卷二第175頁)。可見,被告確實係以上開北平路房地之投資案急需100萬元用以支付工程款為由向告訴人李卓華取得100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直接向李卓華借款100萬元,但沒有說要支付工程款,我是實話告訴李卓華我缺資金,以此理由向李卓華借款等語(見108易2384卷第頁),即無足採。⒊且被告於107年5月22日偵查中稱:此部分100萬元,我部分拿

去支付工程款,部分去弄期貨等語(見⑪107偵5411卷二第175頁)。而被告既非上開北平路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無與蔡天富合夥投資,且相關之改建工程費用,均由蔡天富出資,已如前述,則被告顯無將其向告訴人李卓華取得之款項投入上開北平路房地之可能。是被告以不實之理由向告訴人李卓華取得財物,顯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並已為詐欺之行為,且致告訴人李卓華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足證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㈢3部分:

⒈上開天水中街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林宗華之情,有西屯區

中義段1229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西屯區中義段579地號土地、1229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⑯106交查484卷二第47頁、108易2384卷一第265至275頁)。且證人林宗華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

上開天水中街房地係我所獨資購買,是我自己的錢所購買,被告沒有參與投資或合夥,亦非被告出資借名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108易2384卷三第134、135頁)。

⒉上開陝西三街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謝坤潭之情,有北區中

清段307地號土地、3042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108易2384卷一第233至247頁)。而證人謝坤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上開陝西三街房地係我所獨資購買,被告沒有合夥,亦非被告購買後借名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108易2384卷三第126至134頁)。

⒊被告107年5月22日偵查中辯稱:上開天水中街房地、上開陝

西三街房地是登記在林宗華和另外朋友名下,這2個房子買時我都有出錢,都登記在人頭下,登記人也會出資,因為買賣房屋時我們會有服務費,賣掉時會有價差,我會找朋友一起投資等語(見⑪107偵5411卷二第175頁);於107年6月4日偵查中辯稱:上開天水中街房地、上開陝西三街房地資金都是我操控,有一部分是我出的,有一部分是另外的投資人、房屋所有權人出的等語(見⑯106交查484卷二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天水中街房地、上開陝西三街房地是我投資而分別登記在林宗華、謝坤潭名下等語(見108易2384卷一第111頁)。查被告雖辯稱上開天水中街房地係其投資而登記在林宗華名下;上開陝西三街房地係其投資而登記在謝坤潭名下,然為證人林宗華、謝坤潭所明確否認,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與林宗華、謝坤潭約定之證明,已難遽信。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所辯稱:被告與林宗華、謝坤潭協議,由被告負責上開天水中街房地、上開陝西三街房地發包、監工重新裝潢整修工程等事宜,而被告以其受託處理上開事務原應可向林宗華、謝坤潭收取裝潢款3成之委任費用,作為其與渠等一起投資上開不動產投資案之出資額,而與林宗華、謝坤潭合資該不動產投資案等語,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此與被告自己所辯稱係其出資而分別登記在林宗華、謝坤潭名下等情不同,亦難憑採。

⒋告訴人李若丞與被告於106年8月8日簽立合夥契約書,告訴人

李若丞於同日匯款3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被告中信銀6423號帳戶。且被告係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理由向告訴人李若丞取得上開款項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08易2384卷一第110頁),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⑪107偵5411卷二第175至177頁),並有證人李若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08易2384卷三第22至38頁)。且有合夥契約書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等影本、上開被告中信銀6423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⑭106偵31943卷第65至77頁、⑮106交查484卷一第65至235頁)。

⒌而被告既非上開天水中街房地、上開陝西三街房地之所有權

人,且無出資購買上開2房地,就上開天水中街房地並無與林宗華合夥投資;就上開陝西三街房地並無與謝坤潭合夥投資,卻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李若丞取得上開款項,而被告既非上開天水中街房地、上開陝西三街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無與林宗華、謝坤潭合夥投資,且相關費用均由林宗華、謝坤潭出資,則被告顯無將其前向李若丞取得之款項投入上開天水中街房地、上開陝西三街房地之可能。且被告於107年5月22日偵查中稱:此350萬元在還沒動工之前,就被我挪用去期貨等語(見⑪107偵5411卷二第175頁)。則被告以不實之理由向告訴人李若丞取得財物,顯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並已為詐欺之行為,且致告訴人李若丞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足證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上開犯罪事實一、㈢4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

