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棠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棠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棠仁於民國111年2月8日14時10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臨停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湖濱城接待中心)前,湖濱城接待中心的保全人員安漢興見狀前往勸導鄭棠仁離去,然鄭棠仁不願駛離,安漢興遂回哨所拿手機在鄭棠仁之自用小客貨車前拍照欲報警,鄭棠仁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往安漢興之方向作勢衝撞,以此加害安漢興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安漢興,使安漢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漢興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安漢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鄭棠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臨停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湖濱城接待中心)前,告訴人即湖濱城接待中心保全人員安漢興有勸導其離去,並回哨所拿手機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前拍照欲報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作勢衝撞告訴人,我因為講電話,所以比手勢要進去接待中心看房子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臨停在臺中市○區○○
路000○0號(湖濱城接待中心)前,告訴人見狀後即勸導被告離去,並回哨所拿手機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前拍照欲報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65-71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9-35、47-51頁、本院卷第47-4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擔任臺中市○區○○路000○
0號(湖濱城接待中心)的保全人員,於111年2月8日14時至14時10分左右,接待中心門口有一部被告駕駛之違停車輛,我因職責關係上前勸導離去,被告卻口出惡言表示「只是講電話,這又是公有地」,我表示他所停放位置為路口10公尺及機車待轉區,如要講電話請往前道路旁,被告不悅,叫我報警,當下我便回哨所拿手機照相並報警,我站在被告車輛前面欲拍照時,被告便開車向我衝過來,並未撞到我,我認為這個行為讓我心生畏懼感到恐嚇脅迫的意味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湖濱城接待中心的保全人員,被告於111年2月8日14點10分的時候違規停在建德路跟振興路的機車待轉區,我有上前去勸被告離開,當時被告有把車窗搖下來說他在講電話,被告說那是公有道路,他可以停,他要講電話,他說要不然我可以直接報警,口氣很差。被告跟我說完之後,沒有把他的車輛移開。我就回接待中心門口旁邊不遠處的哨所拿手機準備拍照、報警。我從哨所拿手機回到被告車輛停放位置的時候,被告還在他原先停放的位置講電話。我拿手機回到案發現場,拍照的位置離被告車輛差不多有20-30公尺、30-40公尺,在我拍照的時候,被告就駕駛車輛往我行駛,被告那時候引擎好像有熄火,頓了一下之後就加速往我前面衝,故意做衝撞的動作,然後在我面前急煞車。被告在我面前急煞的時候,他車輛的車頭跟我所站立的位置幾乎要碰撞到了。我當時被嚇到,我當下有愣了一下,我那時候還在跟警方通話報案中,我甚至還有看到被告前擋風玻璃有被告的名字跟行動電話,可以足證他當初幾乎是要撞到我了,我們之間幾乎沒有到1 步的距離,幾乎是身體已經要貼到了的距離,名片的字那麼小,我還看得到,顯然距離就是很近,我是依據我從被告車輛擋風玻璃處看到被告的行動電話跟姓名,據以報案的等語(偵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65-71頁)。
㈢觀之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所證述遭被告恐嚇之情節均屬
一致,並無歧異之情,而無瑕疵可指,且告訴人所述之因被告所駕車輛於其前方煞停之距離幾乎是身體已經要貼到的距離,其係看到被告所駕車輛之擋風玻璃上的名字跟行動電話據以報案等情,亦與臺中市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之案件描述欄記載之「AYQ-2272…鄭先生,稱上述車輛開車要撞他」等內容(偵卷第47頁)相符;又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21、27頁),且告訴人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再衡以告訴人若非其親身經驗,實難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相關情節清楚描述,足認,告訴人前開證詞,應堪採信。
㈣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錄影時間
01:20告訴人往前走到空地前方之路邊,拿出手機朝銀色廂型車拍攝。01:27銀色廂型車略微往前頓了一下後停住。告訴人往前走了幾步,站在畫面上方中間處持續拿著手機朝銀色廂型車拍攝,01:31至01:34銀色廂型車開至告訴人前方後停下。01:35至02:46銀色廂型車停住未移動(告訴人遭銀色廂型車擋住,僅於01:38至02:11略微看到告訴人站在銀色廂型車車頭前方)。02:47銀色廂型車倒車後退一些後停住(告訴人遭銀色廂型車擋住,畫面未見告訴人)。03:
08銀色廂型車倒車後停住,告訴人自銀色廂型車左前方車頭走到駕駛座旁,告訴人右手拿手機講電話、左手拍了一下銀色廂型車左側車身,銀色廂型車往畫面上方移動,告訴人右手拿手機講電話,銀色廂型車在畫面上方中間處停下,被告下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48頁)。依前揭勘驗內容可知,於告訴人站立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持手機朝被告車輛拍照之時,被告之車輛先略微往前頓了一下後停住,於告訴人往前走幾步並持續拿著手機朝被告之車輛拍攝之際,被告之車輛即開至告訴人前方後始停下之事實。依前揭勘驗結果,亦核與告訴人所述整個經過情節內容相符,益徵,告訴人前開證述,足以採信。是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車作勢欲衝撞告訴人,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沒有作勢衝撞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
㈤至被告雖辯稱:我因為講電話,所以比手勢要進去接待中心
看房子云云,惟為告訴人否認此情(本院卷第69頁),再參諸前揭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有向告訴人比手勢要進去接待中心之情形,又從被告於告訴人往前走幾步並持續拿手機朝被告之車輛拍攝之際,開車朝與其車距甚近之告訴人之方向前進後始停下等情,顯見被告有恫嚇告訴人之意,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以其所駕車輛作勢撞擊告訴人,並以此惡害通知達到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故意甚明。
㈥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7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開車作勢衝撞告訴人時,依一般客觀合理之第三人於此情境下,因車輛是否前進與煞車均掌握在被告身上,他人亦不知被告是否會煞車,而恐遭被告開車撞擊,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開車向我衝過來,已經讓我心生畏懼感到恐嚇脅迫的意味等語;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當時被嚇到,我當下有愣了一下等語(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68頁),參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已因停車糾紛互相生有不滿之情形下,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已致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足使人對此心生畏懼。
㈦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與告
訴人間之紛爭,竟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其否認犯行,未獲告訴人諒解及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