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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鈞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989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因友人「曾大姊」需資金周轉,遂代「曾大姊」向認識多年之好友乙○○商談借款事宜,經乙○○允諾後,丙○○於民國

108 年6 月4 日某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福樂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向乙○○拿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並約定借期為2 個月,於108 年8 月底前須返還30萬元予乙○○,丙○○另簽發發票日為108 年6 月4 日、面額30萬元、票號WG0000000之本票乙紙予乙○○收執,以作為擔保還款之用,而丙○○取得30萬元後,即交付予「曾大姊」。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臺中市文心路附近銀行外向「曾大姊」取回30萬元現金後,未將款項交還乙○○,且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即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於108 年7 月27日將30萬元款項另借予友人蔡家成,蔡家成並簽發發票日為108 年7 月27日、面額12萬1000元、票號CH388543之本票乙紙予丙○○收執,丙○○遂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30萬元侵占入己。嗣因乙○○多次詢問丙○○是否已向「曾大姊」取回借出之30萬元,丙○○均多所推諉,其後始於108 年9 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朝馬轉運站附近之麥當勞向乙○○坦承已將30萬元另外借予他人,乙○○見無法立刻索回借出之30萬元,遂連同丙○○其餘積欠之債務,於該日與丙○○簽署金額為66萬元之現金暫放條,並載明丙○○須於108年10月30日前歸還款項,惟丙○○遲未依約還款,乙○○乃於11

0 年7 月25日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7至

73、103 至12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向案外人「曾大姊」收取30萬元現金後,未告知告訴人乙○○,即於108 年7 月27日轉借予案外人蔡家成乙節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以我的名義跟乙○○借30萬元,我認為是借貸關係,因為當時經濟發生困難,我有跟乙○○說明需要清償款項的時間,不是不還錢,我沒有侵占的意圖,我們也沒有指定錢的特殊用途,那時候我想說還款時間還沒到,反正朋友有急用,我就回臺北後先將錢借給蔡家成,而且我有付利息給乙○○,所以我可以自由運用30萬元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案外人「曾大姊」需資金周轉而向告訴人借款,並於1

08 年6 月4 日某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福樂店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現金後交付予案外人「曾大姊」,及簽發發票日為108 年6 月4 日、面額30萬元、票號WG0000000之本票乙紙(下稱A本票)予告訴人收執,其後案外人「曾大姊」在臺中市文心路附近銀行外將30萬元現金交由被告代為返還予告訴人,然被告未將30萬元款項交還告訴人,且未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8 年7 月27日將30萬元借予案外人蔡家成,案外人蔡家成則簽發發票日為108 年7

月27日、面額12萬1000元、票號CH388543之本票乙紙(下稱B本票)予被告,嗣告訴人多次詢問被告是否已向案外人「曾大姊」取回借出之30萬元,被告始於108 年9 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朝馬轉運站附近之麥當勞向告訴人坦承已將30萬元另外借予他人,告訴人見無法立刻索回借出之30萬元,遂連同被告其餘積欠之債務,於該日與被告簽署金額為66萬元之現金暫放條,並約明被告須於108 年10月30日前還款,惟被告遲遲未依約返還款項,告訴人乃於110 年7 月25日訴警究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9至22、97至101 頁,本院卷第67至73

、103 至12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9、97至101頁,本院卷第103 至126 頁),並有A本票影本、現金暫放條、被告與證人乙○○之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B本票影本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37、39、41至59、83至92、105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說他的朋友「曾大姊」想要

借錢給女兒辦婚禮,等到婚宴收到禮金後會全數歸還,因為我相信被告,所以跟被告約定108 年8 月底前要歸還款項,並於108 年6 月4 日某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福樂店將3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被告當場有簽A本票等語(偵卷第25頁);於偵訊時所證:被告於108 年6 月跟我拿了30萬元,說他有1 個朋友「曾大姊」想要短期借貸這筆錢,大約1 、

2 個月還錢等語(偵卷第98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因為朋友「曾大姊」需要用錢,所以跟乙○○借30萬元,乙○○於108 年6 月4 日晚間11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福樂店拿30萬元給我,當時有跟乙○○說約2 、3 個月要還錢給他等語(偵卷第20頁),可認被告代案外人「曾大姊」向證人乙○○借款30萬元,而於108 年6 月4 日取得證人乙○○所交付之30萬元現金時,已與證人乙○○約定借款後2 個月內即10

8 年8 月底前需如數還款。且觀卷附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偵卷第59頁),證人乙○○除於108 年7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108 年7 月31日某時許分別傳送「你那個曾大姊 他應該要在8 月3 號星期五前把錢匯過來」、「你問曾大姊了嗎?30萬,有點擔心」等語予被告,而表明其對案外人「曾大姊」無法如期還款之擔憂外,復於108年8 月2 日下午5 時21分傳送「明天3 號了喔」之訊息提醒被告還款期限將至,益見被告與證人乙○○所約定之還款期限,確為款項出借後之2 個月內必須返還。準此,證人乙○○於偵查期間所述30萬元之借款期限係2 個月,被告於108 年8月底前須將30萬元交還乙節,自屬有據,洵堪採信。

㈢又案外人「曾大姊」在臺中市文心路附近銀行外將30萬元現

金交給被告後,被告並未將款項返還予證人乙○○,而係在未告知證人乙○○之情況下,於108 年7 月27日另將款項借予案外人蔡家成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曾大姊」於10