易緝32卷二第42、250頁),復有證人李若丞於本院審理(見108易2384卷三第26、27頁);證人黃振祐於偵查(見②107偵緝548卷第88、89頁)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上開被告中信銀6423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⑮106交查484卷一第65至235頁),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固一度辯稱就此部分已償還李若丞88萬元云云,然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此部分復為證人李若丞於本院審理時所堅決否認(見108易2384卷三第27頁),是被告此之所辯,實難憑採。

㈤上開犯罪事實一、㈢5部分:⒈告訴人李若丞於106年9月12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

被告中信銀6423號帳戶,復於106年9月13日各匯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被告中信銀6423號帳戶及上開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且被告係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理由向告訴人李若丞取得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⑪107偵5411卷二第176頁、108易2384卷一第110頁),並有證人李若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08易2384卷三第22至38頁),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張等影本、上開被告中信銀6423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上開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⑭106偵31943卷第73至77頁、⑮106交查484卷一第65至403頁)。

⒉被告雖辯稱:我是真的要購買臺中市○○區○○○街00○0號的2樓

房屋,我於106年9月18日有實際給付斡旋金70萬元,但後來這間房子沒有買到云云(見108易2384卷一第110至112頁),並提出其上記載買方擬承購之房屋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2樓;賣方為徐文銘、買方為鄭文雅;簽署日期為106年9月18日;買方願交付斡旋金70萬元;房地承購總金額為新臺幣「500元」之信義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為證(見108易2384號卷一第145至147頁)。然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9年4月15日以中興地所資字第1090003924號函表示,經查臺中市○○區○○○街00號2樓無登記資料(見108易2384卷二第31頁)。又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8日以109年客法字第1090508001號函表示:本公司未曾受「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所有權人委託銷售該不動產,故亦無鄭文雅或陳坤靖委託本公司就該不動產進行斡旋乙事。本公司雖曾受「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所有權人委託銷售該不動產且嗣並成交在案,惟並查無鄭文雅或陳坤靖委託本公司就該不動產進行斡旋乙事,有該函文在卷可查(見108易2384卷三第9頁)。再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客法字第111063005號函表示:本公司未曾受所有權人就「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外,亦未有居間仲介前揭信義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之成交紀錄,有該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111易緝32卷二第109、113頁)。另證人鄭文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信義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上的簽名好像是我的字,但我沒有委託信義房屋簽此斡旋金契約,我不曉得被告為何會有此份斡旋金契約,我沒有委託信義房屋公司斡旋過任何房屋,亦沒有委託仲介公司斡旋過「臺中市○○區○○○街00號2樓」房屋等語(見108易2384卷三第45、46頁)。則被告所提出之信義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上所載之地址,已與被告所稱欲購買之房屋地址不同,且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已函覆:臺中市○○區○○○街00號2樓無登記資料,而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亦查無該斡旋資料,至證人鄭文雅雖稱契約上的簽名好像是其的字,然已明確證稱其未曾委託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斡旋過任何房屋。再者,前揭信義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之房地所載承購總金額為僅「500元」(並非500萬元),然斡旋金則高達70萬元,顯與常情不符,且前揭信義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上之店主管亦無簽章,亦有可疑。則該信義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真實性顯有可疑,實難採信。即難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向告訴人李若丞所稱其因欲購買不動產而急需資金以提高斡旋金之情形,即屬不實。

