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1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不得對其為騷擾行為(上開保護令均送達執行未遇,不構成違反保護令罪)。詎甲○○竟基於妨害自由及毀損之犯意,先後對乙○○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10年7月4日23時許,行駛廂型車停擋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乙○○住處門前,致乙○○出入受阻,妨害其自由通行之權利。㈡、於同年7月5日23時許,再次前往乙○○上址住處外,要求乙○○出面談判未果,竟接續狂打電話騷擾之,並以徒手敲打門鈴及腳踹鐵捲門,致令乙○○所有之上址門鈴破損、鐵捲門凹陷,均不堪使用。
二、案經乙○○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1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之廂型車完全貼近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照片)、告訴人乙○○之門鈴破損及鐵捲門凹陷照片、電話通話紀錄截圖、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37至39、41、43至45、47至52及55至59及61至64及146至148、65至67、69、71至73、143至14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係配偶,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在案(見偵卷第29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強制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是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查被告先係行駛廂型車停擋在告訴人住處門前,致告訴人出
入受阻,妨害其自由通行之權利,後再前往住處外,接續狂打電話騷擾,並以徒手敲打門鈴及腳踹鐵捲門,致門鈴破損、鐵捲門凹陷,均不堪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上開強制、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理性面
對與配偶間之爭執,為要求與告訴人洽談,竟以強制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權利並毀損器物,致使告訴人行使權利受妨害、門鈴破損及鐵捲門凹陷遭受毀損,顯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未扶養60餘歲父母親、已婚、有1個7歲小孩但未照顧扶養、從事室內裝修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曾幫弱勢團體蓋房子做室內裝修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段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強制、毀損犯行,係在地點相同、時間相近之情況下實施,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