8 年8 、9 月間在臺中市文心路附近銀行外將30萬元交給我等語(偵卷第21頁);於偵訊時並稱:我把從「曾大姊」那邊拿回來的30萬又轉借給蔡家成,我有蔡家成簽的本票,我借錢給蔡家成時,沒有經過乙○○同意,本票上簽的108 年7月27日就是我把從「曾大姊」那邊拿回來的30萬借給蔡家成的時候等語甚明(偵卷第99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我有跟被告確認「曾大姊」是否有還錢,被告於108 年

8 月2 日說他問了會再回覆我,後來被告於108 年9 月打電話跟我說「曾大姊」還錢給他之後,他又把錢借給別人等語相符(偵卷第99頁)。足知被告與證人乙○○約定該筆30萬元應於108 年8 月底前歸還後,又因案外人蔡家成有資金需求,而決定要將案外人「曾大姊」所交付委由其返還予證人乙○○之30萬元,再轉借給案外人蔡家成,從而,被告在臺中市文心路附近銀行外向案外人「曾大姊」收取30萬元現金之際,既已預計欲將此筆30萬元款項另行出借予案外人蔡家成,顯係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決定如何運用該筆30萬元,而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無疑。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在臺中就把30萬元還給乙○○,是因為我認為是我跟乙○○借錢,我們沒有指定特殊用途,那時候還款時間還沒到,錢是我借來的,我有付利息,照理來講是我可以自由運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益證被告確係自認其為30萬元之所有權人,而有權決定如何處分該筆30萬元,乃於案外人「曾大姊」在臺中市文心路附近銀行外歸還30萬元時,未知會證人乙○○,即擅自決定將30萬元轉借案外人蔡家成。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曾大姊」將30萬元交給我,我帶回臺北後,朋友才跟我提出要借錢,我在臺北松山某個便利商店決定將「曾大姊」請我轉交還給乙○○的30萬元,再借給這個朋友云云(本院卷第118 頁),無非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取。

㈣衡以,被告本係因為案外人「曾大姊」需資金周轉,而代案

外人「曾大姊」向證人乙○○借款30萬元,證人乙○○亦係因此將30萬元交予被告,並約定於108 年8 月底前還款等節,業據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述在卷,可徵被告就證人乙○○交付30萬元之目的,即係要借予案外人「曾大姊」使用一事,知之甚詳;此參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有答應乙○○於「曾大姊」歸還30萬元後,立即歸還30萬元等語(偵卷第21頁),及證人乙○○於警詢時所陳:被告將這筆錢轉借給蔡姓男子,這件事情是我事後才知道,我沒有承諾過被告可以代替我使用這筆錢等語(偵卷第27頁),亦足證之。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其與證人乙○○就30萬元沒有指定特殊用途,且還款時間尚未屆至為由,辯稱其可自行決定如何運用案外人「曾大姊」所交還之3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18 頁),實屬無稽,不足為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我有付利息給乙○○,而且約定的期限還沒有到,我不用那麼早將錢還給乙○○云云(本院卷第118 頁),然依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在給乙○○利息之前,我確實沒有將我把錢又借出去的事告訴乙○○等語(偵卷第100 頁),顯見被告實係因證人乙○○一再向其催討款項,然礙於其擅將案外人「曾大姊」歸還之30萬元轉借案外人蔡家成,致無法依約還款,遂改為支付利息予證人乙○○,以延後還款期限,並非證人乙○○事先同意或授權被告可將30萬元另行借予他人;而證人乙○○見被告已然無法立刻還款,迫於無奈乃與證人乙○○於108 年9 月20日簽署現金暫放條乙情,此經證人乙○○於偵查期間證述至明(偵卷第26、99頁)。是以,被告冀圖顛倒時序、倒果為因,而以上開情詞置辯,作為脫免涉有本案侵占犯行之理由,要非可採。

㈤再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本案於被告將30萬元視為己有,而擅自決定借予案外人蔡家成時,其主觀上已有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且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縱使被告事後與證人乙○○簽署現金暫放條並重新約定還款時間,仍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允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5 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向案外人「曾大姊」所收取之30萬元為證人乙○○所有,且證人乙○○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可再借款予他人,竟擅將30萬元另外借予案外人蔡家成而據為己有,被告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且輕賤證人乙○○之信任,被告主觀上之惡性應嚴予非難,倘非被告於偵查期間與證人乙○○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部分款項予證人乙○○(詳下述),及證人乙○○於偵查期間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不欲追究之意,自無輕縱被告之餘地;佐以,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8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仲介、經濟狀況不佳、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與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1至84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併考量被告與證人乙○○已達成調解,及被告迄今已按照調解條件共給付2 萬5000元予證人乙○○,且證人乙○○於偵查期間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不欲追究之意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存卷足憑(偵卷第107 、113 、114 、115 頁,本院卷第72、

111 、131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所處刑期及後續賠償所需之時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證人乙○○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0 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87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肆、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30萬元,乃被告因犯本案侵占罪所獲取之不法利得,被告與證人乙○○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共計2 萬5000元予證人乙○○乙節,業如前述。參諸,實務見解認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基此,被告既已賠償2 萬5000元予證人乙○○,足見被告即不再保有此部分之犯罪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未扣案之27萬5000元因未合法發還予證人乙○○,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0 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876號調解程序筆錄。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5-10