⒊基上,被告既無因欲購買不動產而急需資金以提高斡旋金之

情形,則被告即以不實之理由向告訴人李若丞取得財物,顯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並已為詐欺之行為,且致告訴人李若丞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足證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賴文桂、賴宏凱取得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地(下稱上開太原路房地)是我和吳勝裕一起購買,當時我沒有實際出資,是用幫吳勝裕發包裝潢該房屋工程而沒有收取之佣金120萬元和吳勝裕一起購買等語(見108易2384卷一第112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以其受託處理上開太原路房地發包、監工重新裝潢整修工程原應可向吳勝裕收取裝潢正整修款3成之委任費用,作為其一起投資上開太原路房地支出資額,而與吳勝裕合資該不動產投資案,被告以該不動產投資案向賴文桂、賴宏凱邀約投資並分享利潤,並無詐欺之故意,況被告之後確實依約給付賴宏凱一年之租金分潤等語(見111易緝32卷二第43頁)。經查:

㈠上開太原路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吳勝裕之情,有北區賴厝

段36、36-0022地號土地、3536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108易2384卷一第195至215頁)。而證人吳勝裕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太原路房地所有權人是我,我沒有和被告談投資合作,我是購買上開太原路房地後,委託被告將房屋隔成套房分租,我委託被告幫我發包上開太原路房地裝潢工程之費用,係被告向我表示多少錢我就付款多少錢,被告並無向我表示要以發包佣金作為投資上開太原路房地的款項,我陸續給被告200至300萬元改建房子的錢,是我太太和被告接洽,改建好後委託被告招租,若有出租,我要給被告第一個月租金的仲介費,租金由仲介公司秘書鄭文雅匯到我的戶頭,被告原則上都有按時給付租金給我,如果沒有交,我太太會去催鄭文雅,上開太原路房地並沒有要出售等語(見②107偵緝548卷第45至46、95至97頁、108易2384卷三第54至57頁)。且證人即吳勝裕之配偶何麗雪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太原路房地所有權人係我先生吳勝裕,係以680萬元購買,購買該房子的款項是我們自己支出,並無請被告投資或請被告找其他投資人一起投資該房屋。該房屋是我們找被告找人來裝修,裝修的錢我付了約200萬元,被告就上開太原路房地沒有出資,亦無與我們談投資合作、亦無合夥,裝修的款項並無由被告墊款,剛裝修完時,我們委託被告幫忙招租,租金是匯到吳勝裕的帳戶,要給被告的報酬是1個月租金,被告在招租的第一個月就自己拿走,委託被告租賃期間,被告都有將租金交還我們,上開太原路房地並無打算出售等語(見②107偵緝548卷第4

7、48、95至97頁)。並有證人吳勝裕、何麗雪所提出之臺中市○○路○段00000號裝修費明細、永豐銀行戶名何麗雪、帳號詳卷帳戶之交易明細、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影本、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臺灣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等影本、支票影本、永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影本、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手寫匯款資料、地政士周安妤之臺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影本、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臺中市中政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張等影本、不動產交易稅費分算表影本附卷可查(見⑲107偵緝547卷第55至77、87至97頁)。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太原路房地是我和吳勝裕一起購買,當時

我沒有實際出資,是用幫吳勝裕發包裝潢該房屋工程而沒有收取之佣金120萬元和吳勝裕一起購買等語(見108易2384卷一第112頁),然此為證人吳勝裕於本院審理證述時所明確否認(見108易2384卷三第56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實難憑信。況依臺中市○○路○段00000號裝修費明細,其上記載總金額為2,848,824元,其中已記載「坤靖工資、單位天、單價700、數量90、金額60000元」,可見,吳勝裕委託被告發包上開太原路房地已有給付被告報酬6萬元,則被告所稱其佣金高達120萬元,且其未收取云云,實難憑信。

㈢告訴人賴文桂於105年3月1日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書,並於同日交付100萬元(賴文桂、賴宏凱各出資50萬元)給被告。

且被告係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理由向告訴人賴文桂、賴宏凱取得上開款項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08易2384卷一第110頁),復有被告於107年5月9日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參(見②107偵緝548卷第40頁),並有證人賴文桂、賴宏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1易緝32卷二第125至145頁),且有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影本1張、被告與賴文桂於105年3月1日簽立之合夥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見⑰106偵29190卷第12、13頁)。

㈣而被告固有給付告訴人賴宏凱租金12萬元,業據證人賴宏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1易緝32卷二第128、129頁)。然觀之被告於107年5月9日所稱:吳勝裕投資上開太原路房地8成,吳勝裕亦有收到租金,每月租金都是匯給她太太帳戶,給賴宏凱租金部分係我先墊款給他們,之後有賣掉,再把我墊款部分扣回來等語(見②107偵緝548卷第40頁);參之證人吳勝裕、何麗雪均證稱:上開太原路房地出租第一個月之租金,係作為被告招租之報酬,之後委託被告出租上開太原路房地之租金,被告均有給付等語(見②107偵緝548卷第46、48頁)。則被告倘確係上開太原路房地之合夥投資人,被告自可按其投資比例取得上開太原路房地出租之租金,何需自行墊款交付告訴人賴宏凱可分得之租金,而將第二個月開始之租金全部交付吳勝裕,反需自己先墊支要給告訴人賴宏凱之租金,顯見,被告並無投資上開太原路房地,故除取得第一個月之租金為其招租之佣金外,就其餘租金並無權利取得,然為不讓吳勝裕、何麗雪、賴文桂、賴宏凱察覺有異,乃將第二個月開始之租金全部交付吳勝裕,而自己墊支款項給告訴人賴宏凱,是此僅係被告為延緩遭發現其有詐欺犯行之手法,尚難以此而認被告就上開太原路房地有與吳勝裕一起投資。

㈤基上,證人吳勝裕係經被告仲介而購買上開太原路房地,惟

沒有與被告合夥投資,只有委託被告進行改建套房分租工程,但工程所需款項都是由證人吳勝裕之妻即證人何麗雪匯給被告,改建完成後再由被告代為出租,第1個月的租金再給被告作為仲介費的報酬,證人吳勝裕並無出售上開太原路房地之計畫,亦沒有委託被告找其他投資人,則被告以不實之理由向告訴人賴文桂、賴宏凱取得財物,顯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並已為詐欺之行為,且致告訴人賴文桂、賴宏凱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足證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而其中中段「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僅係文字修正,並無有利、不利情形。

且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文字修正及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902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1、2、3、㈢1、2、3、4、5、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1部分,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鄭文雅詐取財物之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就犯罪事實一、㈢1部分,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李卓華、李若丞詐取財物之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就犯罪事實一、㈢5部分,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李若丞詐取財物之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1部分,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李卓華、李若丞;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賴文桂、賴宏凱,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1罪、詐欺取財罪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且起訴書復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本案犯罪類型並非屬於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刑等語(見111易緝32卷二第255頁),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判決及執行案件資料表作為證明方法(見本院111易緝32卷二第252頁),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則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判決關於竊盜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其他上訴駁回,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於100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111易緝32卷二第25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1易緝32卷二第253頁)在卷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等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各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各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侵占告訴人蔡天富之款項,嗣又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鄭文雅、王維祥、林承逸、李卓華、李若丞、賴文桂、賴宏凱之財物,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被告固於107年10月19日與告訴人李卓華簽立和解書,有該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按(見⑪107偵5411卷二第169頁),然僅返還部分款項(如後述),及被告已返還告訴人蔡天富、鄭文雅、李卓華、李若丞、賴宏凱部分款項,詳如附表一「被告已償還之款項」欄所載,而除前揭部分外,則無與其他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無其他賠償,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之身心情形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低收入戶之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中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4月8日院醫事字第1110004316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太平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111易緝32卷一第109至115、121、191至195頁)之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九、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1、2、3、㈢1、2、3、4、5、㈣各次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所示,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就其已償還告訴人蔡天富、鄭文雅、

李卓華、李若丞之款項如附表一「被告已償還之款項」欄所載(見111易緝32卷二第44至47頁),核與告訴人蔡天富、鄭文雅、李卓華、李若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詳見附表一「被告已償還之款項證據」欄所載),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稱已償還告訴人林承逸23萬元,然係提出其匯款共23

萬元至林承逸之母親曾綉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自行製作之明細表(見⑫107偵8877卷第139頁)及匯款單據為證(見⑩107偵5411卷一第331、343頁、⑪107偵5411卷二第283、289、293、297頁),然證人林承逸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匯款至曾綉慧帳戶之款項,是曾綉慧請求被告返還曾綉慧自己投資之款項,與本案告訴人林承逸投資部分無關等語(見111易緝32卷二第167、168頁),並提出曾綉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影本為證(見111易緝32卷二第195至205頁)。且被告前亦邀曾綉慧投資,經曾綉慧交付被告共400萬元之情,亦據被告於107年6月4日偵查中自陳在卷(見②107偵緝548卷第60至63頁),並有證人曾綉慧於107年6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林承逸之母親曾綉慧亦有投資糾紛而積欠曾綉慧款項,此部分縱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尚不能僅以被告於106年8月後無力給付紅利即遽認被告有詐騙犯行,而以107年度偵緝字第549號、107年度偵字第887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11易緝32卷二第59至64頁),然此並不影響被告與曾綉慧仍有民事上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匯款至曾綉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23萬元,難認係其已返還告訴人林承逸之款項。

㈢被告固稱其已給付告訴人賴文桂、賴宏凱一年租金分潤12萬

元及於108年1月10日、108年1月31日共匯款13萬元至賴宏凱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共給付賴文桂、賴宏凱25萬元等語(見111易緝32卷二第44至47頁),然被告前給付賴宏凱之租金12萬元部分,僅係被告為使賴文桂、賴宏凱不會察覺有異,亦如前述,是此並非屬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基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已償還賴文桂、賴宏凱之金額應為於108年1月10日、108年1月31日匯款至賴宏凱之兆豐銀行帳戶共13萬元部分。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1、2、3、㈢1、2、3、4、5、㈣各次

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除事後已償還如附表一「被告已償還之款項」欄所載之金額,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其餘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而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 被害人(告訴與否) 犯罪所得 被告已償還之款項、證據(卷頁) 罪刑 沒收 1 ㈠ 〈一㈠⒈〉 蔡天富〈提起告訴〉 60萬元 40萬元、 證人蔡天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8易2384卷三第50、51頁) 陳坤靖犯業務侵占罪 ,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㈡1〈一㈠⒉〉 鄭文雅〈提起告訴〉 135萬元 54萬元、證人鄭文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8易2384卷三第47頁)、收據影本(見⑪107偵5411卷二第303頁) 陳坤靖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㈡2〈一㈡〉 王維祥〈提起告訴〉 200萬元 陳坤靖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㈡3〈一㈢〉 林承逸〈提起告訴〉 100萬元 陳坤靖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㈢1〈一㈣⒈〉 李卓華、李若丞〈皆提起告訴〉 390萬元 895,300元、 告訴人李卓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108易2384卷一第12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5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⑪107偵5411卷二第279至291、299至301頁) 陳坤靖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㈢2〈一㈣⒉〉 李卓華 〈提起告訴〉 100萬元 陳坤靖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㈢3〈一㈣⒊〉 李若丞〈提起告訴〉 350萬元 陳坤靖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㈢4〈一㈣⒋〉 李若丞〈提起告訴〉 80萬元 陳坤靖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 ,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㈢5〈一㈣⒌〉 李若丞〈提起告訴〉 60萬元 40萬元、 證人李若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8易2384卷三第28頁) 陳坤靖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㈣ 〈一㈤〉 賴文桂 、賴宏凱〈皆提起告訴〉 100萬元 13萬元、證人賴宏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易緝32卷二第142、143頁) 陳坤靖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卷名簡稱對照原卷名 簡稱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6號卷 ①107偵116卷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48號卷 ②107偵緝548卷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105年1月至106年8月之客戶交易對帳單明細表卷 ③永豐金證券公司客戶交易明細卷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238號卷 ④106偵28238卷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 ⑧107偵3381卷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一 ⑩107偵5411卷一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二 ⑪107偵5411卷二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1943號卷 ⑭106偵31943卷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484號卷一 ⑮106交查484卷一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484號卷二 ⑯106交查484卷二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9190號卷 ⑰106偵29190卷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47號卷 ⑲107偵緝547卷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384號卷 108易2384卷 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32號卷 111易緝32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